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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40:21  浏览:9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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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管理条例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1999年7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00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5日
杭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管理条例
  (1999年7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00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辆的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注册、行驶、生产、销售、维修的以可燃物质为动力的机动车辆(含助动车),都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排气污染监督管理规定,污染物排放不得
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商品检验机构应根据各
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新购或外地迁入的机动车辆需在本市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的(除国家规定免检的车辆以外),必须经过排气检测,符合机动车辆排放标准,方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
超过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五条 机动车辆生产单位,每年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本年度所生产的各类车辆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并附申报车型的排放污染物检测报告。机动车辆生产单位对出
厂车辆必须严格检测,达到排放标准的,出具污染排放合格证明后方能销售。
  机动车辆销售单位所销售的机动车辆必须附有生产厂提供的污染排放合格证明资料。禁止销售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销售的机动车辆进行抽
检,但不得收取检测费。 
  机动车辆维修单位和维修人员应当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证书,在维修发动机和排气系统时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并在质量保证期内
承担责任。维修的机动车辆经过排气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六条 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检测列为本市车辆定期检验项目,符合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方能通过定期检验。
  第七条 机动车辆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实行有效的排气污染防治措施。  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不得在市区范围内行驶。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排气抽检,经抽检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并由公安部门暂扣其驾
驶证。
  第九条 对机动车辆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时,可按有关规定收取检测费。
  对机动车辆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时,被检测的机动车辆排气符合排放标准的,免收检测费;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按规定收取检测费。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辆生产、销售、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
规定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辆生产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所生产的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机动车辆销售单位销售无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资料、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机动车辆维修单位维修交付使用的机动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经抽查检测超过排放标准的,对机动车辆维修单位按每辆处以1000元的罚款;
  (四)对在市区范围内行驶的,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机动车辆维修单位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况严重的,由交通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规定的事业组织进行监督管理并实施处罚。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委托管理组织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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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抵押贷款购买商品房征收契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抵押贷款购买商品房征收契税的批复

1999-09-16 国税函[1999]613号

青岛市财政局:
你局《关于抵押贷款购买商品房征收契税的请示》(青财农税[1999]
1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购房人以按揭、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房屋,当其从银行取得抵押凭证时,
购房人与原产权人之间的房屋产权转移已经完成,契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
必须依法缴纳契税。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
局。



海南省无公害瓜果菜保护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无公害瓜果菜保护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1年1月11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无公害瓜果菜产业发展,加强无公害瓜果菜质量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无公害瓜果菜生产、销售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无公害瓜果菜,是指按照本省无公害瓜果菜地方标准和技术要求生产,产品中农药、重金属、硝酸盐等对人体有害物质残留量均符合规定标准,安全卫生、品质优良的瓜果菜产品。
第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公害瓜果菜保护管理工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所属农村环保能源机构负责无公害瓜果菜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无公害瓜果菜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省无公害瓜果菜产地环境质量标准、无公害瓜果菜产品质量标准、无公害瓜果菜生产技术规程等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发布,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无公害瓜果菜发展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扶持无公害瓜果菜的科研开发、生产基地建设、产品运销和出口创汇,并奖励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农产品特点,规划、建立具有一定规模的无公害瓜果菜生产示范基地,带动无公害瓜果菜生产。
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本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要求,因地制宜发展无公害瓜果菜生产,实行规模经营。
第七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环保能源机构应当加强无公害瓜果菜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无公害瓜果菜技术培训。
第八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无公害瓜果菜生产基地的环境质量监测和环境质量评价,划定无公害瓜果菜生产基地保护区。
禁止在无公害瓜果菜生产基地及其周围建设有污染的项目。
禁止向无公害瓜果菜生产基地排放、倾倒、填埋有害的工业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九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做好无公害瓜果菜生产经营的指导和服务工作。推广选用高抗性的优良种子、种苗;综合防治瓜果菜病虫害,推广生物防治技术,科学使用农药,提倡使用生物农药;合理使用化肥,推广有机肥、生物肥和经过无害化处理的土杂肥;推广易分解
无污染地膜。
第十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证经营农药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药等违反农药管理法规的行为。
禁止在瓜果菜生产上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禁止使用的农药按照国家和本省公布的目录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瓜果菜市场的监督管理,为无公害瓜果菜的销售提供有利的市场环境。积极组织开办无公害瓜果菜批发市场,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设置无公害瓜果菜专卖区,建立瓜果菜有害物质残留量快速检测网点,提供检测服务。
鼓励销售无公害瓜果菜。允许销售普通瓜果菜。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瓜果菜。
第十二条 无公害瓜果菜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无公害瓜果菜质量负责,其生产的无公害瓜果菜应当符合本省标准。
无公害瓜果菜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无公害瓜果菜符合标准的证明和其他标识。
不符合无公害瓜果菜质量标准的瓜果菜,不得冒充符合标准的无公害瓜果菜。
第十三条 本省推行无公害瓜果菜认证制度。无公害瓜果菜生产经营者,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无公害瓜果菜认证。经认证符合标准的,由认证机构颁发无公害瓜果菜证书,准许无公害瓜果菜生产经营者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无公害瓜果菜
专用标志。
无公害瓜果菜认证的简易程序和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无公害瓜果菜以抽查为主要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
第十五条 从事无公害瓜果菜质量检验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无公害瓜果菜质量检验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无公害瓜果菜认证机构、质量检验机构必须依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认证证明或者检验结果。
无公害瓜果菜认证机构应当对准许使用专用标志的无公害瓜果菜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标准而使用专用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专用标志的资格。
第十七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无公害瓜果菜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瓜果菜专用标志或者其他相关标识。
第十八条 以不符合标准的瓜果菜冒充符合标准的无公害瓜果菜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停止其使用无公害瓜果菜专用标志或者其他相关标识,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瓜果菜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冒用、转卖无公害瓜果菜证书或者专用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生产瓜果菜使用剧毒、高毒及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销毁违法生产的瓜果菜,并处违法生产的瓜果菜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瓜果菜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销毁违法销售的瓜果菜,并处违法销售的瓜果菜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无公害瓜果菜认证机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检验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无公害瓜果菜保护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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