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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定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名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08:18  浏览:9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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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定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名录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确定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名录的通知
农业部


(一九九五年五月三十日农业部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产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分局:
据《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及各地提出的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名录的意见,经研究确定如下:
一、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水生资源品种,不作为捕捞对象的不列入本名录。
二、海洋渔业资源经济价值较高的捕捞品种确定为:大黄鱼、小黄鱼、石斑鱼、真鲷、对虾、龙虾、鹰爪虾、管鞭虾。今后,随着资源变动和市场需求情况可适时增减。
三、内陆水域渔业资源经济价值较高的品种名录,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物价主管部门确定,报我部备案。大型江河水域确定经济价值较高的品种名录,应注意毗邻省(区、市)地区间的衔接统一,做好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工作。



19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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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细则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根据本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依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处理: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企业行政与经劳动行政机关批准招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也依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处理。
第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参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处理。
第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上一律平等。
第六条 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四人以上并具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均作为集体劳动争议处理。
集体劳动争议当事人应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全体劳动争议当事职工签名的全权委托书。
第七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按委托的权限和事项参加仲裁活动。
第八条 企业应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需要并具备条件的,也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成员的名单应报当地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省、地、市、县接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市辖区设立或不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各级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总工会、经委负责人各一人组成。仲裁委员会成员因故不能出席时,可以委托同级其他负责人代理参加,代理人的仲裁表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 市、县仲裁委员会受理本地区发生的劳动争议;地区仲裁委员会受理所在地直属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省仲裁委员会受理所在地省直单位、中央部属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及它认为应当受理的其它劳动争议。
省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地、市、县仲裁委员会受理有关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双方(企业行政与职工)不在同一地区的,其劳动争议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同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可以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处理劳动争议。
第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认为仲裁委员会成员及仲裁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在仲裁委员会议开始时提出。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成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提交书面申请,写明:
(一)争议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单位名称、单位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诉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包括证据及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及其单位和住址);
(三)争议要点。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当事人申请,应向申请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当事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仲裁劳动争议,实行—次裁决制度。仲裁时应首先进行调解,促成当事人双方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应及时进行仲裁。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时,应认真听取申诉人的申诉和被申诉人的答辩,当场出示有关证据。在当事人双方辩论结束后,以申诉人、被申诉人的顺序征求双方的最后意见,然后进行合议表决,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和当事人查阅、调阅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有关单位和当事人应如实提供。
对证据材料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专业单位鉴定。
第十九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性别、年龄、职务、住(地)址;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裁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或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
(五)仲裁费用的负担;
(六)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的期限。
第二十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拒绝接收仲裁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单位代表或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盖章,将仲裁决定书存于当事人单位,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六十日内结案。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结案时间的,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仲裁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1988年6月27日

关于印发《天津市建筑劳务企业劳务队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天津市建筑劳务企业劳务队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筑[2006]1121号

各区(县)建委,各有关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本市建筑劳务活动的管理,逐步实现劳务队长的职业化、规范化,有效遏制包工头借照挂靠承揽工程的违规行为,建立预防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依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和《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天津市建筑劳务企业劳务队长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区(县)建委、各集团、各驻津建管处要认真做好贯彻工作,积极推动劳务队长制度的建立。
二、各劳务企业积极做好劳务队长培训工作。经培训合格的劳务队长方可从事劳务作业的组织和管理活动。未经培训的劳务队长自11月1日起由所在企业统一组织培训报名,报名地点设在市建交中心二楼劳务队长培训窗口,报名时间截止到11月底。(报名具体事宜见www.tjsjz.com)
三、各总承包企业积极做好督促检查工作。要对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企业的工程项目逐一进行落实。11月底所有总包企业的分包工程现场劳务队长均需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四、从12月1日起,市、区(县)建委进行全市大检查。
特此通知

附件:天津市建筑劳务企业劳务队长管理办法(试行)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天津市建筑劳务企业劳务队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筑劳务活动的管理,促进劳务企业发展,实现劳务队长的职业化、规范化,有效遏制包工头借照挂靠承揽工程的违规行为,建立预防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依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和《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含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园林绿化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活动的劳务企业和劳务队长,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务队长是指受建筑劳务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负责劳务作业项目施工全过程组织和管理的代理人。
第四条 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和初级以上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的劳务队长方可从事劳务作业的组织和管理活动。
第五条 市建委负责全市劳务队长的统一管理工作;区、县建委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所属企业劳务队长的管理工作。
市施工队伍管理站具体负责全市劳务队长的培训考核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筑工程劳务作业项目施工实行劳务队长负责制。受所属建筑劳务企业委托,做好以下工作:
(一)代表建筑劳务企业履行所承担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的责任和义务,按照合同规定组织施工;
(二)协助建筑劳务企业与雇用的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工资卡;
(三)负责现场劳务人员每日出工记录、编制月工资报表;
(四)负责对劳务人员进行入场前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教育,组织职业技能培训;
(五)协助落实劳务人员生产生活条件达到标准;
(六)负责建立完整的施工现场档案资料。
第七条 劳务队长在承担劳务分包作业施工管理过程中,应当接受劳务发包人的管理和市、区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建筑劳务企业在承揽劳务分包工程时,必须向劳务发包人提供劳务分包企业资质证书,同时明确经培训合格的拟承担该劳务分包作业项目的劳务队长。
劳务发包人应当向符合上款规定的劳务企业发包劳务分包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必须明确负责该分包工程的劳务队长。
第九条 一名劳务队长只能受聘于一家劳务企业,不得同时在两家以上劳务企业任职。
一名劳务队长不得同时承担两个劳务分包合同作业项目管理。在同一施工现场,不得同时承担三个以上的劳务分包合同作业项目管理。
第十条 建筑劳务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劳务队长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建立劳务队长信用档案,劳务队长信用档案由市施工队伍管理站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劳务队长有下列不良行为的,将记入信用档案:
(一)两次检查不在施工现场的;
(二)使用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工资卡的劳务人员的;
(三)承担劳务分包作业项目数量超过规定的;
(四)劳务分包施工现场无档案资料或档案资料不完整的;
(五)使用的劳务人员持证上岗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六)未按规定组织劳务人员参加教育培训的;
(七)未按本市规定和劳务分包企业要求协助落实劳务人员生产生活条件的;
(八)未按规定编制劳务人员出工记录及月工资报表的;
(九)未执行“月支付、季结算”工资支付制度的;
(十)在两家以上劳务企业同时任职的;
(十一)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集体上访的。
第十三条 严格劳务队长考核,对劳务队长的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劳务队长有上述第十二条第(一)至(七)项不良行为之一的,扣2分;有上述第十二条第(八)项不良行为之一的,扣5分;有上述第十二条第(九)至(十一)项不良行为的,扣10分。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扣分记录达到10分的,劳务队长需经重新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劳务作业组织和管理活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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