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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当前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审批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3:45:58  浏览:9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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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当前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审批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当前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审批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税函[2003]1267号
2003-11-2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国发[2003]24号),做好当前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审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退税机关要认真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3]995号)要求,切实抓好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工作。目前,“出口退税审核系统3.41版”已放置在总局应用系统支持网站(130.9.1.248)和进出口税收管理司通讯服务器“程序发布/出口退税网络管理系统/退税审核系统/3.41版”路径内,请各地立即下载、使用。软件运行过程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地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通讯服务器“程序发布/出口退税网络管理系统/反馈”路径内)。
  2003年年底前,总局将对“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修改,为保证“出口退税审核系统3.41版”顺利运行,各地应随时访问上述路径,及时下载和升级新版本软件。
  二、对出口企业的退税申报(包括列入2002年度出口退(免)税清算备案表中的出口货物应退(免)税款),凡纸质退税凭证齐全,但出口货物报关单、专用税票等电子信息没有或核对不符的,各地应及时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已按照《关于2002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备案有关电子信息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989号)上报的不需要再次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将组织进行协查。具体办法如下:
  (一)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疑点上报及核查办法
  1、各地退税机关在审核中发现无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或其电子信息不符,应及时通过“出口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核查系统”(Eis系统)上报疑点。
  2、各专用税票开出地省一级退税机关应于12月15日通过Eis系统接收上述疑点数据,并立即牵头组织在本地区进行核查。各地一律必须在接收疑点数据1个月内将核查结果和无误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使用Eis系统上报总局。
  3、总局将于2004年1月16日对各地反馈核查本地区开具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疑点情况进行考核,并对未按规定反馈核查结果较多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
  (二)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疑点上报及核查办法
  1、各地应将本地区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疑点汇总填写《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疑点明细表》(附件1),通过总局进出口司通讯服务器“各地上传/2003年信息协查/出口报关单/疑点”路径上报总局。各地在年底前应于11月30日、12月10日、12月20日各上报一次。
  2、对各地上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疑点,经总局组织协查,10日内将把核查结果放置在总局进出口司通讯服务器“各地上传/2003年信息协查/出口报关单/反馈”路径内,供各地接收。

附件: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疑点明细表

填报单位:
            出口企业海 出口企业名     离岸价(美     报送口岸代    总局内部办公网
序号 报关单号 出口日期  关代码    称   出口数量  元)  报关口岸   码   疑点  查询结果


    负责人:      制表人:     日期:
  注:1、总局内部办公网报关单查询:http://100.16.92.183/index.asp
    2、“报关口岸”和“报关口岸代码”见出口报关单“出口口岸”栏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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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0月27日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乌海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生育保险费用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内劳险字〔1997〕1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
第二条 乌海市境内的各类企业、以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都要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以及其他形式就业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暂不纳入生育保险统筹范围,待时机成熟后再逐步纳入。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属地管理的原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生育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市社会保险局承办生育保险具体事务。
市卫生、计划生育、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在职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依照本暂行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职工支付生育保险费用。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 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生育保险费按年度缴纳。
用人单位缴费率为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0.7%。
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物价的调整,可会同市财政部门每三年提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费率和待遇水平的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10%的比例提取风险储备金,并按自治区规定的比例
上解。
第九条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的,除清偿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外,还要一次性缴纳两年的生育保险费,作为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生育保险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女职工计划内生育或流产时,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为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二、女职工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产假在国家规定的90天基础上增加40天。难产的,另加10天。
三、女职工怀孕不满两个月流产的,给予15天产假;满两个月不满四个月流产的,给予30天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符合晚育规定生育的,男方职工可享受7天护理假。
第十一条 产假、护理假包含法定节假日。女教师产假正值寒、暑假期间的
,可以顺延。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包括生育津贴、护理
津贴、生育生活补助和计划生育手术补贴。
一、生育津贴为女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之商与产假天数之积。
二、护理津贴为男方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除以30之商与护理假天数之积。男方无固定工作的,其工资标准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三、生育生活补助用于补贴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期间的医疗费支出,其中:
(一)正常产补助1500元;
(二)难产(含剖宫产)补助2500元;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00元;
(四)怀孕满4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引产)的,补助1000元;
(五)怀孕满两个月、不满4个月流产的,补助600元;
(六)怀孕不满两个月流产的,补助200元。
(七)女职工因生育、终止妊娠引起并发症的,持并发症鉴定组证明,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可在前款规定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放宽补助标准,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其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并发症医疗费用的除外。
四、计划生育手术补贴: 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补贴200元;
(二)绝育手术补贴1500元;
(三)复通手术补贴2000元。
第十三条 女职工领取了生育生活补助或计划生育手术补贴,不再报销生育
医疗费或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女职工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本暂行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 
(二)在按规定设置妇产科的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生育、流产(引产)、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符合计划生育规定。
第十五条 女职工在申请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签发的计划内生育服务证;
(三)独生子女证;
(四)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婴儿出生证或死亡证);
(五)女职工本人及男方职工单位证明,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其所在社区证明;
(六)医疗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
委托他人代领生育保险待遇的,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十六条 职工生育、流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携本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供的材料,到市社会保险局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时间从生产或手术之日起计算,时效为6个月。
第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局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参保职工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进行审核,凡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按本暂行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且累计缴费满1年的,其职
工的生育保险待遇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未按本暂行办法参加生育保险或累计缴费不满1年的,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支付。 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期间,其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
第二十条 建立生育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审计制度,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
支、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暂行办法参加生育保险或违反社会保险费登记、申报、征缴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费
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及职工个人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提供虚
假凭证骗取、冒领生育保险费的,除追回损失外,对有关责任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除追回损失外,对有关责任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应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麻类检验工作规程

商业部


麻类检验工作规程


(1990年9月17日商业部以(90)商棉字第219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麻类商品检验工作,正确执行麻类商品质量标准和有关政策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产麻区各级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的麻类经营单位和检验人员要加强法制观念,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正确执行现行标准,不受市场供求影响,以维护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产麻区各级供销合作社要重视麻类质量检验工作,加强领导,逐步完善检测手段,收购站(点)必须具备与要求相符合的收购检验条件。
各级麻类商品检验人员必须通过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任职。要保持检验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四条 产麻区各级供销合作社对检验人员要经常进行思想政治、业务技术和商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麻检队伍素质。业务技术培训,要分级负责。要按国家规定做好麻检人员的职称评定和聘用工作。

第二章 检验的种类、项目和方法
第五条 检验种类:黄麻、红麻、苎麻、大麻(魁麻、线麻)。
第六条 检验项目:品质、长度、水分、杂质、色泽。
第七条 检验方法:以感官检验为主,即手摸、耳听、眼看、手拉、尽量等。有条件的地区应配备水分测湿仪(或烘箱)和强力机,水分、强力的估验结果应经常与烘箱和强力机校正。

第三章 检验人员的职责和权力
第八条 检验人员要指导麻农做好初制加工,传授“六分”技术(分砍、分剥、分沤、分晒、分整、分售),做到优质高产、分等交售。
第九条 检验人员要按照麻类商品质量的文字标准规定,对照实物标准样品,逐绞(把)检验。
第十条 检验人员发现含水含杂超过规定的,要动员麻农摊晒处理合格后再收购。不准收超水、超杂麻。
第十一条 检验人员对评定等级后的麻,要立即注上标记,分等级存放。
第十二条 打包站(点)的检验人员,对未成件的散麻必须进行挑选整理后,才能分级打包。对收购站交来的麻,如发现等级不符时,双方应共同抽样复验,协商解决。


打包站(点)对成件的麻包,必须将注明质检人员姓名和等级、重量的合格证放在包内,以对质量负责到底。
第十三条 检验人员有独立行使检验的权力,除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技术监督外,有权抵制错误的行政干预。
检验人员必须坚持原则,按照标准办事,如发现掺杂使假的,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及时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章 技术考核
第十四条 省、地、县棉麻公司要定期组织交流技术,统一检验目光,加强业务技术指导,组织技术比赛和技术考核。
收购、打包站(点)对执行政策应经常进行自查或互查,并将结果向上级供销合作社、主管公司汇报。
第十五条 收购站应接受群众监督,广泛宣传麻类收购政策,公开实物标准,公开价格,公开评定等级,设置意见箱,欢迎麻农举报。
第十六条 产麻区各级供销合作社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检验人员建立考核制度,定期对检验人员进行考核,按照条例规定兑现奖惩。
第十七条 麻类商品质量检验基本是凭眼看手摸的感官检验,难以做到完全一致,允许有技术误差作为检验和考核的幅度。收购检验的误差幅度升降相加不大于百分之十。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合作社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程由商业部棉麻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程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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