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1998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14:24:00  浏览:9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1998年修正)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5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检察委员会的任务:
(一)讨论、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方面的重大问题;
(二)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三)讨论、通过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四)讨论、通过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
(五)讨论本院直接受理案件的立案、决定逮捕、移送起诉等事项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专门检察院按照有关规定请示的事项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抗诉的案件,并作出相应决定;
(六)讨论检察长认为需要审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并作出相应决定;
(七)讨论、通过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
(八)讨论、通过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报告;
(九)讨论、决定其他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
第三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能出席的,可以委托一位副检察长主持。
第四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检察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
第五条 检察委员会每周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或者延期召开。
第六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由承办部门按照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范围提出议案草案、审查意见,报检察长、副检察长审阅,并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
第七条 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应当主题明确,材料齐备。
提请讨论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应当有该院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的情况、检察长的意见和本院有关承办部门的审查意见。
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文件统一印制。
第八条 检察委员会设立秘书处,作为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承办日常事务。
第九条 检察委员会秘书处具体承办下列事项:
(一)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和案件材料是否符合要求提出意见;
(二)对提交讨论的事项和案件提出法律咨询意见;
(三)对提交讨论的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件、规定、规则、办法提出审核意见;
(四)承担会议记录、编写会议纪要及归档工作;
(五)对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事项进行催办;
(六)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检察长、副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有关事项、案件,由检察委员会秘书处汇总,按照本规则第九条(一)、(二)、(三)款规定承办。
检察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在会前将会议议程和有关事项承办意见报检察长审核决定。
第十一条 检察委员会议程确定后,检察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将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程报告办公厅,由办公厅作出会议预案(包括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主持人、出席人和列席人名单)报检察长审定。
检察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在会前将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及时通知检察委员会委员、会议列席人员和有关承办部门,并将会议相关材料分送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二条 检察委员会委员在接到会议通知和会议相关材料后,应当认真做好准备,准时出席会议。不能出席的,应当及时通知检察委员会秘书处,检察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及时向检察长报告。
第十三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事项和案件,应当全面听取承办部门的汇报。
有关事项由承办部门有关负责人汇报,内容包括:
(一)事项缘由;
(二)事项内容;
(三)承办意见及法律依据。
有关案件由案件承办人和承办部门有关负责人汇报,内容包括:
(一)案件来源;
(二)当事人、诉讼参与人情况;
(三)诉讼过程;
(四)审查意见;
(五)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十四条 出席会议的检察委员会委员对讨论的事项或案件应当充分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对议题的决定,由检察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方能通过。对讨论的案件和事项作出决定时,会议主持人应当对各种意见作出统计,如果检察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意见一致,即应作出决定。少数人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
对于讨论的事项或者案件,如果检察委员会认为不需要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处理。
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意见,可以再行审议或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如果委员意见分歧较大,应当再行讨论。
第十六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事项,制作会议纪要。纪要稿须经会议主持人审定后印发各委员和有关厅、室、局。承办单位应当将会议纪要附卷备查。
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以会议决定事项通知形式通知承办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执行。承办部门或有关单位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有异议,可按照有关程序提请检察委员会复议。
承办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向检察委员会秘书处通报执行情况。检察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将执行情况及时向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内容,均须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1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3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3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5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2月28日

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法[2002]18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

  现将《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工作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检举、控告的权利,依法严肃查处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包括:城乡规划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城市建设和管理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建筑市场和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住宅建设、房屋拆迁、房地产市场、物业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包括在城市中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职责分工独立设置的建设、城乡规划、住宅和房地产、城市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法律法规授权机构,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信箱(包括通信地址、邮政编码)、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举报的受理和处理工作。

  第四条 向建设部举报的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由全国建筑市场稽查特派员办公室归口管理,有关司予以配合。具体工作程序按照《建筑市场举报投诉受理工作管理办法》执行。

  涉及党员领导干部及其他行政监察对象等有关人员违法违纪的举报由建设部举报中心负责办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主管部门举报建设领域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举报人的举报方式不受限制,可以由本人或者委托他人采用电话、信函、面谈等方式举报。鼓励举报人表明真实姓名、工作单位、住址或者提供其他通讯方式,以便核查情况和回复处理结果。

  第七条 主管部门对于举报的受理和处理,一般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举报材料;

  (二)根据举报内容进行分类;

  (三)移送有关部门核查或者直接核查;

  (四)研究做出处理决定,其中上级部门要求反馈处理情况的应当按期反馈,对有通讯地址的署名举报人应当回复处理情况;

  (五)分类整理有关资料,立卷归档。

  第八条 对于来访的举报人,接待人员应当有2名以上,并应当做好记录,将记录向举报人宣读或者交其阅读,经确认无误后,请举报人签字;如果需要录音的,须事先征得举报人同意。

  第九条 受理举报的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并作如下分类处理:

  (一)举报的内容属于下级主管部门管辖,且不直接涉及该主管部门的,可以转交该下级主管部门处理;但举报的问题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影响重大或者直接涉及下级主管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进行核查。

  (二)举报的内容属同级政府其他部门管辖的,转交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三)对于已做出处理并且没有新内容的重复举报,在进行登记后存档备查。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在受理举报的文书上签署意见。

  第十条 对于举报的核查工作一般应当在30日内完成,并做出处理决定;情况比较复杂的,经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不得超过3个月。

  对于上级主管部门转交核查的举报,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成核查工作,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于情况复杂,一时难以查清或者需要同有关部门协调后方可提出处理意见的,应当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反馈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一条 负责举报工作的人员必须恪尽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主管部门受理和处理举报情况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派人到承办地区或者单位进行督办。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打击、报复举报人。对于违反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主管部门报送的案件处理结果,应当进行认真审核;凡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处理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下级主管部门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负责受理和处理举报的人员,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举报材料,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凡与举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对于不公正履行职责或者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举报材料以及泄露举报人有关情况的人员,应当根据情节及其造成的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举报人的举报应当实事求是。对于借举报捏造事实,诬陷他人或者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主管部门正常工作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