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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25:40  浏览:8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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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江苏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场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市场商品质量,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批准的《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县标准化管理部门根据产品技术标准(以下简称技术标准),对市场商品进行监督和管理。同时,省设质量监督员制度。市场商品质量监督员由省标准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考核任命。
第三条 凡投放我省市场销售的各类商品,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计量器具检定、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规范检验等国家已有专门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商业部门(包括自产自销门市部)和个体商贩,都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现行标准和质量法规。进货要检验、对商品质量要负责,销售的商品必须具备技术标准或相应等效的质量合同和协议,并有产品合格证书。商品或包装上应标明厂名和地址,在标明企业名称和地址时,不许单
独使用汉语拼音,内销产品不许单独使用外文。
第六条 经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检验定为不合格的产品,商业部门和个体商贩不得以合格品收购和经销。涉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商品,必须取得市级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其委托检验单位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才允许投放市场。没有上述证明文件的,进货单位应向
当地标准化管理部门报检,经抽样检验合格后才能在市场上销售。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不合格品,严禁销售。
第七条 已售出的冒牌、伪劣商品,买者要求退货的,经销单位(包括个体商贩)必须接受,造成损失的必须赔偿。
第八条 一切从事经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标准化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标准化管理部门或委派的检验机构、质量监督员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凭市级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商品抽样联单和商品质量检查证件,按照标准的抽样规定,抽取商品样品进行质量检查,被检查的单
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
第九条 样品费、检验费的交付和样品处理。
1.抽样检验的样品,如属本省企业生产的,商品经销部门凭执行检查的标准化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由生产企业无偿如数补足。如样品属外省生产的,样品费列入商品损耗。
2.经检验不合格的商品,检验费由被检的商业经销部门支付。检验合格的商品,免收检验费。
3.检验后商品样品属本省企业生产的,退还给生产企业;属外省生产的样品,退还给被抽样单位。
4.商业个体户被抽样检验的,如检验的商品合格,其样品费和检验费按照上述办法处理。如检验不合格,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本人支付。
第十条 凡投放市场的商品,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由市以上标准管理部门,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销售方下列处罚:
1.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节较轻者,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商品作降价处理。情节较严重者,停止其商品销售,并处以该批商品总金额百分之五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两千元。
2.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责令其停止商品销售,追回或由标准化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就地妥善处理已售出的商品,并赔偿损失,同时处以该批商品总金额的百分之七至八的罚款。最多不超过三千元。
3.对经教育不改者,由标准化管理部门没收其被禁止销售的商品,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有的还要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在处以罚款时,由当地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开具罚款通知单,通知被罚单位或个人。被罚单位或个人应按罚款通知单规定缴纳罚款。如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当地标准化管理部门的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标准化管理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商品
被停止销售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罚款决定不申诉、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当地标准化管理部门提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被罚单位交付的罚款,只能从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准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十三条 贯彻本办法所收罚款,按财政部《制发“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82〕财预字第91号文)执行。
第十四条 商品质量仲裁按国家标准局国标发(1985)035号《全国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凡属产品粗制滥造、质量低劣,而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事故,已构成犯罪的,被侵权人有权向司法部门提出检举、控告,当事人需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拒绝商品监督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当地市级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有权停止其商品销售,并处以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人员必须认真负责,正确行使职权,实事求是,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对工作成绩显著作出重大贡献的,给予表扬、奖励;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标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计20件
需要修改的法规、规章
---------------------------------
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1|省 人 委| 颁发关于加强预算外|1960.6|省财政厅
| |资金管理的几项规定 | |
2|省 人 委| 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1961.5|省财政厅
| |管理的规定 | |
3|省 人 委| 江苏省各级行政、事|1964.7|省财政厅
| |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
4|省 政 府| 颁发江苏省公有房地|1954.1|省财政厅
| |产管理暂行办法 | |
5|省 人 委| 关于公产管理中若干|1957.3|省财政厅
| |问题的规定 | |
6|苏南行署| 苏南区土地房产所有|1951.7|省 建 委
| |证收费实施办法 | |
7|苏南行署| 市房地产交易所组织|1951.8|省 建 委
| |章程及营业章程 | |
8|省革委会| 关于转发《江苏省测|1977.2|省测绘局
| |绘资料管理试行办法》的| |
| |通知 | |
9|省革委会| 贯彻《关于在基本建|1976.7|省人民防
| |设和城市建设中加强人防| |空办公室
| |战备工程建设的几点意 | |
| |见》的补充规定 | |
10|省 人 委| 江苏省水产资源繁殖|1958.3|省水产局
| |保护暂行办法(草案) | |
----------------------------------
----------------------------------
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11|省 政 府| 批转《江苏省水利工|1982.4 |省水利厅
| |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实| |
| |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
12|省革委会| 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1979.7 |省计划生
| |题的暂行规定 | |育委员会
13|省革委会| 转发省革委会计划生|1974.6 |省计划生
| |育领导小组有关计划生育| |育委员会
| |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 |
14|省 政 府| 文物资料征集办法 |1955.1 |省文化厅
15|省 人 委| 江苏省管理书刊租赁|1955.11|省文化厅
| |业补充办法 | |
16|省 人 委| 江苏省民间职业剧团|1955.5 |省文化厅
| |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
17|省 政 府| 关于贯彻执行《物价|1982.9 |省物价局
|办 公 厅|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 |
18|省 政 府| 印发《关于计划用 |1983.6 |省电力局
| |电、包干和节约用电的实| |
| |施办法》的通知 | |
19|省 政 府| 转发《江苏省游医药|1981.2 |省卫生厅
| |贩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省革委会| 关于普遍实行国务院|1979.1 |省劳动局
| |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 |
| |办法》的通知 | |
----------------------------------

计260件
已失效的法规、规章
------------------------------------
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1 |省 人 委| 颁发交通运输和邮政|1958.1 |省交通厅
| |部门对国家计划收购(统| |
| |购)和统一收购物资加强| |
| |管理的规定 | |
2 |省 人 委| 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1960.8 |省交通厅
| |收和使用暂行办法 | |
3 |省 人 委| 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1961.11|省交通厅
| |收和使用办法 | |
4 |省 人 委| 江苏省航道养护费用|1961.3 |省交通厅
| |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 | |
5 |省 人 委| 同意制定并施行《江|1961.8 |省交通厅
| |苏省机动车管理办法实施| |
| |细则和江苏省公路交通规| |
| |则补充规定》 | |
6 |省 人 委| 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1962.12|省交通厅
| |收和使用办法 | |
7 |省 人 委| 江苏省物资运输计划|1962.8 |省交通厅
| |管理办法 | |
8 |苏南行署| 苏南区汽车报废暨处|1952.1 |省交通厅
| |理暂行办法 | |
9 |省 人 委| 江苏省长江港口管理|1956.2 |省交通厅
| |办法 | |
-----------------------------------
-----------------------------------
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10|省 人 委| 江苏省长江港口管理|1956.2 |省交通厅
| |委员会组织简则 | |
11|省 人 委| 江苏省内河渡口管理|1956.4 |省交通厅
| |暂行办法 | |
12|省 人 委| 江苏省公路航运货物|1958.5 |省交通厅
| |运输计划暂行办法 | |
13|省革委会| 批转省财政局关于县|1979.7 |省财政厅
| |办工业企业利润留成问题| |
| |的请示报告 | |
14|苏北行署| 关于公营企业缴纳营|1949.12|省财政厅
| |业税的规定 | |
15|苏北行署| 专卖酒纳税办法 |1949.12|省财政厅
16|苏北行署| 暂时规定合作社征税|1950.4 |省财政厅
| |办法 | |
17|苏南行署| 苏南区城市房地产税|1952.8 |省财政厅
| |稽征办法 | |
18|苏南行署| 苏南区省级事业收支|1952.6 |省财政厅
| |管理试行办法 | |
19|苏南行署| 苏南行政区暂行单位|1951.2 |省财政厅
| |预算会计制度 | |
20|苏南行署| 苏南区执行三级财政|1951.8 |省财政厅
| |收支的具体规定 | |
21|苏南行署| 苏南区契税暂行条例|1952.9 |省财政厅
| |施行细则 | |
22|苏南行署| 苏南行政区契税征收|1950.11|省财政厅
-----------------------------------

-----------------------------------
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 |暂行办法 | |
23|省 政 府| 江苏省各级人民政府|1953.5 |省财政厅
| |会计人员试行工作守则 | |
24|苏北行署| 苏北区乡镇财政预算|1951.9 |省财政厅
| |决算暂行办法 | |
25|苏北行署| 关于契税贴花的规定|1951.10|省财政厅
26|苏北行署| 有关公产管理与处理|1950.12|省财政厅
| |办法的指示 | |
27|苏北行署| 苏北区规费征收暂行|1952.9 |省财政厅
| |办法 | |
28|苏南行署| 苏南区规费征收暂行|1952.8 |省财政厅
| |办法 | |
29|省 人 委| 关于《基本建设拨款|1956.5 |省财政厅
| |暂行条例(草案)》补充| |
| |规定 | |
30|省 人 委| 关于改进财政管理体|1958.3 |省财政厅
| |制的规定 | |
31|省 人 委| 关于居民委员会开支|1956.7 |省财政厅
| |标准 | |
32|省 人 委| 关于加强事业经费管|1960.8 |省财政厅
| |理的几项规定 | |
33|省 人 委| 修订现行行政经费开|1955.5 |省财政厅
| |支标准 | |
34|省 人 委| 关于江苏省国家机关|1957.4 |省财政厅
| |行政经费开支标准 | |
-----------------------------------
-----------------------------------
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35|省 人 委| 关于国家和企业实行|1958.3 |省财政厅
| |利润分成的规定 | |
36|省 人 委| 关于财政制度的几项|1959.4 |省财政厅
| |规定 | |
37|省 人 委| 关于进一步改进财政|1959.4 |省财政厅
| |管理体制的规定 | |
38|省革委会| 转发《省食品卫生领|1979.1 |省卫生厅
| |导小组第一次会议纪要》| |
| |和《江苏省防止食品污染| |
| |规划》的通知 | |
39|省革委会| 关于防止食品污染问|1975.6 |省卫生厅
| |题的通知 | |
40|省革委会| 关于防止食品污染做|1978.7 |省卫生厅
| |好食品卫生工作的通知 | |
41|省革委会| 关于批转《江苏省中|1971.7 |省卫生厅
| |西医结合工作会议纪要》| |
| |的通知 | |
42|省革委会| 关于麻醉药品审批、|1969.3 |省卫生厅
|政 工 组|经营、管理工作的规定 | |
43|省革委会| 关于加强药品质量管|1973.5 |省卫生厅
| |理工作的通知 | |
44|省 政 府| 江苏省各级人民政 |1953.11|省卫生厅
| |府、党派团体及所属企事| |
| |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公| |
| |费医疗预防暂行实施办法| |
-----------------------------------

-----------------------------------
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45|省 政 府| 江苏省公费医疗分区|1953.5 |省卫生厅
| |负责暂行办法 | |
46|省 人 委| 江苏省传染病管理办|1956.6 |省卫生厅
| |法实施细则 | |
47|省 人 委| 关于修订《江苏省食|1957.8 |省卫生厅
| |品企业、饮食行业卫生管| |
| |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48|省 人 委| 江苏省食品企业、饮|1955.8 |省卫生厅
| |食行业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
49|省 人 委| 江苏省渔场、渔港检|1963.3 |省卫生厅
| |疫工作暂行办法 | |
50|省 政 府| 江苏省食品卫生管理|1981.10|省卫生厅
| |实施细则 | |
51|省 人 委| 江苏省保护文物暂行|1957.9 |省文化厅
| |奖惩办法 | |
52|省 政 府| 颁发征集文物资料暂|1955.1 |省文化厅
| |行办法 | |
53|省 人 委| 颁发江苏省民间职业|1955.5 |省文化厅
| |剧团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
54|省 人 委| 颁发江苏省管理书刊|1955.11|省文化厅
| |租赁业补充办法 | |
55|省 人 委| 江苏省保护文物暂行|1957.10|省文化厅
| |奖惩办法 | |
56|省革委会| 关于加强对文物、图|1970.8 |省文化厅
|政 工 组|书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
-----------------------------------
-----------------------------------
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57|省革委会| 关于对革命群众组织|1968.7 |省文化厅
| |报刊管理的暂行规定 | |
58|省 政 府| 批转《江苏省文艺演|1983.12|省文化厅
| |出试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
59|苏北行署| 苏北区各级工作人员|1950.12|省人事局
| |任免试行办法 | |
60|苏北行署| 苏北区地方行政工作|1950.10|省人事局
| |人员奖惩暂行办法(草 | |
| |案) | |
61|苏南行署| 苏南人民行政公署人|1951.11|省人事局
| |事处试行组织条例(草 | |
| |案) | |
62|苏南行署| 苏南行政区薪给制行|1951.9 |省人事局
| |政人员薪给支给暂行办法| |
63|苏南行署| 制定苏南区各党派及|1951.4 |省人事局
| |无党派民主人事参加政府| |
| |工作工资待遇暂行支给办| |
| |法 | |
64|苏南行署| 苏南区行政工作人员|1951.11|省人事局
| |任免暂行办法(草案) | |
65|苏南行署| 对干部福利方面的几|1952.6 |省人事局
| |项具体问题及处理手续再| |
| |作规定 | |
66|省 人 委|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1956.1 |省人事局
| |颁发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
-----------------------------------

-----------------------------------
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 |退休、退职、病假期间待| |
| |遇等暂行办法和计算工作| |
| |年限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
67|苏南行署| 苏南人民行政公署关|1952.7 |省人事局
| |于调整机构紧缩编制的规| |
| |定(草案) | |
68|苏北行署| 对工作人员患病期间|1952.8 |省人事局
| |待遇的处理意见 | |
69|苏北行署| 颁发苏北区各级企 |1952.9 |省人事局
| |业、事业、机关工作人员| |
| |津贴工资标准(草案) | |
70|省 政 府| 规定中小学人事任免|1953.5 |省人事局
| |调配职权 | |
71|省 政 府| 有关干部任免范围的|1953.9 |省人事局
| |通知 | |
72|省 政 府| 颁发省各地国家机关|1953.10|省人事局
| |工作人员行政人员处分批| |
| |准程序的暂行规定 | |
73|省 政 府| 为颁发江苏省县以上|1953.8 |省人事局
| |行政机关审查机要人员办| |
| |法 | |
74|省 政 府| 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工|1953.7 |省人事局
| |作人员患病休养治疗及患| |
| |病期间待遇处理手续的几| |
| |项补充规定 | |
-----------------------------------
-----------------------------------
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75|省 政 府| 对执行中央关于各级|1953.2 |省人事局
| |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休假制| |
| |度暂行规定的几项补充规| |
| |定 | |
76|省 政 府| 为转发政务院关于各|1953.9 |省人事局
| |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休假| |
| |制度暂行补充通知并提出| |
| |补充意见 | |
77|省 政 府|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954.9 |省人事局
| |退职后其本人及子女供给| |
| |问题的暂行规定 | |
78|省 政 府| 执行政务院“关于国|1954.10|省人事局
| |家机关工作人员调动中各| |
| |项待遇的规定”的补充规| |
| |定 | |
79|省 政 府| 检发财务工作人员在|1954.9 |省人事局
| |调动或解除职务时交接办| |
| |法 | |
80|省 人 委| 关于区以上国家机关|1955.12|省人事局
| |工作人员改行工资后遗留| |
| |问题的几项规定 | |
81|省 人 委| 关于审批国家机关工|1956.10|省人事局
| |程师级别程序和手续的通| |
| |知 | |
82|省 政 府| 批转省人事局关于评|1981.3 |省人事局
-----------------------------------

-----------------------------------
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 |定社会科学专业干部职称| |
| |问题的请示报告 | |
83|省 政 府| 转发省人事局关于经|1983.7 |省人事局
| |济专业干部评定业务职称| |
| |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 |
84|省革委会| 关于选派出国人员的|1972.8 |省 外 事
| |通知 | |办 公 室
85|省革委会| 批转省外办《关于实|1973.8 |省 外 事
| |行归口接待中几个问题的| |办 公 室
| |请示》的通知 | |
86|省革委会| 批转省外办《关于外|1979.3 |省 外 事
| |国商人去非开放地区问题| |办 公 室
| |的请示报告》 | |
87|省 政 府| 批转省外事办公室 |1980.5 |省 外 事
| |《关于接受和处理外国人| |办 公 室
| |赠送礼品的意见》 | |
88|省革委会|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1972.5 |省 外 事
| |批发的三个外事费用开支| |办 公 室
| |标准的通知 | |
89|苏南行署| 苏南人民行政公署档|1952.8 |省档案局
| |案管理试行办法(草案)| |
90|省 政 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档案|1953.6 |省档案局
| |管理试行办法 | |
91|省 人 委| 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1955.12|省档案局
92|省 人 委| 检发机构撤销后档案|1955.3 |省档案局
-----------------------------------
-----------------------------------
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 |处理办法 | |
93|省 人 委| 江苏省各级国家机关|1957.5 |省档案局
| |整理积存档案暂行办法 | |
94|苏北行署| 关于刑事案件复核制|1949.10|省司法厅
| |度的规定 | |
95|苏北行署| 苏北区人民法庭条例|1950.12|省司法厅
| |(修正本) | |
96|苏南行署| 关于人民法庭受理案|1951.1 |省司法厅
| |件的指示 | |
97|苏南行署| 人民法庭办案试行程|1952 |省司法厅
| |序 | |
98|省 政 府| 抄发政务院关于判处|1953.2 |省司法厅
|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反革| |
| |命犯在缓刑期满时之处理| |
| |意见并作补充指示 | |
99|省 政 府| 关于判处反革命案件|1953.3 |省司法厅
| |徒刑权限的决定 | |
100|苏北行署| 苏北区原铜料管理暂|1952.5 |省物资局
| |行办法 | |
101|苏南行署| 苏南区原钢料购运管|1952.8 |省物资局
| |理暂行办法 | |
102|省 政 府| 规定本府物资供应局|1954.9 |省物资局
| |工作任务与工作范围 | |
103|省 政 府| 关于执行华东区木材|1954.2 |省物资局
| |管理办法并作几点补充规| |
-----------------------------------

-----------------------------------
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 |定 | |
104|省 政 府| 江苏省原钢管理办法|1954.7 |省物资局
105|苏南行署| 苏南区棉花交易管理|1951.9 |省物资局
| |暂行办法 | |
106|省 人 委| 关于供应统一分配物|1955.3 |省物资局
| |资收缴管理费的暂行办法| |
107|省 人 委| 统一管理收购非金属|1960.8 |省物资局
| |矿产品的暂行办法 | |
108|省 人 委| 关于宜溧山区竹类收|1961.7 |省物资局
| |购分配问题的暂行规定 | |
109|省 人 委| 规定行政机关基本建|1955.5 |省计经委
| |设设计文件的审批程序和| |
| |权限 | |
110|省 人 委| 关于统一安排和平衡|1955.6 |省计经委
| |地方工业产品分工的暂行| |
| |规定 | |
111|省 人 委| 规定降低非生产性建|1955.7 |省计经委
| |筑工程造价的暂行标准 | |
112|省 人 委| 关于各部门附属的工|1956.10|省计经委
| |业、文教、卫生等企业事| |
| |业计划的编制与综合问题| |
| |的规定 | |
113|省 人 委| 关于颁发试行“江苏|1957.7 |省计经委
| |省铁路运输矿物性建筑材| |
| |料分区产销平衡合理运输| |
-----------------------------------
-----------------------------------
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 |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 |
114|省 人 委| 颁发试行“江苏省铁|1957.4 |省计经委
| |路运输矿物性建筑材料分| |
| |区产销平衡合理运输暂行| |
| |办法” | |
115|省 人 委| 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免|1958.7 |省计经委
| |收利润的规定 | |
116|省 人 委| 江苏省人民委员会关|1962.10|省计经委
| |于下达改进工业计划管理| |
| |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 |
117|省 人 委| 关于基本建设设计任|1963.7 |省计经委
| |务书和设计文件审批权限| |
| |的暂行补充规定 | |
118|省革委会| 印发《关于发展城镇|1979.12|省计经委
| |集体所有制企业若干问题| |
| |的意见》的通知 | |
119|省 政 府| 批转省经委、计委、|1983.4 |省计经委
| |农委《关于报送〈个人购| |
| |买机动车船经营运输的暂| |
| |行规定〉的报告》的通知| |
120|苏南行署| 苏南区度量衡营业管|1950.3 |省计经委
| |理暂行办法(草案) | |
121|苏北行署| 苏北区度量衡器具管|1852.9 |省计经委
| |理暂行办法 | |
122|省革委会| 关于发展集体所有制|1979.4 |省劳动局
-----------------------------------

-----------------------------------
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 |企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 |
| |知 | |
123|苏北行署| 苏北区各私营工厂、|1952.6 |省劳动局
| |企业雇用职工暂行办法 | |
124|省 人 委| 关于实行季节工制度|1961.11|省劳动局
| |的几项暂行规定的通知 | |
125|省 人 委| 关于颁发招用临时工|1962.10|省劳动局
| |的暂行规定 | |
126|省 人 委| 关于使用临时工的暂|1965.3 |省劳动局
| |行规定 | |
127|省 人 委| 转发国务院颁发《关|1965.3 |省劳动局
| |于改进临时工的使用和管| |
| |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
128|省 人 委| 转发国务院关于停工|1957.7 |省劳动局
| |津贴的暂行规定以及颁发| |
| |本省贯彻执行国务院“暂| |
| |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 |
| |知 | |
129|省 政 府| 关于印发《安全生产|1983.5 |省劳动局
| |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的通| |
| |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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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2012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行使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二、在第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请假。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批准;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其委托的副主席批准。代表在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需要临时请假的,由代表团团长批准。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提出议案或者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好准备。”

四、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将第三款修改为:“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同意,始得发言。”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五、在第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将原来的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全体代表书面要求撤回,或者部分代表书面要求撤回导致联名提出该议案的代表不足法定人数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将原来的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交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的代表议案,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问题的规定,提出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可以对议案和报告作有关说明。

“代表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应当回答询问。”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质询案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再次答复的要求,由主席团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十、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规范格式提出,一事一案,明确具体,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定期接待选民和人民群众。”

十二、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代表小组推选一至三名代表为小组召集人。小组召集人负责制定小组活动计划,组织小组活动。代表小组可以聘请兼职联络员,为代表小组活动服务。

“代表应当参加本代表小组的活动,也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一般每年安排不少于两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一般每年安排三至四次。代表因故不能参加活动的,应当向代表小组召集人请假。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助下,可以组成专业代表小组。”

十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在一个月内将有关处理情况答复代表。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被视察单位应当接待代表,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意见。

“代表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十四、删去第十七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开展专题调研。”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一般应当形成报告。

“视察、专题调研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三个月内向代表和转交机关反馈。”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一般在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内进行。根据履职需要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代表可以跨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进行视察和专题调研。”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组成代表小组,联系选民,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根据统一安排,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

  二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二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代表法和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将原来的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

二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合理安排会议日程,保证代表有充分的时间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参加闭会期间的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占用工作时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每年十五天左右,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每年十天左右。代表所在单位对代表执行职务应当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保证其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二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活动经费和培训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实行专款专用。”

二十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联系代表制度,通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接待代表等形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扩大代表对常务委员会活动的参与。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结合本委员会的工作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二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条件。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乡镇和街道应当为代表联系选民、开展代表小组活动提供相对固定的场所。”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报告会、通报会、提供信息资料等方式,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初任学习、专题学习等履职学习活动,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知识。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主席团,在闭会期间由主席、副主席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注重解决建议、批评和意见反映的问题,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代表对答复或者办理情况不满意的,交办机关应当责成有关机关、组织重新办理,并在两个月内答复。

“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采取走访、召开座谈会等方式,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督促有关机关、组织及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确定部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任会议成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重点督办。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述职活动。”

三十、删去第二十四条。

三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法律文书送交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通知代表本人、代表小组、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

三十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河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07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6号)

《河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5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2007年5月24日

第一条为改善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以及与中小企业发展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本省对中小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改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逐步扩大规模。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促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开展支持中小企业的工作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项目。

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用于科技创新、市场开拓等投入企业的无偿资助、贷款贴息,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中小企业发展。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项资金,用于担保机构的资本金注入和风险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信用担保的优惠和扶持政策。

鼓励企业、个人、社会团体等各类投资主体出资组建信用担保机构,鼓励中小企业组建互助担保机构,依法开展互助担保。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服务体系建设,指导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评级发布和失信惩戒制度。

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网络,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十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指导下,开发适合中小企业的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创新金融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

鼓励金融机构加强与信用担保机构合作,对符合条件的信用担保机构增加授信额度,发挥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依法组建面向中小企业的合作金融组织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一条鼓励典当和融资租赁企业为中小企业提供短期和中长期融资。

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依法开展股权融资、债权融资、租赁融资、项目融资等其他方式的直接融资。

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设立创业风险投资企业。

鼓励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依法设立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对中小企业进行投资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适用相关的税收政策。

第十三条依法促进、规范产权交易市场发展,构建产权交易、股份托管等地方性资本交易市场,为中小企业结构调整、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创造条件。

第十四条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国家和本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优惠条件的企业,应当及时办理税收减免手续。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政策法规、高新技术、项目推介等各类信息,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服务,支持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企业发展用地依法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

第十七条中小企业依法取得的生产经营用地和营业用房及其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中小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或者拆迁其经营场所、生产、生活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鼓励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建立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为创业者提供优质服务。对创业辅导基地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引导以中小企业集聚为特征的产业集群发展,在共性技术和公共服务方面给予支持,提供发展条件。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推动中小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鼓励中小企业增加研究与开发投入,引进技术人员,采用先进技术,更新技术装备,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和产品科技含量。

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贷款贴息政策。

第二十一条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申请商标注册,依法保护中小企业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在招标、投标中不得设置歧视中小企业的条款。

第二十三条促进中小企业产品出口,推动中小企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争取国家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等方面支持,开拓国际市场。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支持和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设立各类社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的创立发展、技术创新提供优质服务。

行政机关不得设立任何垄断服务或者强行服务的机构,不得通过任何中介组织变相收费。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等行业自律性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政府资助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信息咨询、投资融资、对外合作、法律咨询等免费或者低收费服务。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大专院校、社会各类培训机构开展适应中小企业发展需要的培训。

大专院校、社会各类培训机构应当创新培训方式,提高培训质量,受政府有关部门委托为中小企业培训人员的,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中小企业人才引进、人才使用和培训等方面给予指导和服务。

中小企业在教育培训、职称评定和政府奖励等方面享受与其他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保障中小企业依法享有的各项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中小企业,不得在与中小企业交易中附加不平等条件。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中小企业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罚款和摊派,强迫中小企业提供赞助;

(二)无偿占用企业财物,侵犯、毁损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其合法财产;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

(四)强迫中小企业出资参加评比、评先、达标和培训;

(五)强迫中小企业订购报刊、书籍、音像制品或者做广告等;

(六)强迫中小企业提供担保,购买有价证券;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增加中小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开程序和方式,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中小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做到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实守信、保护环境、公平竞争,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小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用工、分配等各项管理制度,依法报送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安全、卫生、培训、休息、休假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部门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部门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书,相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部门。

对中小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不调查、不处理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投拆、举报,不受理或者不调查处理的;

(三)设立垄断服务或强行服务的机构或通过中介组织变相收费的;

(四)要求中小企业承担不应由其承担的费用;

(五)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中小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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