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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54:15  浏览:9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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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一九九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月
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10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
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
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
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都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
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
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
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
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
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
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
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
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九条 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
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
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
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
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
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
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
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
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本法
规定学历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
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
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
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
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
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 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
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位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
责任。
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
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
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
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
培训教师。
第五章 考核
第二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
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
生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 待遇
第二十五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
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
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
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
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
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
的退休金比例。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
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具体办法
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七章 奖励
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
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
奖励。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
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
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
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
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
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
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
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
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
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
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
(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三)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
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四十一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教
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所属院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有
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外籍教师的聘任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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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的通知

濮政办〔2010〕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准确评价全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濮阳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濮阳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及《濮阳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的执法组织)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确认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卷宗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确认等决定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案卷依法进行评议检查的制度。

第四条 市、县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采取定期或不定期集中调阅评查和抽样调阅评查的形式进行。集中调阅评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调阅各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案卷统一进行评议检查。抽样调阅评查是指在不特定期限内调阅部分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议检查。

第六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内容及标准:

(一)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1.具备执法主体资格。
2.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合法。
(二)行政执法行为合法

1.属于本行政机关法定职责权限。
2.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3.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准确,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准确。
4.处理适当。
(三)行政执法程序合法

1.实施行政许可及监督检查程序合法。
(1)行政许可事项实施细则必须公示。
(2)案卷材料必须附有当事人的申请书;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无直接关系的内容。
(3)因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4)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向许可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
(5)依法不予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说明理由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6)除当场作出许可决定外,对需要核实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应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7)依法应举行听证的许可事项,按照法定程序举行听证。
(8)对被许可人依法实施定期检验或注册等监督检查,应有记录的档案。
(9)涉及招标、拍卖、考试、考核、检验、检测检疫等内容的行政许可事项适用行政许可的特别规定。
(10)行政许可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应有合法票据。
(11)行政许可按规定时限办结,法律文书按法定期限和方式送达。
2.实施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1)行政处罚依据、程序必须公开。
(2)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条件;《当场处罚决定书》应有执法人员的签名和执法机关的盖章。
(3)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应有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处理意见呈批表、案件讨论记录及单位负责人签发等内部审批手续。
(4)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而未举行听证的应有书面记载,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要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举行听证会要制作听证笔录,主持人、记录人应在听证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5)调查案件事实和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的取证方式合法。
(6)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应两人以上,一问一记,笔录应有被询问人或被调查人的逐页签名或盖章。
(7)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告知义务。
(8)给予罚款、没收财产的行政处罚应有合法票据及物品清单。
(9)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款相分离和收支两条线制度。
(10)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以及告知当事人的法律救济途径。
(11)法律文书按法定期限和方式送达。
3.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
(1)强制措施依据、程序必须公开。
(2)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有法律法规依据。
(3)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制作行政强制决定书并送达相对人。
(4)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按照法定期限进行。
(5)行政强制收取的费用应有合法票据。
(6)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解除强制措施或进一步处理的决定。
4.行政征收程序合法。
(1)行政征收依据、对象范围、标准必须公开。
(2)以书面形式送达相对人。
(3)有法定依据。
(4)使用合法的征收票据。
(5)征收的实物、金钱应收缴国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
5.行政裁决程序合法。
(1)主体合法。
(2)须有当事人的申请。
(3)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送达程序合法。
6.行政给付程序合法。
(1)行政给付主体合法。
(2)有法律、法规依据。
(3)行政给付对象符合给付条件。
(4)行政给付按照法定标准交付被给付对象,程序合法。
7.行政确认程序合法。
(1)行政相对人提出确认申请。
(2)申请事项属于行政机关的受理范围。
(3)做出的确认决定符合法律程序和法律事实。
(4)制作书面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四)文本制作规范,案卷归档符合标准


1.文书材料完整,文书格式规范,卷宗内容填写齐全,做到一案一卷。
2.卷宗纸张要统一,卷内目录填写要规范,字迹工整,装订整齐,纸张无破损等。


第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时,被评查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案卷材料。

第八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作为衡量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情况的重要指标及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责任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结束后,根据评查结果将被评查的行政机关划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对被评为优秀的行政机关,由政府法制机构予以通报表彰;对被评为不合格的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整改,或要求该行政机关提出整改措施、报告整改结果。

第九条 对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违法问题的具体案件,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政府责令改正,并依照行政执法责任制追究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束后,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将案卷退回有关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并将评查结果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丽江市丽江古城维护费征收暂行办法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政府


丽江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8号



现公布《丽江市丽江古城维护费征收暂行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丽江市丽江古城维护费征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和管理好世界文化遗产丽江古城,进一步规范丽江古城维护费的征收工作,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云南省丽江古城保护条例》、《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丽江古城维护费收费标准的通知》(云发改收费〔2007〕25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丽江古城维护费是指根据《云南省丽江古城保护条例》,经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批准,向到丽江市古城区、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境内旅游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人员收取,专项用于世界文化遗产丽江古城保护的费用。

第三条 丽江市人民政府授权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局负责丽江古城维护费的征收工作。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局古城维护费征稽支队具体负责丽江古城维护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政府、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丽江市旅游局、公安局、工商局、交通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文广局、地税局、国税局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征收和分别负责丽江古城维护费征收的监督管理以及违规处罚。

第四条 丽江古城维护费的征收标准为:每人次80元。

第五条 下列人员免征丽江古城维护费:

(一)户籍在丽江市辖区内的公民;

(二)持有国家导游证陪团来丽江旅游的旅行社导游,有营运证的旅游车驾驶员。

(三)革命伤残军人,身高1.2米以下的儿童,离休人员,70岁以上老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也不得随意减免。

第七条 征收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受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局的委托,必须代征丽江古城维护费:

(一)从事旅游接待的旅行社、散客接待中心、丽江市“一卡通”旅游结算有限公司;

(二)古城区、玉龙县境内从事住宿接待的宾馆(酒店)、客栈;

(三)经营景区景点的单位;

(四)其他从事旅游服务的相关组织和个人。

第八条 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局应当与代征单位和个人签订代征协议,颁发代征委托书。

代征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属地凭代征委托书向同级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局)办理《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实行亮证收费。

第九条 丽江古城范围内的社区办事处和居委会受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局委托,代执收辖区内宾馆(酒店)、客栈的丽江古城维护费。

第十条 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局应切实加强对代征单位收费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丽江古城维护费征稽支队要加强对各景区景点的查验补征和各宾馆(酒店)、客栈的征收稽查工作。在征收工作中,要做到依法征收、文明征收,确保丽江古城维护费的应收尽收。

各景区景点、宾馆(酒店)、客栈要积极配合,做好征收工作。

代征单位和个人不得漏征、错征丽江古城维护费;如发现有漏征、错征时,必须及时补征、纠正。

第十一条 代征丽江古城维护费的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在收取丽江古城维护费时必须开具由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并在收费票据上加盖代征单位印章及当日日戳。

代收单位收到的款项,应按规定及时向征收单位结算缴清,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二条 丽江古城维护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其收入全额缴入地方财政专户,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世界文化遗产丽江古城的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丽江古城维护费征稽支队的工作经费按征收总额的5%计提;代执收单位的工作经费和代征单位的代征手续费按其征收额的5%计提,按月拨付;作出显著成绩的,按其年度征收额的2%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古城区、玉龙县境内的宾馆(酒店)、客栈等住宿接待单位必须履行代征义务,严格按标准收取丽江古城维护费。对留宿未缴纳丽江古城维护费人员的,由留宿单位代住宿人员缴清。

第十五条 古城区、玉龙县境内的所有景区景点,对进入游览的游客,应一律代征丽江古城维护费。对未缴纳丽江古城维护费而让其进入游览的,由景区景点经营管理单位代游客缴清。

第十六条 各旅行社在对外组团的报价中必须包含丽江古城维护费,并负责收取团队游客的丽江古城维护费,由丽江市“一卡通”旅游结算有限公司在旅游结算系统中统一刷卡代征,结算缴入指定专户。旅行社组团的团队游客不缴或少缴丽江古城维护费的,由旅行社负责代游客缴清。

第十七条 对不履行代征义务、协助游客逃避征收、伪造假票、使用废票以及截留、挪用丽江古城维护费的单位和个人,由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局、旅游局、公安局、发改委、工商局、交通局、税务局等相关部门依法收回有关证照,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局举报。对举报偷逃丽江古城维护费有功人员,将给予一定的奖励。奖励金按征收总额的1%计提,由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局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丽江古城维护费征收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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