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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效能监察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22:01  浏览:9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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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效能监察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丹江市效能监察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政令畅通,促进监察对象勤政、廉政,尽职尽责地工作,使效能监察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效能监察是各级监察部门(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监察对象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及其效果实施监督、检查,监察对象应主动、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条 效能监察的目的是促使监察对象勤政廉政,提高效率,增加经济效益,促进反腐败斗争的深入。通过开展交通监察,保证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路线的贯彻落实,更好地为我市的两个文明建设服务。
第四条 开展效能监察要坚持勤政与廉政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专业部门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管理相结合,奖惩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效能监察的范围内容

第五条 对行政机关进行效能监察。主要监督检查监察对象是否正确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规章制度;是否正确行使职权,坚持民主科学决策,服从宏观指导;是否尽职尽责,勤政高效,保证中心任务和管理目标的实现;是否热情为基层服务,做好统筹、协调、监督工作。
第六条 对生产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监督检查监察对象是否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宏观规划(计划)及市场需求安排生产计划;是否完成计划、任务、预算、合同等预定目标;是否有效地使用人力、物力和生产资金,是否坚持优质低耗,努力降低成本,生产适销对路的产品;生产过程是否安全,生产环境是否符合国家要求。
第七条 对经营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监督检查监察对象经营决策是否正确,经营活动是否合法,产品销售价格是否合理,经营目标是否实现,经营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第八条 对科技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监督检查监察对象是否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科技方面的方针、政策;是否合理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技术转让及项目引进;是否为科技人员创造良好条件,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尽快出成果、出效益。
第九条 对人事、劳动、教育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监督检查监察对象是否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贯彻了有关方面的政策、法律,选拔任用干部是否贯彻了德才兼备的原则和干部队伍“四化”的方针;是否严格履行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工资、奖金的分配是否贯彻“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和国家有关政策;劳动管理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的规定;教育和培训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条 对产品质量管理活动和服务质量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监督检查监察对象是否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质量、标准、计量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产品质量管理和服务质量管理的措施是否落实;是否认真履行合同的有关要求,用户是否满意。
第十一条 对设备、物资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监督检查监察对象对设备、物资采购供应是否按期、按质、按量满足生产经营的需要;是否按照选优、择廉的要求,积极采购适合本单位应用的质量合格、价格合理的设备、物资;设备物资入库验收、保管、领用是否建立了必要的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设备、物资储备是否完好合理。
第十二条 对财务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监督检查对象是否按照国家的财政法规、财经纪律、财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财务监督;是否执行预算计划、消耗定额和费用标准;是否有降低成本的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 对基建工程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监督检查监察对象对工程项目是否按国家建设管理程序审批立项;是否履行了报建手续,是否按规定进行主工程市场招投标;是否严格按照设计和工期要求,对施工质量与进度实施有效管理和监督;工程预决算是否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定额标准,对工程量是否进行了严格审核。
第十四条 对国有企业所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三产单位进行效能监察。主要监督检查监察对象是否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投资效益如何,是否遵守主办单位的规定及要求;经营是否合法,开支是否合理。
第十五条 对后勤服务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监督检查对象是否认真贯彻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是否在住房、食堂、医疗、卫生、交通、通讯、办公条件等方面建立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是否认真执行“两公开一监督”(即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办事结果、加强群众监督)的办事制度,积极为各部门进行职能活动及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十六条 对上级统一组织、本单位领导交办,以及其它属于监察范围事项进行效能监察。

第三章 效能监察的方法和程序

第十七条 效能监察包括专项监察和综合监察。它贯彻于管理工作的全过程。可分为事前防范性监察、事中跟踪性监察、事后改进性监察。效能监察的一般工作程序为:选题立项,制定计划;查明情况,找出原因;提出建议,改进管理;落实责任,严格奖惩。
第十八条 选题立项。各级监察部门(机构)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情况、群众反映较大的问题等,从实际出发,选出管理中急需解决的问题,提出立项建议,填写《立项表》(见附件2)。经批准后正式立项,通知被查单位,并报上级监察部门(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查清问题。通过查帐目、记录、有关文件、制度和找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找出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清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严格奖惩。对忠于职守、廉洁勤政、成绩突出的人员,要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于严重官僚主义、失职渎职或违法乱纪的,要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提出改进管理建议。针对管理中的问题,提出改进管理建议,填写《监察决定书》,经本级行政领导审批后下发,被监察的单位在接到《监察决定书》15日内,以书面形式将执行情况报监察部门(机构)。如有不同意见,应的在接到通知10日内向监察部门提出复议,复议后维持原决定的,有关部门要按决定执行,并报告执行结果。
第二十二条 写出终结报告。监察部门(机构)发出《监察决定书》后,应及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奖惩决定和整改措施。确认《监察决定书》落实后,填写《效能监察终结报告表》(见附件1),经本级主管领导审批后,报上级监察部门备案并整理相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章 效能监察的组织领导

第二十三条 各级监察部门(机构)负责效能监察的计划制定、组织实施工作,及时向行政领导提出效能监察立项、实施的建议;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和人员参与效能监察工作;负责查处在效能监察中发现的失职渎职、违法违纪的问题;负责总结、交流经验,检查督促立项的落实;评选优秀成果,宣传和推广勤政典型和高效运行的管理经验;立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行政主要领导对本单位的效能监察工作负全责。有关企务主管部门和专业监督部门应积极配合监察部门开展效能监察,完成各自应承担的任务,保证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效能监察必须贯彻奖励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效能监察的结果要作为考核、使用和提拔干部的一项重要依据。奖励范围包括监察对象、实施部门(机构)、监察人员。
第二十六条 对下列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模范执行国家法律、政策,认真履行职责,科学决策,发明创造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防止事故发生,挽回经济损失,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失的;廉政勤政成绩突出,在效能监察中解决关键问题,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主动挖掘案件线索,与违法违纪行为做斗争,组织开展效能监察的有功人员。
第二十七条 发现监察对象有违反国家法律、政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盲目决策,失职渎职的;对分管工作存在的问题长期失察,不落实监察建议的;其它违法乱纪行为,需要给予处分的,都要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需要给予刑事处分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监察对象属于国家公务员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奖惩。监察对象属于企事业单位人员,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奖惩。
第二十九条 奖金来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可以从奖励基金中解决。行政领导特批,经有关部门同意,也可以从效能监察所增加的经济资产或挽回的经济损失中适当提取。
第三十条 奖励办法。奖励由相关部门与单位提出,监察部门汇总核实,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并提出奖励建议,送交相应财务部门审议后,报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实施。监察部门(机构)也可以经单位行政领导同意后进行直接表彰给予一定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牡丹江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及事业单位。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每年的第一季度,市监察局根据各单位推荐的效能监察优秀成果和对实施工作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总结通报。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部门发布的新规定相抵触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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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契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修订)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契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修订)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湖北省契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修订)已经2000年2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实施。

                            省长 蒋祝平
                         二000年二月二十一日



《湖北省契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修订)已经2000年2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实施。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发生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契税征收范围。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限指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不包括土地的所有权和房屋的使用权。
第四条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本条(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第六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是指房屋买卖、赠与、交换等行为;
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取得一定货币、实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第八条 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是契税征收机关。
征收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契税。
第九条 契税税率为4%。
第十条 契税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与房屋交换的,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土地收益;
(五)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为所承受部分权属的成交价格,当部分权属改为全部权属时,为全部权属的成交价格,已缴的部分权属的税款应予扣除。
计税依据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有权参照市场价格核定,或委托具有土地、房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评估申请人支付。
第十一条 第十条(三)项的纳税人为交换价格差额的支付者;(四)项的纳税人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者。
第十二条 契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税额以人民币计算。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十三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即纳税人到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签订标准文本合同或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当天。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核定的税额和期限内缴纳税款。征收机关收到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凡未实行委托征收的地方,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有义务向征收机关提供房地产资料,协助征收机关依法征税。
第十五条 纳税人持契税完税凭证和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契税减征或免征范围: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楼、档案室、机关车库、职工食堂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学的,是指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学校(幼儿园)、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以及各类残疾人学校的教学楼、实验室、图书馆、操场、学生食宿设施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住院部、化验室、药房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未纳入国家事业单位管理,不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进行核算的医疗单位以及疗养、康复机构除外。
用于科研的,是指从事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用于军事的,是指地上的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按照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房改方案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第一次购房。但所购房屋超过省规定面积的部分,以有关部门分面积、档次所收费额为依据,计征契税:
原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重新购房的。
职务、职称晋升,原购住房退还,重新购房的。
职工异地调动、交流,原工作地所购住房退回,在新工作地重新购房的;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因经济建设和城市发展需要,房屋被拆除后,重新购买房屋的,减征或免征;
(四)土地被依法征用或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的,减征或免征;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项目开发的,免征;
(六)财政部或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减征、免征项目。
第十七条 契税的减免,由纳税人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实同意后,报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征收机关审批。
房屋契税减免额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和土地契税减免额40万元(含40万元)以上的,由省征收机关审批。
市(含地区行署、州,下同)、县征收机关减免契税的审批权限,由省征收机关规定。
第十八条 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未能实现并申请退税的,经县以上征收机关根据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审核批准,可准予退税。
第十九条 纳税人改变第十六条(一)项、(五)项规定的土地、房屋用途的,按实际改变用途的土地、房屋价格补缴契税。
第二十条 在汉中央及省直单位房产权属转移的契税征收由省财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契税征收,按照《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土地征用审批权限,属哪一级政府批准的,哪一级政府财政部门为征收机关。财政部门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契税。属国务院批准征用土地的契税,省财政部门、省土地管理部门分别为
征收机关和代收代缴机关。所收税款按现行财政体制返还。
第二十二条 征收机关按年度征收的契税总额提取10%的征收经费,用于契税征收工作。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逾期不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未在指定的纳税期限内交纳税款,征收机关按日以应纳税额的2‰加收滞纳金。纳税人采用任何形式偷税、抗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条款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为未出具契税纳税凭证的纳税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使契税流失的,由办理手续的单位补缴契税。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在征收契税工作中,有营私舞弊、收受贿赂行为或与纳税人合谋偷逃契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与征收机关在纳税人发生争议以及当事人对征收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契税征收的规定同时废止。对1997年10月1日前已签订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的,其契税征收仍按原政策执行。对1997年10月1日至本办法颁布之前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
定征收契税。



2000年2月21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紧急发布《过氧乙酸》等六项国家标准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标准委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紧急发布《过氧乙酸》等六项国家标准的通知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标准委


针对近期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由于过氧乙酸、含氯化合物等危险化学品的使用不当、监管不力所发生的火灾、爆炸、容器破裂等事故时有发生,为加强对上述化学危险品的监督管理,保证安全生产和产品质量,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3年5月16日紧急发布了《过氧乙酸》等六项国家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过氧乙酸》(GB19104-2003)、《过氧乙酸包装要求》(GB19105-2003)、《次氯酸钠溶液》(GB19106-2003)、《次氯酸钠溶液包装要求》(GB19107-2003)、《次氯酸钙包装要求》(GB19109-2003)等五项为强制性国家标准,《过氧乙酸含量的测定》(GB/T19108-2003)为推荐性国家标准。
《过氧乙酸包装要求》、《次氯酸钠溶液包装要求》、《次氯酸钙包装要求》等三项标准自2003年6月15日实施;《过氧乙酸》、《次氯酸钠溶液》、《过氧乙酸含量的测定》等三项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生产单位必须按标准组织生产,经销单位自2003年6月15日实施。
欲了解上述标准的详细内容,可从本网站查阅或免费下载。由于制定时间急促,对于标准中存在的问题欢迎社会各界及时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反映,以利于标准的进一步完善。

特此通知

二00三年五月十六日

GB19104-2003《过氧乙酸》国家标准
GB19105-2003《过氧乙酸包装要求》国家标准
GB19106-2003《次氯酸钠溶液》国家标准
GB19107-2003《次氯酸钠溶液包装要求》国家标准
GB/T19108-2003《过氧乙酸 含量的测定》国家标准
GB19109-2003《次氯酸钙包装要求》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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