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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考核奖惩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16:29  浏览:9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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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考核奖惩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考核奖惩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政发(2001)34号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效地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确保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为我省顺利实施西部大开发和“十五”计划创造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促进全省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政府牵头、部门联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方针和实事求是、公开透明、客观公正、奖惩分明的原则,认真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建立有效的交通安全防范体系,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提高全民交通安全意识,努力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更好地为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和我省的改革开放、经济建设服务。
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目标
(一)全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总体目标
在城市实施“畅通工程”,做到交通有序畅通,管理科学高效,执法严格文明,服务热情规范,宣传广泛深入,设施齐全有效;在公路上创建“文明公路运输线”暨“平安大道”,做到交通安全畅通,治安秩序良好,执法公正文明,警务保障有力,人民群众满意。通过各级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使我省行政辖区内不发生或少发生群死群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全省的万车交通事故次数、万车死亡人数、万车受伤人数三项指标接近或低于全国平均水平。
(二)各地、州、市的具体工作目标
1.各地、州、市把预防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群死群伤特大交通事故作为工作重点;各县(市、区)把预防一次死亡5人以上的特大交通事故作为工作重点;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把预防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特大交通事故作为工作重点。
2.建立健全群众性的交通安全组织,使个体车辆及驾驶员得到有效管理。
3.每年在辖区内至少开展两次以上全民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4.交通事故多发点和路段得到有效整治,每县(市、区)至少建立两个以上的“交通事故特控区”,其标志、标线、警示标牌齐全有效,管理措施到位。
5.沿路摆摊设点、以路为市现象逐步得到根治。
6.拖拉机、农用车、货车和其它车辆违章载客及非法从事客运的现象得到有效遏制。
7.辖区内基本杜绝无牌无证车辆、无证驾车现象。
8.将客运单位(含经营客运的私车车主)纳入重点管理,对辖区内的客运车辆及驾驶员做到底数清、情况明,规章制度健全,管理措施到位。
9.不适宜通行大型客车和夜班客车的道路不准安排客运线路。
10.州、市政府和地区行署所在地的城市及建制市要达到“城市畅通工程”的标准和要求。
11.除昆明至中甸的320、214国道、昆明至河口、昆明至罗村口的326、323国道及今后省级确定的道路要达到“平安大道”的标准外,每个县(市、区)在辖区内至少要创建一条以上的“平安大道”。
12.辖区内道路交通秩序良好,交通违章现象明显减少。
三、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目标的具体工作职责及保障措施
(一)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道路交通安全职责及具体保障措施
1.领导和督促有关职能部门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研究解决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的重大问题。
2.组织制定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实施细则和年度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督促有车单位、个体车主和运输企业建立安全责任制,落实安全管理措施。
3.在每年的“交通安全宣传周”,组织新闻媒体进行全民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4.督促和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积极改善道路交通条件,落实安全措施,消除重大隐患。
5.负责组织辖区内发生的特大恶性交通事故的现场抢救及善后处理工作,及时上报有关情况。
6.定期召开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会议,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分析道路交通事故的规律和特点,查找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的办法和措施,督促有关部门对重大隐患进行整改。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道路交通安全职责及具体保障措施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政府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抓好落实。
2.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以村为单位,层层签订责任书,落实具体责任人,把预防和减少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3.充分利用农村广播、宣传栏和农村集市,开展多种形式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4.建立群众性交通安全组织,负责辖区车主及驾驶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协助交通管理部门抓好具体措施的落实。
5.组织根治以路为市、占道经营和货车、农用车、拖拉机、微型货车违章载客、人货混装等现象。
6.对辖区驾驶员、车辆底数建立台帐,对无牌、无证及脱检车辆要督促车主依法办理车辆落户、检审手续,对辖区内上路行驶的报废车辆要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积极协助取缔。
7.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把交通安全列入村民公约、居民公约的内容,对村民、居民进行经常性的交通安全教育。在赶街(集)天组织人员及时制止拖拉机、农用车、货车、微型货车违章载客现象。
8.辖区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时,立即组织抢救,协助公安机关调查事故,处理善后工作。
(三)各职能部门工作职责及具体保障措施
1.各级公安机关要依法履行国家赋予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展交通事故预防工作的意见、建议,指导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有车单位和群众性组织做好交通事故预防工作;维护交通秩序,指挥疏导交通,纠正交通违章,处理交通事故,维护公路治安秩序,管理车辆和驾驶员;负责对管辖区域内的交通事故预防工作进行督促和检查。
各级公安机关在依法行使道路交通管理职权时,要大力开展交通秩序整顿工作,狠抓源头管理工作,积极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加大违章查处力度,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落实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2.交通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好“平安大道”的创建工作,取缔占道违章建筑,加大道路交通安全标志建设经费投入,维护公路标志、标线完好;检查督促养护单位对公路进行正常养护,及时排除路障和抢险、修复公路,确保公路完好、畅通、安全。对公路运输行业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条件、范围、行为进行认真清理,对合法经营者给予支持和保护,不符合规定的要进行整顿。特别是客运市场,要依法管理、以法治运,严格客运线路审批,坚决取缔非法客运;加强客、货运汽车站和运输服务中心的监督管理,督促客运单位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认真研究解决乡村农民乘车难的问题。
3.城市规划建设、公用事业管理、城市监察等部门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加强道路交通的规划和设施建设,依法对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城市道路,损坏、危害桥涵、路灯及其它影响城市市容和公共交通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取缔,管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好“城市畅通工程”。
4.农业(农机)部门要严格按照公安机关的委托,切实加强辖区内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和管理,对无牌、无证、脱检的拖拉机,要督促机主落户、检审,该报废的坚决督促报废,坚决杜绝给农用车上拖拉机号牌的违规行为发生,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情况,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在公路和城市道路上占道开办市场问题的管理和查处,对于历史上形成的以路为市、以街为市阻碍交通的市场要结合市场建设有计划地搬迁;经公安机关检查,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客运单位和个体客运车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工商营业执照,并应协助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停业整顿。
6.有关保险公司要积极向投保人提出整改交通安全隐患的意见和建议,配合公安机关搞好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交通法规知识,大力抓好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工作,切实有效地搞好防灾防损工作。
7.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要把义务宣传交通安全列入工作计划,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交通安全法规,普及交通安全常识,增强全民的交通安全意识。
8.教育、劳动、司法行政等部门要把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教育、职业教育和社会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加强学生和幼儿的交通安全教育。
9.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交通安全负责,要认真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督促单位职工及驾驶员遵守交通安全法规,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10.各部门、各单位签订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应当规定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客运单位和个体客运车主应当按照客运车辆运输安全的有关规定,与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保证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交通安全责任保证事项的检查落实。
四、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贯彻“防患于未然,责任重于泰山”的方针,各地、各部门要把道路交通事故的预防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各州、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州长、市长、县(市、区)长、乡(镇)长和各地区行政公署专员是本辖区道路交通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各职能部门的行政主要领导是抓好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因玩忽职守,致使辖区内发生群死群伤恶性特大交通事故并造成恶劣影响的,视情节分别给予主要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考核和奖惩办法
(一)考核
年度道路交通安全目标及考核评分标准由云南省交通安全委员会制定,并在每年年初公布实施。
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的考核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交通安全委员会代表本级人民政府组织,依照《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考核评分标准》,由上一级对下一级进行考核。考核采取平时检查和年终集中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考核采用百分制,得分在75分以上者为合格,75分以下为不合格。凡辖区内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群死群伤特大交通事故2起以上的,一律以0分计算。
对省级的考核采用总体控制目标的方法进行,即万车死亡率接近或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得40分;万车事故率和万车受伤率接近或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各得30分,总分70分为合格。
(二)奖惩办法
年终评比时,按照年度考核情况,从合格地区中按考评分数评选一、二、三等奖若干名,由省人民政府授予“道路交通安全先进集体”称号并予以奖励。
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年终考核不合格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给予“黄牌”警告,并责令在规定时限内,有针对性地进行整改。在不合格地区中考核分数倒数1至3名的,有关地、州、市政府(行署)要向省人民政府写出书面报告。
六、其他
(一)县、乡级的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及奖惩标准由各地、州、市政府(行署)和县政府分别制定。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交通安全管理的职责,制定具体的考核奖惩办法,落实具体的措施。
(二)各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年初公布上一年度的考评结果,并兑现奖惩。
(三)本暂行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200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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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地区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地区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金发计〔2009〕47号


各依托单位: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地区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9月27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地区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

(2009年9月27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地区科学基金项目(以下简称地区基金项目)管理,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区基金项目支持内蒙古自治区、江西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等地区部分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范围内开展创新性的科学研究,培养和扶植该地区的科学技术人员,稳定和凝聚优秀人才,为区域创新体系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在地区基金项目管理过程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年度项目指南;

  (二)受理项目申请;

  (三)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四)批准资助项目;

  (五)管理和监督资助项目实施。

  第四条 地区基金项目的经费使用与管理,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申请与评审

  第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基金发展规划、学科发展战略和基金资助工作评估报告,在广泛听取意见和专家评审组论证的基础上制定年度项目指南。年度项目指南应当在接收项目申请起始之日30日前公布。

  第六条 依托单位属于地区基金项目资助范围的,其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可以申请地区基金项目:

  (一)具有承担基础研究课题或者其他从事基础研究的经历;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者具有博士学位,或者有2名与其研究领域相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科学技术人员推荐。

  正在攻读研究生学位以及《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所列的科学技术人员不得申请地区基金项目,但在职攻读研究生学位的人员经过导师同意可以通过其受聘依托单位申请。

  第七条 申请地区基金项目的数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为申请人同年申请地区基金项目限为1项;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人员,当年申请或者参与申请的地区基金项目数,与作为负责人或者参与者正在承担的地区基金项目数合计不得超过2项;

  (三)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人员,作为项目负责人正在承担地区基金项目的,不得申请;

  (四)年度项目指南中对申请数量的限制。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是申请地区基金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限为1人。

  参与者与申请人不是同一单位的,参与者所在单位视为合作研究单位,合作研究单位的数目不得超过2个。

  地区基金项目研究期限一般为3年。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年度项目指南要求,通过依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申请人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3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通讯评审专家名单。

  第十条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申请人或者参与者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申请时注明:

  (一)同年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二)与正在承担的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4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和依托单位名称、申请项目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过依托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年度项目指南要求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的;

  (四)申请人、参与者在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处罚期内的;

  (五)依托单位在不得作为依托单位的处罚期内的。

  第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组织同行专家对受理的项目申请进行评审。项目评审程序包括通讯评审和会议评审。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对项目申请应当从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以及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独立判断和评价,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提出评审意见时还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申请人和参与者的研究经历;

  (二)研究队伍构成、研究基础和相关的研究条件;

  (三)研究内容与该地区经济、社会与科技发展的关联性;

  (四)项目实施对该地区人才培养的预期效果;

  (五)项目申请经费使用计划的合理性。

  第十四条 对于已受理的项目申请,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申请书内容和有关评审要求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3名以上专家进行通讯评审。对内容相近的项目申请应当选择同一组专家评审。

  对于申请人提供的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自然科学基金委在选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每份项目申请的有效评审意见不得少于3份。

  第十五条 通讯评审完成后,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申请进行会议评审。会议评审专家应当来自专家评审组,必要时可以特邀其他专家参加会议评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通讯评审情况对项目申请排序和分类,供会议评审专家评审时参考,同时还应当向会议评审专家提供年度资助计划、项目申请书和通讯评审意见等评审材料。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充分考虑通讯评审意见和资助计划,结合区域发展需求对会议评审项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建议予以资助的项目应当以出席会议评审专家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多数通讯评审专家认为不应当予以资助的项目,2名以上会议评审专家认为创新性强可以署名推荐。会议评审专家在充分听取推荐意见的基础上,应当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建议予以资助的项目应当以出席会议评审专家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十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专家会议表决结果,决定予以资助的项目。

  第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资助的,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以及资助额度等及时制作资助通知书,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申请人,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以及依托单位名称、申请项目名称、资助额度等;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整理专家评审意见,并向申请人和依托单位提供。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申请的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复审申请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二十条 地区基金项目评审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项目评审回避与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告予以资助项目的名称以及依托单位名称,公告期为5日。公告期满视为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收到资助通知。

  依托单位应当组织项目负责人按照资助通知书的要求填写项目计划书(一式两份),并在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项目计划书之日起30日内审核项目计划书,并在核准后将其中1份返还依托单位。核准后的项目计划书作为项目实施、经费拨付、检查和结题的依据。

  项目负责人除根据资助通知书要求对申请书内容进行调整外,不得对其他内容进行变更。

  逾期未提交项目计划书且在规定期限内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接受资助。

  第二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做好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填写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并于次年1月15日前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审查提交的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对未按时提交的,责令其在10日内提交,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对地区基金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 地区基金项目实施过程中,依托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更项目负责人或者终止项目实施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自然科学基金委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项目实施的决定:

  (一)不再是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

  (二)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

  (三)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四)调入的依托单位不属于地区科学基金项目资助范围的。

  项目负责人调入另一依托单位工作的,经所在依托单位与原依托单位协商一致,由原依托单位提出变更依托单位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协商不一致的,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终止该项目负责人所负责的项目实施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保证参与者的稳定。

  参与者不得擅自增加或者退出。由于客观原因确实需要增加或者退出的,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新增加的参与者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或者参与者变更单位以及增加参与者的,合作研究单位的数目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第二十九条 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研究计划的,项目负责人可以申请延期1次,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

  项目负责人应当于项目资助期限届满60日前提出延期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批准延期的项目在结题前应当按时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第三十条 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情形,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批准、不予批准和终止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自项目资助期满之日起60日内,项目负责人应当撰写结题报告、编制项目资助经费决算;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研究成果报告。项目负责人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对未按时提交结题报告和经费决算表的,自然科学基金委责令其在10日内提交,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结题材料之日起9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结题要求的,准予结题并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提交的结题报告材料不齐全或者手续不完备的;

  (二)提交的资助经费决算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填报要求的;

  (三)其他不符合自然科学基金委要求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布准予结题项目的结题报告、研究成果报告和项目申请摘要。

  第三十四条 发表地区基金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应当按照自然科学基金委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注明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三十五条 地区基金项目研究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2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市场管理,发展和繁荣体育事业,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体育项目或者体育经营场所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项目是指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及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场所是指用于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场地、设施以及其他体育活动场所。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的范围是: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娱乐、体育康复;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信息咨询、体育中介服务;
(五)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商、公安、物价、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积极培育体育市场,发展体育产业,推动全民健身活动,满足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需求。
第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对参加体育活动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引导和保护。
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相应的场所并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等规定;
(三)体育器材、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有取得相应资格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省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体育经营许可证或者临时性体育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
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后,依法需要办理治安、消防、卫生等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申请人持许可证等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弹药从事射击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前,报请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条 经营者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范围的,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内容、时间、地点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改变时,应当按照规定提出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教练、指导、裁判、安全救护等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省或者设区的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取得经营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业。
体育经纪人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取得体育经纪人资格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业。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许可证和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经营资格证书每二年审验一次,体育经纪人资格证书每年审验一次。
体育经营许可证和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买卖。
第十三条 经营者对从事的体育经营项目必须按照价格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注明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负责维护体育经营场所的秩序,制止不文明的行为。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赌博,宣扬封建迷信、色情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注明和标明正确接受服务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服务存在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
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十六条 消费者应当爱护体育经营场所及体育器械、设备,遵守公共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组织和个人利用上述标志从事活动的,应当征得经营者同意,订立使用合同。
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体育竞赛、体育表演,应当与经营者协商一致,订立转播合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体育市场实行稽查制度。稽查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体育市场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收受、索取、变相索取财物;
(二)参与经营者提供的娱乐、宴请等活动;
(三)对符合条件的体育经营活动申请不依法予以许可;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体育经营活动申请予以许可;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必须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或者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内容、时间、地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未取得经营资格证书,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买卖体育经营许可证和经营资格证书的,没收或者吊销该证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侵害经营者合法权益或者经营者提供服务侵害消费者、其他受害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违反工商、价格管理行为的,由工商、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体育市场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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