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31:31  浏览:9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


(2002年12月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7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公布)



第一条 为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本省沙化土地和土地沙化的范围,包括防沙治沙规划中确定的沙化土地,以及监测发现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实行政府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并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情况。

第四条 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防沙治沙工作,其所属的防沙治沙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沙治沙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第五条 防沙治沙工作应当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以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治理、谁受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动员全社会力量,按规划开展全民治沙活动,逐步改善沙区生态环境。

第六条 在防沙治沙工作及其科学研究、技术推广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重奖。

第七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结合本省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沙治沙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一级防沙治沙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防沙治沙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防沙治沙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八条 在沙化土地上的典型自然景观、沙生植被及珍稀濒危野生动物集中分布或者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与管理。

第九条 沙化土地分为封禁保护区、预防保护区和治理利用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令公告。

封禁保护区是指本省境内腾格里、巴丹吉林、库姆塔格原生沙漠;预防保护区是指戈壁、风蚀劣地、固定沙地、固定沙丘;治理利用区是指风沙口,流动沙地、沙丘,半固定沙地、沙丘,已沙化的和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

第十条 在封禁保护区内,严禁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在封禁保护区内,确需进行铁路、公路等重点工程建设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在预防保护区内,禁止砍挖林草植被及放牧、开垦、采矿、挖沙、铲芒硝、烧蓬灰等破坏植被的活动。

在预防保护区内,禁止安置移民。

在预防保护区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应当提交有防沙治沙内容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开发建设项目中应当有防沙治沙方案,并将治理资金列入项目预算,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并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第十二条 在治理利用区内,禁止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治理利用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采取人工、飞播、封沙(滩)等措施造林育草,重点治理,增加植被;也可以将沙化土地治理经营权转让给公民、法人和国内外其它组织,进行治理。

第十三条 城镇、村庄、厂矿、部队营区、国防工业基地、农牧渔场经营区、铁路、公路、水库周围的沙化土地,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分别由责任单位负责,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治理责任书进行治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投劳、参股、合作等各种形式开展公益性治沙活动;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治理地点、林木种苗和技术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减免相关费用。

从事公益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技术要求进行治理。

第十五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沙化土地使用权,并签订治理协议,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治理任务完成后,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沙化土地治理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应当继续治理。

取得沙化土地治理合格证的,可以自主经营、开发利用,依法继承、转让和抵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沙化土地治理后被划为自然保护区或者生态公益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评估,给治理者予以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主要风沙口、沙尘暴策源地、重点监测区布设监测站点,对沙化土地的类型面积、分布变化、发育发展、危害威胁等进行动态监测,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发现土地有沙化趋势或者沙化程度加重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导致土地沙化的行为,并组织治理。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沙尘暴天气进行监测,发现异常天气征兆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必要时公布灾情预报,并组织林业、农牧、水利等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者减轻风沙危害。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防沙治沙专项资金,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速度,逐年有计划地增加资金投入。在安排扶贫、水利、道路、矿产、能源、农业综合开发等项目中应当设立防沙治沙子项目。

凡用于防沙治沙工程建设的政府无偿投入、财政有偿资金、贷款、国际间援助、国内外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及各行业投入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九条 治理沙化土地,从事林果业、养殖业、农林产品加工业和旅游业等产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资金补助、财政贴息、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结合的原则,上中下游综合平衡,地表地下统筹兼顾,按照防沙治沙规划,合理调配生态用水,防止因地下水和河流上游水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导致植被枯萎死亡和土地沙化。

第二十一条 严禁超采、超用水资源。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沙化土地所在地水资源监测体系,动态监测水量和水质变化,及时采取措施,调剂资源余缺,确保水资源高效永续利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推广应用各种节水技术措施,使用先进高效的节水设备设施,实施水资源集约化经营,大幅度调减农业用水的净灌溉定额,以水定地,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率,维护沙化土地区域生态系统平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牧草资源管理,依据当地牧草资源数量以及载畜能力,统一规划,以草定畜,核定牲畜总量。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点组织建设人工草场,大力发展舍饲和圈养;保护草原植被,实行轮封轮牧;禁止超载滥牧,防治草原虫害、鼠害,防止草原退化和草地沙化。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禁止一切乱垦沙荒地行为,保护沙区生态环境;已经开垦并对生态产生不良影响的,应当纳入当地退耕还林还草规划,组织退耕还林还草。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采伐防风固沙林带、林网以及林木和固沙植被;防治林木病虫害等确需进行抚育更新的,必须在其附近形成接替林网和林带,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依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防沙治沙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发挥科研单位和技术人员的骨干作用,培养防沙治沙专业技术人员,鼓励开展技术承包、技术培训、技术入股和技术推广等多种形式的技术服务活动,提高防沙治沙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破坏沙化土地植被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照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可以并处每公顷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防沙治沙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防沙治沙规划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批准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进行重点工程建设的;

(三)发现土地发生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不及时报告的,或者收到报告后不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的;

(四)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的;

(五)批准超采、超用水资源,乱开滥垦沙荒地,采伐防风固沙林带、林网以及林木和固沙植被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2009]4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期,有关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向我院反映,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国际商会仲裁院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否依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在内地申请执行。为了确保人民法院在办理该类案件中正确适用《安排》,统一执法尺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国外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安排》的规定进行审查。不存在《安排》第七条规定的情形的,该仲裁裁决可以在内地得到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武汉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181号


  《武汉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5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七年十二月五日



武汉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武汉市著名商标(含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下同)的认定和保护工作,保护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武汉市著名商标(以下简称市著名商标),是指在本市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业、商业、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3年;
  (二)商标所示商品(含服务,下同)在本市生产、经营;
  (三)商标所有人在本市纳税;
  (四)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信誉度和认知度;
  (五)商标所示商品近3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一般居本市同行业前列;
  (六)商标所示商品的质量稳定;
  (七)商标所有人具有所持商标的使用、管理、保护和宣传措施。
  第六条 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市著名商标,应当向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认定申请表;
  (二)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商标注册的证明文件;
  (四)商标所示商品近3年使用、宣传、管理和商标专用权保护情况的材料;
  (五)商标所示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的证明;
  (六)商标所示商品市场占有率在本市同行业中排序的证明;
  (七)商标所示商品有关质量的证明;
  (八)商标所有人近3年在本市连续纳税的证明;
  (九)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五)项所列证明,须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第(六)项所列证明须由市相关行业协会出具,无相关行业协会的,须由申请人出具统计调查材料并说明调查统计的方式和范围等。
  本条第一款第(七)项所列证明,是指由市级以上(含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的近3年质量抽查全部合格的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认定材料应当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收到申请认定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材料齐全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受理决定;
  (二)材料不齐全的,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10日内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告知申请人补正的,申请人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时间为申请时间。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三)不属于受理范围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四)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材料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市著名商标初审公告,征求消费者及其他相关公众的意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认定材料妥善保管;属于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核实,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审核期间,应当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
  第十条 自市著名商标初审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申请人和其他单位、个人均可对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提出异议。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期间应当允许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认为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可以直接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认为可以通过评审程序认定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著名商标专家评审机制,组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业、商业、农业、统计、税务等部门和相关行业的专业人员以及经济、法律、科技工作者等组成的评审专家库。
  每次认定市著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商标所示商品的类别和特性,从评审专家库中确定9人以上(含9人)的单数组成评审委员会,委员会主任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著名商标申请材料、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以及其他方面的意见,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
  评审委员会评审的著名商标,应当由全体成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获2/3以上成员通过。
  评审委员会的成员不得委托他人代为评审和进行表决。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以及参加评审、认定工作的其他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认定的,应当回避。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评审委员会成员以及参加评审、认定工作的其他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第十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初审公告期满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评审,并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认定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申请人颁发市著名商标证书和牌匾;不予认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被认定为市著名商标的,由市人民政府对商标所有人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另行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五条 市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3年。
  市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认定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未提出的,可以给予3个月的宽延期。
  宽延期满仍未提出继续认定申请的,其市著名商标的认定自动失效,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与市著名商标相关的下列行为:
  (一)在市著名商标所示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上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或者广告上使用“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二)利用市著名商标信誉,生产假冒伪劣商品,损害消费者利益;
  (三)伪造、冒用、涂改、复制、出借、出租、出售市著名商标证书、牌匾;
  (四)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在其商品及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展览、展示时使用“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经认定为市著名商标的,自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将与该商标相同的文字申请登记为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十八条 在与市著名商标所示商品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将与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市著名商标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的;
  (二)在有效期内丧失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
  (三)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市著名商标的;
  (四)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伪造、冒用、涂改、复制、出借、出租、出售市著名商标证书、牌匾的;
  (五)市著名商标所示商品在有效期内发生质量事故且社会影响恶劣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和第十六条第(一)、(四)项规定,伪造、涂改、复制、出借、出租、出售市著名商标证书、牌匾、标志,或者擅自使用市著名商标字样、牌匾或者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5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