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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8:17:37  浏览:8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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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合理用水,节约用水,增强水利工程更新改造能力,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利用地表水的水利工程(简称水利工程)。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所有水利工程全实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户,均应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报送用水计划,并按规定交付水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用水户按规定交付水费的宣传教育,加强对水费计收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确保水费按时收交。

第二章 水费标准
第五条 农业水费,按下列标准核定。
(一)基本水费。灌区有效灌溉范围内的耕地,无论用水与否,每年均应向供水单位交纳每亩0.5 ̄1.3元的基本水费。
(二)灌溉水量水费。从灌区斗渠口计算,每供水1立方米计收水费3分。现行标准高于3分的,仍按原征收标准执行。从水库(水闸)引水的灌区,库(闸)、渠水费分配比例,在各自供水成本核算的基础上,由地区行政公署或市政府确定。
(三)灌区水费。按基本水费加灌溉水量水费计收。
(四)灌溉扬水站水费。按灌区水费加动力费计收。
(五)排涝扬水站水费。按基本水费加动力费计收。
(六)灌溉、排涝两用扬水站水费。按灌溉、排涝扬水站水费标准分别计收。
(七)专供养殖场地及菜田、林、果用水的水费。按基本水费加灌溉水量水费标准的1.3倍计收。
第六条 工业水费。从供水点(即工程产权分界点)计算,并按下列标准核定。
(一)消耗水水费。每供水1立方米收水费13分。贯流水按消耗水水费标准的1/4计收;循环水按消耗水水费标准的1/5计收。贯流水和循环水用后返回原供水系统,水质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除外),全部引水量按消耗水水费标准计收。
(二)水力发电用水水费。结合其它用水的,按电网平均售电价格的8%计收;不结合其它用水的,按电网平均售电价格的20%计收。
小水电(即单机六千千瓦、总装机一万二千千瓦以下)用水水费。凡结合其它用水的水电站,收取水电站售电价格的7%;不结合其它用水的水电站,按结合用水水费标准的1.5倍计收;利用同一水利工程调节水量的梯级小水电站,二级及其以下水电站的水费,按上述标准的50%
计收;个体农民自办的小水电站水费,按一般小水电站售电价格的5%计收。
抽水蓄能发电用水水费。按保证下游(或上游)调节池等工程运行管理及大修理等费用的需要,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收费标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准后执行。
(三)港口船只及铁路机车用水水费,按工业消耗水水费标准计收。外轮用水水费标准,由地区行政公署或市政府确定后计收。
第七条 城镇生活用水水费。用于居民生活的水费,从供水点计算,每供水1立方米计收水费3分。自来水厂负责居民生活、工业、港口及其它用水水费,按各项实际供水量分别计收。
第八条 改善环境和公共卫生用水水费。从供水点计算,按农业灌溉水量水费标准计收。
第九条 山区人畜饮水从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引水的,暂不收费。
第十条 水闸、堤防、洼淀、海挡、入海河口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向受益的企业、农场、农户和其他单位收取水利工程维护管理费,其标准按水利工程运行管理费及大修理费的需要计算,由各地区行政公署或市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有移民遗留问题的水库,加征移民发展生产扶助基金。工业和城镇居民生活用水水费,每供水1立方米按各项用水水费标准分别加征10%;农业用水水费,每供水1立方米按农业水费标准加征1.5厘,加征时限为一九九五年。由水库管理单位计收后,交同级移民主管部
门专户储存,报省移民主管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的水利工程和水利工程新增供水项目的水费标准,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供水成本核算,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三章 水费计收
第十三条 农业用水按次计量收费,也可实行预购水票、凭票供水的办法。
工业、城镇生活、水电站及其它用水,由供水单位按月计量收费。
第十四条 农业水费可以采取以实物计价、货币结算或计收实物的办法。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催交收取,计收粮食的也可委托粮食部门代收。
第十五条 农业用水单位(户)因不可抗力,交纳水费有困难的,可及时提出申请,由供水管理单位参照农业税减免办法,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灾情轻重予以缓、减、免收水费。
第十六条 用水实行超额累进收费办法。实用水量超过用水计划指标(计划指标按国家统一定额制定)10%以内(含10%)的水费,超用部分按原水费标准的110%计收;超过10 ̄30%(含30%)的水费,超用部分按原水费标准的130%计收;超过30--50%(含
50%)的水费,超用部分按原水费标准的150%计收;超过50%以上的水费,超用部分按原水费标准的200%计收。
凡动用水库死水位以下水量的,按正常用水水费标准的二倍计收。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户)必须按规定日期交纳水费,每逾期一个月,加收滞纳金5%;多次催交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八条 除本规定规定的水费标准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将其他费用加入水费内征收。

第四章 水费管理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共同核定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的水费,视为预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管理以外的开支。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水费。
第二十条 水费收入应按规定提取供水工程所需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折旧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折旧费全部用于供水工程的更新改造。国家投资修建的供水工程所提折旧费,30%留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使用;70%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使用时按省、地、市、县投资比例分配。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收入,有权适当调剂余缺。对水费收入高于供水成本,有较盈余的单位,实行盈余定额上交、超额留用;对水费标准低于供水成本的单位实行定额补贴、超亏不补、限期扭亏。
第二十二条 工业水费扣除供水成本后,其盈余部分的50%留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其余按下列比例上交:
(一)县管的水利工程水费,分别向县、市(地)、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50%、30%、20%。
(二)市(地)管的水利工程水费,分别向市(地)、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60%、40%。
(三)省管的水利工程水费,全部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费,可用于统筹安排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和基地建设。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也可用于发展综合经营、宣传教育、技术业务培训、科学试验等项开支。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实行经济核算,逐步向企业化管理过渡。水费盈余大部分用于建立事业发展基金,小部分用于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具体比例或数额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节约开支,收好、管好、用好水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水费使用效果。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后,新建工程和自然条件差、工程状况差、水费收入低的工程,所收水费尚不能达到管理经费自给的,财政部门应继续给予补贴,限期实现自给。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授权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地、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省境内的部属水利工程的水费标准,由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物价部门拟定,报水利电力部核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四月九日省政府制发的《河北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0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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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7〕18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嘉兴市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置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美化路容路貌,改善公路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标准、统一设置。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区域为高速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边界至其外侧200米用地范围。
第四条 市域范围内已建、在建和待建的高速公路两侧设置户外广告的规划、审批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规 划

第五条 市域范围内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规划,由市规划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一路一规划和具有地方特色的要求负责编制,并征求高速公路沿线县(市、区)政府意见,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六条 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规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也不得擅自改变广告牌的设置规格。
第七条 高速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禁止设置高速公路户外广告。

第三章 设置与许可

第八条 嘉兴市高等级公路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市高投公司)负责对高速公路户外广告牌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九条 县(市、区)规划建设部门按照市域内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规划的要求,负责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置审批。
第十条 市高投公司按规定程序向高速公路沿线县(市、区)规划建设部门申办广告牌设置许可。
第十一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区域内,广告牌的设置为沿线一列式排列,并兼顾当地城镇规划和重大基础设施规划。
第十二条 广告牌设置的占地,参照电力设施设置模式,由市高投公司与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协商解决。

第四章 技术与标准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按以下要求设置:
(一)单侧纵向间距原则上不小于1000米,两侧相对纵向间距不小于500米(互通区、服务区、收费广场、跨线桥除外)。
(二)广告载面与公路呈85°角,广告牌下边缘距高速公路路面垂直高度不小于8米。
(三)广告牌形式为单立柱双面体外灯光广告牌,形状为长方形,载面面积为102m2(宽17 m×高6 m)。
(四)广告牌架体采用钢结构,基础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其基础和上部结构具有能承受12级台风的强度并符合抗震设防要求,以确保牢固、安全。
第十四条 广告牌设置不得改变公路结构,不得影响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安全管理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行车视距和妨碍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第十五条 广告牌载体图案及文字要清晰、简明、易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色调严禁使用红、黄两种颜色。广告牌立柱上应按路名和方向统一编号和标注,便于相关部门监管和服务。
第十六条 广告牌的照明光源应注意照明方向,不得直射和侧射路面,不得造成行车眩目,不得影响居民生产、生活。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广告位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有广告经营资质的单位经营。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取得的收益用于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的管理和相关设施的投入,由市国资、财政部门负责监管和考核。
第十九条 公益广告按一路一规划的要求分配落实到县(市、区),由市高投公司统一管理,并会同县(市、区)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广告牌的产权单位与广告经营单位是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共同责任人,应当定期巡查、维护,保持广告设施的安全、整洁、美观。
第二十一条 取得广告经营权的广告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向发布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方可发布广告,并在户外广告牌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登记证号。
第二十二条 规划建设、公路管理、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加强对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的管理。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广告牌,由规划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强制拆除的费用由广告牌产权单位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试行前,经批准已设置的高速公路户外广告,按本办法逐步规范执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案情:原告吴某某因年轻气盛伤人被判入狱,在合肥蜀山监狱服刑。吴某某外祖父汪某某有两女,长女即原告吴某某的母亲,次女即被告李某(随母改嫁到李姓人家改姓李)。吴某某的母亲和外祖父相依为命。1991年原告吴某某的母亲去世后,被告李某经常来照看生父汪某某,直至汪某某去世。外祖父汪某某去世后,留有座落于全椒县某建制镇街道的三间砖墙瓦屋。被告李某未经原告吴某某同意擅自将房屋出卖给被告魏某。原告吴某某在得知这一情况后,委托堂姐向全椒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对外祖父遗留的房产享有代位继承权,请求判决李某与魏某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

  分歧:原告吴某某认为自己对外祖父遗留的房产享有代位继承权,要求法院确认自己的权利,并判决李某与魏某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被告李某和被告魏某认为,吴某某作为限制自由的服刑人员,没有继承权和代位继承权,请求法院驳回吴某某诉请。

  裁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审结这起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判决死者汪某某在某镇街道的三间房屋属于原告吴某某和被告李某共同共有,被告李某与被告魏某的买卖房屋行为无效。

  评析: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继承权和代位继承权是与人们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一种民事权利。

  一、继承权的法律解释。继承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权包括两种涵义:(1)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它是指继承开始前,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遗嘱的指定而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即继承人所具有的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力。即享有客观意义上的可能性继承权。(2)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它是指当法定的条件(即一定的法律事实)具备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已经拥有的事实上的财产权利,即已经属于继承人并给他带来实际财产利益的继承权。这种继承权同继承人的主观意志相联系,不仅可以接受、行使、而且还可以放弃,是具有现实性、财产权的继承权。继承权的实现以被继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时开始。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

  二、代位继承权的外延和内涵。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第一,该权利仅限于法定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产生;第二,继承份额仅以被代位人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为限;第三,代位继承人仅限于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或拟制血亲,即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等;第四,该继承权仅适用于法定继承,不适用于遗嘱继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限制;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如果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但继承人已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三、法律对丧失继承权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公民犯了罪,被判处了徒刑,甚至被剥夺政治权利,仍然享有继承权,其他人不得侵犯他的权利。但是并不是每个犯罪服刑的人都享有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第7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4)伪造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如果是因上述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则没有继承权。否则,继承人因犯有其他罪行而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至死刑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时,都不丧失继承权。也就是说,如果罪犯不是因为丧失继承权的原因犯罪的,仍然享有继承权。未剥夺继承权的犯罪人员,由于服刑期间人身自由受限制,其继承的财产一般由其他近亲属负责保管。如果其他继承保管人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服刑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原告吴某某系死者汪某某外孙,其母先于外祖父死亡,吴某某的母亲先于外祖父去世,且其母没有杀害、遗弃、虐待被继承人(其外祖父汪某某)和为争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等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原告吴某某因打伤他人入狱,无对外祖父及其母亲构成伤害等丧失继承的犯罪行为;法律规定服刑犯人仍然享有民事权利,故原告吴某某对外祖父汪某某遗留的三间房屋享有代位继承权。被告李某系汪某某女儿,对三间房屋也享有继承权。在遗产未分割前,原告吴某某和被告李某均对三间房屋享有所有权,属于共同共有关系,即该瓦房为吴某某和李某的共同财产,在未分割前未经吴某某同意私自转卖无效。因此,被告李某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未征得原告吴某某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将三间房屋出售给被告魏某,其民事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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