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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19:36  浏览:9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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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红枫湖、百花湖(以下简称两湖)水资源环境,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两湖全部汇水面积内的水库、河流等水体及其陆域。
第三条 两湖水资源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农业用水和旅游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必须服从前款规定。
第四条 对保护和改善两湖水资源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五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划分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区。
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六条 红枫湖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如下:
(一)一级保护区:以饮用水集中式取水点为中心,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二)二级保护区:南湖水域及其沿湖陆域1000米;
(三)准保护区:除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水域和河流入湖口上溯5000米及沿河、湖陆域2000米。
第七条 百花湖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如下:
(一)一级保护区:以饮用水源集中式取水点为中心,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水域上游2500米,下游2000米,取水点东部500米,西部2000米,沿湖陆域1000米;
(三)准保护区:除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水域和河流入湖口上溯3000米,沿河、湖陆域2000米。
第八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以外的流域范围为外围保护区。
第九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总体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条 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二级保护区分别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二类和三类标准。
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应保证二级保护区水质达到规定的标准。
两湖外围保护区应保证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水质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污染严重、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项目及其他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
(二)一切破坏水源林、护岸林及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三)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油渍、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液体;
(四)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渍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垃圾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七)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八)开山采石。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二级保护区除执行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及排污口,改建项目必须符合排污总量控制目标;
(二)原有的污染源,必须进行治理,排放污染物必须限期达到规定的要求;
(三)开展旅游、养殖、水上运动等活动,必须保证水质达到规定的要求;
(四)不准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除执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
(四)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设置油库;
(六)从事放养禽畜、网箱养殖、旅游、水上运动及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区严格控制污染严重、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的建设。
第十五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项目应严格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
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项目,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实行水污染排放许可证制度。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按规定颁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放。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范围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条 本条例公布前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八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旅游业的发展规模,必须控制在湖体的环境容量内。有关部门应对此作出详细规划,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旅游业原有的污染源,必须分期分批进行治理,并达到规定要求。新的旅游设施,必须符合环保标准。
第十九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水产养殖发展规划,应服从两湖总体规划,并纳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现有的水产养殖活动应进行清理、整顿,保证水质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凡直接或者间接向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排放矿井水的,必须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围湖造田、围湖养殖、倾倒粉煤灰及其他缩小两湖库容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严禁乱垦滥伐。在湖区周围,应大力开展植树造林,对已开发的耕地要限期退耕还林还草,防止水土流失,具体期限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当地政府商定。
第二十四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发生环境污染或生态环境破坏事故时,有关责任者应采取补救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实行市(县)长环境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辖区域的水资源环境质量负责。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两水湖资源环境保护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二十六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重大环境保护问题;协调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立水质监测中心,主要职责是:
(一)对水质进行定期监测和监视;
(二)定期报告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水质状况及动态监视情况,报告环境污染及生态环境破坏情况;
(三)对两湖饮用水的保护开展科学研究,并提出防治工业污染和防治生态环境破坏的建议方案。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设立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发展基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其他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正在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审批手续,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撤除。对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加二倍
收取超标准排污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有上列行为的,并对法定代表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责令停产,直至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后方可恢复生产或使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不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搬迁、停产、停业、关闭。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的个人,可由有关部门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两湖水资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消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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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燃油车辆排污费征收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燃油车辆排污费征收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燃油车辆废气污染,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购置、使用燃油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燃油车辆排污费。
前款所称的燃油车辆包括助动自行车和在本市缴纳公路养路费的摩托车、汽车(以下称摩托车、汽车)。
第三条 (征收部门)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本市燃油车辆排污费的征收工作。
市环保局可以委托市税务部门对助动自行车征收燃油车辆排污费,委托市公路管理部门对摩托车、汽车征收燃油车辆排污费。
第四条 (收费标准)
燃油车辆排污费按下列标准计征:
(一)助动自行车每辆每年50元;
(二)摩托车每辆每年60元;
(三)小型汽车每辆每年100元;
(四)大型汽车每辆每年150元。
单位和个人当年购置、使用燃油车辆不满半年的,燃油车辆排污费按半年计征;满半年不满1年的按1年计征。
第五条 (缴费办法)
助动自行车的燃油车辆排污费在缴纳车船使用税的同时缴纳;摩托车、汽车的燃油车辆排污费在缴纳公路养路费的同时缴纳。
第六条 (缴费不予退还的情形)
缴纳燃油车辆排污费后当年发生燃油车辆转让、报废等情形的,已缴纳的费用不予退还。
第七条 (免予缴费的情形)
已采取经市环保局认可的排污防治措施的汽车,可以免予缴纳燃油车辆排污费。
第八条 (收费票据)
征收燃油车辆排污费,应当开具由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第九条 (征收费用的解缴)
征收的燃油车辆排污费应当按季度全额解缴市财政部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条 (征收费用的使用)
征收的燃油车辆排污费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用于燃油车辆污染治理、环境保护以及相关的科技研究和开发。
第十一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应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任者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决定,并取得当地劳动部门同意后执行;罚款由劳动部门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修改为:“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应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任者的单位或其
主管部门决定,并取得当地劳动部门的同意后执行;罚款由劳动部门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

(1986年12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生产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区境内从事生产活动的一切(企)事业单位。
在我区境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独资经营企业适用本条例,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 劳动生产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做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是劳动保护工作的综合管理机关。
第五条 实行劳动保护监察制度。
各级劳动部门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主管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行政管理。各级工会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劳动保护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制订改善劳动条件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领导人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
(四)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和使用劳动保护措施经费;
(五)组织劳动安全卫生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
(六)组织调查和处理重大伤亡事故。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企(事)业单位的各级生产、技术等负责人分别对其所分管的业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责;企(事)业单位所属职能部门负责人对其业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责。
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时,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劳动保护工作;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并负责实施;
(四)制定、实施劳动保护技术措施,改善劳动条件;
(五)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六)调查、处理伤亡事故;
(七)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八条 劳动者要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坚持安全生产;发现危急征兆,应立即采取措施,尽力避免危害事故的发生和蔓延,当人力无法抗拒时,可先撤离后报告;对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
第九条 劳动部门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科学的检测检验手段,开展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第十条 卫生部门对有毒有害作业的企(事)业单位,应进行卫生监测,做好职业病的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 工会组织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申诉和控告。

第三章 工程建设和劳动场所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其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劳动、卫生、环保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经审查批准,方准施工,经验收合格方准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生产工艺的设计和采用,应无害于劳动者的安全、健康,对有毒有害的物品应有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劳动场所的设置和布局,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规定:
(一)厂房及生产场地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坚固、安全、适用。道路必须平坦、畅通,有足够的照明;
(二)生产车间(室)必须空气流通,温度、湿度适宜。采光和照明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三)生产车间的人行道必须有明显的标志线。标志线两旁的设备、工作台等的安置,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的堆放,必须整齐、安全,不得妨碍操作和通行;
(四)劳动场所的生产性粉尘和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五)对危险场所,特别是与铁路交叉的路口,为生产所设的坑、壕、池、走台、升降口等,必须有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的安全标志;
(六)对有高温、低温、潮湿、噪声、放射性元素、静电等的场所,必须采取相应的有效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生产、试验、运输、贮藏、使用易燃易爆或有毒有害物品的劳动场所,应有安全防护措施、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安全处置的相应措施。
对废弃的或暂不使用的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应按规定及时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劳动场所的特殊需要,建立救护组织,配置救护设备,培训专职或兼职的救护人员。
第十七条 承包建设工程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具备安全技术条件,工程承包后不得转手承包给无安全技术条件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章 设 备
第十八条 设备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要求。各种设备的防护装置必须齐全、可靠。
设备定型,须经有关部门的安全机构审查批准。其中通用的特种设备(如起重机械、防爆电器、锅炉、压力容器等),应由法定的安全专业检验机构审批,取得合格证后方准生产。
凡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设备不许出厂。
第十九条 凡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和应报废的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使用。
对人身安全有危险的设备部位,必须装置安全防护设施。
对产生强烈噪声或振动的设备,必须采用降噪、防振等控制措施,使噪声或振动的强度符合国家标准。
对散发有害气体、粉尘的设备,必须采取密闭、净化、消烟、除尘等措施,使劳动场所的有害气体、粉尘的浓度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 引进的设备和技术,必须符合我国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各种设备(包括运输工具)必须建立定期的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不得超负荷或带病进行。设备的安全防护装置,必须保持完好。
第二十二条 仪器、仪表的生产单位必须保证产品的安全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使用单位要定期检验、校正。

第五章 劳动卫生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女工的劳动保护工作。
不许安排女工从事有损女性生理机能的工作。禁止安排女工在妊娠期、哺乳期从事影响胎儿、婴儿健康的作业。
应根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设置必要的妇女卫生保健设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二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就业健康检查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对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从事所禁忌的工作。
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给予治疗并根据有关规定调离有职业危害的岗位。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对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安排,不得有损于劳动者的安全、健康,工作时间每周不应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二十七条 禁止将有尘毒或有其它危害的作业承包给没有防护条件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章 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第二十八条 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特殊防护用品、用具,须经国家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指定的检验单位鉴定,取得合格证后,方准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件,按有关规定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用具。对特殊防护用品、用具的性能,应定期检验,失效的不准使用。
第三十条 劳动者应按规定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第七章 劳动保护教育
第三十一条 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主管部门对生产管理干部的培训、专业技术训练,要有劳动保护知识的内容,对企(事)业单位的各级生产管理人员,应进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才能管理生产。
第三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应经济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对新职工、实习人员和其他参加劳动的人员,应进行厂、车间和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对调换新工种,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工人,应进行新岗位、新操作方法的安全教育;对从事锅炉、压力容器、起重、电气
、焊接、车船驾驶、爆破、瓦斯检验等特种作业的工人及救护人员,应进行专业技术安全培训,经有关部门考试取得合格证后,方准独立操作。

第八章 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中发生伤亡(包括急性中毒)事故的单位,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公安、检察机关和工会组织报告,不准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
第三十四条 发生伤亡事故,有关单位和部门应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并应保护好现场。确因抢救伤亡人员或防止事故扩大无法保护现场时,应进行现场拍照或绘制现场图。
第三十五条 对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应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程序办理,及时查清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参加调查各方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提出结论性的意见,交企(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办理;仍有不同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表现之一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一)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劳动保护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和取得重大科研成果的;
(三)在劳动保护方面,提出行之有效的合理化建议,对改善劳动条件有重大贡献的;
(四)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加抢救,使人民生命财产免受损失或少受损失的;
(五)在防止伤亡事故、职业病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经济处理、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伤亡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没有做到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的;
(三)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解决,劳动条件恶劣,作业场所尘毒危害严重,被指令改变仍不执行的;
(四)发生伤亡事故后,破坏现场,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拖延报告或谎报事故情况,阻碍调查的;
(五)对坚持贯彻国家和自治区的劳动保护法规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六)无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对职工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七)特种作业工人无证操作的;
(八)不按国家规定安排、使用劳动保护措施经费的;
(九)将有尘毒或有其它危害的作业,扩散给无防护措施的单位或个人的;
(十)生产、使用、引进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设备的;
(十一)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
(十二)违反劳动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十三)其他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应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任者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决定,并取得当地劳动部门的同意后执行;罚款由劳动部门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四十条 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申诉,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诉、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处罚单位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劳动部门依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实行。




19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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