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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关于农用柴油统一分配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2:25:05  浏览:8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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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关于农用柴油统一分配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关于农用柴油统一分配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关于农用柴油统一分配管理的请示》及其拟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柴油分配管理实施细则》,望各地认真研究、贯彻执行(桂政发【1985】175号文同时失效)。

关于农用柴油统一分配管理问题的请示
根据农业生产发展需要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1985年区农机局、区石油公司共同拟定我区《农业用柴油分配供应管理实施细则》,并从1986年起县以下农用柴油由农机部门分配,石油部门供应。几年来,农机部门在石油部门的支持与密切配合下,通过农用柴油的分配管理,
加强了对户营农机的管理,以油管机,促机务农,农机在机耕、抗旱、加工等为农业生产、农民生活服务上发挥了很大作用,促进了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粮挂油、救灾油是农用柴油的组成部分,在正常指标紧缺情况下,这两部分油用于抗旱、机耕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我区农用柴油三个组成部分目前存在着多头分配管理,不利于统一调剂,合理使用,为了充分发挥农用油的作用。我区农用柴油应统一由农机部门分配管理,以利于粮食
生产和救灾工作。为我们在充分征询各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重新拟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农用柴油供应管理实施细则》,请审定并批转各地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用柴油分配供应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石油是国家统配物资。为了保证农用柴油用于农业生产,把国家戴帽下达我区的柴油指标(含正常农用柴油、救灾柴油、粮食定购奖售柴油,下同),交由农机管理部门统一分配,石油公司负责调拨供应。农机管理部门要做好农用柴油的分配、管理、供应和节油工作,确保农
用柴油用于农业生产并充分发挥效益。
第二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根据农业生产的实际情况及油源情况,征询农业、水利、救灾、粮食等部门的意见,提出农用柴油具体分配方案,征得石油供应部门同意并报经同级政府审批后,由各级石油供应部门按季按月及时供应。其中,县以上(含县,下同)国营、集体单位农用柴油
由各级石油公司供应;县以下(不含县,下同)的用户由乡(镇)农机站或基层供销社供应。农机、供销和石油部门要加强协作,按计划组织货源及时供应,不误农时。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农业综合部门要加强对农用柴油分配供应管理工作的领导,经常检查督促,做好协调工作。农机管理部门要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农用柴油的计划申请、分配、统计、管理和节油工作,定期向同级政府和上级农机管理部门汇报,要建立和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不断提高油
料管理水平。

第二章 计划分配
第四条 农用柴油的使用范围
1、农田机械作业,包括排灌、机耕、机耙、机播、中耕、收获、脱粒、植保、农田运输、农田水利机械作业等用油。
2、无电区的农民口粮加工及饲料加工。
3、对乡村工副业、服务性部门(供销、粮食、邮电、医院、学校、气息、电影对等)的支农服务用油酌情给予适当安排。
4、县以上各级农业、农机、林业、侨办、劳教、劳动、农垦、水产、园艺、农业科研等企、事业单位用油。其中,不包括森林工业极其专业车船队的用油。
5、国家增拨的农业救灾柴油及从农用柴油指标中提留的救灾柴油,只能用于农业生产救灾,如抗旱抽水、排涝、防洪抢险、修复水毁农田和水利工程,森林灭火,防治病虫害等,不得挪作他用。
6、国家下达的粮食定购奖售柴油用于粮食生产,如农田排灌、机耕、农田水利、改造中低产田等。
第五条 农用柴油的分配坚持保证重点,统筹兼顾,综合平衡的原则。油料指标的分配,以农田排灌和农业机械作业量为主要依据,并参考机具保有量、机灌机耕面积、耗油水平机经济效益等因素。在当前油源短缺的情况下,必须优先保证粮食生产的必需用油,同时兼顾无电区农民口
粮和饲料加工,不得按农机台数、马力平均分配。在此前提下,对农业其它项目用油,可根据资源情况,酌情分配。对非农营业性运输不分配农用平价柴油。
第六条 正常农用柴油指标是指国家统配的农用平价柴油指标,其分配办法如下:
1、自治区从正常农用柴油指标中先提留5%作为自治区农业生产救灾柴油。
2、在正常农用柴油指标数量不变的情况下,分配给区农业厅、区林业厅、区农垦局、区华侨企业管理局、区劳改局、区劳教局、区糖业公司的农用柴油指标,原则上以1986年分配指标为基数,由区农机局将指标计划给行业主管部门,掌握分配,并与区石油公司联合下达分配指标
到所属用油单位和所在县石油公司,由当地石油公司负责供应。若国家戴帽下达给我区的正常农用柴油指标有所变更,区直有关部门的正常农用柴油指标相应调整。渔用柴油按国家核定基数,由水产部门分配。
3、各地、市、县直属的农业场站用油指标,原则上以原分配指标为基数,由区农机局和区石油公司按季将分配指标下达至场站所在县(市)农机局、石油公司。由当地石油公司负责供应。
4、县以下的农用柴油指标,由区农机局征求地、市农机局的意见后,按季度分县提前分配下达。
第七条 粮食定购奖售柴油在实行补差价款办法后,此项柴油指标的分配,按国家戴帽下达的数量,自治区提留20%安排用于粮食生产救灾,由区农机局和区救灾办掌握分配;其余指标由区农机局与区粮食局按下达的粮食定购任务分配,并与区石油公司联合下达各(县)市,由(县
)市农机局统一管理,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分配使用。自治区于当年的1月和6月将指标下达,每次下达各县(市)应得指标的50%,各县(市)要及时分配和组织供应,同时各级石油部门要按时将代收回的粮奖油平议差价款付给粮食收购部门,以利粮食收购工作的顺利进行。自治区不另
增加粮奖油指标。
在规定使用范围内,粮食定购奖售柴油指标可与正常农用柴油指标调剂使用。
第八条 农业生产救灾柴油由各级农用部门会同各级政府部门救灾办公室根据灾情拟定分配方案,报同级政府审批,并会同石油公司下达,各地石油供应部门及时组织供应,自治区从正常农用柴油指标中提留的农业生产救灾油,由区农机局于每年一季度预拨一部分给各地、市,以利于
及时用于救灾。

第三章 管理与节约
第九条 农用柴油按农业生产作业需要实行计划分配,推广油料与机耕、机灌任务挂勾制度,凭证供应。县以下农用柴油分配指标要落实到用户,把分配指标和作业量公布于众,接收群众监督。用油户要持农机部门统一印刷的购油证购油。农机部门要按农机作业任务管好农机,用好油
料,做好节油工作。对无牌照、技术状态差以及严重违章的机手应停止供油。对未按计划完成农田机灌机耕作业任务的,可扣减其供油指标。
第十条 建立农用柴油使用情况统计报表制度。各地、市农机管理部门和区直有关厅局要按季将农用柴油(含救灾油,粮食定购挂勾油)分配使用情况列表,报区农机局,同时抄报区石油公司。自治区每次下拨的救灾油指标,各地、市在收到后20天内向区农机局反馈油料的分配使用
情况,同时抄报自治区抗灾救灾办公室和区石油公司。各地、市及区直有关厅局于年终要对农用柴油分配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总结,并于次年一月份将情况书面报送区农机局、区石油公司各一份。
第十一条 严禁倒卖套购油料、油证,不得擅自变价提价,不得在油料分配和经营中增收不合理的费用。各级物价部门和农机管理部门对农机作业收费要加强管理,规定合理收费标准,严禁擅自涨价、增加收费。对违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要加强对节油工作的指导,大力开展节油活动,积极推广节油技术。要把节油工作列入年终总结汇报的内容。表彰先进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 基层供油点
第十三条 基层农用柴油经营供应点的设立,要有利于农业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方便群众。基层供油点需要具备经营的基本条件,如人员、资金、储油设施等。基层供油点可设在乡(镇)农机站或基层供销社,但同一乡(镇)不宜两家同时经营。基层供油点的设立,由县(市)政
府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第五章 供油制度
第十四条 为搞好农用柴油的分配供应,农机、石油供应部门要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做到分配得当、供应及时,不误农时。
1、区农机局根据农时季节的特点及农业机灌机耕及作业计划任务,提出正常农用柴油指标分县(市)季度分配计划,并于季前50天送区石油公司,以便组织货源,安排调运。石油供应部门按石油供应经济区范围安排供应。正常农用柴油一般按季供应,当季有效。若由于用户方面特
殊原因需要推延至下季提货的,季末前报经当地农机、石油部门同意,可作一次性延期供应,并由用户相应承担经营管理增支费用。对过期的正常农用油料指标,由县农机部门重新分配用于农业生产,并付给石油供应部门增支管理费用。
2、季度油料计划执行中,由于特殊情况,经农机部门商石油部门同意后,可适当调整计划。其中,县(市)内的计划调整,应于当季第三月20日前提出;石油供应经济区内调整,应于当季第二月月底前提出。跨石油供应经济区一般不作调整,若必须调整时,由用户按规定缴纳计划
变更费(每吨油料5元)。
3、由于资源或运输等原因,造成供应不及时,石油供应部门可顺延供应时间,补足所欠指标。
4、润滑油由当地石油供应部门根据农用柴油的分配数量及资源情况,均衡供应。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达之日起执行,原桂政发【1985】175号文件同时失效。过去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颁发的有关文件和规定,凡与本文不符的,均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1991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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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现发布《绍兴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代市长:董君舒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绍兴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等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建设工程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条 绍兴市交通局是全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主管部门。绍兴市交通建设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具体负责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交通建设工程实施阶段都应接受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除按规定由省直接实施质量监督的工程外,绍兴市范围内其它新建、改建的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含外资、合资)及其附属工程和配套服务设施,均由质监站实施监督。
  第五条 质监站按监督工程范围及监督工作深度配备质监人员和必要的试验检测仪器、交通工具。质监站中直接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应不少于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第六条 质监站应按国家和省有关法规、技术规范、规程、定额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促进建设、设计、监理和施工等单位实现批准的工程建设规模和建设目标。
  第七条 质监站的主要职责和权限
  (一)贯彻执行交通建设质量监督、社会监理和试验检测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具体负责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试验检测工作;组织交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查;负责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工作、试验检测中心(室)及人员的资格预审上报和管理工作;
  (三)参加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文件审查和施工图设计交底工作;参与工程招标和评标工作;
  (四)负责对主管监督工程的交工、竣工工程质量鉴定;参加由省主管监督的工程交工、竣工质量鉴定;
  (五)组织或参与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协调本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争端;
  (六)履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质量监督人员应严格执法,及时制订所监督工程的质量监督计划,对工程质量进行随机抽查、核验。
质量监督人员对所监督工程可调阅有关记录材料、使用有关仪器、设备,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应积极配合,不得无理阻挠。
  第九条 从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监督手续到交工工程质量等级鉴定,为交通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期。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提出申请《开工报告》前,应主动填写《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到质监站办理监督申请手续。对未按时办理监督申请手续的,由质监站向建设单位发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请手续催办单》、限期办理监督申请手续。不办理监督申请手续的工程建设项目,基建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交工验收时质监站不予工程质量鉴定。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监督手续时应向质监站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设计图纸、概(予)算书、施工合同副本、地质勘察资料等有关资料;
  (二)施工单位工地试验室装备清单和人员名单,参加施工的主要技术负责人,质量自检体系和人员名单及其资质情况,施工组织设计。
  第十二条 交通建设工程实行社会监理招投标制度。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监督手续之后,提出申请《开工报告》之前,应将委托的或组建的项目社会监理机构及人员报质监站初审同意,转报省交通质监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服务合同》。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审批项目社会监理机构时,应提供下列文件及资料:
  (一)项目施工监理机构申请报告文件、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
  (二)《监理服务合同》商定稿、监理试验室的装备清单和试验室人员名单、监理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复印件、监理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及工作简历、分工情况;
  (三)监理工作计划。
  第十四条 质监站在收到《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两周内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文件和资料,确定质量监督人员,制定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填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送建设、设计、监理单位。
  第十五条 质监站按《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的内容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一)对项目社会监理机构人员的到位情况、监理工作程序、试验室、检测试验、数据处理以及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工程质量进行随机抽查或核验,填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意见通知书》。对重大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按照合同或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经质监站《或授权驻地监理工程师)复查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
  (二)对未实行施工监理的工程项目,质监站要督促建设单位实行施工监理,并对工程的重点部位和主要工序进行随机抽查,填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意见通知书》;
  (三)质监站定期或不定期对施工单位的质量自检体系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质监人员在质监工作中,均应填写《工程质量监督抽查登记表》,所作的各种意见、文字和检查记录等文书资料,均应存入工程项目监督档案保存,并作为交工工程质量鉴定的依据。
  第十七条 工程完工后,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按有关规定整理竣工资料,并写出总结报告。建设单位填写《交通建设工程交工质量鉴定申请书》,同时携带竣工资料和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总结报告,到质监站办理交工质量鉴定申请手续。质监站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审查竣工资料,并对交工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签发《交通建设工程交工质量鉴定意见书》。
  工程缺陷保修期过后,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按要求完善总结报告,建设单位填写《交通建设工程竣工质量鉴定申请书》,到质监站办理竣工质量鉴定申请手续。质监站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对竣工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签发《交通建设工程竣工质量鉴定意见书》。
  第十八条 对缺少重要竣工资料或未送交竣工资料的工程,质监站有权拒绝进行交工、竣工质量鉴定。
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质监站签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鉴定证书》。
  第十九条 有资质的市外交建设工程社会监理单位承揽我市交通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必须先到质监站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供营业执照、资质(格)证书、保证到场的监理试验室装备清单和人员名单等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才能承揽交通建设工程监理业务。非交通系统的监理单位,应经市交通局初审,报省交通厅办理交通施工监理资质手续后,方可申请办理施工监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和试验检测费,按国家、省的规定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人员,由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违法乱纪或因监督决策失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任者,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批准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执行规范造成工程质量低劣和工期达不到要求的施工单位,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整顿或退场,并可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宜昌市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宜昌市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0]0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
  
  《宜昌市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宜昌市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金融业发展的意见》(宜府发〔2009〕10号),推动宜昌经济金融的又好又快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对象包括经批准在宜昌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条 成立宜昌市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放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奖励考评领导小组,由市政府联系金融工作的副秘书长任组长,人民银行宜昌市中心支行行长、银监会宜昌监管分局局长、市财政局局长为考评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宜昌市中心支行,办公室主任由人民银行宜昌市中心支行行长兼任,具体负责对金融机构的考评工作。
  
  第四条 对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农村信用社按以下指标体系进行考核:
  
  (一)当年贷款余额净增额(剔除对中省企业贷款),与全市银行平均贷款余额净增额之比,权重为25%。
  
  (二)当年贷款余额增长率(剔除对中省企业贷款),与全市平均贷款余额增长率之比,权重为15%。(上年新设立或开办业务的银行,此项按其它行平均得分计算)
  
  (三)当年对中小企业(注册地在宜昌)的贷款余额净增额,与全市银行平均中小企业贷款余额净增额之比,权重为10%。按照《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规定的标准,中小企业贷款限定为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四)当年对中小企业(注册地在宜昌)的贷款余额增长率,与全市银行平均中小企业贷款余额增长率之比,权重为5%。(上年新设立或开办业务的银行,此项按其它行平均得分计算)
  
  (五)当年涉农贷款余额净增额,与全市银行平均涉农贷款余额净增额之比,权重为10%。
  
  (六)当年涉农贷款余额增长率,与全市银行平均涉农贷款余额增长率之比,权重为5%。(上年新设立或开办业务的银行,此项按其它行平均得分计算)
  
  (七)当年贷存比与全市贷存比之比,权重为10%。(最高以20分为限)
  
  (八)当年新培植A级信用企业与全市新增A级信用企业之比,权重为10%。
  
  (九)市政府按照年初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提出的相关要求,视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年终完成情况给予综合评价,权重为10%。
  
  以上指标分值按权重相加后为金融机构当年金融贡献评价得分,以10万元为奖励基数,以考核得分除以100为奖励系数,二者相乘后为该行奖励金额。
  
  第五条 当年金融机构发生重大安全或风险事故、违纪违法案件被查处的,取消其当年评奖资格。
  
  第六条 当年未发生重大金融安全事件,对人民银行宜昌市中心支行、银监会宜昌监管分局分别按全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平均奖励数额进行奖励。
  
  第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在宜昌设立分支机构或投资。对在宜昌新设立分行的金融机构奖励20万元,新设立机构不参与当年金融贡献奖评奖。
  
  第八条 辖内各金融机构在次年1月底前向奖励考评领导小组提出申请,并提交自评材料;奖励考评领导小组办公室对金融机构申请和自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具体奖励意见;奖励考评领导小组审议,报市政府审批,在3月底前完成对上年度考核奖励。
  
  第九条 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对金融机构领导班子进行奖励。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度开始实施,2009年度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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