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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旅客列车软席卧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20:20  浏览:8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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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旅客列车软席卧铺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旅客列车软席卧铺管理办法
铁道部



一、凡符合下列条件均可购买软席卧铺车票
1.党、政、军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凭符合国家规定享受软席卧铺条件的证件或介绍信(享受软卧条件参阅财政部[85]财文字第613号文,铁道部[85]铁劳人字1389号文);离休干部凭离休证;符合享受软席卧铺条件旅客的随行人员及家属凭本
单位介绍信。
2.老、弱、病、残人员及陪同人员凭本单位介绍信或医院、疗养院证明;革命残废军人凭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
3.外籍人员、华侨、港澳台同胞凭接待单位介绍信、旅行社订票单或“护照”、“通行证”、“回乡证”(预购车票可凭复印件)等证明本人身份的相应证件;同行的陪同人员及亲属凭有关单位介绍信。
4.携带机要文件和贵重物品的人员凭本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工作证。
5.持全国铁路通用乘车证及铁路软座乘车证的人员,领取软席卧铺号时,应同时交验本人工作证。
6.旅客在列车上补购、变乘软席卧铺或软席卧铺代用软座时,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二、购买(发售)软席卧铺票的办法
1.旅客购买软席卧铺票时,须填写车站印发的“购买软席卧铺登记表”,详细写明姓名、年龄、性别、国籍、工作单位、职务(级别)、证件名称及号码等相应事项,连同证件一并交售票员。
2.售票员发售车票时,须查验相应证件,与购买软席卧铺登记表核对无误后售给车票,同时在登记表上注明乘车日期、车次、铺号;购票证件交还旅客携带,备列车上查验和返程购票时使用。“登记表”按车次汇总后递交列车长。
3.凡中央各部委,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机关内的售票处发售(签证)的软席卧铺票,在软席卧铺号或车票背面加盖“特售处(×)”字样的戳记,列车验证时,免予查验其他证件。
三、软席卧铺票额的管理
软席卧铺票额统由车站计划室管理,其他部门和个人均不得随意控制;计划室分配给各售票点的软席卧铺号,要层层办理交接签认;车站领导要经常检查票额的管理、分配计划和售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四、软席卧铺车厢的管理
1.软席卧铺车厢的列车员要严格执行车门验票制度,在收存旅客车票的同时,要查验相应的证件,并与车站递交的“登记表”进行核对。
2.列车发现持票旅客与“登记表”记载内容不符时,如旅客符合乘坐软席卧铺条件时,应重新填写“登记表”,如不符合条件时,要做好解释工作,妥善安排在其他车厢,并编制客运记录交到站退还票价差额,并于前方停车站电告售票站、有关分局客运科、路局客运处。
3.列车夜间运行(21∶00至次日7∶00)禁止在软卧车厢内会客。
4.软席卧铺车的列车员及乘警,要严守纪律,坚守岗位,经常巡视,发现情况及时处理。
五、对违反规定发售软席卧铺票的处理
为确保旅客安全,发现站、车违反规定发售(车补)软席卧铺票时,有关站、段长要认真组织分析,查清责任,分别情况给予责任人员行政或经济处罚;对玩忽职守的人员,要同时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任免单位撤消责任站、段的站、段长职务,并对有关人员给
予相应处理。
六、前发有关文件凡与本办法有抵触时,均以本办法为准。



198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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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当庭宣判率的对策探讨

杨 建 明

人民法院的审判方式改革经过多年的实践,已基本上做到了当事人有话讲在法庭(当庭陈述),有证质在法庭(当庭质证),有理辩在法庭(当庭辩论)。但人民法院在当庭认证、当庭评理、当庭宣判方面还做得不够,这又集中表现在当庭宣判率还不高,从而引起当事人对开庭结束后不能当即得到判决结果颇有微辞。为了改变这种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印发的通知》中指出:“人民法院开庭审判的案件,应当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拙文拟对当庭宣判的意义和作用、当庭宣判率偏低的原因及提高当庭宣判率的对策作一初浅探讨,以期对提高当庭宣判率有所?益。

一、当庭宣判的意义和作用

1、实现司法公正。

当庭宣判要求即审即判,使审与判都公开化,减少了以往开庭后当事人试图从各方面影响法官对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将整个判决过程直接置于当事人的监督之下,当事人能及时地获悉判决的结果,排除了司法不公在时间上的可能性,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

2、提高司法效率。

当庭宣判减少了一些诉讼环节和程序,诉讼程序相对简单,当事人不必整日奔波于法院,减少了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浪费,而人民法院也因此缩短了审理周期,节约了审判资源,使久拖不决案件从时间上不可能,杜绝了超审限案件的发生,从而提高了司法效率。

二、当庭宣判率偏低的原因

1、当事人不理解,对当庭宣判有抵触。

案件开庭后,法官当庭宣判,有些当事人误认为庭审是“走过场”、“做形式”,判决结果是早已内定了的,导致有些当事人对当庭宣判不理解,对法官有抵触情绪。

2、当事人不支持,对当庭宣判有阻碍。

有些当事人文化层次低,法律意识弱,不答辩、不举证或者答辩事实不清、举证意识不强,导致法官开庭审理时当庭查不清事实,划不清是非,根本无法当庭宣判。

3、法官的审判业务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

当庭宣判所依赖的是法官对庭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正确认定以及对法理的充分阐述,法官必须在几个小时内“断生死,评是非”,它要求法官必须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修养、深厚的法学理论水平和精湛的审判业务能力。一些法官业务素质不高,当庭认证、当庭评理能力不强,不能从原、被告在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中寻找证据的焦点,不能从所列证据的表象中去发掘其本质,不能在当庭评理时以理服人、以情感人。法官缺乏实力,只好以定期宣判代替当庭宣判。

4、法官对当庭宣判持消极和观望的态度。

有的法官认为,当庭宣判既需要司法智慧,也需要司法情操,更需要司法勇气,审理案件搞了当庭宣判,得不偿失,没有任何好处,不如不搞;有的法官也认为,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都是法定的,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当庭宣判,各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庭宣判率的规定也是灵活的,不是硬指标,不搞当庭宣判也没有哪样影响;有的法官还认为,当庭宣判风险大,败诉方可能误解为事先已作出了判决,情绪激动,个别案件的当事人甚至有过激的言行,搞了当庭宣判怕矛盾激化,怕自己承担不起责任。

三、提高当庭宣判率的对策

1、切实提高法官素质,让法官当庭宣判有实力。

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清正廉洁和品德高尚的法官队伍,是人民法院履行宪法和法律职责的重要保障。法官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修养、深厚的法学理论水平和精湛的审判业务能力,对提高当庭宣判率至关重要。人民法院要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切实提高法官素质:一是培养法官的思想品德修养,要求法官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恪守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持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约束业外活动的法官职业道德;二是提高法官的法学理论水平,要求法官树立良好的学风,参加法学理论培训,自觉精研法理,汲取新知识、新理念、新观点;三是提高法官的审判业务能力,在审判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锤炼驾驭庭审、当庭认证、当庭评理、制作裁判文书等各项司法技能,具备审判工作所必需的专业能力。

2、赋予法官裁判职责,让法官当庭宣判有压力。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祝铭山在《关于的说明》中指出:“实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后,合议庭和独任庭依职责迳行对案件作出裁判的,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应当依法签发诉讼文书。”要求法官既审又判,赋予法官当庭宣判的职责,同时规定切实可行的当庭宣判率,并用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来约束,法官认识到不搞当庭宣判不行,当庭宣判率低了也不行,搞错了更不行,既可以增强法官的荣誉感和自豪感,又能够促使法官精研法理,钻研审判,促使法官自觉为提高当庭宣判率而不懈努力。

3、尽快落实激励机制,让法官当庭宣判有动力。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考察江西、福建法院工作时指出:“审判长选上后,工作量增加了,任务加重了,责任增大了,应该有优厚的条件。”并且谈到:“可以建立一种激励机制,体现付出越多,得到的报酬就越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也明确规定了“审判长可以享受特殊津贴”。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和完善一种激励机制并落到实处。这种激励机制,可以考虑由以下几方面构成:一是审判业绩的考核,将当庭宣判率作为考核法官审判工作业绩的一个重要内容;二是法官等级的晋升和法官职务的任命,应当从优;三是特殊津贴的享受,应当落到实处,使法官为当庭宣判付出的司法智慧和勇气有所值。以此充分调动法官的工作积极性,增强法官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让法官当庭宣判有动力。

4、健全职务保障体系,使法官当庭宣判有保障。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章章名“处罚”修改为:“法律责任”。
二、第三十条中“对无计划生育者给予以下处罚”一句修改为:“对无计划生育者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三、第三十三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胎儿进行非医疗需要的性别鉴定。违者,处以罚款;屡教不改的,加重处罚”修改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胎儿进行非医疗需要的性别鉴定。违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四、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无计划生育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决定,并出具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
五、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政府的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修改为:“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
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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