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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通知》等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10:24  浏览:9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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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通知》等文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通知》等文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外贸中心,各商会、协会、学会,本部各直属总公司: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通知》(财会字〔1996〕19号)和《印发〈关于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意见〉的通知》(财会字〔1996〕26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单位要认真学习贯彻《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充分认识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对加强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的重要意义,按照《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各项规定,规范本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各单位的会计人员要加强对会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科学化的认识,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各项要求,做好会计基础工作,保证会计工作质量的提高。
二、各单位要加强对所属单位会计基础工作的检查和监督,采取有效措施,指导和督促各基层单位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不断提高会计工作水平。
三、各单位要把学习贯彻《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同整顿会计工作秩序结合起来,以《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为标准,对单位当前会计基础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予以大力整顿,把整顿会计工作秩序工作抓紧抓好。
四、为方便广大会计人员学习和掌握《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基本内容,更好地推进整顿会计工作秩序工作,进一步加强会计基础工作,财政部编印了《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单行本)。我部已统一订购,要求部属各单位会计人员一人一册。请各单位届时统一到外经贸会计学会领购,
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附件:一、关于印发《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通知(略)
二、印发《关于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意见》的通知(略)



1996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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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细则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办[2001]68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部门、各单位:
现将《舟山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进一步完善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督查工作,推动政府决策的有效实施。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细则

为认真贯彻执行《舟山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规则》,使督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特制定本工作细则。
一、督查工作的领导
市政府督查室是市政府督促检查各县(区)政府及市属有关部门(单位)对市政府作出的各项决策、重要工作等落实情况的职能机构,在市政府秘书长和办公室的领导下,按照围绕中心、领导授权、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公道正派、分级负责、网络运转的原则进行工作。其主要职能是,按照市政府要求组织督查检查,以推动上级党委和政府、市委和市政府决策的落实。工作重点是了解和反馈市政府决策落实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有针对性的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保证政令畅通。
二、督查工作的范围
(一)督促检查市政府确定的年度工作目标和重点工作、重点工程、实事项目的落实情况。
根据市政府研究确定的年度工作目标和重点工作、重点工程、实事项目,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对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单位)的落实情况进行督查:年初要督查责任人和目标措施的落实情况;年中要督查进展情况;年终要督查落实结果。督查时,向有关县(区)政府和市属有关部门(单位)下达《督查通知单》,然后在各县(区)政府和市属有关部门(单位)自查的基础上,分别在年中和年终组织重点抽查。督查落实情况,分别以《督查通报》形式,向市政府领导报告,同时向有关县(区)政府和市属部门(单位)进行通报。
(二)督促检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的落实情况。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下发后,督查室要根据市政府领导或办公室的要求,对《纪要》中确定的重要事项落实情况进行督查。督查时,向承办的有关县(区)政府或市属部门(单位)下达《督查通知单》,承办时间长的还要进行跟踪督查。督查落实情况,分别以《督查通报》的形式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三)督促检查《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的落实情况
对分管市长或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主持召开的专题会议《纪要》落实情况的督查,由会议承办处室根据分管市长或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的意见,进行立项、督查和反馈。督查落实情况,由有关处室向分管市长或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进行口头或书面报告,必要时由督查室以《督查专报》的形式进行报告。
(四)督促检查上级和市政府领导重要批示的落实情况。
对国务院、省政府领导的重要批示,经市政府领导和办公室领导明确办理意见后,由督查室向有关县(区)政府和市属有关部门(单位)下达《批示办理通知单》进行督查,必要时进行实地督查。督查落实情况,经办公室领导审核后报请市政府领导审定同意,以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形式上报。对市政府领导的重要批示,由督查室以《抄告单》形式下达有关县(区)政府和市属部门(单位)执行,必要时对落实情况进行抽查;凡要求有关县(区)政府或市属部门(单位)提出具体意见的批示,由督查室以《批示办理通知单》的形式下达,办理情况报请原批示领导审定。
(五)督促检查由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有关事项的落实情况或通过各种渠道反映的带有全局性、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处理情况。
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事项,经市政府领导批示,由督查室向有关县(区)政府或市属部门(单位)下达《批示办理通知单》或派人直接查核。通过各种渠道反映的带有全局性、苗头性、倾向性的问题,经市政府领导或办公室领导同意后由督查室进行督查。督查和查核的情况经办公室领导审核后报请市政府领导审定或审示。凡上级领导机关交办事项的报结,均以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形式上报。
(六)督促检查市人大代表建议及市政协委员提案和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审议意见及市政协建议案的办理落实情况。
督促检查市人大代表建议及市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落实情况,督查室在办公室分管主任直接领导下进行。办理落实情况,凡属市人大重点建议、市政协重点提案的办理件由分管市长和秘书长审定。
督促检查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审议意见及市政协建议案的落实情况,分别根据市政府领导在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审议意见及市政协建议案件上的批示和办公室分管主任的意见,由督查室送办公室有关处室办理或抄告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执行和办理。办理情况由办公室领导和秘书长审核后报请市政府领导审定,最后以市政府或办公室文件形式将执行和办理情况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办公室或市政协及其办公室。
三、督查工作的程序
(一)立项
立项的依据是督查工作的职责和市政府有关文件或市政府领导的重要批示。凡涉及全局或重大问题的立项,须经办公室领导或市政府领导审定。对涉及多方面内容的事项要分解立项。立项要明确督查的内容、对象、要求及时限。凡有两个以上承办部门(单位)的督查事项,要确定主办或牵头部门。承办时限,除特殊情况即办即报外,一般为10—15天。对已立项督查的目标任务或承办对象,因事后情况变化需作相应调整时,由承办部门(单位)提出,并经办公室或市政府领导同意。
(二)登记
立项确定后,由督查室按照《抄告单》、《督查通知单》、《批示办理通知单》等类别,依次编号登记。在登记中,要记录督查依据、内容、要求及承办时间。在承办部门(单位)报结后,应分别再记录报结时间和是否办结的结论。
(三)通知
根据督查立项和登记的内容,原则上由督查室在当天向有关县(区)政府或市属部门(单位)下达《抄告单》或《督查通知单》或《批示办理通知单》。对突发事件或督查时限较紧的督查件,要同时采取打电话或发传真的形式进行通知。
(四)催办
催办可分电话催办和上门口头催办及书面下达《督查催办单》催办。通过催办,及时了解并掌握督查事项的办理情况,使每件督查事项的进展情况都处于受控状态。重要的督查事项,应与承办部门(单位)始终保持联系、经常沟通。对催办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办公室和市政府有关领导报告。对逾期未报结的督查件或处理件,要下达《督办催办单》。
(五)审核
对承办部门(单位)的报结材料,要按照督查内容和要求进行审核,把好办结质量关。对不符合要求的由承办部门(单位)再作补充或重新办理。督查室对逾期不报并经催办后仍不能按期报结或承办中有弄虚作假现象的,对有关承办部门(单位)可进行通报批评。对情况复杂一时不能办结或承办时限较长的督查事项,督查室应进行跟踪督查,直至办结为止。
(六)反馈
督查情况的报结或反馈,基本要求是一事一文,注明原《批示办理通知单》或《督查通知单》的编号,采取专题报告的形式。
对国务院、省政府领导批示件的办理报结,送办公室领导审核后报请市政府领导审定,以“市政办督”编号发文,加盖市政府办公室公章,一式五份上报省政府督查室。对市政府领导重要批示件的督查情况,由办公室领导审核后,报请原批示的领导审定或审阅。
对市政府重要文件、市政府确定的年度工作目标和重点工作、重点工程、实事项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的督查情况,由督查室以《督查通报》或《督查专报》的形式向市政府领导报告,并向各县(区)政府和市属有关部门(单位)进行通报。
对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的督查,一般由会议承办处室负责督查、反馈,对市政府领导指定由督查室督查、反馈的,由督查室采取一事一报的形式报请市政府领导审定或审阅。
四、督查工作的方法
督查的目的在于落实。因此,督查工作的方法一定要从实际出发、从效果出发,形式服从内容、方式服从效果,在督查中应因事制宜地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的督查方法:
(一)书面督查
对那些督查内容比较明确的督查事项,采取书面下达《督查通知单》或《批示办理通知单》形式进行的督查。凡督查内容以文件或《纪要》或领导报告为依据的,下达《督查通知单》;凡督查内容以领导批示为依据的,下达《批示办理通知单》。
(二)现场督查
对问题重大、时间紧迫又必须到现场进行的督查,或对重要督查事项需到现场进行的抽查,必要时也可到现场进行“微服私访”。
(三)联合督查
对一些事关全市大局的督查事项,为加大督查力度,提高督查效率,由市委督查室牵头、联合进行督查。
(四)调研督查
围绕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市政府领导关注的重大问题,选准题目,深入第一线,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进一步抓落实的督查。
(五)领导督查
对一些重要督查事项,由办公室或市政府领导直接进行督查。
五、督查人员的要求
(一)督查工作要始终贯彻“三个代表”思想,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思想上、政治上和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模范遵守党的纪律和国家的法律、法规。
(二)要正确使用督查工作的权力,自觉接受监督,严禁以权谋私和滥用权力。为市政府领导了解情况,实施决策,当好助手。
(三)要实事求是地开展督促检查工作,敢讲真话,敢报实情,敢于揭露和反映问题。力戒在督查工作中做表面文章、搞形式主义。
(四)要认真执行保密制度,所有督办件都要按规定标明密级和发放范围,不准将正在办理或尚未解密的领导批办事项及办理情况在公开场合和亲朋好友中谈论泄露。
(五)要充分发挥办公室的整体效能,树立全办抓督查的意识。督查室是市政府系统抓政务督查的综合部门,要协助办公室领导做好各处室开展政务督查工作的组织协调工作,确保督查事项件件有结果,事事有反馈。
(六)要进一步健全督查网络,督查室要加强对各县(区)政府和市属部门(单位)督查工作的业务指导。

江西省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试行)

江西省粮食局 省财政厅


江西省三部门联合印发
《江西省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试行)

赣粮调[2002]22号


各设区市粮食局、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
为增强省政府对粮食的宏观调控能力,规范省级储备粮油管理,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制定了《江西省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江西省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省政府对粮食的宏观调控能力,确保我省粮食安全,规范省级储备粮油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省政府。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油。各承储单位不得以库存省级储备粮油对外进行任何经济担保。
第三条 省级储备粮主要用于调控省内粮食市场、应付特大灾害或突发事件时的粮食供应,以及省政府确定的其他特定用途。
第四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储存应当做到布局合理、调度灵活、管理科学、储粮安全。
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必须做到帐实相符、数量真实、质量良好、管理规范。
省粮食局负责省级储备粮油的库存安全及行政业务管理;省财政厅负责筹措省级储备粮油的利息、费用补贴等资金,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省农业发展银行负责落实省级储备粮油的信贷资金,并对粮油库存实施监管。

第二章 粮油库存管理

第五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承储单位必须是经省粮食局按照省制定的省级储备粮油承储资格条件考核认定具有省级储备粮油承储资格的国有粮食企业。原则上一个县只能有一个承储库点。省级储备粮油承储库点、仓号(油罐)一经确定,各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调整的需报省粮食局批准。
第六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入库、出库依据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下达的计划文件。承储单位必须按文件规定的品种、数量、质量、时限等要求组织粮油入、出库,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
如遇突发事件需紧急动用省级储备粮油,不能及时履行出库手续时,可先凭上级机关的机要电报办理出库,事后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业发展银行补下出库计划文件,储存单位据此办理正式出库手续。
第七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承储单位,应认真执行省制定的省级储备粮油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库存实物台帐,使用统一的帐、表、卡及仓牌,并及时、准确、全面地填报省级储备粮油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和拒报。切实做到"帐帐、帐表、帐卡、帐实"相符,自觉接受上级或同级粮食、财政、农发行等部门对省级储备粮油的监管。
第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承储单位要加强对省级储备粮油的质量管理,严格执行粮情检查制度,定期检测粮油品质,建立省级储备粮油质量档案。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重大事故要边处理边上报,不得隐瞒。
第九条 省级储备粮油在保管期间,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及定额内的保管自然损耗由省财政核销;因承储单位管理不善,人为造成的损失和超定额损耗由承储单位承担。
第十条 承储单位的的库存管理人员离任时,要对省级储备粮油库存进行交接,交接的内容为所有帐、卡和实物。交接的手续包括清查帐目、清查实物,要按库存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位、储存年限、储存地点逐项进行核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分清责任,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离任交接情况要存档备查。

第三章 粮油轮换

第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油轮换,是指在储备规模不变的情况下,为保持储备粮油品质符合国标规定,各承储单位根据省级储备粮油的品质检查认定结果,按照省下达的计划,以新粮油替换库存粮油。品质认定以粮油储存品质控制指标作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作为参考。省级储备粮油轮换采取成本不变,实物轮换,即轮入的粮油按照轮出粮油的入库成本记帐。
第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轮换实行计划管理。各设区市粮食局根据省级储备粮油的储存品质和储存年限等情况,于每年年底按照一定的比例(粮食总量的20-30%,油脂总量的40-50%)提出下一年的轮换计划,报省粮食局。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各设区市上报的轮换计划,经过综合平衡后,在次年三月底前将轮换计划下达给各设区市粮食局,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分期分批下达。具体轮换由承储单位组织实施。各设区市粮食局负责每季度将轮换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和省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轮换原则。省级储备粮油轮换,以粮食品质理化检测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以生产时间计算:稻谷3年;小麦3-4年;食油2-3年)作为参考指标。根据品质检测认定结果,对"不宜存"粮油,必须进行轮换;对"宜存"粮油中接近品质控制指标或储存年限的,也要按照先入先出、均衡有序、保证质量、降低费用的原则适时择机轮换。
第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轮换形式。
(一)结合省级储备粮油的购、销进行轮换。根据省下达的省级储备粮油购、销计划,收购新粮油、销售陈粮油,实现同品种轮换。
(二)异品种等量兑换。按照有利于优化结构、保值增值的原则进行。
(三)顶替轮换。将轮出的粮油就地销售,同时将同一库点或其它库点的周转库存中同品种、同等数量的新粮油替补为省级储备粮油。
(四)架空轮换。轮换粮油数量较大,轮入轮出同时进行有困难的,可先轮出,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保证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存放地点不变。架空期限不得超过4个月,架空轮换的数量不得超过储存数量的20 %。 第十五条 轮换所需的资金(包括必要的轮换费用)由轮换企业根据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下达的轮换计划文件,按第五章贷款管理中的规定向农业发展银行申请贷款解决。
第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油轮换费用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由省财政厅、省粮食局共同商定,年初由省财政厅根据年度轮换计划预拨部分的费用到轮换企业,轮换结束后据实清算。发生亏损由企业自行弥补。
第十七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保管费用和利息补贴。省级储备粮油保管费用补贴标准为:每斤原粮每年补贴0.04元,每斤油每年补贴0.2元。利息按库存成本和农业发展银行规定的利率据实计算。轮换期间保管费用、利息照常拨付。
第十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省级储备粮油轮换工作的领导,对储存省级储备粮油的单位要定期检查实物库存和储存品质,以确保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对已批准轮换的单位,要进行督促指导,检查轮换落实情况。

第四章 贷款管理

第十九条 省级储备粮油贷款实行封闭管理,坚持"钱随粮走、购贷销还、库贷挂钩"的原则。要根据省级储备粮油的收购、轮换和销售计划,及时供应资金或足额收回贷款,确保省级储备粮油库存和资金运动同步变化。
第二十条 省级储备粮油贷款专门用于省级储备粮油收购、调入、轮换等合理资金需要,其贷款管理按照农业发展银行制定的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油贷款期限按实际储备期限确定。贷款利率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执行,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实行分段计息。省级储备贷款除农发总行另有规定外,采用信用借款方式。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经考核,对于认真执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经检查,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的责任人提出警告,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经整改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并取消其承储资格。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储存库点和仓号(油罐);
(二)未按要求建立专帐、专卡、专牌和实物台帐;
(三)未采取科学保粮、储油措施,达不到"一符四无"要求,未按规定检查粮情或粮情记录不全及伪造记录;
(四)未按规定时间检测粮食品质,影响粮食安全储存;
(五)未按规定向上级报告粮油储存、质量情况以及出现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
(六)库存管理责任人不按规定办理离任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检查,储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的责任人追究经济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管理不善,造成粮油品质非正常下降、陈化、以及省级储备粮陈化不报告;
(二)未按计划及时轮换,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损失;
(三)入库粮油质量达不到储存质量标准或以次充好;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局责令其改正,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追缴以前拨付的费用、利息补贴,给予主要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自动用、挪用省级储备粮油;
(二)虚报、瞒报、拒报库存数量和质量;
(三)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油的品种、质量等级;
(四)隐瞒有关事实、拒绝检查或对检举人打击报复;
(五)违反收购资金封闭管理有关规定,挤占挪用省级储备粮油收购资金、套取利息和费用补贴;
(六)泄漏省级储备粮油有关机密,造成国家损失。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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