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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厂企业重大工伤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55:11  浏览:9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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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厂企业重大工伤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工厂企业重大工伤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严肃处理重大工伤事故,认真吸取教训,加强预防措施,根据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工伤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因工死亡事故、多人事故(同时伤及三人和三人以上的事故)和重伤事故。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和区、县、局属集体所有制工厂企业(含矿山、交通运输、建设施工企业),由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市、区(县)劳动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工厂企业发生事故后应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市、区(县)劳动部门以及上级工会报告,并保护好现场,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任何人不得破坏现场,如有违反,应严肃追究责任。
涉及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范围的重大伤亡事故,还须向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五条 工厂企业应将事故现场拍成照片,并在照片上对事故的重要部位作出标志,记明数据。无条件拍摄现场照片的单位,可绘制简明的现场示意图,供调查分析事故时查考。
第六条 工厂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按国务院规定会同同级工会组成事故调查小组,行政负责人和安全部门必须参加。市、区(县)劳动部门、上级工会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派员参加。
第七条 涉及两个工厂企业的事故,调查小组应由双方按照第六条规定派员组成,并由伤亡职工所属单位负责召集。
第八条 事故调查小组的任务是:
(一)查清事故的情况和原因,确定事故的责任;
(二)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分意见和建议;
(三)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建议工厂企业、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向人民检察院控告;
(四)协助工厂企业总结经验教训,制订预防事故的措施。
第九条 事故调查小组向有关人员调查情况时,应有两人同时参加,并作好笔录。笔录须交被调查人校阅签字。被调查人有书写能力的,应由本人自写书面材料。召开事故调查分析会时,应指定专人作好记录。
第十条 事故调查小组对情节复杂的事故,必要时可指定发生事故的工厂企业或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作出书面结论,作为分析事故的依据。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小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的分析意见不一致时,由工厂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作出结论性的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可报请市劳动部门裁决。
第十二条 工厂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需对事故责任者给予处分时,事前还应征求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十三条 工厂企业在上报事故调查报告书时,应将按本规定第五条、第十条要求拍摄的照片或绘制的示意图以及技术鉴定材料等作为事故调查报告书的附件。
第十四条 工厂企业应在事故发生后二十日内,将《工人职员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送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市、区(县)的劳动部门、上级工会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属于死亡事故的,区、县劳动部门应进行审查批复,并报送市劳动部门、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上级工
会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工厂企业按批复意见处理结束后,方得结案。
第十五条 涉及两个工厂企业的事故,由伤亡职工所属单位上报并进行统计。如事故主要责任不属上报统计的单位时,不列入考核范围。
第十六条 工厂企业对事故调查小组提出的预防事故的措施,应认真执行。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负责督促检查。对因改进措施不力,再次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工厂企业,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应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工厂企业对事故如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延迟报告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除责成补报外,还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工厂企业和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健全事故档案制度。事故处理完毕后,应将有关资料整理存档,以备查考。
第十九条 因火灾、爆炸造成的重大工伤事故,除按本规定办理外,还应执行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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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当前团的干部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当前团的干部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九八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党的十三大提出实行干部分类管理,并确定了总的原则和方向。今年6月召开的全国组织工作会议作出了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部署。根据上述精神,团的干部制度改革正在积极探索、实践。鉴于干部分类管理问题比较复杂,需要随着整个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的进程逐步发展完善,为了加强团干部队伍建设,保证团的干部制度改革顺利进行,现就当前团的干部工作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共青团是党领导下独立开展工作的群众组织,团的各级组织是按照团章和有关规定建立的,不应以任何借口随意撤销或将团组织同党政机构、其他群众团体合并。《企业法》实施后,企业团组织的人员编制和工作机构仍应根据企业团组织的职能确定。现阶段,大、中型企业仍应配备相应数量的团的专职干部,设置精干的团的工作机构。具体方案可由地方团委根据企业改革的具体情况提出。团的干部编制和机构设置需作调整时,应事先征求上级团委意见,共同研究决定。

  二、团的各级领导班子建设要进一步贯彻干部“四化”方针。要拓宽视野,选好配齐团的各级领导班子。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正、副书记一般应配备4至6人,个别可配备7人。要进一步改善领导班子的知识和专业结构,形成合理的年龄梯次,实现领导班子的优化组合。要切实加强领导班子的思想作风建设,健全民主集中制,发挥集体决策作用。要注重提高领导干部的素质和能力,多渠道加强团委领导干部的培养训练。

  三、团的干部选拔,要充分体现团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增加透明度,增强公开性,坚持机会均等,择优选用人才。凡选任干部,应依照团章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团内民主程序,选举产生。县以上地方选任干部候选人的产生,应广泛进行民主推荐,充分走群众路线。党委推荐同级团委主要负责干部候选人,应注意听取该级团委意见,并与上级团委协商,在取得一致意见的基础上,按有关程序提交选举。基层团组织负责人的产生,必须严格遵守团的民主选举制度,不得由任何一级组织或个人指定。非选任干部的选拔,也应履行必要的民主程序,注意听取群众意见,提高群众参与程度,做到既防止压抑人才,又避免任人失当。

  四、团的干部配备,应严格掌握干部德才标准。地方各级团委、乡镇、街道、企业、机关、学校等基层团组织的正、副书记,应按同级党委(行政)职能部门或下一级党组织主要负责干部的条件配备,并享受相应的政治、生活待遇。团的基层兼职领导干部也应依此精神享受相应政治待遇和岗位津贴。现任团的县级和县级以下各级委员会书记、企事业单位的团委(总支、支部)书记,是党员的,一般应吸收参加同级党委(总支、支部);是党员尚未参加党委的,应按党章规定,列席同级党的委员会(总支、支部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

  五、团的干部管理,目前仍属于中央规定的第二种类型干部管理办法,即以党委管理为主,团组织协助管理。各级党委在团的两届代表大会之间需要任免、调动同级团委书记、副书记时,应事先征求同级团委意见并经上级团委同意:任免、调动同级团委常委,应征求同级团委意见并抄上一级团委备案。团的各级组织对协助党委管理的干部负有考察、了解、培养、教育的责任,对他们的任免、调动应主动向党委提出建议,积极协助党委管好下一级团委领导班子。

  六、团的干部考核要体现民主监督的原则,充分走群众路线,让团员青年和团干部参与监督、评价团的各级领导干部。要坚持德才兼备,注重工作实绩,力求对考核对象作出真实、全面的了解,切实、公正的评价,为干部奖惩、升降提供依据。各级团委要把对下一级团委领导班子的考核作为协管工作的中心环节,分级负责层层落实,在实践中不断健全完善团的干部考核制度。

  七、团的干部培训,不仅包括团干部岗位职务培训和在岗期间其他政治、业务学习,同时还包括转业前的职业培训。要通过岗位职务培训,切实提高团干部队伍的思想业务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要采取多种方式开展团干部转业前的职业培训,包括在职学习、脱产研修、挂职锻炼等,增强团干部走向新的工作岗位的适应和竞争能力。

  八、团的干部转业是团的干部工作的特殊任务,关系到稳定队伍、保持活力、更好地肩负起党赋予共青团培养输送干部的光荣使命等重大问题。要保持团干部队伍的适度流动,及时向党和社会各方输送干部。团的上级组织要协助党委为下一级团委领导干部的转业输送创造条件,做好工作。团的领导机关要积极为机关干部的转业输送开辟渠道,并取得党委组织部门的支持和帮助。要把团干部转业输送工作提到团的干部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保证团的干部制度改革顺利进行。

  团的组织部门要积极研究探索团的干部制度改革。实行干部分类管理后,团的干部工作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建项目废旧材料设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建项目废旧材料设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潍政办发〔2006〕125号
市政府有关部门:
  《潍坊市城建项目废旧材料设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潍坊市城建项目废旧材料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废旧材料设备,是指改建、扩建、综合整治等城建项目中需要更新的路灯、变压器、护栏、信号灯、交通标志、人行道板、路缘石、绿化苗木等可重复使用或经过翻新后可以利用的材料设备等。

  第三条 城建项目废旧材料设备属国有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买、截留、挪用。

  第四条 凡改建、扩建、综合整治等城建项目中涉及废旧材料设备的,由原来产权管理单位会同项目建设单位、财政部门在项目招标前进行摸底,并分类登记造册,专项管理。

  第五条 废旧材料设备的收集、整理、运输及临时保管原则上由原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因此产生的费用经财政部门审核后集中支付。

  第六条 承包商擅自截留、变买、挪用以上物资的,一经查实,在项目竣工结算价款中扣回。

  第七条 确需翻新、改造后才能使用的设备和材料,由原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实施。翻新及二次安装费用根据相关标准编制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据实拨付。

  第八条 废旧材料设备主要用于背街小巷及居民小区的改造和城区次干道建设。

  第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废旧材料设备进行拍卖,拍卖款项上交财政。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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