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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运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11:16  浏览:88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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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运作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运作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动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运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企业的监督机制,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建立规范的监事会组织机构,依据《公司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监事会分为内部监事会和外部监事会。内部监事会是指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含中外合资公司);外部监事会是指未实行公司制的国有企业、国家投资为主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国有金融企业以及国有独资公司(集团公司)。
第四条 内部监事会按《公司法》规定,由股东代表和员工代表选举产生;外部监事会按《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由监督机构派出。监事会对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依法实施监督,保障股东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条 监督机构和被监督企业名单由市政府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章 内部监事会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规模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含中外合资公司)设内部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监事会应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
经营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1至2名监事。
第七条 监事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国有产权代表及其他股东代表;
(二)员工代表,其比例一般不低于监事成员总数的1/3。
第八条 监事会中有股东代表由股东单位提出候选名单,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选举产生;员工代表由职代会选举产生。
第九条 监事会的监事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条 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六)对董事和经理的违法行为和重大失职行为,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更换董事和解聘经理的建议。
第十二条 监事会的监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履行监督职责。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各项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监事。
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本公司的监事;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十三条 除监事机构派出的监事外,其他监事的工资资金等报酬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同等管理人员标准确定,报监督机构批准。
监督机构派出的监事不得在企业领取任何报酬。
第十四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维护资产所有人和职工权益;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三)具有与担任监事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和从业经验。
第十五条 监事必须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第十六条 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列席董事会会议;
(二)接受监事会委托,调查企业业务及财务状况,查核薄册和文件,请求董事会或经理提供有关情况报告,列席公司资产管理的各种会议;
(三)对董事会于每个营业年度终了时的各种会计表册(包括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损益表等)进行调查核对,将其意见制成报告书并经监事会表决通过后向股东大会报告;
(四)董事或经理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损害社会公利益、企业利益、股东利益或职工利益,有权要求董事或经理予以纠正;
(五)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其他监督权。
第十七条 监事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谋取私利,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监事不履行监督义务,致使公司利益、股东利益或职工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视其过错程度,由监事会追究责任,并可按规定程序解除其监事职务。

第三章 外部监事会
第十九条 监督机构派出的外部监事会,由5至15的奇数人员组成,其中监督机构委派和政府其他部门派出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2/3。

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监事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条 监事会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委派和聘请:
(一)监督机构委派的代表;
(二)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派出的代表;
(三)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
(四)监督机构聘请的被监督企业的领导人(不包括董事、厂长、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和企业职工代表;
(五)监督机构聘请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对派出监事会和监督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或者经厂长(经理)签署的企业财务报告,监督、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厂长(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三)对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和记录,向派出监事会的监督机构提出对厂长(经理)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四)根据厂长(经理)的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对董事和厂长(经理)的违法行为和重大失职行为,有权向该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机构提出更换董事和解聘厂长(经理)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的监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企业章程,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五条 监事均为兼职,政府或监督机构选派的监事必须是在职在正式工作人员,一人可同时担任若干企业的监事。
第二十六条 除被聘请的本企业领导人(不包括董事、厂长、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和职工代表外,监事不得兼任被监督企业的任何职务,不得接受被监督企业的任何报酬。被聘为监事的本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等报酬由监督机构比照企业同等管理人员标准确定,在企业内列支。
第二十七条 担任监事应当具备的条件、履行职权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按本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执行。

第四章 监事会运作方式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设召集人一人。内部监事会召集人从监事会成员中选举产生,由过半数监事同意通过。外部监事会召集人由政府或者监督机构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召集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检查监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代表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或监督机构报告工作。
第三十条 内部监事会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外部监事会会议每年召开2次。
经监事会召集人或者1/3以上的监事提议,监事会可以举行临时会议。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召集前,应当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及表决事项书面通知所有监事会成员。
监事无故缺席且不提交书面意见或进行书面表决的,视为同意监事会的决议。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的决议,须由过半数监事表决通过方可有效。决议的表决采用记名表决方式。
监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董事长、董事和厂长(经理)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决议事项应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应对监事会会议决议承担责任。监事会会议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企业章程,致使企业遭受损失,参与决议的监事应对企业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示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监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内部监事会可以代表公司委托会计师、律师或其他专家进行业务审核,所需费用由公司支付。
外部监事会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开支,由派出的监督机构支付。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认为董事会(企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企业章程或损害企业和职工利益时,可作出决议,建议董事会(企业)复议该项决议。董事会(企业)不予采纳或经复议仍维持原决议的,监事会应向股东单位或监督机构报告。
监事和监事会对董事会(企业)决议不承担责任,担未履行本条规定的建议复议和报告的义务而造成企业损失的,应当承担监督失职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事会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第三十七条 监事会及其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股东大会、委派单位或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改组监事会,免去或者解聘有关的监事: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事会或者监事职责的;
(二)超越监事会或者监事职权,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泄露企业商业秘密,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以任何形式违反法规接受企业的报酬或者收受财物的。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设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处理日常工作,并制定经营决策监督制度、董事经理考核评议制度、企业财务报告审查制度、监事会工作登记统计制度等日常工作制度,保证监事会各项职责的落实。
主要日常工作包括:监事列席董事会(企业)会议;定期审查财务报表;检查中高层管理人员业务资料;质询重大问题疑点;对经营管理的失误向董事或厂长(经理)提出交涉并要求纠正;对造成企业重大损失的高层管理人员向法院提出诉讼;召开监事会例会;向股东大会或监督机构
报告工作。
监事会工作人员的待遇,比照企业相应人员的标准确定。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四十条 监事会应与企业的行政监察部门、审计部门、法律事务部门、工会等应互相配合,组成完善的企业内部监督体系。
第四十一条 监事会日常办事机构可以和其他监督部门办事机构合署办公。
第四十二条 监事会监事和工作人员可以依法与其他监督部门人员交叉任职。并由具备相应素质的纪检书记通过法定程序任监事会召集人。
第四十三条 监事会监事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公司法》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公司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6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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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关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社[2008]2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及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资金安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就业的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资金使用范围。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特定就业政策补助、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

  各地确需增加新的支出项目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三、中央财政补助。对各地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特定就业政策补助,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资金,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并对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给予重点支持。中央财政就业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与各地就业状况、地方财政投入(包括公共就业服务保障情况)、就业工作绩效等因素挂钩,补助资金实行年初和年中分两次拨付、年度全面考评、全年重点跟踪检查的办法。中央财政对符合条件的小额担保贷款按规定据实贴息。

  四、预算管理。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就业专项资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就业专项资金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执行中确需调整预算的,要按照国家预算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资金申请及支付管理。

  (一)职业介绍补贴。职业中介机构可按经其就业服务后实际就业的登记失业人员人数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职业中介机构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按每位符合免费服务条件的人员每年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职业介绍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应附:经职业中介机构就业服务后已实现就业的登记失业人员名单、接受就业服务的本人签名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等就业证明材料复印件、职业中介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按规定将资金支付到职业中介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对纳入财政补助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其享受财政补助编制内实有人数,并结合考虑其承担的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工作量,安排人员经费、工作经费(含设备购置、修缮、基本建设等支出)和项目经费,上述经费由同级财政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包括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上缴财政的服务收费收入)。对未纳入财政补助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暂按职业中介机构申领职业介绍补贴的规定申请职业介绍补贴。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享受职业介绍补贴政策的执行期限不超过2011年底。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免费就业服务的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统一、规范和效能的原则,整合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资产、人员、服务和信息等资源,合理布局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职业介绍补贴的具体标准由省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

  (二)职业培训补贴。登记失业人员、进城求职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的,根据其参加培训和就业状况,可向职业培训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每人每年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不得重复申请。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培训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登记失业人员、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培训后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的,可凭借职业培训补贴申请材料,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直接将补贴资金支付给申请者本人。对用人单位吸纳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并与其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由用人单位组织到职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的,对用人单位给予一定的职业培训补贴。用人单位凭借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由财政部门将资金直接拨入用人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并同时将资金支付情况抄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进城求职农村劳动者中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的,可采取由职业培训机构代为申请的办法,职业培训机构代为申请必须与申请人签订代为申请协议书。职业培训机构凭借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由财政部门将资金直接拨入职业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并同时将资金支付情况抄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登记证等复印件、职业培训合格证书(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或劳动合同复印件等培训或就业证明等材料、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对用人单位集中申请的,申请材料还应附培训人员名单、劳动合同复印件等。对职业培训机构代为申请的,申请材料还应附培训人员名单、代为申请协议等。

  各地要根据培训专业(工种),合理确定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对登记失业人员、进城求职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后,取得职业培训合格证书(职业技能资格证书),6个月内没有实现就业的,按最高不超过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60%给予补贴;对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100%给予补贴。对用人单位组织到职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并取得职业培训合格证书(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职业培训补贴标准最高不超过培训费用的50%。职业培训补贴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各地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面向社会各级各类职业培训机构,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承担培训任务的职业培训机构。要建立职业培训机构动态管理机制和退出机制,加强对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社会保险补贴。对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就业困难人员是指由省级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五十二条确定的人员。

  1.企业(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各类企业(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以及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企业(单位)应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应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每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应附: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及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等就业证明材料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单位)为这部分人员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账(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按规定将资金支付到企业(单位)银行账户。

  2.对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以个人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数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费的2/3。具体补贴标准由省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各地要加强对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的审核管理。

  就业困难人员实现灵活就业后,要向街道(社区)申报就业。灵活就业人员应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每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应附:由本人签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盖章确认的、注明具体从事灵活就业的单位、岗位、地址等内容的相关证明材料,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出具的上季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单据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按规定将资金支付给申请者本人。

  (四)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有关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按财政部、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五)公益性岗位补贴。对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单位,按其实际安排就业困难人员人数给予适当额度的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单位,可按规定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应附:符合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及登记证复印件、上季度为这部分人员发放工资的明细账(单)、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按规定将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公益性岗位补贴的具体标准由省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

  (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就业困难人员、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可向职业技能鉴定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按规定将资金支付给申请者本人。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具体标准由省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

  (七)特定就业政策补助。现行特定就业政策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各级人民政府对国有困难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给予的经济补偿金补助和为国有困难企业“4050”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给予补助的政策。其中经济补偿金补助政策执行到2008年底,社会保险费补助政策的执行期限不超过2011年底。地方国有困难企业享受特定就业政策的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中央困难企业享受特定就业政策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八)扶持公共就业服务。县级以上财政可安排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资金,对下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用于加强其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方面的支出(具体包括计算机及网络硬件、软件购置,以及开发应用支出)给予必要支持。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资金作为就业专项资金的组成部分,必须单独安排,单独核算,单独管理,不得与其他就业专项资金相互调剂使用。2008年各级财政用于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的支出,列入《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第2080701项“劳动力市场建设”科目。2009年开始,各级财政用于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的支出列入《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第2080701项“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科目。以后年度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如有修改,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的支出相应列入每年修改后的科目中。

  各地应逐步建立健全人力资源信息网络系统,实现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信息联网,为求职者、用人单位等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服务。要以此加强对各级各类职业培训、职业中介、公共就业服务等机构、用人单位和享受政府就业扶持政策人员就业状况的监督管理,杜绝各种弄虚作假行为的发生。

  上述各项资金的支付管理,按照国家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决算管理。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年度终了后,要认真做好就业专项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就业专项资金年度资金使用情况和说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说明要做到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就业专项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

  就业专项资金年度终了如有结余,需详细说明原因,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七、账户管理。各地财政部门要按规定将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及时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具体用途进行分账核算。

  八、监督管理。就业专项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差旅费、会议费等应由部门预算安排的支出,严禁用于或变相用于房屋建筑物购建、交通工具购置等各项基本建设支出。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加强财政管理和监督,建立和完善就业专项资金支出绩效评估机制,努力提高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各地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要以建立和完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各项就业专项资金发放台账为重点,进一步加强资金使用管理的基础工作。通过建立享受各项补贴补助政策人员、单位的基础信息和数据系统,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人员、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行为。每年年中,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本地上年度各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包括享受补助的单位名称、享受补助的人数、具体补助数额等),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有虚报、套取、私分、挪用各种补贴资金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审核不严,违规操作的,要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各地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掌握和通报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就业人数、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定期对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共同研究解决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九、《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规定的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政策继续执行,审批截止到2008年底,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其所涉及的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管理事宜,按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可根据本通知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贵州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1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的责任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五章 消费纠纷仲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系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直接用于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商品销售、营业性服务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和消费者均应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本条例,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的权利:
(一)向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了解商品和营业性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性能、用途、保修等情况,要求提供必要的说明;
(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项目,要求有质量、价格、计量、安全、卫生以及按规定的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等保障;
(三)对商品和服务方面存在的问题,可以向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提出意见、建议和查询。必要时,可以提出修理、退换或者补偿的要求;
(四)因商品和服务质量低劣等原因受到损害,可以向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提出索取合理赔偿的要求;
(五)少数民族消费者可以提出尊重和保护其法定特殊利益的要求;
(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的上级主管部门、消费者协会或者有关的经济行政监督管理机关投诉,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消费者的义务:
(一)尊重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的劳动,正确使用商品;
(二)遵守社会公德,不得阻碍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的责任
第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必须本着为人民服务、对消费者负责的精神,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坚持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
第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质量、规格、计量、安全、卫生、包装、检验、检疫标准和要求;
(二)商品的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价格政策,并且按规定标明价格;
(三)商品广告内容必须清晰明白,实事求是;
(四)按国家规定执行“三包”制度。
第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必须接受有关经济行政监督管理机关和社会监督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成立消费者协会。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基层单位可以有计划地组建消费者组织。
县级以上消费者协会是以地方经济行政监督管理机关代表、社会团体代表、消费者代表为主体,企业主管部门代表、新闻单位代表参加的社会监督组织。
消费者协会的组织和经费问题,由《贵州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消费者协会对企业、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经济组织提供的商品和营业性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指导广大群众合理消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消费者协会的职责:
(一)了解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二)调查、了解商品市场情况,向消费者提供信息;
(三)组织、参与对市场的检查监督活动;
(四)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向有关部门查询并要求及时答复;
(五)协助有关部门制定商品、服务质量标准并监督实施;
(六)协助政府主管部门研究和制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关政策、规章、措施;
(七)组织和指导基层消费者组织开展活动;
(八)对经营危害消费者安全、身心健康商品的组织和个人进行披露,协助有关部门制止或者查处其非法行为;
(九)受理消费纠纷投诉,查询、调解消费纠纷;对重大的投诉案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并酌情公布结果;
(十)对投诉案件调解无效时,提交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
(十一)支持或者代表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起诉;
(十二)对揭发、检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协助办案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十三)与国内外消费者组织建立联系,交流情况,互转投诉,配合办案,组织和参加国内、国际的交往活动。

第五章 消费纠纷仲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是经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由有关的经济行政监督管理机关、社会团体、律师和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处理消费纠纷的联合组织。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的组织,由《贵州省消费纠纷仲裁办法》规定。
第十四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消费者协会调解无效的或者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消费纠纷案件。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既不起诉又不执行仲裁决定的,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下列各项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地方正式颁布标准的商品;
(二)生产、销售明令淘汰、过期失效、霉烂、变质的商品;
(三)生产、销售应该标明出厂期、有效期、保存期而不标明的商品;
(四)生产、销售按规定应附文字说明(使用说明书、标签、线路图、成份、重量等)而不附文字说明或者文字说明内容与商品实际状况不符的商品;
(五)生产、销售按国家规定应当持有生产许可证、专营许可证、检验合格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专营许可证、检验合格证的商品;
(六)生产、销售在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上隐匿厂名、厂址的商品;
(七)销售应当当场测试而不当场测试的商品;
(八)销售未按国家规定进行检验、检疫的商品;
(九)销售残次、处理商品而未声明;
(十)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买卖双方约定对商品实行“三包”而不履行;
(十一)违反国家和地方规定,强行销售、硬性搭配商品或者强行增加服务项目,敲诈勒索;
(十二)销售者因自身责任造成损失而转嫁给消费者;
(十三)以次充好、以假冒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十四)违反国家和地方物价政策、规定,乱涨价、乱收费;
(十五)实际服务与规定的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不符;
(十六)利用商品广告弄虚作假,蒙蔽、欺骗消费者;
(十七)出版、发行、销售有淫秽、丑恶、迷信内容的书画报刊、音像制品等;
(十八)因其它原因使消费者受到损害。
第十七条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经济行政监督管理机关、司法机关,按职责视情节给予下列单独或者并列处罚:
(一)责令向受害人赔礼道歉;
(二)责令对商品进行修理、调换或者退货;
(三)赔偿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并承担全部办案费用;
(四)罚款;
(五)没收非法收入;
(六)挂牌警告;
(七)暂停生产、营业,限期整顿;
(八)撤销生产许可证或者专营许可证;
(九)吊销营业执照;
(十)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十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单位违反审查规定,经营有虚假情节广告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负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因消费者自身过失造成商品损失,由消费者本人负责,并承担因办案支出的费用。
第二十条 消费者侵犯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经济行政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对阻碍消费者协会、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经济行政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七章 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按以下时效期限请求保护: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时效的,从其规定;
(二)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在期限以内;
(三)未明确规定期限的,在一年以内。
上述时效,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按以下程序请求保护:
(一)直接与销售者、服务者交涉,说明受损害情况,要求修、换、退或者赔偿。销售者、服务者应当满足消费者的合理要求,自收到来信或者接待之日起十日以内给予答复。属于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应当先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然后再向生产者索赔;
(二)销售者、服务者不予解决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解决时,消费者可以向销售者、服务者的上级主管部门投诉。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三)销售者、服务者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不予解决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解决时,消费者可以向有关的经济行政监督管理机关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情节严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经济行政监督管理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以内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贵州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贵州省消费纠纷仲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发布。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1988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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