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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49:33  浏览:9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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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
1995年2月21日,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刑事判决、裁定的严格执行,加强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进行监督管理,必须落实监督管理责任制,依法管理、文明管理。
第四条 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对罪犯作出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判决、裁定、决定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对罪犯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后,应当及时组成监督考察小组,建立被监督管理罪犯档案,并制定和落实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五条 经公安机关批准,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罪犯迁居时,原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迁入地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介绍罪犯的情况,移送监督考察档案。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及时通报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情况。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二章 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应当指定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监督考察,罪犯居住地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第九条 负责监督考察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罪犯及其原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被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以及罪犯在执行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宣布,在服刑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
(二)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或者工作;
(三)定期向监督考察小组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迁居或者离开所居住区域时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五)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被管制的罪犯需要离开所居住区域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取得外出证明。到达和离开目的地时,必须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并由目的地公安派出所在外出证明上注明往返时间及表现情况。返回执行地时,必须立即报告并将证明交回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宣布,在执行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
(二)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四)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五)不得在境内外发表、出版、发行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它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书籍、音像制品等;
(六)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七)不得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
(八)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违反本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本人,并向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
罪犯在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原判人民法院或者原关押监狱。
解除管制的,应当发给《解除管制通知书》,其中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同时宣布恢复政治权利。

第三章 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罪犯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指定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进行监督考察,罪犯居住地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负责监督考察被宣告缓刑、假释罪犯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向罪犯原所在单位或者住地的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考察期限,以及考验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宣告缓刑或者假释的罪犯宣布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
(二)定期向执行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迁居或者离开所居住区域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四)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假释罪犯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
(五)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向罪犯原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了解其表现情况,建立考察档案。
第十九条 被宣告假释的罪犯在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有收监必要的,公安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执行。
第二十条 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违反本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报请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缓刑考验期满,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间没有再犯新罪的,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公安机关应当向本人宣布并通报原判决人民法院。
假释考验期满,被宣告假释的罪犯在考验期间没有再犯新罪的,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公安机关应当向本人宣布并通报原裁定人民法院和罪犯原关押的监狱。
罪犯在缓刑、假释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原判人民法院和原关押监狱。

第四章 对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被保外就医的罪犯,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指定罪犯居住地或者就医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指派专人进行监护。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保外就医的罪犯及其原所在单位和居住地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保外就医的原因以及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保外就医的罪犯宣布,在保外就医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
(二)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
(三)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离开所居住区域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四)进行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五)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原关押监狱及时收监:
(一)骗取保外就医的;
(二)经治疗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可以收监的;
(三)以自伤、自残、欺骗等手段故意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
(四)办理保外就医后并不就医的;
(五)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
第二十六条 对被保外就医的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违反本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刑期届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原服刑的监狱,办理释放手续。
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原关押监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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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的管理,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出租客运市场秩序,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载客汽车。
  第三条 凡是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临沂市交通局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物价、市政、财政、税务、环保、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全面规划、总量控制、协调发展的原则,根据出租客运市场的实际需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为有利于美化城市、优化服务、保护环境,出租汽车应当相对统一车型。出租汽车车型根据城市经济发展、市场需求和环保要求,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确定。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实行经营权使用期限制和经营权有偿使用。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公司化经营。

  第二章  经营权的取得和转让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使用期限定为8年。新增和更新车辆其排气量必须在1.3升以上。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出租汽车客运公司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公开竞投中标;
  (二)依法转让;
  (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竞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竞投组织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进行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时,竞投组织机构应当提前20日向社会发布竞投通告。
  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通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竞投者的资格和条件;
  (二)竞投时间、地点;
  (三)竞投数量、车型;
  (四)营运区域;
  (五)保证金、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交付方式、期限;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十二条 竞投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竞投组织机构提出竞投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人身份证明;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竞投者,应当按规定缴纳竞投保证金。
  第十三条 参加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的人员可以是竞投者法人代表,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十四条 竞投的底价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竞投者的最高竞投价低于竞投底价的,该次竞投无效。
  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规则由竞投组织机构规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竞投者中标后,应当按规定与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缴纳全部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因故不能按时缴纳的,应当及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告,经审查批准后,可以延期缴纳,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六条 竞投者中标后不签订合同或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全部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竞投组织机构可以对其已中标的经营权另行组织竞投,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竞投者未中标的,其保证金在竞投后3日内予以退还。竞投中标的,保证金用于折抵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八条 中标竞投者按本办法缴纳规定费用后,获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颁发出租汽车经营权证。
  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按单车颁发,特定车辆专用。经营权使用期满,经营权证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收回。
  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有效期内可依法转让、抵押。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必须通过出租汽车经营权交易机构进行。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出租汽车经营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办理交易手续。双方当事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出租汽车经营权交易机构缴纳手续费。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成交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在3日内到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与出租汽车车辆同时转让的,经营权转让费和车辆转让费应当分别计算。
  第二十一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通过行政审批进入市场营运的出租汽车,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核定其经营权使用期限,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颁发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在核定的经营期限内,与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实行自由挂靠。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出租汽车客运要求的企业资质条件(企业资质条件另行制定);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车场地;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四)有符合出租汽车客运业务要求的管理和驾驶人员,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户口(外籍人员有当地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取得汽车驾驶证2年以上且无严重违法违章记录;
  (二)年龄男在20—60岁,女在20—55岁之间,身体健康;
  (三)劳动教养、刑满释放人员,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需在解除劳动教养、刑满释放两年之后且无新的违法行为,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四)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培训取得《山东省营运车辆驾驶人员上岗证书》。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统一规定的车型;
  (二)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并核发行车证照;
  (三)安装出租标志,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四)车身喷涂统一规定的颜色,车身两侧标明经营单位名称和标志及供乘客监督的电话号码;
  (五)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并在车辆明显部位标明收费标准;
  (六)车内应安装安全防护和防劫、报警装置,配备有效的灭火器;
  (七)定期进行维护、保养,保持车辆良好的技术状况和整洁卫生。
  第二十五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一)持有关的证明文件资料,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开业申请登记表》。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经审查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二)凭《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三)凭《经营许可证》到公安车辆管理机构申领车辆号牌,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及有关票据。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公司终止经营或因故暂停(歇)业的,须在停(歇)业前10日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缴销《经营权证》、出租车标志、未使用的票据、《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出租汽车客运公司,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企业资质条件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可继续经营,不合格的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必须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内经营,按照市财政、物价、交通部门共同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租汽车票据。
  第二十九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必须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客运公司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营运车辆状况进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停靠站点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交通部门应加强对设置在机场、车站、宾馆、风景区、医院等客流量比较集中的处所站点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在经营中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各类台帐及档案;
  (二)对所属从业人员定期进行法制、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三)文明管理,守法经营,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严禁组织、纵容或参与聚众寻衅滋事等非法活动;
  (四)依法纳税,按期缴纳各项规费;按规定办理有关保险手续;
  (五)严格按规定标准收取有关费用,实行收费公开,严禁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巧立名目乱收费;
  (六)对出租汽车司机、乘客反映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并及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表端庄,礼貌待客,文明服务,遵章守法;
  (二)安全行车,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自觉服从行政执法人员管理;
  (三)随车携带有关证件及缴纳税费的票据;
  (四)在准许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但不得让乘客在左侧上下车。车内无客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
  (五)按经济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乘客;
  (六)必须按核定的价格收费,严禁多收费、乱收费。收费后必须出具与实收金额相符的出租车专用票据;
  (七)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八)对乘客遗留在车上的物品,应当设法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及时送交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处理;
  (九)出租汽车驾驶员停车待租时必须在经有关部门规划批准的停靠站点停靠待客;
  (十)服从所属出租汽车客运公司管理,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倒卖、擅自转让营运证件、出租汽车标志和票据;
  (二)敲诈、勒索、刁难、侮辱、殴打乘客;
  (三)欺行霸市、强拉强运、争道抢行、截头猛拐;
  (四)私自将车辆交他人驾驶;
  (五)酒后驾驶车辆;
  (六)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危及其人身财产安全,或发现违法犯罪嫌疑的,有权拒载,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拦车:
  (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或路段禁止停车时;
  (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三十八条 乘客应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遇有下列情况时,乘客有权拒付租费:
  (一)未按计价器收费或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有效出租汽车票据的;
  (三)收费价格与明码标价不符的;
  (四)无特殊原因故意绕行道路的。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应加强对出租汽车的营运证件、标志、经营范围、税费缴纳、服务质量、票证使用、运价执行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应当设置专线投诉电话,及时查处乘客反映的问题;对举报投诉客运经营者违法违章行为的,经查证属实,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予以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依照《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客运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有效的《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的;
  (二)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停(歇)业申报手续和擅自变更经营项目的;
  (四)不按期参加《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的;
  (五)不按规定装置并使用计价器,故意绕道行驶或者拒载乘客的;
  (六)不按规定携带有关证件,不悬挂出租标志的;
  (七)擅自增减收费项目或不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的;
  (八)涂改、伪造、转让、倒卖有关证件和票据或不按规定使用票据的;
  (九)逾期不缴纳税费或拒不缴纳税费的;
  (十)不按规定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送有关资料和缴销票据的;
  (十一)超过车辆经营权使用期限仍继续从事营运的。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过程中违反社会治安、交通安全、工商管理、技术监督等管理规定或拒不服从管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款收据,罚、没收入全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起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证件,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2002年3月25日

关于电信服务质量的通告(2001年第3号)

信息产业部


关于电信服务质量的通告(2001年第3号)

2001年8月30日 信息产业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今年第二季度信息产业部有关部门处理用户申诉的情况公布如下:

  一、基本情况

  今年第二季度信息产业部有关部门共受理用户申诉1305件,其中:采用电话方式申诉的有1083件、采用信函方式申诉的有110件、采用电子邮件方式申诉的有31件、采用传真方式申诉的有74件、采用来访方式申诉的有7件(详见附表一)。

  正式立案的申诉案件有92件,占受理申诉量的7.05%;其它的申诉多为咨询、意见和建议等。

  二、具体情况

  (一)各主要电信业务经营者被申诉的情况

  在正式立案的申诉案件中,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被申诉32件,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被申诉19件(其中包括联通CDMA被申诉1件、原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诉1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被申诉33件,吉通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诉2件,其它电信业务经营者被申诉共计6件(详见附表二)。

  (二)电信用户申诉的分类

  在正式立案的申诉案件中,按用户申诉所反映问题的性质分类,主要有以下5个方面的申诉(详见附表三):

  1、申诉乱收费的2件,占立案申诉总量的2.2%;

  2、申诉资费争议的38件,占立案申诉总量的41.3%;

  3、申诉服务质量的44件,占立案申诉总量的47.8%;

  4、申诉通信质量的7件,占立案申诉总量的7.6%;

  5、其它申诉1件,占立案申诉总量的1.1%。

  三、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情况

  截止到2001年7月底,申诉中心在92件立案申诉中,已结案83件。

  附表一:申诉中心受理用户申诉的基本情况

  ┏━━━━┯━━━┯━━━━┯━━━━┯━━┯━━━┯━━━━━━┓
  ┃申诉方式│电话 │信函  │电子 邮│传真│来访 │合  计 (件┃
  ┃月  份 │   │    │件   │  │   │)      ┃
  ┠────┼───┼────┼────┼──┼───┼──────┨
  ┃4月   │443  │53   │16   │25 │4   │541     ┃
  ┠────┼───┼────┼────┼──┼───┼──────┨
  ┃5月   │357  │21   │10   │24 │2   │414     ┃
  ┠────┼───┼────┼────┼──┼───┼──────┨
  ┃6月   │283  │36   │5    │25 │1   │350     ┃
  ┠────┼───┼────┼────┼──┼───┼──────┨
  ┃合计(件)│1083 │110   │31   │74 │7   │1305    ┃
  ┗━━━━┷━━━┷━━━━┷━━━━┷━━┷━━━┷━━━━━━┛

  附表二:主要电信业务经营者被申诉情况

  ┏━━━━━━━━━━┯━━━━━┯━━━━━━┯━━━━━━━━┓
  ┃经 营 者 名  称 │被申诉的 │被申诉量 (│2001年6月底   ┃
  ┃          │电信业务 │件)    │ 用户数(万户) ┃
  ┃          │     │      │        ┃
  ┠──────────┼─────┼──────┼────────┨
  ┃中 国 电 信   │固定电话 │32     │16423.1     ┃
  ┠──┬───────┼─────┼──────┼────────┨
  ┃中国│联通GSM    │移动电话 │17     │3073.1     ┃
  ┃联通│       │     │      │        ┃
  ┃  │       │     │      │        ┃
  ┃  │       │     │      │        ┃
  ┠──┼───────┼─────┼──────┼────────┨
  ┃  │联通CDMA   │移动电话 │1      │*        ┃
  ┠──┼───────┼─────┼──────┼────────┨
  ┃  │国信寻呼   │无线寻呼 │1      │4397.9     ┃
  ┠──┴───────┼─────┼──────┼────────┨
  ┃中 国 移 动GSM   │移动电话 │33     │8603.0     ┃
  ┠──────────┼─────┼──────┼────────┨
  ┃吉 通 公 司     │IP电话  │2      │-        ┃
  ┠──────────┼─────┼──────┼────────┨
  ┃其    它     │-     │6      │-        ┃
  ┠──────────┼─────┼──────┼────────┨
  ┃总   计      │-     │92     │-        ┃
  ┗━━━━━━━━━━┷━━━━━┷━━━━━━┷━━━━━━━━┛

  注: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被申诉量含其分支机构的被申诉量。

  * 表示暂无统计 

  附表三:申诉分类统计表

  ┏━━━━━┯━━━┯━━━━┯━━━━┯━━━━┯━━┯━━━━━┓
  ┃申诉分类 │乱收费│资费争议│服务质量│通信质量│其它│合  计  ┃
  ┃企业名称 │   │    │    │    │  │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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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电信 │1   │15   │13   │3    │  │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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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联通 │1   │6    │9    │3    │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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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移动 │   │14   │18   │1    │  │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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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通公司 │   │2    │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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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它   │   │1    │4    │    │1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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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计(件) │2   │38   │44   │7    │1  │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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