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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庐江县城关供销社诉庐江县佛教协会房产纠纷案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3:26  浏览:8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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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庐江县城关供销社诉庐江县佛教协会房产纠纷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庐江县城关供销社诉庐江县佛教协会房产纠纷案的复函
1992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民他字(1991)第6号《关于庐江县城关供销社诉庐江县佛教协会房产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认为:金刚寺是省级重点保护文物“冶父山寺”的附属院,本世纪二十年代初,又由冶父山实际寺的海林等和尚募捐重修,并时有佛事活动。以后,虽被有关部门长期占用,但该寺房屋产权并未合法转移。为保护历史文物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的意见,即:争议的金刚寺二幢大殿及6间厢房产权应返还庐江县佛教协会。庐江县城关区公所在金刚寺院内建造并卖于庐江县供销社的商场楼可判归庐江县供销社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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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村村通自来水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5〕5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村村通自来水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村村通自来水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德州市村村通自来水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村村通自来水工程建设进度,管好用好项目资金,最大限度地发挥资金效益,力争6年内全市实现村村通自来水目标,进一步改善农村群众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水利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共同对全市村村通自来水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市发改委、市水利局负责工程建设项目计划审批和投资计划的下达,监督工程项目的落实情况。市水利局具体负责工程的组织、实施、材料采购、技术指导和工程监理等工作。市财政局监督工程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完工后,市水利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共同组织检查验收。
  第三条 县(市、区)水利(水务)局按照省批复的实施方案,对本辖区内的农村饮水工程进行逐村规划、设计,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估、论证,并严格按有关施工标准编制工程预算,制定出详细的工程施工方案后上报水利部门审批。
  第四条 市水利局根据全市总规划,结合各县(市、区)具体情况,确定本年度工程项目和工程量。
  第五条 已批复的实施方案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 工程项目确定后,项目建设单位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工程施工单位进行招标。
  第七条 工程所用材料主要包括提水供水设备(潜水泵、压力罐、变频器等)、管网(PVC-U、PP、PE管,管件等)、入户材料(水表、立杆、水龙头等);根据各县(市、区)上报的管材、管件、设备用量计划表,由项目主管部门进行供水材料招标采购,原则上每种材料要有3家以上的供货商,参加竞标的厂家需提供样品,以备中标后供货质检。
  第八条 根据工程规划,建设单位可按工程进度领取材料,并注明责任人;受益村对施工单位用料出具详细证明,县(市、区)水利部门要及时向市水利局提报工程进度情况。
  第九条 项目实行委托监理制度,由市水利局聘请有资质的中介组织进行监督、监理,并进行随机抽查。
  第十条 为统一施工标准,规范工程预决算。
  1.水源工程必须标明地点,有详细资料、工程量、造价计划表;为保证工程的顺利开工,经项目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
  2.管道工程要有详细的规划设计图纸,并标明管道规格、长度。
  3.主管道土方施工量为宽0.5-0.6米、深0.7-0.8米,不得突破限定工程量。
  4.工程安装费按不超过总投资的4%测算。
  5.其他费用。工程监理费不超过工程总投资的1%,工程设计费、建设管理费按总工程总投资的2%计算。
  第十一条 工程完工后,县(市、区)水利(水务)局、发改委、财政局等部门初验后及时申报市级验收,竣工验收应提供下列资料:
  1.竣工验收报告;
  2.竣工图及实施方案变更文件;
  3.主要设备、材料和制品的合格证及检验报告;
  4.隐蔽工程中间验收记录;
  5.水源水质化验报告;
  6.经审计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
  市水利局、发改委、财政局联合对工程项目进行验收,实行随完工、随验收制度,完工一个,验收一个,结算一个。
  第十二条 验收时,抽查入户工程每村不少于10户,水源井及提水设备等要现场察看,管道工程量根据用料手续和施工图计算得出结果。第十三条 审核决算的依据主要是工程量(含材料)及定额、施工合同、财务支出证明、收费标准等,严格按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工程资金筹措。采取政府补助、股份合作、个体大户经营、受益农户自筹等多种渠道筹措工程资金。入户工程费用由农户负担,自来水入户率必须达到80%以上;县以上资金主要用于除土方工程以外的水源地、供水设备、干支管道的工程投入。
  第十五条 为切实用好各种资金,按照先建设后拨款,先自筹后补助的办法,在市水利局设立农村人饮工程专用帐户,上级资金与配套资金合并使用。省、市资金与县(市、区)配套资金实行等额补助。县(市、区)要根据确定的工程预算,在工程实施方案审批后20日内将配套资金拨入市农村人饮工程资金专用帐户,否则视为放弃项目。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各县(市、区)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及时安排采购、供货;工程结算后,县(市、区)资金多退少补。工程材料到位后,3个月内工程必须完工。当年未完工的县(市、区),视情况相应减少或不安排下年度工程项目,并取消选优评先资格。
  第十六条 项目主管单位根据供货合同和县(市、区)的收料证明对供货单位付款;对材料质量有问题的厂家,将材料折价并取消以后年度竞标资格。
  第十七条 项目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明确管理主体,制定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工程维修、养护、用水、节水、水费计收、水源保护等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工程充分发挥效益。
  第十八条 集中联片供水工程一般要组建供水公司,市场化运作、保本微利经营。以村为单元的集中供水工程,一般要成立供水协会进行统一管理,坚持以水养水,促进工程良性运行,确保长期发挥效益。
  第十九条 每年度对工程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表彰,评选优质工程,并对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延安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0年延安市人民政府3号令


延安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含派出机构)及其所属部门,中、省各部门驻延单位,依法授权和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对法律、法规、规章负有执行职责,并有权依法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理、处罚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具体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活动。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本市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基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五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进行非法干涉。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级政府法制局(办)和各部门法制机构,根据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统一部署,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或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全面行使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职能的工作机构,依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本地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计划,经本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审查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四)负责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对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或提出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属部门、单位的行政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未依法处罚的,责成处罚机关作出合法、适当处罚;

  (六)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各部门法制机构履行前款职责,并在业务上受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指导。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内容,同其他业务工作一并管理考核。

  第九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持行政执法证件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发放、使用和管理另行制定。

第二章 行政执法

  第十条 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衣着整齐,佩戴标志。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的,应按规定着装。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上岗须经政治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件后方可执行行政执法任务。新录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试用期内不得单位独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做到:

  (一)熟练掌握本部门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执法程序;

  (二)严肃执法,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三)保持仪容整洁,语言举止文明,杜绝蛮横粗暴行为;

  (四)忠于职守,严守纪律,不得在岗位上从事与执行公务无关的活动;

  (五)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

  (六)不得放弃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办理;不符合条件或者不能及时办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应当公开办理的条件、地点、程序、期限及其他有关情况,并实行登记制度。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文书规范,手续完备。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违章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

  (二)登记立案;

  (三)调查取证;

  (四)听取当事人申辩;

  (五)作出处理决定;

  (六)制作处理决定书;

  (七)依法送达处理决定书。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以按简易程序当场处理。当场处理的应当填写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当事人违法事实;

  (三)当事人违法事实调查、认定情况;

  (四)行政处罚的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内容和生效日期;

  (六)当事人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及其负责人,经办人姓名。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施行行政处罚的,必须制作并交付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当场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或没收、扣缴财物的,要向当事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罚款、没收财物应当上缴同级财政,实行罚缴分离制度。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本机关行使的职权外,本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市政府同意可以将部门行政执法权委托给有被委托资格的组织行使。委托执法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委托机关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二)受委托的组织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资格、条件;

  (三)受委托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依照委托的权限履行执法职责;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四)受委托组织不得将委托的职责再委托。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癯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实施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

  (三)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性;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五)重大行政行为的实施情况;

  (六)对违法或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

  (七)行政执法责任制等行政执法制度的建设和实施情况;

  (八)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部门执法责任制,依法规范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职责权限,并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管理。

  第二十六条 除执法监督机关配备专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聘任兼职行政执法监督员。行政执法监督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办事公正;

  (二)熟悉行政执法工作业务;

  (三)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四)有较强的行政事务处理能力和行政工作经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对各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日常性执法监督。监督队伍由法律、法规授权的人员,县经以上政府特邀人员和法制监督机构的人员组成。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权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当场监督检查,并对违法执法人员的处理向有关机关提出建议。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采取下列形式: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把其自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和有关部门的协调意见呈送市人民政府,由市政府法制局备案审查。

  (二)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于每年12月底前和每年7月底前分别向上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作出上年度和半年来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并就行政执法中的重要情况及时提交专题报告。

  (三)行政执法情况检查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中心工作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重点,有计划地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市政府备案。

  (四)重大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备案审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对依法作出的冻结、查封、扣押、拍卖管理相对人财物,吊销执照、责令停业,处以较大数额罚款重大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重大行政决策行为监督制度。市人民政府对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依法作出的重大工程承包、投标、修建、租赁、转包等决定行为进行监督、审查,并做出报,告邮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对行政违法案件依法作出的重大处罚事项或者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15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六)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制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的第一个季度内,负责组织实施的有关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贯彻实施的计划和具体措施;施行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内,报告该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存在问题及改进的建议等事项。

  (七)违法行政案件的监督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对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群众举报以及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政案件,视情况组织或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八)行政执法情况统计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或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进行行政执法情况的统计调查,提供统计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刁难。

  (九)依法受理和审查行政复议案件。

  (十)其他必要的形式。

  第二十九条 执法监督机关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可进行现场检查、重点调查和专项调查;可调阅具体行政行为案卷和其他有关文书;可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对违法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可扣缴其行政执法证件,责成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执法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通知发布机关在一定期限内自行撤销或改变,逾期不撤销或改变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撤销或改变;

  (二)对违法设立的执法组织或不当的执法委托,通知所有机关自行纠正或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

  (三)对法律、法规、规章理解不一致,在行政执法中发生冲突的,由执法机关之间互相协调不成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确认;

  (四)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纠正或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或失职、渎职行为,通知其所在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其中情节严重,需由监察、司法机关处理的,移交监察、司法机关。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机关在审核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要求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要求返还已经上缴财政的财产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或者超出国家赔偿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由政协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法进行审查,并提出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行承担的国家赔偿费用的意见,报政府同意后,由财政机关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交办、群众举报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政行为,可由政府负责人签发督查令,责成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执法监督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违法行政行为,可向有关机关或执法组织发出《纠正违法行政行为通知书》或《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关机关或组织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报告执法监督机关。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执法问题,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模范地遵守法律、法规。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审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监察、监督职责。

第四章 奖惩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或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纠正违法行为,为国家挽回或者避免、减少较大损失的;

  (三)在查处重大违法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揭发检举违法行政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应予表彰、奖励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一)使用不合格人员执法的;

  (二)行政执法制度不健全的;

  (三)拒绝、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对上级部署的执法检查不积极组织实施的;

  (五)对执法监督检查中查出的问题不及时纠正,不报告办理结果的;

  (六)不按规定执行备案制度的;

  (七)不按期报告年度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和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经催办仍不改正的;

  (八)虚报、瞒报、伪造行政执法统计资料的。

  对前款行为的处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按职责权限分别予以批评教育:

  (一)不持执法证件或者持无效执法证件执法的;

  (二)仪容不整,语言举止不文明的;

  (三)工作消极,不积极履行或者放弃执法职责的;

  (四)不按规定的权限行使职权的;

  (五)违反行政执法程序行使职权的。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屡教不改的;

  (二)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不良影响和一定经济损失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能秉公执法的;

  (五)贪污、挪用罚没款,侵占扣押、没收物品,谋取不正不利益的;

  (六)态度粗暴,侮辱、打骂当事人的;

  (七)对举报人和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2000年7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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