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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免除直接参加抗“非典”工作的医护人员等在抗“非典”期间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逾期罚息和复利等问题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42:53  浏览:9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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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免除直接参加抗“非典”工作的医护人员等在抗“非典”期间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逾期罚息和复利等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免除直接参加抗“非典”工作的医护人员等在抗“非典”期间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逾期罚息和复利等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管房改[2003]73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现就免除直接参加抗“非典”工作的医护人员等在抗“非典”期间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逾期罚息和复利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免除直接参加抗“非典”工作的医护人员等在抗“非典”期间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逾期罚息和复利。

  凡在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了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的直接参加抗“非典”工作的医护人员(含配偶),如因抗“非典”工作而无法正常还款,出现贷款逾期的,不作逾期处理。在抗“非典”工作结束后,可凭所在单位开具的证明,直接到本人贷款经办网点办理免交逾期罚息和复利的手续,并一次结清逾期期间应偿还的贷款本息。

  在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了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的其他借款人,如因感染“非典”、被确定为“非典”疑似病例或被隔离,无法正常还款而出现贷款逾期,也不作逾期处理。借款人可持医院诊断证明或工作单位开具的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直接到本人贷款经办网点办理免交治疗或隔离期间逾期罚息和复利的手续,并一次结清逾期期间应偿还的贷款本息。

  二、抗“非典”工作期间,暂不执行《关于调整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初审程序及办理贷款时间的函》(国家机关房资字[2001]01号)关于借款申请自“审批并签发委托贷款通知单后一个月内,如未办理贷款划款手续,则本次借款申请无效,须至少再过三个月后重新提交借款申请”的规定。

  三、执行“非典”医疗救护任务的单位、处于“非典”隔离区的单位或其他受“非典”影响无法正常汇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可暂时缓缴住房公积金,待抗“非典”工作结束或单位可正常开展工作后,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补缴。

  四、职工因第三条所列原因导致住房公积金未能连续缴存的,在申请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时,凭本单位开具的相关证明,不受“申请委托贷款前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少于六个月”规定的限制。

  请收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各所属单位,做好落实和宣传工作。

  特此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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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生产经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生产经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通政发〔2009〕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生产经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三日

南通市生产经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全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的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工作的监督管理,有效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管的行政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追究,执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规定。

  第三条 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工作坚持政府领导、单位负责、部门监管、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工作的领导、监督和协调,及时解决排查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市)、区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公安、交通、建设、消防等其他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依法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认真核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向举报人反馈。

  第八条 县(市)、区政府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实行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责任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定期对辖区内重大隐患排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二)制定本辖区重大事故隐患年度整改计划并组织实施,按季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协调、解决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增加安全生产投入,全面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经费,并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配备必要的安全监管人员和装备;

  (四)制定并落实本辖区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事故隐患定期排查分析、重大事故隐患申报、重大事故隐患专家评估等制度,按季组织检查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

  (二)协调、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做好相关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工作,负责统一、完善相关部门之间事故隐患处置移交和统计等格式文书;

  (三)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对超出管辖范围的重大事故隐患,立即向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等措施,并同时报告;

  (四)按季对本辖区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社会公布。有关统计分析情况同时抄报本级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未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实行“零报告”制度;

  (五)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及时受理、处理有关重大事故隐患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六)协助监察机关做好相关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工作制度,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行业(领域)重点单位、重要设施和场所进行排查,发现本行业(领域)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下达整改指令书,并建立信息管理台帐;必要时,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行挂牌督办;

  (二)加强对涉及安全生产审批事项的后续监管,每半年组织一次对涉及安全生产审批事项的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及时撤销原批准;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涉及安全生产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

  (三)按季对本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情况进行统计汇总,统计汇总情况加盖本部门印章后报同级安全产生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四)依法受理、处理有关事故隐患的举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制度,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或者参与相关职能部门组织的对本辖区容易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的排查,并建立相应的台帐信息;

  (二)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分管负责人召集的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重点研究、分析本辖区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工作的情况;

  (三)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基本情况进行分类、登记、造册,每季度更新一次;按季对本辖区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情况进行统计汇总,统计汇总情况加盖本单位印章后报同级安全产生监督部门备案;

  (四)发现本辖区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向上级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五)其他委托实施的事项。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发现本辖区有事故隐患和违反安全生产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在节假日以及重大活动期间,根据上级要求,切实加强巡查,及时发现、报告事故隐患;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监察机关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行政监察法》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职责实施监察,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同一年度内,在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内发现一处按本规定应实施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的,对该村(居)民委员会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在年度考核中给予扣分;情节严重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同一年度内,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发现两处按本规定应实施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的,对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在年度考核中给予扣分;情节严重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同一年度内,在县(市)、区政府辖区内发现三处按本规定应实施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的,对该县(市)、区政府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在年度考核中给予扣分;情节严重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同一年度内,在市主管部门(单位)系统内发现两处按本规定应实施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的,对该主管部门(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在年度考核中给予扣分;情节严重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政府、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制度或者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统计汇总情况的;

  (二)未按规定对本辖区容易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排查的;

  (三)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未限期整改或者整改不及时、不到位的;

  (四)对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五)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答复的;

  (六)其他未履行本规定规定职责的。

  违反上述规定,导致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的追究,按照《南通市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责任追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在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以及技术和管理上的安全缺陷等,具体分为一、二、三级。

  一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后果特别严重,需全部停产停业整治,且整改难度很大的事故隐患。一级重大事故隐患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挂牌督办。

  二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且整改难度很大,需全部停产停业,经过一段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二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挂牌督办。

  三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且整改难度较大,需局部停产停业,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挂牌督办。

  本条一、二、三款所指“以上”均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美利坚合众国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 美国环境保护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美利坚合众国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2月5日 生效日期1980年2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美利坚合众国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双方)根据和遵循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华盛顿特区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促进双方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和协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交流和合作活动。

  第二条 双方同意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领域相互合作。在诸如空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海洋污染、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系的影响、城市环境的改善、大自然的保护、环境立法、环境管理、环境经济,以及双方感兴趣的其它领域,可进行合作。

  第三条 双方同意合作可包括下列形式:
  1.互派科学家、学者、专家和代表团;
  2.交换和提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情报资料;
  3.对双方感兴趣的课题进行合作研究;
  4.联合组织学术会议、讨论会、讲座和训练班;
  5.交换和提供用于测试、鉴定和其他目的的样品、试剂、原料、数据资料、仪器和部件;
  6.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形式。

  第四条 双方应对有关政府部门、研究机构、工业企业、大学及其他单位间发展往来和合作,予以鼓励和提供方便,并协调这些活动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协调中方参加部门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美利坚合众国环境保护局应协调美方参加部门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

  第五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进行的合作活动应视双方所能获得的经费和人力而定。
  关于上述活动的具体任务、职责和条件,包括支付费用的责任,应由双方逐项商定。
  为进行合作所必需的一切书面资料、情报资料、参考标准、试剂和样品,除另有商定者外,应予免费交换。

  第六条 为协调本议定书之活动,应设立一个由双方组成的工作小组。每方各指定三人为工作小组成员,其中由一人担任两组长之一。双方各自指定的组长可通过通信联系,就采纳、协调和执行合作活动以及其它有关事宜作出决定。必要时,经双方组长同意可不定期地召集工作小组会议,磋商执行本议定书的有关事宜。

  第七条 经双方同意的具体活动以及进行这些活动的条款,包括经费的安排应列入本议定书的附件内。新的合作项目将由两组长经通信联系予以确认,并将这种新的协议作为本议定书的附件。

  第八条 由本议定书的合作活动所产生的科学技术情报,除按本议定书在附件中同意另作处理外,可按通常的途径和双方的正常程序提供世界科学界使用。

  第九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属的一切活动,应在按前述科学技术协定而建立的美、中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的指导下进行。

  第十条
  一、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时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一致同意,本议定书可予以修改和延长。
  二、本议定书的终止并不影响根据本议定书正在进行的具体活动的效力和期限。
  本议定书定于一九八0年二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美利坚合众国
  国务院环境保护                环境保护局
  领导小组办公室
   代   表                 代    表
   李 超 伯                道格拉斯·科斯特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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