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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劳动部关于印发《民政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14:49  浏览:8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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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劳动部关于印发《民政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劳动部


民政部、劳动部关于印发《民政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劳动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劳动局:
为加强民政系统企、事业单位工人技术队伍的建设,进一步促进民政事业和国家经济建设的发展,民政部、劳动部商定在民政系统企、事业单位实行技师聘任制。为认真贯彻执行经国务院批准、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民政系统的特点,制定了《
民政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附:民政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为了稳定工人队伍,鼓励工人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技术素质,更好地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促进民政事业和国家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原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劳人培[1987]16号),结合民政系统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技师名称
民政系统技师职务的名称,称为某工种技师。例如:假肢技师、火化技师、整容技师等。通用工种技师职务的名称按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聘任技师的工种范围
技师聘任制首先在技术等级标准达到七、八级的技术工种中实行。民政系统的假肢等专业工种的技术业务标准待劳动部组织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制定岗位规范工作完成后贯彻执行。目前,假肢、火化、整容等专业工种分别靠用相应行业的技术等级标准。与机械、电子、化工、轻工
等行业通用工种的技师聘任,按照有关行业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三、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
民政系统的技师是工人中技术精湛的能工巧匠和生产中的技术骨干。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控制在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的技术工人总数的2%以内。各企、事业单位的比例限额,由主管部门根据各单位的生产工作需要、生产规模、经营管理水平、技术密集程度以及技术工人的素质构成等实
际情况核定。各单位在主管部门核定的比例限额内,可以在各工种之间调剂使用,但不得突破。
四、技师的考评条件及考核要求
考评技师要以理论知识、操作技能、生产经验、工作成就和解决技术难题的能力为依据,具体任职条件和考核要求是:
1.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热爱本职工作,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技工学校或其它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相应的文化技术水平(身怀绝技或对生产有突出贡献的老工人,文化程度可以适当放宽);
3.具有本工种技术等级标准中高级工的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
4.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在本专业技术工作上有高超的技艺,能够解决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术和生产中的工艺难题;
5.刻苦钻研技术,热心培养中、青年技术工人,能毫无保留地传授个人技艺、经验,具有培训中、高级工的能力。
五、技师聘任期限
技师聘任期限为三到五年。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连续聘任。
六、技师的职务津贴标准和福利待遇
被聘任的技师,实行职务津贴。职务津贴按每人每月平均二十元的标准核定。具体津贴标准,在不超过国家下达的聘任增资指标范围内,各单位可根据不同工种( 岗位)的技术复杂程度、劳动强度和责任大小等实际情况, 在十五元至二十五元幅度内自行确定,不得压低和提高。技师任
职五年以上,并在任职期间办理退休手续时,其职务津贴可列入工资基数计算退休费。
被聘任的技师,可以享受本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
技师从受聘之月起,享受其职务津贴和有关福利待遇;技师调离本工种(岗位),从事其他工作或者被解聘后,不再享受技师职务津贴和福利待遇。
七、技师评审和聘任的组织领导
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在实施中,必须加强领导,严格把关,按照规定的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生产岗位的实际需要,进行考评、聘任

民政系统技师的评审工作,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劳动部门综合指导下由民政部门具体组织进行。可根据不同的工种,分别成立技师考评组织。执行其他行业的技术等级标准的工种,可发委托(或者参加)有关行业的考评组织进行考评。
经过考评,取得技师合格证书者,由其所在单位行政领导在规定的比例限额内进行聘任。被聘技师应与其所在单位签订聘约,规定双方权利和义务、聘任期限、辞职和解聘等事宜。



198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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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北方药博园土地储备办法的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政发〔2008〕35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北方药博园土地储备办法的通知

桥东区、裕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北方药博园土地储备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八日



石家庄北方药博园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条为做好北方药博园规划区域土地储备工作,促进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石家庄市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暂行规定》(市政[2002]30号)、《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石政办函〔2007〕27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方药博园规划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和国有土地收回,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北方药博园项目对于打造药都品牌、改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形象、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有关区政府、有关部门和驻地机关、部队、学校、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和个人,应全力支持、配合项目土地储备工作,不得妨碍、阻挠土地储备工作。



第四条北方药博园项目土地储备工作,由北方药博园管委会统一组织协调,有关区政府负责所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拆迁工作,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单位国有土地收回拆迁工作,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承担的工作任务。



第五条各有关区政府和主管部门要做好相关村(居)和企业(单位)职工群众的思想工作,防止矛盾激化,不能出现不稳定因素,确保土地储备工作顺利进行。



第六条药博园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市国土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收回。



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补偿标准依据市政府公布的市区土地基准地价,按土地规划用途的60%予以补偿。收回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补偿标准依据市政府公布的市区土地基准地价,按土地规划用途全额予以补偿。



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着物的补偿金额依据有资质的房产评估机构评估结果确定。



按照国家城市房屋拆迁规定进行拆迁补偿的,依据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安置,土地不再单独补偿。



第七条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地块核查。土地储备机构对应当有偿收回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二)编制收回土地方案。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药博园建设规划,编制收回土地方案,并征求规划等相关部门的意见。收回土地方案经市国土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三)办理相关手续、签订协议。发展改革、建设、规划等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国土部门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相关协议。



(四)权属注销登记。按有关规定或协议约定办理土地房屋权属注销手续。原产权人交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



第八条药博园规划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市国土资源局提前做好征地报卷的准备工作。



第九条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按照《石家庄市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暂行规定》(市政[2002]30号)、《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石政办函〔2007〕27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拆迁集体土地上的生产经营性用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原则上不再安置。特殊情况确需安置的,根据经营性质和有关政策规定另行解决。



第十一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按照市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石政发〔2007〕43号)和市政府办公厅转发五部门《关于市区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石政办发〔2007〕92号)执行。



第十二条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拆除时根据使用期限给予补偿;临时建筑作为营业性用房且在批准使用年限内自行装修的,装修部分结合成新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土地出让收益扣除成本,经市政府研究批准后统筹给予原土地权属单位一定比例返还。



第十四条属下列情况的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不予补偿:



(一)征地告知书发布后抢栽、抢种的花草、林木、作物及搭建的建筑物、构造物。



(二)违反土地、规划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进行建设的。



(三)被批准为临时占地,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四)其他因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应当给予补偿的。



第十五条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药博园规划控制用地范围内严禁自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按药博园控制性详细规划严格控制审批建设项目,凡擅自乱搭乱建的,一律视为非法建设予以拆除。



第十六条需评估的建筑物、构造物等需经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或提前完成土地储备任务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拒绝、阻碍征地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辖区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土地储备工作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由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有效期自2008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



甘肃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甘肃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照肃
                           二00一年一月四日
        甘肃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防御与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执行国家标准《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GB17741--1999)。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以及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及其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职责分工,协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六条 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负责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果进行评审。
  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以下简称地震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下列建设工程场地和地区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国家颁布的地震区划图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或对社会和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1.《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95)中的甲类建筑;
  2.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章规定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3.大型水利枢纽工程,大型大力火力发电工程,公路、铁路干线上的特大桥梁、中长隧道,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发射工程,省中心长途邮电通信枢纽工程,铁路特大型站的候车楼,机场新建和扩建的重要建筑物,新建大型易燃、易爆、剧毒的石油化工企业建设项目,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公安消防指挥中心和医疗中心。
  (二)位于地震区划图分界线附近两侧各8公里内的新建工程。
  (三)横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建设工程。
  (四)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与省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有特殊要求的及其他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纳入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把经过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作为必备文件交项目审批部门查验。


  第九条 凡按本规定第七条必须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级别许可证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其承担单位应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实行许可证制度,进行资格审查管理,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负责人实行上岗证制度。
  外省到我省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地震安全性评价甲级许可证,并按规定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验证和登记。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严格执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经评审后未获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按要求做好相应补充工作,所需费用由承担单位自负。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或者超越证书级别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至3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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