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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1:29:37  浏览:9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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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三条“国家提倡和推行计划生育”的规定、中共中央《关于控制我国人口增长问题致全体共产党员、共青团员的公开信》的要求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计划生育的基本要求是晚婚、晚育、少生、优生。实行计划生育要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
二、实行计划生育,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各级党委和政府必须切实加强领导,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把人口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生产、生育两种生产一起抓。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都要认真做好计
划生育工作。
各部门制定的工作或生产计划,要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农村制订生产规划,要有人口规划指标。建立干部岗位责任制,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做为考核、奖惩干部的依据之一。生产大队、生产队与育龄夫妇建立生产责任制,要同时落实生育规划,订立生产、生育“双包合同”。
要健全、充实各级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强有力的领导班子和工作人员,列入行政编制。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建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干部。各级都要明确一名党委书记、政府负责干部主抓计划生育工作。农村人民公社和城市街道办
事处要配齐计划生育专职干部。生产大队、生产队要明确一名受定额补贴的专抓计划生育的队长或大嫂子队长,享受相当同级干部的待遇和补贴。
三、加强宣传教育,大力提倡和奖励晚婚、晚育。男女双方都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视为晚婚,由市、县人民政府发给《晚婚光荣证》。干部、职工(指国家、集体单位的干部、职工和临时工、合同工。下同)实行晚婚的,奖励婚假半个月;已婚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的初产
妇,视为晚育,奖励产假一个半月。奖励的假期,照发婚假、产假工资,享受正常婚假、产假待遇。安排奖励婚假、产假有困难的单位,可由本单位采取其他变通办法给以奖励。对实行晚婚、晚育的干部、职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住房,符合劳动就业和招工条件的优先录用。对实行晚
婚、晚育的农村社员,通过优先照顾优种、农药、化肥、浇地、使用农机具或发给奖金等办法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县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学生和学徒工,一般只收未婚青年,在学习期间一般不得结婚。
四、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干部、职工和非农业人口(含夫妇一方系农村社员的),除特殊情况经过批准者外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要求生育二胎的,可有计划地列入生育规划:
1、第一个孩子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原发性不孕,结婚五年后抱养一个孩子,又怀孕要求生育的;
3、再婚夫妇原只有一个孩子的。
农村社员普遍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某些群众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二胎的,除以上三种情况外,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经过审批也可有计划地列入生育规划:
1、劳力缺乏的沿海渔区的渔民;
2、人口稀少的山区的农(牧)民;
3、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两个以上女儿的无儿家庭,只照顾一个);
4、夫妇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
5、兄弟中只有一个孩子,其他均无生育条件的:
6、人口稀少地区的少数民族;
7、夫妇一方系一等残废者,只有一个孩子的。
符合上述条件的,要经本人申请,本单位(生产大队)群众讨论,农村公社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报县或市辖区批准。被批准生育二胎的,两胎间隔一般应在四年以上。不论哪一种情况都不能生三胎。
为提高人口素质,对患有呆傻病、精神病、克汀病等遗传性疾病和未治愈的麻风病,严重影响后代身体、智力正常发育的,应动员其采取绝育措施,不得生育。医疗卫生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设立优生咨询门诊,开展优生宣传和临床工作。
五、奖励独生子女父母。终身只要一个孩子的夫妇,经本人申请,落实节育措施,所在单位核实,报市、县计划生育部门审批,发给《独生子女光荣证》后,给予表扬和奖励。
生育第一个孩子后,在产假期间报名终身只要一个孩子的,奖励产假两个月,干部、职工照发产假工资,享受正常产假待遇。农村社员的奖励办法,由市、县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对发给《独生子女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除给予表扬和政治荣誉外,根据具体情况,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或农村社员所在社、队给予下列之一的物质奖励(或休假待遇):
1、从领证之月起至孩子满十四周岁止, 对夫妇双方分别发给儿童保健费(或工分、粮食)。干部、职工每人每月二元至二元五角;农村社员每人每年一百五十至二百个工分,或相当于当年劳力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七至十的现金(或等价的粮食)。
2、发给一次性的儿童保健费。干部、职工夫妇双方每人二百元;农村社员夫妇双方每人一千五百至二千个工分,或相当于当年劳力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百的现金(或等价的粮食)。
3、在不实行工分的农村社、队,可依照上述精神,根据生产责任制的形式采取多包责任田、降低包产定额、减少承包地的集体提留等办法予以奖励。
4、女干部、职工,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享受育儿假一年,照发工资(实行计件工资、浮动工资的单位,按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工资办理。下同),不影响全勤评奖和调奖、晋级,但男女双方不再享受儿童保健费。如婴儿单靠人工喂养,经男女双方单位协商,也可由男
方享受育儿假。
采取以上哪一种办法,由本单位(公社、生产大队)根据具体情况和因人制宜的原则确定。
对只有一个子女在报名领证前因病失去生育能力的育龄夫妇,或只有一个十四周岁以上子女保证不再生育的育龄夫妇,或只有一个抱养子女保证不再生育(抱养)的育龄夫妇,可发给《独生子女光荣证》,但只享受上述物质奖励以外的其它待遇。
奖励经费的来源:国营和集体企业单位,由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如确有困难的可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在企业管理费中补充;机关、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项下开支,如有困难,可在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解决;农村生产大队、生产队,由公益金或集体提留中
解决;夫妇一方系市镇无职业居民的,由另一方单位开支;双方均系市镇无职业居民的,由当地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夫妇一方在省外工作或居住的,由本单位与对方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按外省、市规定办理。
在同等条件下,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园、入学、就医,并根据各地、各单位的情况,酌情减免费用;调整自留地时,按一个半至两个孩子分配;招工和社队工副业用工,优先录用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分配往房和宅基地,优先安排独生子女家庭。
对已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又规划外生育二胎或抱养子女的,应收回《独生子女光荣证》,扣回已发的儿童保健费、奖励产假、育儿假的基本工资,或奖励的工分、粮、款、地,并按规划外生育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控制规划外生育。各地要认真制订人口规划,并在每年三月底前将下年度的人口规划落实到人,发给计划生育证。对没有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妇,要进行说服教育,采取有效的节育措施,防止规划外怀孕,一旦规划外怀孕,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经教育无效,坚持规划外生育的夫
妇,给予批评教育、经济限制、以至必要的处罚。
对规划外生育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或农村社员所在社、队,对夫妇双方分别采取下列之一的经济限制办法:
1、扣发超生子女费(或工分、粮食)。干部、职工按当年基本工资累计十四年,总额的百分之十,农村社员按本人或本队平均劳力当年收入累计十四年总额的百分之十。对规划外生育二胎的,扣发数额适当减少,生三胎以上的,扣发数额适当增加。超生子女费,可一次交纳,也可分
期交纳。对一次交纳的,可适当减少扣发数额。
2、在不实行工分的农村社队,可以根据生产责任制的形式,采取少包责任田、提高包产指标、增加承包地的集体提留等办法。扣发超生子女费(粮、工分)的收入,用于计划生育奖励支出,不得挪作它用。
对规划外生育的孩子,入托费用不减免、不补助,不包责任田,不分自留地、宅基地,不享受直系亲属的劳保医疗待遇。规划外生育造成住房困难的一般不予增加,生活困难的一般不予救济,干部、职工不享受生育补助费,孕期检查、接生、住院等费用不予报销。夫妇双方一年内适当
免发奖金。夫妇双方免调一次工资。
对规划外生育的,要严格按上述规定处理,特殊情况区别对待。对节育措施失效,主动要求补救,但确因手术禁忌症未能补救而生育的,或规划外生育二胎后,主动采取绝育措施的,可酌情予以减免。
对拒不接受教育,多次劝说无效,造成很坏影响的国家干部、正式职工,要给予必要的纪律或行政处分。对临时工、合同工、副业工一律辞退。处分的批准权按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办理。
七、国家免费发放避孕药、具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报销和免费办法,按国务院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财政部、卫生部一九七七年《关于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范围的规定和加强财务管理的意见》办理。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分别给予适当的假期,假期按国务院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卫生部检发的《节育手术常规》中有关规定办理。
接受计划生育手术者,在规定休息期间,干部、职工由原单位照发工资,不影响全勤;农村社员由所在社、队照记工分,或适当给予粮、款奖励。对主动要求施行结扎、终止妊娠手术者,根据其家庭和身体情况,所在单位或社队要给予生活照顾或适当的营养补助。
八、各级医疗卫生单位,要积极开展节育手术,提高手术质量,保证安全。县以上综合医院,要设立计划生育门诊和病床,县以下医疗单位要配备计划生育技术人员。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领导小组会诊、确定。对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并发症和后遗症要积极给予免费治疗。因节育手术造成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力的,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按工伤待遇处理;农村社员和城镇居民采取集体补助为主、国家社会救济款资助的办法,
参照工伤待遇处理。对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和社队应予照顾,适当调整轻工种。
只有一个孩子的育龄夫妇施行绝育手术后,因孩子死亡要求再生的,可凭单位证明,免费实行吻合手术。对患不孕症要求生育的,应积极帮助检查治疗。
九、改变重男轻女的旧风俗。在农村提倡男到女家结婚落户,并享受与本队社员同等的政治、经济权利和义务,对双方老人同样尊重和照顾,家族亲友不得干涉阻拦,有关社队要积极予以鼓励和支持。
与独生女结婚的,或农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女婿和岳父母之间视为直系亲属,女婿对岳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和继承财产的权利;符合供养亲属条件的,可享受劳保条例中父母与子女的有关规定待遇。
十、加强妇女、儿童的保健工作。做好妇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保健和婴幼儿喂养、疾病防治以及早期教育等工作,努力做到生一个、养育好一个,使儿童德育、智育、体育全面发展。
对无子女的老人逐步实行社会保险。农村人民公社要积极创造条件举办敬老院,有条件的社队要逐步实行养老金或社员退休制度。农村社员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独生子女不在身边的,要与无子女老人一样照顾。
十一、计划生育是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成败的大事,必须开展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工作。党员、团员、干部和职工都要做计划生育的模范,积极带头或教育子女实行晚婚、晚育和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都要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和人口规划。各单位在考核党
员、团员、干部、职工时,都要把计划生育做为一项内容。各条战线评选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时,均应把计划生育列为一个条件,计划生育不好的,不得评选为先进集体或先进个人。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各方面人员,给予表扬或奖励。对制造谣言、挑拨是非、打击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积极分子的,对干涉别人实行计划生育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非法取环、开假证明以及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的行为,要发动群众及时揭露,政法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据
情严肃处理。
十二、本规定自一九八二年五月一日起实行。冀革(1979)122号、冀政(1981)60号文件曾起到很好的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需要加以完善,为统一实行本规定,这两个文件停止执行。过去省有关计划生育的其他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过去各地、
市、县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办法,凡是适用的应继续执行;或结合当地情况有步骤地进行调整;或根据本规定精神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本规定下达前已做处理的问题,一律不再变动。
本规定的解释,授权省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



1982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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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前审计暂行办法

审计署 国家计委 建设部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前审计暂行办法
1992年2月26日,审计署、国家计委、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控制投资规模,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43号《关于继续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开工前审计制度。大中型建设项目和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楼堂馆所项目(不包括技术改造项目,下同)的开工报告,须先经审计机关审计,方可向有权审批机关报批。小型建设项目和3000万元以下的楼堂馆所项目开工前,须先经审计机关审计,方可向有权审批开工的机关办理项目开工手续。
第三条 项目开工前审计程序是由建设单位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审计机关受理项目开工前审计申请后,在30天内提出审计意见通知书或审计结论,发送建设单位和审批项目开工的机关。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开工前审计时,需提供下列资料:
1.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年度计划等文件;
2.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及前期财务支出等有关财务资料;
3.审计机关根据建设项目具体情况确定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审计的主要内容
1.建设项目总投资来源是否合规,当年资金是否落实。银行贷款须提供银行贷款承诺书或合同;利用外资须提供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协议书,年度自筹基建资金须提供银行存款证明;预算内资金须确已落实;
2.建设项目开工前的各项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合法,建设项目及投资是否纳入国家年度投资计划。需由国家计委报请国务院批准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先审计,经批准后下达项目计划;
3.设计编定的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是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相符,有无超规模、超标准问题,项目概算对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利率等因素是否作了综合考虑;
4.建设项目征地拆迁、三通一平工作是否完成;
5.是否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是否存在违反国家政策的其他有关问题。
第六条 审计分工
1.北京地区大中型建设项目和3000万元以上的楼堂馆所项目及中央部委机关的楼堂馆所项目由审计署审计;
2.北京地区中央单位小型建设项目由审计署驻部门审计机关审计;未设署驻部门审计机关的,可由部门(包括部级公司)内审机构审计;未设内审机构的由审计署审计;北京市小型建设项目由北京市审计局审计;
3.北京地区以外的中央项目由审计署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审计;未设特派员办事处的,审计署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审计局审计(不另发授权通知书),审计结果报审计署备案;
4.地方建设项目由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经审计署授权的省级及以下各专业银行、保险公司、邮电、气象、石油销售、地(市)县级烟草公司(含三级批发站)的项目由地方审计机关审计。
5.国内合资建设项目、异地建设项目以项目隶属关系按上述分工进行审计;跨省区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所在地审计机关按上述分工进行审计。
第七条 处理原则
1.申请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凡符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开工的规定并具备开工条件的,审计机关应出具同意办理开工手续的意见;否则审计机关应出具不同意办理开工手续的意见;对未提供完整资料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不受理审计申请。
2.未经审计和经审计不同意办理开工手续的建设项目,审批项目开工机关不予办理批准开工手续,建设部门不予核发施工执照,银行不予拨付工程用款。
3.未经审计开工的建设项目,除责令建设单位停工立即补办开工前审计手续外,并处以建设单位项目总投资1%以下(含1%)的罚款,罚款从自有资金中支付;没有自有资金的,由主管部门代付;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在开工前审计中发现的其它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审计局,署各派出机构于每年六月底和十一月底向审计署填报一次《新开(复)工建设项目审计汇总表》(见附表)。
第九条 停缓建后恢复建设的项目须有计划部门同意建设项目复工的意见。建设单位方可向审计机关提出复工前审计申请,审计办法按以上条款进行。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和署派出机构可根据上述原则制定适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前审计实施细则,报审计署备案。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执行。审计署、国家计委审基(89)419通知同时废止。
附:新开(复)工建设项目审计汇总表
一九九 年 开工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计划表
填报单位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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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资 金 来 源 | | |
项 目|项目建设|建设|--------------------------------------------|计划报审|申请报审|
| | |经营性 |非经营性| 自筹 | 其它 | | | |备注
名 称|主要内容|时间| 资金 |资 金| 资金 | 资金 |合计|时 间|时 间|
| | |(万元)|(万元)|(万元)|(万元)| | | |
------|--------|----|--------|--------|--------|--------|----|--------|--------|------
| | | | | | | | | |
------------------------------------------------------------------------------------------------
附表:新开(复)工建设项目审计汇总表(略)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水利厅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水渔[2006]725号


  各市州、县(市)水利(水务、水电、水产)局,厅直属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和农业部《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省水利厅制定了《吉林省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做好宣传贯彻工作。

  附件:《吉林省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吉林省水利厅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吉林省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保护、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控制捕捞强度,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和《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吉林省自然水域和人工增殖水域内从事渔业捕捞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吉林省对捕捞业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和捕捞许可证制度。

  全省捕捞限额总量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数量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控制指标。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业捕捞许可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捕捞许可管理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从事渔业捕捞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并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

  在相邻交界水域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交界水域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发放,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发放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明确核定许可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及规格、捕捞品种等。已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品种或水域要明确核定捕捞限额的数量。

  渔具类型、作业方式按国家渔具分类标准填写。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最多不得超过两种。拖网不得与其它渔具兼作。

  第七条渔业捕捞许可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渔业捕捞许可证分为四种:

  (一)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内陆水域(含国际边境水域)的捕捞作业。

  (二)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特定水域、特定时间或对特定品种的捕捞作业。

  (三)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临时从事捕捞作业和非专业渔船从事捕捞作业。

  (四)捕捞辅助船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捕捞辅助船,从事捕捞辅助活动。

  第九条申领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五)新型渔具和捕捞方法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说明资料。

  申领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

  (一)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

  (二)承担教学、科研等项目单位申请的,提供项目计划、调查区域及上船科研人员名单;

  (三)租用渔船进行科研、资源调查活动的,提供租用使用协议。

  徒手作业的需提供第一款规定的(一)、(二)、(五)项资料。

  第十条渔业捕捞许可证必须随身携带,妥善保管,并接受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十一条从事渔业捕捞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如实填写捕捞日志,记录生产日期、品种、数量、价格等,提交给渔业捕捞许可证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须持相关证书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船名变更;

  (二)船籍港变更;

  (三)渔船所有权共有人之间变更;

  (四)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满。

  第十三条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须按本规定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渔船作业方式变更;

  (二)渔船主机、主尺度、总吨位变更;

  (三)因渔船买卖发生渔船所有人变更。

  申请换发和重新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应将原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四条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渔业捕捞许可证损毁无法使用或丢失的,须向渔业捕捞许可证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渔业捕捞许可证。

  渔业捕捞许可证丢失的,持证人须在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遗失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由发证机关在有关媒体公告原渔业捕捞许可证作废后,补发新证。媒体公告费由持证人承担。

  第十五条发生下列情况的,持证人应将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并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渔船报废或损毁不再继续从事许可的捕捞作业;

  (二)自行终止许可的捕捞作业。

  第十六条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限为5年,捕捞辅助船许可证使用期限为3年,其他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七条未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的,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的,以及以欺骗或其他方法非法取得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为无效渔业捕捞许可证。

  使用无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或未携带渔业捕捞许可证从事渔业捕捞活动的为无证捕捞。

  第十八条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签发人制度,签发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签发人由农业部审批并公布;其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签发人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公布。

  第十九条签发人越权、违规签发,或擅自更改《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或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视情节对签发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签发人资格等处分;签发人及其所在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越权、违规签发,或擅自更改的证书予以收回。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吉林省水产局发布的《吉林省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发放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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