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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5:39:17  浏览:8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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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思想政治工作会议精神和第九次全国高校党建会议的有关工作部署,现就加强高等学校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增强用马克思主义占领高校思想文化阵地的政治意识,提高对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
随着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互联网作为信息传播新的媒体,越来越成为高校师生获取知识和各种信息的重要渠道,并对大学师生的学习、生活乃至思想观念发生着广泛和深刻的影响。应该清醒地认识到,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普及,拓展了高校思想政治工作的新渠道和新手段,为加强和改
进高校思想政治工作带来了新的机遇。通过网络,可以快捷、准确地了解师生的思想情绪和他们关心的热点问题,进行相互沟通;可以及时获取大量有价值的信息,丰富思想政治教育的资源和视野;利用网络开放性、交互性、及时性等特点,可以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思想政治教育活
动。同时,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普及也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如网上良莠混杂的信息,增加了人们特别是青年学生辨别真伪的难度,一些人在网上发表的不负责任的信息和议论易于产生某些思想混乱,敌对分子利用网络进行煽动,可能影响高校和社会的政治稳定。用正确、积极、健康的思想
文化占领网络阵地,同时防止一些人利用网络传播错误的思想和信息,已经成为高校思想政治工作非常重要而又紧迫的课题。
目前,一些高校在利用网络开展思想政治教育方面做了初步的探索和尝试,如在党委领导下,成立党政领导和党委宣传部门、学生工作部门、有关技术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领导小组,加强对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的领导;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加大经费和设备的投入;开设网上党校、网
上团校,设立理论学习、时事政策、“两课”辅导与答疑、心理咨询、学生生活服务、校务公开征询等网站,努力增强新形势下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但在总体上,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的工作还刚刚起步,在思想认识、工作体制、条件保障、队伍建设等方面,都亟待大
力加强。
各地教育部门、高校党政领导和广大思想政治工作者,要深入学习领会江泽民同志“要重视和充分运用信息网络技术,使思想政治工作提高实效性,扩大覆盖面,增强影响力”的重要指示,认真贯彻落实李岚清同志在第九次全国高校党建会上关于要“高度重视和充分运用信息网络技术
开展思想政治工作,使广大师生在享受因特网传播信息便利、快捷的同时,增强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提高抵御错误思潮和腐朽生活方式影响的能力”的重要讲话,针对高校思想政治工作面临的新情况和新要求,进一步增强用马克思主义占领高校思想文化阵地的政治意识,提高对思想
政治教育进网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对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和利用网络为思想政治教育服务尽快作出具体规划和统一部署,提上学校重要议事日程。
二、切实加强对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的领导,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扎实推进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的各项工作。
各地教育部门要加强对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的领导和建设、管理,对有关工作作出规划和部署。各高校要建立健全学校信息化领导小组,统一规划校园网的建设和管理。影响较大的高校应在党委统一领导下,成立由负责宣传思想政治工作的党委领导为组长,由主管网络建设工作的
校领导和学校宣传思想、学生工作、稳定工作和网络技术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领导小组。要把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纳入校园网络建设的总体规划,将网络文化纳入校园文化建设的总体格局进行规划和部署。要根据网络技术的特点和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的需要
,建立相应的管理体制,明确党委宣传部门、学生工作部门和技术部门等的具体职责,做到职责明确,责任到人。
三、要根据教育环境和教育对象的变化情况,充分运用网络手段拓展思想政治教育的视野,用正确、积极、健康的思想文化占领网络阵地。
当代大学生在成长的环境、学习和生活的方式、接受信息的形式、思维方式等方面都发生和正在发生重大的变化。要根据这些新的变化,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加强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在方法、手段等方面的改革与创新。要通过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开展丰富生动的形势与政策宣传教育
;深化“两课”教学改革和邓小平理论“三进”;及时了解师生的思想动态和关注的热点问题,有针对性的做好教育引导工作、纠正重大错误信息和批评错误言论等工作;宣传学校改革发展的成就和将要出台的重大改革措施,推进校务公开和决策民主;加强党建和团建工作;活跃学生课外
生活和校园文化活动,弘扬主旋律,扶植正气等等。各高校都要重点规划建设几个在师生中有吸引力、有影响的网站。
四、进一步健全有关管理办法,加强对上网师生的自律教育。
各高校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有关规章制度,规范网络运作,加强对局域网、校园网的管理,加强对免费个人主页及其链接的审查,落实实名注册登记,并通过必要的技术、行政、法律等手段,阻止各类不良信息进入校园。要将管理和教育结合起来,自律与他律结合起来,通过各种形式
,增强师生上网的法制意识、责任意识、政治意识、自律意识和安全意识,培养健全人格和高尚情操,树立良好的网络道德,自觉构筑抵制不良冲击的“防火墙”。
五、采取切实措施,大力加强队伍建设。
各高校要对广大教职员工普遍进行思想政治工作进网络的教育。同时,要培养一支既具有较高的政治理论水平、熟悉思想政治工作规律,又能较有效地掌握网络技术、熟悉网络文化特点,能够在网络上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队伍,包括专职工作人员队伍、党团员和师生骨干队伍,是
做好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的重要的组织保证。各高校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人员的培训,并为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者提供熟悉和使用网络的条件。教育部将分批对各地教育部门主管处室人员和直属高校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各地教育部门也应制定规划,组织对有关人员
的培训。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人员应主动加强有关网络知识和技能的学习,努力适应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的需要。
六、各地教育部门和高校,要对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所需要的人员编制和必要经费、设备等方面给予切实保障,并做好硬件与软件建设规划,认真论证技术方案,抓好落实和检查。
各地教育部门和高校要结合实际,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有关工作情况请及时报我部。



200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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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贯彻实施《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


山西省贯彻实施《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汽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本省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生产、使用、维修、进口汽车及其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汽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指导、协调各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对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维修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出厂前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排气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省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及其设在各地的商检机构,根据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对进口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军队车辆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地和方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对军用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凡本省辖区内,生产、使用、维修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和从国外进口的汽车,必须有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并应对所属企业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情况进行抽测。抽测频率每季度不得多于一次,每年不得少于两次。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六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产品出厂检验所需的排气污染检测手段。企业质量检验部门,应按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要求,对出厂前产品严格检验,达不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七条 保有汽车的单位,应加强在用汽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管理,将汽车排气合格作为一项重要考核指标,纳入本单位汽车管理考核体系之中。对排气不合格的汽车,应按照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有效治理措施。限期合格,逾期仍不合格的,应停止使用

第八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达不到或不能稳定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限期稳定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对省营以上企业的限期,由省环境保护局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地(市)营及地(市)营以下企业的限期,由地(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本省汽车及其发动机新产品的鉴定,应有新产品生产企业主管部门的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参加。新产品的排气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凡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新产品,不准投产。
本省汽车及其发动机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定型投产前,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和排气污染抽测,未经认定和抽侧或抽测不合格的,不得投产、销售、使用。
第十条 经销省外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单位,必须在进货或销售前将该产品有关污染物排放的技术资料和监测数据报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局审核,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不准在本省销售。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将在用汽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汽车初次检验(以下简称初检)、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道路行驶临时检验(以下简称临检)的内容。
第十二条 初检、年检合格的汽车,由负责检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共同核发汽车排气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初检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未取得合格证的汽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发给牌证;年检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未取得合格证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三条 军队车辆管理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初检、年检及抽检内容。初检、年检合格的汽车,由军队车辆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共同核发汽车排气合格证。初检达不到规定的排放标准、未取得合格证的汽车,不发牌证;年检达不到规定的排放标准、未
取得合格证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参加所在地汽车临检工作,对汽车排气污染进行专项检查。
临检站、点的设置及每个站、点每年的临检次数,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的需要,协商确定;
临检达不到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未领取排气合格证的汽车,除按规定收取检测费,限期合格,补领排气合格证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逾期仍不合格的,收回排气合格证,并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从事汽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企业,必须具备符合规范的汽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车辆维修后的排气状况,必须经过自检合格方可出厂。
第十六条 凡承担汽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安装、更换和调整等业务的维修单位,必须经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审查核发专修许可证。负责发放许可证的部门,应将发证情况报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维修质量考核内容。经维修的汽车其排气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防治汽车排气污染维修规范和维修质量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各级商检部门,对辖区内的进口汽车实施质量许可制度和法定检验。
进口汽车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商检法规,并根据国家和地主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将其纳入订货合同,排气污染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进口。
对未将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纳入订货合同或进口汽车经法定检验不合格的单位或个人,由商检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省、地(市)环境保护局,有权对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以及大修竣工、发动机总成维修、汽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专修出厂的汽车,进行不定期的排气污染抽检。抽检工作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具体组织。省营以上企业的抽检,由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承担,地(市)及地(
市)营以下企业的抽检,由地(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承担。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对辖区内保有汽车的单位或个人的汽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不定期抽检,被抽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抽检不合格的汽车,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限期合格,逾期仍不合格的收回排气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实行汽车排气污染检测许可证制度。凡承担汽车排气污染法定检测的单位,必须持有地(市)以上环境保护局核发的排气污染检测许可证。省营以上单位的检测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局核发。
各级环境保护局的监测站,应根据同级环境保护局的委托,对承担汽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和排气检测仪器设备的抽检。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根据省环保局的委托,对省营以上检测单位进行指导和抽检;地(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根据地(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对
地(市)及地(市)营以下检测单位进行指导和抽检。对于不符合检测规范要求的检测单位和个人,由委托抽检的环境保护局收回检测许可证,直至符合规范要求;对于抽检不合格的检测仪器、设备,应停止使用,直到合格。
第二十三条 负责汽车初检、年检、临检及持有汽车排气污染检许可证、污染控制装置专修许可证的单位,应每半年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一次汽车检验、检测及污染控制装置专修情况。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每半年将辖区内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情况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汽车排气污染的初检、年检、临检和抽检,按省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收费。对汽车排气污染的临检,对汽车保有单位的抽检以及对汽车维修厂维修后汽车的抽检,凡不超标者不收检测费。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8日

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

司法部


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已经2001年6月12日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部。

二〇〇一年六月二十日


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纠正违法和不当执法行为,规范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是指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上级业务部门对下级业务部门的各项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有错必纠、监督与指导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执法监督检查的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执法监督检查的范围:

(一)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是否合法;

(二)行政处罚是否合法和适当;

(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适用和执行法律的情况;

(四)刑罚执行的执法活动;

(五)劳动教养处罚执行的执法活动;

(六)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工作适用和执行法律的情况;

(七)律师管理中有关法律的执行情况;

(八)公证管理中有关法律的执行情况;

(九)基层法律服务管理中有关法律的执行情况;

(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中有关法律的执行情况;

(十一)法律援助管理中有关法律的执行情况;

(十二)司法鉴定管理中有关法律的执行情况;

(十三)仲裁登记管理中有关法律的执行情况;

(十四)安置帮教管理中有关法律的执行情况;

(十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履行其他执法职责的执法情况。

第六条 执法监督检查的方式:

(一)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程序和制度进行的监督;

(二) 对起草制定的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 措施进行法律审核;

(三) 对执法情况组织专项检查、调查;

(四) 对司法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是否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审核;

(五) 对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机关和个人提出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建议;

(六)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采取的其他执法监督检查方式。

第三章执法监督检查的实施和处理

第七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本机关各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负责组织实施对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法制工作部门)是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本机关行政首长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机关的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本地区年度执法监督检查计划。执法监督检查计划应当包括:

(1) 检查的目的;

(2) 检查的内容;

(3) 检查的组织;

(4) 检查的时间;

(5) 检查的方式和要求。

第十一条 全面地执法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日常的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依计划实施。

第十二条 执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调阅有关材料;

(二)要求有关机关、部门或者公务员就执法监督检查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专项执法检查、调查中有权扣押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涉及违纪违法案件的有关案件材料。

第十三条 对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法、不适当的执法行为,有权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责令其改正;

(二)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存在其他问题的,可以向本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提出修改建议;

(三)司法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责令其改正;

(四)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拒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拒不执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的,给予通报批评;严格执法成绩突出的,给予表扬或者建议表彰。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下达书面处理决定,并限定整改时间。

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检查处理决定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并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严重违纪或者违法行为的,依据不同情况,移送纪检、行政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对本级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执法监督检查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受理,并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执法监督检查情况按年度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重大执法问题,应当及时报告;特别重大或者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应当经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司法部。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报告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基本情况;

(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补充建议;

(三)对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情况;

(四)对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建议。

第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接受或者参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及其他部门组织的有关司法行政工作的执法监督检查,并于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2日司法部印发的《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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