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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3:05:27  浏览:8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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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决定
根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授权州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单行条例修正案的决定》,延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作如下修订: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发展集体经济减轻农民负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民负担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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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3号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3号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发(2001)65号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第一节 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
第二节 概览
第三节 本次发行概况
第四节 风险因素
第五节 发行条款
第六节 担保事项
第七节 发行人的资信
第八节 偿债措施
第九节 发行人基本情况
第十节 业务和技术
第十一节 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
第十二节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
第十三节 公司治理结构
第十四节 财务会计信息
第十五节 业务发展目标
第十六节 募集资金的运用
第十七节 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八节 董事及有关中介机构声明
第十九节 附录和备查文件
第三章 附录和备查文件
第四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摘要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按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并按本准则第三章的要求编制募集说明书摘要,作为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必备法律文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按规定披露。
第三条 本准则的规定是对募集说明书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
第四条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发行人确实不适用的,发行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适当修改,但应在申报时作书面说明。
第五条 由于商业秘密(如核心技术的保密资料、商业合同的具体内容等)等特殊原因,本准则规定的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发行人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
第六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发行人可采用相互引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七条 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披露所有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公平、及时,尤其要确保所披露的财务会计资料有充分的依据。所引用的财务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如有)应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审核,并由二名以上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签署。
第八条 募集说明书的有效期为三个月,自中国证监会下发核准通知之日起计算。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有效期内未能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应重新修订募集说明书。发行人可在特别情况下申请适当延长募集说明书的有效期限,但至多不超过一个月。
第九条 发行人申请文件核准后,在募集说明书披露前发生与申报稿不一致或应予补充披露的事项,如发生股东或董事、经理(含总裁等相当的职务)变动,出现财政税收政策、业务方向和范围的重大变动,取得或失去重大专利或特许权,以及进行新的重大投资或融资行为等,发行人应视情况在履行上市公司持续信息披露义务的前提下,及时修改募集说明书并提供补充说明材料,必要时应重新经过中国证监会核准。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如发行人认为还有必要对募集说明书进行修改的,应书面说明情况,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相应修改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
第十条 发行人应针对实际情况在募集说明书首页做“特别风险提示”,并在“风险因素”一节详细披露。
第十一条 募集说明书还应满足如下一般要求:
(一)引用的数据应提供资料来源,事实应有充分、客观、公正的依据;
(二)引用的数字应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万元为单位;
(三)发行人可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募集说明书外文译本,但应保证中、外文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募集说明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募集说明书全文文本应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五)不得刊载任何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词句。
第十二条 募集说明书全文及其摘要应按本准则有关章节的要求编制。文字应简洁、通俗、平实和明确,格式应符合本准则的要求。在指定报刊刊登的募集说明书摘要最小字号为标准6号字,最小行距为0.02。
第十三条 发行人应在发行前二至五个工作日内将募集说明书摘要刊登于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募集说明书全文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并将募集说明书全文文本及备查文件置备于发行人住所、拟上市证券交易所、主承销商和其他承销机构的住所,以备查阅。
第十四条 发行人可将募集说明书全文及摘要刊登于其他网站和报刊,但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和报刊的披露。
第十五条 在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披露前,任何当事人不得违反规定披露与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有关的信息,或利用这些信息谋取利益。发行人、任何中介机构或人士利用与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有关的信息进行推介宣传的,应遵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披露后十日内,将正式印刷的募集说明书全文文本一式五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及其在发行人注册地的派出机构、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
第十七条 发行人董事会及全体董事应保证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主承销商应受发行人委托配合发行人编制募集说明书,并对募集说明书的内容进行核查,确认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发行人律师可受发行人委托参与编制募集说明书,并应对募集说明书进行审阅,确认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不致因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引致的法律风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发行人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评估师、验资人员及其所在的中介机构等应书面同意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中引用由其出具的专业报告或意见的内容。

第二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关于印发《民航总局行政许可公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办公厅


关于印发《民航总局行政许可公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总局机关各部门、空管局: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规范和改进我局公文处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根据《行政许可法》和《民航总局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结合我局行政许可审批程序,现制订《民航总局行政许可公文处理暂行办法》并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办公厅
二〇〇四年九月一日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进一步规范和改进公文处理,根据《行政许可法》和《民航总局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经国务院批准由民航总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公文处理。
第三条 民航总局有关行政许可项目的公文,应当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有关期限、程序等规定办理。
第四条 办公厅负责统一接收申请人报送的、需要以民航总局名义审批的申请文件,并分办、注办给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承办部门”)办理。
第五条 办公厅在接收行政许可申请文件后,应于1日内分办、注办给许可承办部门办理。许可承办部门认为不属于本部门权限的,应于收到此文件1日内提出退办意见并由部门负责同志签署后退回办公厅,由办公厅重新分办、注办。
第六条 许可承办部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文件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发现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许可承办部门应当自民航总局接收申请文件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如发现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者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民航总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其中,对于不属于民航总局受理职权范围的,还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许可承办部门应当将办理结果告知办公厅。
许可承办部门应当自总局接收申请文件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受理的应当填写“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单”, 不受理的填写“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单”,并送达申请人。
第七条 申请事项属于民航总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人按民航总局的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许可承办部门必须受理。
第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单”和“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单”由办公厅负责加盖“民航总局行政许可专用章”,许可承办部门按需领取使用。
第九条 许可承办部门负责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在15日内将行政许可申请审批决定的发文稿送办公厅。需要多个部门承办的许可,会签部门应在2日内签出,主办部门如认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传签,应采取会商办法或复印同时会签。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民航总局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凡许可承办部门认为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并应当自决定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报请总局领导批准延长l0日,总局,领导审批同意后,许可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许可承办部门必须说明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许可申请获得批准的,许可承办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l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被许可人向民航总局提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或要求延续行政许可事项有效期的,由许可承办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提出是否同意的意见。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有正当变更、延续理由的应给予办理变更或延期手续。对申请延期的,必须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办理完毕是否准予延续的手续。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民航总局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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