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迅速排查危险化学品污染隐患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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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迅速排查危险化学品污染隐患的紧急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迅速排查危险化学品污染隐患的紧急通知
环办函[2004]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近期,北京、重庆、浙江、江西等地连续发生涉危险化学品生产事故引发的环境污染事件,已导致数十人死亡,上百人受伤,严重影响了当地正常的经济、生活秩序。为加强危险化学品和重点污染源的监管,防止类似事件发生,各级环保部门要迅速开展各类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隐患的排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位于居民集中区、水源地上游的危险废物排放企业的监管,迅速开展一次全面排查工作。积极配合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位于上述地域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销售、使用企业进行排查;并对群众反复举报的污染企业,重点进行排查。发现环境污染事故隐患,要立即责令整改,限期消除隐患,并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二、各级环保部门要逐一制定环境预警及应急预案,完善环境应急指挥系统,落实应急装备和监测仪器,明确处置措施。一旦发生事故,随时出动,最大限度地减轻事故造成的环境危害。
三、各级环保部门必须增强突发事件的敏锐性和责任感,严格执行重、特大环境事故报告制度。对瞒报、漏报、少报及不及时报告环境事故,导致人民生命财产受到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四、加强污染事故防范的宣传工作。对排查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企业,要加强技术指导,发放《环境应急手册》。对周围居民进行有针对性的科普宣传,增强广大人民群众自我防护、自救互救意识。
特此通知。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沈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沈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沈阳市政府令第24号)
《沈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业经2011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一年六月十九日
沈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活动。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遵循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评审、授予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维护科学技术奖励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包括:
(一)科学技术振兴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农村科技推广奖;
(四)专利奖。
根据促进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调整科学技术奖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不再设立市级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的各类科学技术奖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振兴奖授予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对推动本市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研发、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新兴产业建立等方面取得重大突破,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技创新、实现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或者高新技术产业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取得重大研究成果,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软科学研究项目中,研究成果为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发挥重要作用的。
第九条 市农村科技推广奖授予在推广应用农业新品种、新产品、新技术中,取得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条 市专利奖授予已取得重大发明创造,并实现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专利发明人,以及为专利实施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分以下类别,每年评审一次。
(一)科学技术振兴奖设个人和项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二、三等奖;
(三)农村科技推广奖设一、二、三等奖;
(四)专利奖设一、二、三等奖。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聘请科技、教育、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根据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需要,评审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专业评审组,开展市科学技术奖各技术领域的初评工作。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各专业评审组评委与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项目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加该项目的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各专业评审组评委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评审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荐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侯选人和项目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各区、县(市)人民政府、高新区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直属机构;
(三)中央、省驻沈有关单位;
(四)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单位及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七条 被推荐奖励项目单位应当在本市注册,被推荐奖励项目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应用实施1年以上,经过技术评价,并取得明显技术效果、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八条 被推荐奖励项目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应当明确项目完成单位的顺序,作为一个项目被推荐,不得重复推荐。
第十九条 同一项目不得在同一年度重复推荐市科学技术奖的不同奖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推荐市科学技术奖:
(一)存在知识产权、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许可证的项目,尚未取得许可证的;
(三)已获得省级以上同一奖项奖励的;
(四)项目未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项目,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表。被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项目的所在单位,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申请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和证明材料。
第五章 评审、批准与授奖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接到推荐、申报材料后,应当对候选人和项目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经初评通过的,由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对通过初评的候选人和项目进行评审,提出获奖候选人和项目、奖励种类以及奖励等级的建议,并向社会公示,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科学技术奖获奖候选人和项目持有异议的,可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市科学技术奖获奖候选人和项目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通知异议方及推荐单位。
第二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奖励建议及异议的处理情况,拟定获奖个人、获奖项目、奖励种类、奖励等级,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员获奖情况,可以作为考核、评聘专业技术职称、享受相关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奖金标准的拟定或者调整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和奖金。
第三十一条 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相关人员,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实施重型商用车辆燃料消耗量管理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
关于实施重型商用车辆燃料消耗量管理的通知
信部联产业【2012】12号
有关企业和检测机构:
为进一步推进汽车行业节能减排,促进重型商用车辆产品技术升级,完善对道路机动车辆产品的准入管理,经研究,决定对最大设计总质量大于3500kg的燃用柴油和汽油的商用车辆(以下简称“重型商用车辆”)产品实施燃料消耗量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2年2月1日起,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管理中,对重型商用车辆产品(不包括专用作业类、全轮驱动类产品)实施燃料消耗量管理。具体要求如下:
(一)自2012年2月1日起,企业在新申报上述产品《公告》时,应按照国家标准GB/T27840-2011《商用车燃料消耗量测量方法》(以下简称“工况法”),进行车辆燃料消耗量检验,申报工况法油耗值。
(二)自2012年7月1日起,新申报《公告》的上述产品(不包括自卸汽车、城市客车)的工况法油耗值,应符合行业标准QC/T924-2011《重型商用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第一阶段)》要求。不符合该限值要求的产品,不得列入《公告》。
(三)自2014年7月1日起,已列入《公告》的上述产品(不包括自卸汽车、城市客车)的工况法油耗值,应符合行业标准QC/T924-2011《重型商用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第一阶段)》要求。不符合该限值要求的产品,撤销其《公告》。
二、重型商用车辆生产企业申报《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的产品,应继续按照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检测与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1号)的要求执行,按照JT711-2008《营运客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或JT719-2008《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以下简称“道路综合法”),进行燃料消耗量检验,申报道路综合法油耗值。不符合该限值要求的产品,不得进入道路运输市场。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共同确定承担重型商用车辆油耗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并认可其油耗检测报告;成立联合工作组,共同对重型商用车辆的油耗检测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经确认的检测机构在进行样车检验时,可进行工况法油耗或道路综合法油耗检验。可以一并进行工况法油耗和道路综合法油耗检验的,应一并进行检测,不得要求企业重复送样车,并按一次检测收费。
四、有关工作要求
有关车辆生产企业应在保证产品满足重型商用车辆安全、环保等标准法规要求的基础上,积极推进重型商用车辆节能技术的研究,提升重型商用车辆燃油经济性水平,满足有关燃料消耗量标准要求。
有关检测机构应按照相关标准,加强重型商用车辆燃料消耗量检验能力的建设,完善相关检验设施,为企业提供严谨、科学、准确的检测服务。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 通 运 输 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