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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08:50  浏览:87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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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已经2003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行为,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发布的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和特定事项,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或者指示等行政规范。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三)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
  (四)语言准确、简明,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立项规划、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论证听证、法律审核、讨论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的行政首长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除省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标题中不得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可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共同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行政首长办公会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规范性文件通过前,起草机构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按下列规定向社会公布: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山西省人民政府公报刊登,同时在省级主要报刊公布或者发布消息;
  (二)市、地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市、地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刊刊登,同时在当地新闻媒体发布消息;
  (三)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其公告栏公布,同时在当地新闻媒体发布消息。
  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在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本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在公告栏公布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不少于30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垂直领导市以上的工作部门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送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送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送和本系统下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应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十四条 省以下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
  实行垂直领导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二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二份。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和制定过程;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八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一致;
  (四)内容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采取征求意见、调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等方式进行。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责令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改正;制定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修改或者不废止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后,直接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有冲突的,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公布形式不规范或者存在技术性问题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处理。
  第二十一条 接受抄送的行政机关认为抄送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以及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建议。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书面意见后应当核实,并在15日内予以答复;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改正。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以及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书面审查建议后予以审查;确有问题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将审查或者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审查时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材料之日起30日内,以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责令处理决定通知书通知制定机关。
  对专业性特别强、情况特殊或者需要调研、协调、征询意见的,经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责令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申请复核。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修改和废止按制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的检查,监督制定机关和备案机关履行本规定的职责。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落实备案审查处理意见的监督。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侵权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山西省规章和规章性文件备案办法》(晋政办发[1991]9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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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2002年)(不再适用)

中国人民银行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2002.06.0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委托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益人和委托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一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信托财产,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信托投资公司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信托不因信托投资公司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而终止,也不因信托投资公司的辞任而终止,但法律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信托投资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九条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一条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十二条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领取《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投资”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信托市场的状况对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其注册资本中应包括不少于等值1500万美元的外汇。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信托投资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设立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五条信托投资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金;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股份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10%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信托投资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的事由出现,申请解散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七条信托投资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不撤销将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危害金融秩序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信托投资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十九条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程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经营范围


第二十条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二)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的动产、不动产以及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三)受托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四)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中介业务;

(五)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政策性银行债券、企业债券等债券的承销业务;

(六)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

(七)代保管业务;

(八)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

(九)以固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接受为下列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公益信托:

(一) 救济贫困;

(二) 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二十二条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第二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的资金,可以存放于银行或者用于同业拆放、贷款、融资租赁和投资,但自用固定资产和股权投资余额总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80%。

第二十五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办理同业拆借。

第二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章经营规则

第二十七条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

第二十八条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 信托目的;

(二) 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七)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经营权限;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信托投资公司报酬的计算及支付;

(十)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和其他费用的核算;

(十一)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三)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六)委托人和受托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以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信托时,书面文件的载明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处理信托事务,并谨慎管理信托财产。

第三十条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经营资金信托或者其他业务的名义吸收存款。

第三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五)将信托资金投资于自己或者关系人发行的有价证券;

(六)将信托资金贷放给自己或者关系人;

(七)将不同信托账户下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八)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禁止的其他行为。

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文件的规定,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不受前款第(四)至(八)项的限制。

第三十二条前条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持有信托投资公司10%以上股权的股东;

(二)信托投资公司投资控股的企业;

(三)信托投资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信托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四)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持股5%以上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十三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第三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为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保密,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三十六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至少每年定期向委托人及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的情况。

委托人、受益人有权向信托投资公司了解对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要求信托投资公司作出说明。

第三十七条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依据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

信托投资公司收取报酬的标准,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可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八条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前,信托投资公司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九条信托投资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但应在信托合同中列明或明确告知委托人。信托投资公司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信托投资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到的损害,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四十条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该信托投资公司,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该信托投资公司。

第四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信托投资公司依法终止其受托人职责的,新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选任;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能选任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第四十三条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期限届满;

(六)信托被解除;

(七)信托被撤销;

(八)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

第四十四条信托终止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信托投资公司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信托投资公司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信托投资公司接受由其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信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二)单笔信托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

第四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可以规定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信托投资公司经营外汇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外汇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十八条信托投资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拆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

第四十九条信托投资公司运用自有资金和信托资金从事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

信托投资公司的赔偿准备金应存放于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境内中资商业银行或者购买国债。


第五章监督管理与自律

第五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对本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信托投资公司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会提交内部审计报告,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述报告的副本。

第五十二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具体财务会计制度应当遵守财政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当经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报送营业报告书、信托业务及非信托业务的财务会计报表和信托账户目录等有关资料。

第五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在业务上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具体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门共享。

第五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以责令信托投资公司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其业务、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报表和资料,并如实介绍有关业务情况。

第五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信托投资公司对拟离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信托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任职资格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

第五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考试制度。考试合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经办信托业务。具体考试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五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有权质询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责令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改正。

第六十条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混乱,经营陷入困境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该公司采取措施进行整顿或者重组,并建议撤换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第六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成立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信托投资公司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罚则

第六十二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信托投资公司或者擅自经营信托业务的,按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予以取缔,并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批准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后,发现原申请事项有隐瞒、虚假的情形,可以责令补正或者撤销批准。

第六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办理资金信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限期退回存款,并停办部分或全部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取消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六条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1月10日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协助做好“我国网络版权保护状况调研”工作的通知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


关于协助做好“我国网络版权保护状况调研”工作的通知 权司[2004]22号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产业发展,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拟制定有关网络版权保护的管理规定,以明确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规范网络出版、传播行为,打击侵权盗版活动。为认真做好有关网络版权保护管理规定的起草工作,我们将对有关网络版权保护问题做深入的调研,为此,我们设计了“网络版权保护调查问卷”,请贵单位支持配合。并于四月三日前将有关情况向我司反馈。

联系人: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孟梅,电话:010--65212769

中国版权协会秘书处:王胜利,电话:010-68003887转5081



附件:

网络版权保护调查问卷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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