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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44:24  浏览:9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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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铁道部


铁路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1993年11月25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铁路事业单位组织收入活动的健康开展,增强单位资金自给能力,支持铁路事业单位加快改革,促进铁路事业发展和工作任务的完成,更好地为铁路运输和建设事业服务,根据财政部令第2号发布的《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1989年),财政部、建设部(91)财工字第89号《关于国营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和财政部(92)财文字第458号《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规定》,结合铁路事业单位的特点,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铁路事业单位收入管理原则
一、在保质保量完成铁路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铁路事业单位应在国家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充分利用人才、技术、设备、资源等条件,积极、合理地组织收入。
二、开展组织收入活动,必须有利于铁路事业的发展,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开展经营和服务,积极组织收入。
三、组织收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政策和管理制度。铁路事业单位收费要按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执行。设立、调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条 对铁路事业单位组织的收入,应按照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交应缴纳的各种税金、费用、基金、上交款等。对按税法规定减免的税款,要单独计算,全部用于抵补事业支出,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职工奖励。
第四条 铁路事业单位的各项基金的提取标准、比例、开支范围,要执行本实施办法第五、六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各单位应加强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对资金的使用效益进行控制和监督,做到既能适应改革、搞活的需要,又有利于加强对资金的控制和监督。
第六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铁道部部属的各类事业单位及其所属独立核算、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

第二章 收 入 管 理
第七条 铁路事业单位收入的范围
一、按收入的性质划分
1.事业性收入。指铁路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有效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所取得的收入。
2.生产经营性收入。指铁路事业单位向部未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联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3.上缴收入。指铁路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服务单位按有关规定上缴给主管单位(上级单位)或部门的纯收入。
4.其他收入。指铁路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组织的不属于上述内容的其他各种收入。
二、按收入的单位划分
1.铁路高等院校对社会提供服务收取的事业收入有:委托培养、教学服务、科技服务、校办产业、其他服务等收入。
委托培养是指铁路高等院校接受委托培养的研究生,本、专科生,自费生,自费来华生;举办干部专修科、函授、夜大学,接受进修教师等。
教学服务是指铁路高等院校在不影响正常办学的情况下举办的非学历教育人才培养活动,包括寒暑假举办的各类继续教育,培训中小学教师的短训班,各学科非学历的进修班,培训以及对外汉语培训班等。
科技服务是指科技成果的推广与转让,科学、技术、经济、管理、法律、医药、艺术等咨询和服务;科研协作、承包科技开发项目,包括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设备的研制开发,工程设计,电子计算机软件开发等;开放学校实验室,利用学校设备和技术对外提供科技服务;科学文献资料的翻译,教学录像、录音、幻灯片及电影的制作等。
校办产业是指由学校创办或参加创办且为主管理(含与外单位联营或与外资合资、合作)、持有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单位。
其他服务是指铁路高等院校利用技术、生活后勤等设施及人力条件为社会提供的上述之外的各种服务。
铁道部所属其他各类院校,包括干部培训单位及各铁路局、各总公司的中等专业学校收入的分类,可比照铁路高等院校。
2.铁路文化单位对社会提供服务收取的事业收入有:放映电影收入、场租收入、剧团演出收入、录制音像收入;报刊发行收入、广告收入、印刷收入、招待所收入、其他收入等。
3.铁路科研单位利用单位的技术、仪器、设备等向社会提供服务收取的事业收入有:科研项目收入、试制产品收入、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技术入股联营和科研中间试验等取得的收入;电子计算机的选型、安装、软件开发、设备维修、电算上机服务、咨询服务、电算操作员培训、科技情报资料、仪器设备出租等收入;制作展览模型、图片、摄影(摄像)、科技馆门票、劳务、美术设计、展览会布展、国际交流办班、其他业务服务收入。
4.铁路战备事业单位利用单位的人力、设备向社会提供服务取得的事业收入有:工程施工收入(如水上作业工程、潜水工程、器材租赁等收入),汽车运输、修理、配件加工收入,其他收入等。
5.铁路勘测设计单位利用现有人力、设备和其他条件的潜力,扩大延伸服务所取得的事业收入有:勘测收入、设计收入、科研收入、技术转让收入、技术咨询收入、技术服务收入、上交收入、其他收入等。
勘测收入包括地方铁路及专用线、公路、地下铁道、城市建设规划、立交桥、送变电线路、管路、输油管道、通讯线路、选择厂址、飞机机场等工程的勘测、钻探、物探等收入。
设计收入是指各种工程设计和上述各项勘测项目的设计,包括民用建筑设计、小区规划布置、城市的给水、排水、煤气、热力等市政工程设计、城市防洪工程设计;设计延伸服务项目,包括可行性研究、代编设计任务书、编写标书、参加投标、工程监理、项目评估、对外资论证等收入,以及工程总承包的纯收入。
科研收入是指利用单位的技术、仪器等向社会提供服务及专项科研项目的收入。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单位的科技成果转让、推广科研成果、试制生产新产品等收入。
技术咨询收入是指向对方单位提供技术咨询服务过程中取得的收入。
技术服务收入包括提供技术、管理、信息咨询服务,技术培训,利用本单位仪器、设备开展分析检验、计算测试,电子计算机软件开发等收入。
上交收入是指所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服务单位上交的纯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上述项目以外的收入。
6.铁路其他事业单位利用单位的技术、设备等向社会提供服务取得的事业收入有:科研项目、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技术入股联营等取得的收入;电子计算机的选型、安装、软件开发、设备维修、电算上机服务、咨询服务,电算操作员培训、科技情报资料、仪器设备出租等收入;附属单位上交收入,其他收入等。
第八条 收入管理方式
一、实行统一的预算管理
铁路事业单位取得的各种收入,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的,不论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要纳入本单位会计核算,实行统一的预算管理,都要按规定编报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逐级汇总上报铁道部。
二、铁路事业单位预算管理的划分
全额预算管理单位,是指没有稳定的经常性业务收入或收入较少,其经费来源主要是财政预算拨款的铁路事业单位。铁道部对这类单位实行多种形式的预算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对有一定收入的单位,要按收入的一定比例或数额,抵顶事业费预算拨款。
差额预算管理单位,是指有一定数量的稳定的经常性业务收入,但还不足以解决本单位的经常性支出,其支大于收的差额需要财政拨款补助的铁路事业单位。铁道部对这类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定项)补助、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的办法,对单位的全部收支进行全额管理。
自收自支预算管理单位,是指有稳定的经常性收入,可以解决本单位经常性支出,但尚未具备企业管理条件的铁路事业单位。铁道部对这类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的办法,对收大于支较多的单位,在核定其收支数额时应规定其收入的一部分上交给部,由部按规定使用。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单位,其事业性质不变,仍属预算内事业单位,执行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要按规定报送预、决算,接受财政监督。
三、促使各类单位转化
各类铁路事业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铁道部有关要求,积极创造条件,促使全额预算管理单位逐步向差额预算管理单位过渡,差额预算管理单位逐步向自收自支预算管理单位过渡,自收自支预算管理单位向企业管理过渡。铁路事业单位要不断的自我完善、自我发展,为铁路的运输和建设服务,更多地为国家积累资金。
第九条 收入管理制度
一、按收费标准合理收费。铁路事业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地方和铁道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中如发现偏高或偏低的,应及时进行调查研究,向原制定收费标准的单位反映,研究修订。在未经正式文件通知修订前,仍应按原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铁路事业单位在向社会提供服务和进行产品销售等经营活动中,除行政事业性收费外,应按国家有关法规和市场需要,本着等价交换原则,由供需双方协商议定收费标准。需要报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应按程序办理申报,按核定的标准执行。
二、努力挖潜增收。铁路事业单位要充分利用现有人力、设备和其他条件的潜力,改进服务态度,提高工作质量,扩大服务面,增加经营项目,广开生产门路,增加收入,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在减轻国家财政负担、发展事业的前提下,使职工群众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有所改善。
三、建立健全票据管理。铁路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经济、技术、管理等服务,收取费用时,应向付款方开给收款收据(或发票)。收款收据(或发票)上应有财政部门(税务机关)的监制章。收款收据(或发票)属于专用票据,包括单位自行设计格式经有关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自印的专用票据,均应加强管理,建立健全专用票据的购入(自印入库)、保管、发出、收回、注销(销毁)等管理制度。
四、加强收入管理。铁路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收入管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台帐,防止多收、错收、漏收,提高收入工作质量,加强和健全发出商品、文件(项目报告)、图纸资料等交付发送及提供劳务等的签认制度,保证各项收入不受任何损失。在严格遵守财务制度规定的原则下,做到手续简便,符合财务管理要求。
第十条 铁路事业单位按规定可以从收入中直接提取的有关费用。单位组织的收入,在纳入单位财务管理之前,不得坐支;除按国家有关规定从收入中提取劳务费和奖励费外,不得自立项目、自立标准滥发奖金、实物。具体提取项目,按本实施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铁路事业单位用于基本建设的单位自筹基本建设资金,要严格控制,基本建设要按规定程序报批。上级单位要审查资金来源是否正当和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基建程序和规定。对符合国家基建规定的,应纳入上级单位的年度基建计划后一并下达给单位据以执行。
第十二条 收入计算
一、全额预算管理的铁路事业单位收入计算。此类单位组织的收入,应实行独立核算,按实现收入(指项目完工、或按项目进度计算收入)扣除组织收入相应的成本(费用)支出和按规定从收入中提取有关费用(指未列入成本的)后的纯收入计算。
对难以计算组织收入所耗费的实际成本(费用)的,如人员经费、设备耗损和其他不可分费用等,可按实现收入的一定比例(20%至70%)作为实际成本(费用)。此项比例由各铁路局、各总公司、部各直属事业单位测算申报,经部财务司审查核定后下达,各单位按照执行。
二、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铁路事业单位收入计算。此类单位按毛收入计算,毛收入是指项目完工、或按项目进度计算实现的收入,扣除按规定从收入中提取有关费用(指未列入成本的)后计算的收入。

第三章 收入的成本(费用)核算
第十三条 铁路事业单位组织收入的成本(费用)的范围,一般包括劳务、材料、设备仪器耗损等费用。成本(费用)要严格按实际发生数计算。
第十四条 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铁路事业单位,为组织收入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发生的相应支出,比照经费支出(按国家规定的“目”级科目的列支内容)的规定进行管理,单独列支核算。已在经费支出中列支的,按计算出的成本(费用)数,冲减经费支出;对难以计算的成本(费用)实际支出数,可按铁道部核定的支出占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据以冲减已在经费支出中列支的相应支出。
全额预算管理单位为组织收入主办的独立核算的单位(公司),经有关工商、税务部门批准、登记后,应依法经营,实行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负盈亏,可比照同类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和核算。该单位在经营过程中聘用主办单位的人员和使用主办单位的水、电、气、设备、房屋等发生的费用,应按月向主办单位及时结算,并计入单位的成本;占用主办单位国有资产和其他资产,应明确产权关系和经评估确定价值,单位在进行投资收益分配时,主办单位应按国有资产和其他资产所占份额的比例取得一定的收入,以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第十五条 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铁路事业单位,为组织收入向社会提供服务发生的相应支出,比照事业支出(业务支出)规定进行管理,不需要单独列支核算。但为了考核成本(费用)支出,应按创收部门、工序(生产单位、部门)、收入项目(指项目的合同、协议书)等进行材料、工资、费用等项目汇集支出(也可根据管理上的需要设置合适的费用项目)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成本(费用)支出的管理
一、发给职工的工资、津贴、补贴和抚恤救济费等,应根据实有人数(包括考勤资料)和有关定员编制、工资基金及其他规定,计算实际应发金额。取得本人签章的凭证,方可据以列为支出。不得以编制定员或预算计划数字列支。
二、购入办公用品和生产业务用原材料,低值易耗品起点以下的工具备品等,数量不大的可根据购货发票(或收据)经指定人员审查签章后,直接列为支出;数量较大的应通过物资管理部门归口管理,先办理验收入库,然后根据实际需要领用,凭领(发)料凭证或按领(发)料凭证编制的领(发)料汇总表列支出。物资管理,应按部有关物资管理的规定执行。
三、职工福利费(包括已实行劳动保险制度单位计提的医疗基金和福利基金)和行政支付的工会经费,按照规定比例或标准,据实计算提取直接列为支出。其中:职工福利费提取后转为专用基金管理;工会经费拨缴工会组织,如工会委托行政代管的,行政可按代管资金管理(在银行单独开户),不论是否单独在银行开户,均应按工会经费管理办法管理。
四、属于固定资产管理范围的设备购置、设备大修理、房屋修缮等,有两种列支方法,可任选一种执行,一经确定后不得自行变更。第一种方法是实行计划管理,据实报销。第二种方法是实行预提制,即按固定比例,每月计提设备购置费、设备大修费、房屋大修费,提取后转为专用基金管理。有关计提比例和开支范围,按本实施办法第五、六章的有关规定执行。除中、小修仍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外,不得再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实际发生的设备购置费、设备大修费、房屋大修费支出。
五、按国家和铁道部规定标准每月计提的专用基金的开支内容按本实施办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上级单位拨给所属单位的补助费可按实际拨款数,以批准的单位预算、银行支付凭证和收款单位的收款收据列支出。收款单位应按收入列帐,按照规定使用。
七、单位购置的有价证券(国库券、其他有价证券)要按资金转移处理,不得列支出(勘测设计单位除外)。对有价证券要妥善保管,按期兑付收回资金。
八、凡属因个人责任造成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支付。
九、购入低值易耗品、固定资产,经验收后列报成本(费用)支出(或专用基金的支出),财务部门还要做相应的财产帐务处理,财产归口管理部门也要记入相应的帐、卡、台帐。
十、其他应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各项费用,均以实际报销的数字列支出。
铁路事业单位的业务招待费,是指为组织收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应控制在规定的限额内据实报销,在“业务费”目的其他业务费中列支。业务招待费开支控制限额应经同级财政主管机关批准。

第四章 收 支 计 划
第十七条 铁路事业单位编制收支计划,必须以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为依据,结合计划年度预计完成事业(生产)任务所需资金的情况和单位现有组织收入的能力(包括挖潜),本着“量入为出、自求平衡、积极可靠、留有余地”的原则,逐项进行编制,并报送上级单位备案。做到年度有计划,执行有报告,年终有总结。对于不合理的收入,超过财力可能或不符合规定用途的支出,编报单位不得列入计划。上报的收支计划,在执行中不得随意改变。遇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将变化情况和修改的计划向上级单位报告。
第十八条 收支计划编制原则
一、以上级单位下达的年度铁路事业工作(生产)计划为根据,结合单位组织收入的能力,统筹安排,确保重点,由本单位有关部门安排落实收支计划,收入计划除上级拨款外,应以年度内执行的项目合同(协议)收入为依据。支出计划按批准的定员编制、材料消耗定额、费用开支标准的规定,结合上年的实际完成和预计发展变化情况,合理地安排。
二、贯彻增产节约、增收节支的原则。采取措施积极组织收入,按计划或超计划完成收入目标;严格掌握各项开支标准,充分挖掘内部潜力,合理使用资金,保证有限资金发挥更大作用。
三、由本单位行政主管领导组织财务、业务(生产)、物资和生活后勤(行政管理)等部门有关人员共同研究收支计划安排,由财务部门综合平衡,汇总编制收支计划,经单位行政领导审阅后上报,根据上报收支计划组织分解下达。
第十九条 财务收支计划的报表格式
铁路事业单位应按不同的预算管理方式,报送相应的财务收支计划报表,按规定的格式逐项编制和附文字说明,包括对计算依据的必要说明。各铁路局、各总公司应分别按不同的“类”、“款”汇总报部。铁道部按有关规定汇总报财政部。各单位下年度的财务收支计划,一般在当年11月份报送上级单位。

第五章 专用基金(资金)的建立
第二十一条 全额预算管理的铁路事业单位开展经营和服务所取得的纯收入,转入“抵支收入”的部分可与单位经费包干结余统一使用,年终的结余建立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一、铁路高等院校开展的社会服务,根据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可以从社会服务收入中提取管理费和酬金。管理费是指社会服务项目使用学校人力(如人员奖金、津贴等)、物力资源(如水电消耗、设备和设施的占用和折旧等)所支付的补偿费用;酬金是指发给校内教职员工的兼课费、超工作量酬金、劳动酬金和加班费等。管理费和酬金列入收入项目的成本。
管理费的提取比例:教学服务和其他服务,从毛收入中提取10%~15%;合同制科技开发项目和科技服务,从毛收入中提取不高于20%(项目中有需购置万元以上专用设备的,按毛收入扣除设备款后的数额作为计提基数)。
酬金的提取比例:委托培养,按毛收入的80%转作“抵支收入”金额的25%提取;教学服务,按毛收入的25%~30%提取;科技服务,按不超过毛收入的15%提取;合同制科研项目和其他服务,均按不超过毛收入的10%提取。项目中有需购置万元以上专用设备的酬金的计提基数与管理费的计提基数相同。
管理费和酬金,由各校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使用和分配办法据以执行。教职工的个人收入按规定计缴个人所得税。
铁路高等院校社会服务的毛收入扣除各项成本、税金后的净收入(委托培养按毛收入的20%计提)转入“学校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不低于40%,其余为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比例由学校自定)。学校基金较少的单位,可填报“福利奖励基金弥补申请表”并申明理由,经部财务司、教育司批准,分配比例可作适当调整。
铁路高等院校可以从学杂费收入、学校社会服务收入、校办产业收入以及其他收入中划出一部分,作为学校勤工助学基金,专门用于支持校内开展勤工助学活动部门支付学生的劳动报酬。校内开展勤工助学的部门可从自身的管理费用或其他收入中,按有关规定支付学生的劳动报酬,经费不足的部分,由学校勤工助学基金给以支持解决。
部属其他各类学校(包括中等专业学校),可比照上述规定执行(另有专门规定者除外)。
二、铁路科研单位(社会公益型的)开展社会服务的毛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后的纯收入作为“抵支收入”,与单位经费包干结余统一使用,建立三项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不低于40%,其余部分为集体福利、奖励基金,由单位自主分配。
各类科研单位在承担部下达的国家科研项目和课题(不包括国家大型基建设计研究项目和已有经费管理规定的其他国家科研项目),在按规定要求完成并验收后,可按该项目经费结余数提取劳务酬金,进入成本,作为科研项目课题研究人员的劳务报酬。规定如下:
1.提取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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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经费结余额 | 劳务酬金提取比例 | 收 益 部 分 |
|--------------------------------|----------------------|----------------------|
| 5万元及以下部分 | 50%~60% | 4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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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万元以上~10万元部分 | 40%~50% | 50%~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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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万元以上部分 | 30%~40% | 60%~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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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均年结余额超过1.5万元时,最高只能按人均1.5万元的40%提取劳务酬金。
3.项目经费的结余最高不得超过预算总额的20%,确因采取措施结余额超过预算总额20%,其超过部分:20%留给单位作为发展基金,80%上交部科技司。
具有创收能力的科研单位,应积极挖潜,创造条件,逐步向事业经费部分自立或完全自立过渡。按其事业经费自立程度,享受与技术开发型的科研单位同等的待遇(有关待遇参见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
三、铁路其他事业单位开展社会服务的毛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后的纯收入作为“抵支收入”,与单位经费包干结余统一使用,建立三项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50%,其余部分为集体福利、奖励基金,由单位自主分配。用于个人分配的部分,可以搞浮动升级、发奖金、津贴、补贴等。
第二十二条 铁路各类事业单位按规定从收入中提取或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建立以下基金(资金)。
一、医疗基金。凡实行劳动保险制度和未纳入公费医疗经费开支的铁路事业单位,可按上月的工资总额(注1)扣除各种奖金(注2)后的8%计提医疗基金,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后转为专用基金。
〔注1,是指按统计部门规定的口径,统计的工资总额。注2,各种奖金:包括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提成工资等。1993年7月1日起,不再扣除各种奖金。下文涉及的均与此相同,不再说明〕
离退休人员按有关计提基数规定的8%提取的医疗基金,在统筹离退休基金中列支,列支后转为专用基金。
单位的部分职工纳入公费医疗,对未纳入公费医疗的职工,可比照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标准,从毛收入中提取医疗基金(提取比例要报部财务司备案),执行地方公费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
单位的职工已全部纳入公费医疗的,不得计提医疗基金。
二、修购(折旧)基金。有条件的铁路事业单位可根据规定建立折旧基金(含房屋、建筑物,以下简称房建)和大修理基金。
固定资产设备购置基金,可按部规定的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方法提取后列入成本,年综合提取率控制在7%以下(含7%);房建折旧基金,比照设备购置基金的计提方法提取后列入成本,年综合提取率控制在2.5%以下(含2.5%)。固定资产大修理费,可以根据实际发生的支出数在成本中列支,也可以采取预提费用的方法列支后形成大修理基金,其中设备大修理基金,年综合提取率控制在2%以下(含2%);房建大修理基金,年综合提取率控制在2%以下(含2%)。由单位根据事业收入承受能力和管理需要,自行确定基金项目和具体提取率。提取基金的项目和提取率一经确定,在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没有事业收入的单位,不得建立修购(折旧)基金。提取修购(折旧)基金,必须以收支平衡为前提,不得以提取修购(折旧)基金作为增加预算的依据。
三、周转(流动)资金。铁路事业单位根据开展经营服务活动的需要,可从年度收支结余或事业发展基金中提取10%的周转(流动)资金。计提的周转(流动)资金只能作为经营性周转使用(含材料储备),不得改变用途,挪作他用。计提此项资金有困难的单位,需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不提或少提。一经确定的提取率,在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各单位提取的周转(流动)资金累计数达到周转(流动)资金定额时,可不再提取。周转(流动)资金的定额,由上级主管部门核定。周转(流动)资金数额占用较大,不能发挥资金效益的,上级单位要下达压缩指标,限期收回。收回的资金作为单位的当年其他收入处理。
四、业余设计费。铁路勘测设计单位为了充分发挥工程勘测设计人员的潜力,组织他们在完成上级单位核定的计划以后,利用业余时间搞一些业余设计,既为国家建设多作贡献,又适当增加工程勘测设计人员的收入。根据国家规定,勘测设计单位组织业余设计的收入,其中80%纳入单位正常收入,20%作为业余设计费,由单位统筹按全部职工人数80%,平均每人每月不超过30元,分配给职工个人,从收入中提取的业余设计费转为专用基金。
业余设计费执行所在地的省、直辖市、自治区有关规定的,要报主管部门批准。
五、勘测设计技术开发费。铁路勘测设计单位有条件的可建立勘测设计技术开发费,按国家规定勘测设计技术开发费可按总收入(扣除其他收入)的10%计提,转为专用基金。
六、科技咨询专家奖励费。铁路事业单位开展科技咨询服务,按规定可从纯收入中提取10%~15%用于受聘参加科技咨询服务的专家的津贴和对做出贡献专家的奖励。
七、差额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单位按规定从年终收支结余的盈余(收益)中提取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1.铁路勘测设计单位,年终实现的盈余,除上交部或主管部门的部分外,其余为留成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50%,集体福利基金20%,奖励基金30%。
2.铁路科研单位(技术开发型的),科学事业经费减拨到位的(包括自收自支管理的其他铁路事业单位),税后留用的纯收入,在保证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不再规定事业发展、集体福利、奖励等三项基金的分配比例。其中用于分配个人的部分,可以搞浮动升级,也可以发奖金和建立津贴、补贴等。
科学事业经费部分自立的,实行奖励、集体福利基金与减拨科学事业经费幅度挂钩制度,以奖励、集体福利基金占纯收入的50%为基数,事业经费每减拨10%,奖励、集体福利基金提取比例增加2%,其余为事业发展基金。
减拨科学事业经费达到10%及以上的和科学事业经费完全自立的铁路科研单位,由上级单位从减下来的科学事业经费中按相应比例拨给专项奖励。
技术开发型的科研单位,科学事业经费减拨到位后仍为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财政、税收等方面仍享受科研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
附:专项奖励对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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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单 位| 对 应 档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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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减事业| | | | | | | | | | | |
| |百分比 |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90|100|
|经 费| | | | | | | | | | | |
|--------|--------|------|------|------|------|------|------|------|------|------|------|
| |人均月 | | | | | | | | | | |
|专项奖励| |0.1|0.2|0.4|0.6|0.8|1.1|1.4|1.7|2.1|2.5|
| |基本工资|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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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铁路其他事业单位,年终实现的盈余,除按规定上交主管部门外,其余为留成基金。留成基金中的事业发展基金不低于50%,其余为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由单位自主分配。
第二十三条 铁路事业单位按国家和铁道部现行有关规定建立的专用基金
一、福利基金。是指铁路事业单位按现行有关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后转为专用基金的福利基金。福利基金计提方法有两种,一种是实行劳动保险制度的单位,比照医疗基金的按月计提方法,按上月的工资总额的6%提取;一种是按单位实有人数和地方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按月计提。离休人员比照在职职工计提职工福利费(在统筹离休基金中列支)。
各单位现行计提方法,未经铁道部同意,不得自行改变。
二、职工教育基金。铁路事业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按上月的工资总额的1.5%提取当月的职工教育基金,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后转为专用基金。
三、统筹离退休基金。是指根据铁道部规定“以支定筹、分年定率、略有节余”的原则,铁路事业单位现行统筹离退休基金提取率,是按单位固定职工当年工资总额的19%提取,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后转为专用基金。
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按规定的比例提取,由部合并调剂使用(并入单位的“专用基金——统筹离退休基金”科目,逐级向部结算)。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档案,并应有专人负责管理。
四、工会经费。根据《工会法》和有关规定,按工资总额的2%提取工会经费,在成本(费用)中列支,转拨给工会组织(或代管),不形成专用基金。
五、复置金。是指铁路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经批准有偿调出取得的价款、固定资产出租的租金收入、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报废的变价收入(扣除清理费用)等收入形成的专用基金。
第二十四条 上级拨入的专用(专项)基金。是指国家、铁道部、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拨给铁路事业单位的指定专门用途,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的基金。包括:更新改造资金、科技三项费用、挖潜革新改造拨款、抗震加固费、战备事业费、规范补助款等。
一、更新改造资金。是指铁道部或上级主管单位拨入和固定资产非常损失取得的保险赔款。
二、科技三项费用。包括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重要科学研究费。
1.新产品试制费。是指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新产品试制和对老产品确有重大改进而进行的试制。试制新产品,要由试制单位提出计划,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批准后按计划拨给专款。
2.中间试验费。是指已有科学研究成果,但尚未取得必要的数据,还不能在生产或建设中直接采用的项目。这些项目必须建立一定的装置、机组、车间或试验场地,进行扩大规模试验或较长期试验,以便验证改进。中间试验项目的计划,报经批准后拨给专款。试验室的研究成果或小型试验尚不成熟的项目,不得列入中间试验计划。
3.重要科学研究费。是指单位承担的费用较多,经批准纳入计划的全国性重大科学研究,所需费用由国家预算拨给专款。一般性科学研究的费用,由单位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三、挖潜革新改造拨款。是指铁道部拨给铁路事业单位用于挖潜改造和更新现有技术设备的专项资金。
四、抗震加固费。是指国家和铁道部拨给地震地区或受地震影响的铁路事业单位用于抗震有关的补助经费。
五、战备事业费。是指国家和铁道部拨给铁路事业单位,为保证交通战备工作的开展,做好战时交通保障所需的战备事业费。
六、规范补助。是指铁道部拨给铁路勘测设计单位的标准设计规范补助经费。

第六章 专用基金支出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专用基金的管理原则
一、各项专用基金的形成,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专用基金有的是按固定比率提取,有的是按规定范围内的收入形成,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任意提高提取比率或任意扩大收入范围,以保证国家宏观管理资金的需要,并正确考核资金的经济效益。
二、各项专用基金不仅在总体上与基本业务资金有严格区别,而且各项专用基金都规定有特定的用途。必须实行专款专用,以充分发挥各项资金应有的效能。要根据其基金的收入情况,合理安排、量入为出、防止超支。
三、各项专用基金实行集中与归口相结合的管理制度。由财务部门集中编制各项基金的收支计划,对各项开支建立必要的审批制度,监督和合理使用各项资金,正确及时地反映各项基金的提取、使用和结余情况,切实掌握各项基金的收支动态,防止任意扩大消费基金的支出。同时,必须依靠有关职能部门和用款单位共同管好专用基金,实行归口管理责任制,调动各有关方面的积极性。
第二十六条 上级拨入的各种专用基金使用范围
一、更新改造资金。主要用于:
1.设备更新和生产房屋、宿舍及建筑物的重建和改建。
2.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技术改造,采用新技术、新工艺。
3.综合利用原材料,处理“三废”等措施。
4.劳动保护等措施。
5.零星固定资产购置和零星土建工程等。
更新改造资金必须加强计划管理,正确编制和认真执行更新改造资金收支计划,按计划控制支出,加强成本管理。竣工验收后,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按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办理有关手续。
二、科技三项费:
1.新产品试制费。主要用于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订费、设备调整费,必须增添的非主要设备和相应的土建工程、专用工卡具的购建费,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的试验费,样品、样机购置费,以及试制成本高于售价的差额,试制失败造成的损失(扣除收回残值)等。
2.中间试验费。包括进行中间试验所需的土建工程、设备及安装费、仪器购置费以及其他试验费用等。
3.重要科学研究费。按批准计划规定的用途掌握开支。
三、挖潜革新改造拨款。主要用于扩大铁路事业单位生产科研能力和技术设备的挖潜、革新、改造,不能用来搞基本建设。对挖潜、革新、改造项目,应按批准计划执行,不得随意增设新的项目、挪作他用,不得超支。
四、抗震加固费。按批准计划规定的用途掌握开支。
五、战备事业费。主要用于交通战备勘察,战备科研,编制战时交通保障计划、方案、措施,组织战备演练和人员培训,购置必要的训练器具以及召开战备会议,编印有关图书资料费等。
六、规范补助。主要用于编制标准规范的会议费、调研费、资料印刷费、办公费、实验费、其他费用等。
第二十七条 单位按规定建立的各种专用基金使用范围
一、复置金。要本着量入为出、计划使用的原则,只能用于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重置。
二、设备购置(折旧)基金(含房建折旧基金)。主要用于:
1.仪器、设备的更新和房屋建筑物的重建。
2.为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产品品种,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对原有设备进行技术改造。
3.试制新产品措施。
4.综合利用和治理“三废”措施。
5.劳动安全保护措施。
6.零星固定资产购置。
设备购置(折旧)基金(含房建折旧基金),可与事业发展基金统筹安排使用。固定资产大修时结合进行技术改造的,在保证正常大修理的前提下,设备购置(折旧)基金可与设备大修理基金、房建折旧基金与房建大修理基金结合使用。
新建、扩建工程以及其他属于基建性质的费用,不得使用设备购置(折旧)基金。
三、设备大修理基金。主要用于设备全部拆卸和部分更换主要部件、配件,以及按规定可以在设备大修理基金列支的费用。
四、房建大修理基金。主要用于房屋建筑物的翻修(维护)和改善地面工程,以及按规定可以在房建大修理基金列支的费用。
五、医疗基金。实行劳动保险制度的单位主要用于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医务人员工资、医务经费等。未纳入公费医疗的单位,医疗基金开支范围按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福利基金。主要用于:
1.职工生活困难补助。
2.职工浴池、理发室、托儿所、幼儿园的人员工资和这些单位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差额补助。
3.职工食堂炊事用具的购置、修理费等。
4.集体福利设施。
5.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费用。
6.按照有关规定由福利基金开支的其它支出。
七、职工教育基金。由各单位教育部门按照“量力而行、勤俭节约”的原则,统一计划,合理使用,财务部门监督执行。主要用于:
1.列入培训计划的各种培训班(包括政治、文化、技术),岗位练兵,技术表演等日常培训费。
2.职工大学、职工中专、电大、夜大、刊大、业大和函授教学班的办学经费,列入计划的高等学校、中专学校举办的干部专修科、职工中专班的培训经费,以及其他委外培训费。
3.学员生产实习,毕业设计费用。
4.聘请兼课教师的兼课酬金。
5.教学设备维修费用。
6.职工教育理论研究费用。
八、统筹离退休基金
(一)统筹离休基金
铁路事业单位的离休职工的统筹离休基金。主要用于:
1.离休费(离休人员工资)。
2.副食品补贴。
3.粮(煤)补贴。
4.生活补贴。
5.丧葬补助费。
6.抚恤和救济费。
7.护理费(按当地省、直辖市、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8.取暖费。
9.价补工资。
10.燃电补贴。
11.易地安家费。
12.房改补贴。
13.公用经费和特需经费。
14.地方价补。
15.福利费(比照在职职工的工资总额统计口径包括离休费在内的基数按6%计提)。
16.医药卫生费(比照福利费的计提基数按8%计提)。
有关开支标准的内容,按部财务司财资(1992)99号文规定执行(参见统筹退休基金说明)。
(二)统筹退休基金
铁路事业单位的退休职工的统筹退休资金。主要用于:
1.退休金
(1)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规定的退休职工原工资的70%~80%的部分。
(2)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规定的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的退休职工,其退休费可酌情提高原工资的5%~15%的部分。
(3)国务院国发(1989)82、83号文规定的给离休、退休职工普遍增加退休费和1957年以来未升过级的退休职工增发退休费。
(4)国务院国发(1983)141、142号文规定的高级专家在离休、退休时可酌情提高原工资的5%~15%的部分。
(5)国家教委(88)教计字105号文规定的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提高10%的部分作为计发离休退休基数。
(6)劳动部劳人险(1983)3号文规定的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后照发原标准工资。
(7)铁道部(1984)铁劳字411号文规定的参加“二七”大罢工老工人的退休费可在原退休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15%。
(8)国务院国发(1991)74号文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津贴作为计算离、退休费基数。
2.退职生活费
(1)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规定的退职人员的原工资的40%部分。
(2)人事部人退发(1992)3号文规定的退职人员原则上可参照退休职工将工龄津贴作为增加退职生活费的基数。
3.副食品补贴
(1)国务院国发(1979)245号文关于发给职工副食品补贴5~8元。
(2)国务院国发(1988)23号文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10元。
(3)国务院国发(1992)15号文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后适当发给职工有关人员粮食补贴5元。
4.粮(煤)补贴
国务院(65)国物字23号文关于发给职工生活补贴的几项规定。
5.生活补贴(12~17元)
国务院国发(1985)6号文规定的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12~17元。
6.生活补贴(5元)
劳动部劳字(1988)42号文关于发给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5元。
7.取暖补贴
按劳动部(80)劳险便字23号文“下发各地职工冬季宿舍取暖补贴标准的函”的规定执行。
8.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
按人事部、财政部人退发(1993)1号文规定,护理费标准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
9.死亡丧葬费
可参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报铁道部财务司审批后执行。
10.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可参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报铁道部财务司审批后执行。
11.易地安家费
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规定的150~300元。
12.困难补贴
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提高退休金比例的规定执行。
13.医药卫生费
根据铁道部财综(1990)41号文关于调整退休职工医药卫生费计提比例的通知规定和有关规定,按“退休金、退职生活费、粮(煤)补贴、副食品补贴、价补工资”的8%提取。
14.价补工资
国务院国发(1991)18号文规定的,调整粮油统销价格后发给每人6元补贴。
15.燃(电)补贴
根据财政部(90)财工字503号文“关于民用燃料和东北照明电提价后中央企业职工补贴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
16.房改补贴
根据铁道部铁财(1992)98号文规定,在主管部门核定的控制额度以内发给退休人员的提租补贴。
17.地方价补
可参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18.其他补贴
根据铁道部财资(1992)72号文“关于统一退休人员支出标准的通知”规定,比照医药卫生费的计提基数按2.5%提取。
各单位应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分别编制统筹离休基金、统筹退休基金的预算和决算,逐级汇总上报(统筹离休基金报表的格式,参照统筹退休基金报表)。统筹离退休基金的节余或不足,按季逐级向部清算,年终结算。
九、业余设计费。由铁路勘测设计单位,按每人每月30元标准和单位职工年平均人数80%计算的控制数额,分配发给个人,在控制数额以内发放,超过控制数额发放的部分,要纳入单位的奖励基金支出。
业余设计费经主管部门同意的,可按所在地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勘测设计技术开发费。主要用于铁路勘测设计单位进行科研、标准设计、业务建设、技术情报,以及人员培训方面的开支。
第二十八条 单位从年终收支结余中建立的留成基金(学校基金)使用范围
一、事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
1.开发新产品、新技术,生产(业务)教学、科研需用购置的仪器、设备,科技书刊、图书资料,科研的试制费,前期、预研、自选科研课题经费,更新附属工厂、校办工厂、农(林、牧、渔)场的生产设备和对工艺进行技术改造。
2.引进新技术支付的技术转让费、软件开发费。
3.有计划地组织职工业余学习购买的参考资料。
4.智力开发费用,包括专业对口的进修、深造支付的学费。
5.自筹资金修建和改善职工宿舍及零小土建工程(属于基建范围的,要执行有关基建的规定)。
6.更新生产(业务)设备费用。
7.补充流动资金、周转金的不足。
8.弥补事业经费不足。
9.单位的各种违章罚款和拨给学会、协会等的补助(赞助)款。
10.购买的有价证券(国库券、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重点企业债券等)占用的资金(铁路勘测设计单位按现行规定购入时列支出,收回时恢复本项基金)。
二、集体福利基金。主要用于:
1.弥补计提的福利基金、医疗基金的不足。
2.举办集体福利必需开支的运输费。
3.慰问伤病员、退休职工购买的慰问品支出。
4.集体活动补助费,包括组织离退休职工和职工家属节假日联欢会、节假日游园的租车费,职工的调入、调出和离退休组办的欢迎、欢送会等的开支(不得用于聚餐)。
5.组织职工业余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和节日军民联欢活动所需费用的补助。
6.按照有关规定在集体福利基金中可以列支的其他支出。
集体福利基金不得用于请客送礼开支、任意扩大开支范围和巧立名目乱发其他补贴、实物和超过规定标准的开支。
三、奖励基金。主要用于给职工发放奖金(生产奖、安全奖、质量奖、突击完成任务奖、劳动竞赛奖及其他一次性奖)和属于奖金性质的浮动工资、补贴、津贴以及实物等各种奖金。
铁路事业单位从奖励基金和其他资金渠道发放的各种奖金,应控制在规定的奖金限额标准以内。对累计奖金支出超过规定奖金限额标准的部分,要先纳奖金税后发奖金。奖金税从奖励基金中列支。
各单位奖励基金的使用,要瞻前顾后,留有余地,以丰补欠。任何个人和单位都不得弄虚作假、巧立名目、不准超规定限额标准滥发奖金,不准从截留收入中直接支付奖金,违者要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减免“两金”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 铁路事业单位减免“两金”,是指按照“两金”征集办法及其细则、国家另有专门规定免征“两金”的项目和经核准纳入预算管理,用于抵补事业支出的收入,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简称“两金”)。铁道部根据财政部核准的总额,分解下达给各铁路局、各总公司和部直属铁路事业单位。各铁路事业单位根据上级单位核准证明(或预、决算批复文件)据以执行。单位收入年终实际数大于或小于年初核定数时,作为调整预算处理。
第三十条 全额管理的铁路事业单位,年终经费包干结余免征“两金”。
第三十一条 差额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铁路事业单位,从年终收支结余中提取的事业发展基金,免征“两金”。
各单位应上交的“两金”仍按现行规定,逐级汇总上缴给铁道部,由部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铁路科研单位中属于归口国家科委管理的部属各类科研单位减免“两金”的范围,按国家科委、财政部(93)国科发财字475号文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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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7〕53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支持开展公益性行业科研工作,中央财政设立了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环境保护是其重点支持的行业之一。为规范和加强国家环境保护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我局在广泛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支持开展公益性行业科研工作,中央财政设立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环境保护是其重点支持的行业。为规范和加强国家环境保护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以下简称“环保科研专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环保科研专项主要支持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围绕《规划纲要》和《国家环境保护科技发展规划》(以下简称《环保科技规划》)的重点领域和优先主题,开展环保行业的应急性、培育性、基础性科研工作。主要包括:

  (一)环保行业应用基础研究;

  (二)重大环境技术前期预研;

  (三)环境管理和环境治理实用技术及应急处理技术开发;

  (四)国家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研究;

  (五)环境监测监理技术研究。

  第三条 环保科研专项面向国家环保需求,直接为环境管理服务,为环境科技的发展服务。环保科研专项突出环保工作的重点和特点,着重环保工作中急需解决的一些科研问题,并与国家科技计划支持的项目合理区分层次,与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实现有机衔接。环保科研专项下只设项目层次,专项经费使用要避免分散。

  第四条 根据专项经费项目类型特点,一般采取招标或者择优委托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一般为中国大陆境内具有较强科研能力和条件、运行管理规范、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等。

  第五条 环保科研专项的实施要面向建立环保“统一战线”的要求,充分发挥全社会环保科技力量的作用。国家环保总局系统外的单位承担专项经费项目的财政资金应当占环保科研专项经费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家环保总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后报送财政部备案。

  第六条 环保科研专项项目管理包括项目申报、项目评审和立项、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项目支出和预算执行、项目验收和绩效考评等环节。具体经费的申报、执行、管理等严格按照财政部、科技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执行。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国家环保总局成立国家环境保护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项咨询委员会”)。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和规划与财务司依据其职能,开展环保科研专项实施的组织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国家环境保护科技发展规划;

  (二)负责征集环保科技需求,受理项目建议,建立项目库;

  (三)建立项目评审专家库,建立和完善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信用和问责制度;

  (四)负责专项咨询委员会的组建和管理工作;

  (五)确定项目承担单位,与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

  (六)组织项目实施方案和预算的评审和协作攻关;

  (七)协调处理项目执行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监督检查、财务审计、项目验收和绩效考评。

  第九条 国家环保总局规划与财务司的主要职责是:

  (一)核批环保科研专项经费总预算及年度预算;

  (二)组织对项目经费的财务监督检查、决算和绩效考评等,配合审计机关、内审机构开展项目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

  第十条 专项咨询委员会依托国家环保总局科学技术委员会成立,成员包括教育、农业、水利、林业、气象等相关部门的管理代表和来自行业协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方面的科技、管理、经济等领域的专家,以及国家环保总局有关业务司(局)代表和地方环保部门的专家。专项经费项目组成员和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的人员,不得担任专项咨询委员会成员。专项咨询委员会主任由总局领导担任。根据研究的重点领域(如水环境、大气环境、固体废物、生态环境、环境管理等),专项咨询委员会下设立若干专家组。

  第十一条 专项咨询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环保科技规划》,审议提出专项经费项目建议;

  (二)审议提出项目承担单位选择方式建议;

  (三)对项目执行的全过程发挥咨询评议作用。

  第十二条 专项咨询委员会专家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提出专项项目建议和承担单位选择方式的初步建议;

  (二)完成专项咨询委员会委托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按要求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预算;

  (二)按照签订的项目任务书具体实施项目,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项目经费,落实项目约定支付的自筹经费及其它配套条件;

  (三)接受监督检查、验收和绩效考评。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十四条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根据《规划纲要》确定的目标和任务,紧密围绕环保工作重点和环保科技发展的实际需要,在国家五年规划期第一年制定《环保科技规划》,报送科技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根据《规划纲要》和《环保科技规划》的重点领域和优先主题,向社会征集科技需求和组织项目申报,建立项目库。项目库可根据新的项目建议动态更新。征求科技需求和组织项目申报的对象应包括:地方环保部门、国家环保总局各直属单位、国家环保总局各司(局、办),以及全社会,包括有关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重点企业、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和工程技术中心等。

  第十六条 专项咨询委员会专家组根据环保科研专项的定位和总体布局,每年从项目库中遴选项目,并对内容相近的项目进行凝练,提出初步的专项项目建议。专项项目建议的主要内容包括立项依据、立项原则、研究目标、主要任务和项目、项目优先顺序建议,以及具体的项目建议等。专项经费项目建议的要求是:

  (一)围绕《规划纲要》和《环保科技规划》的重点领域和优先主题;

  (二)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增强环境科技创新能力的若干意见》(环发〔2006〕97号);

  (三)体现公益性行业项目特点和内容要求以及财政部的立项要求;

  (四)结合环境管理科技需求;

  (五)项目应分轻重缓急,确定优先次序;

  (六)具有明确的目标和考核指标;

  (七)完成后能够直接投入应用或具有较强应用前景;

  (八)注重与国家科技计划等其他科研计划项目协调,避免重复;

  (九)积极发挥各地方、各单位、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参与环保科研的积极性,形成最广泛的环保“统一战线”。

  具体的项目建议内容包括项目立项的必要性、项目目标和考核指标、项目任务和拟解决的关键技术、项目研究基础与承担单位选择、项目实施计划、经费概算等。

  第十七条 专项咨询委员会针对项目的重要性、目标设定的科学性、任务设置的针对性等,对初步的项目建议进行综合咨询论证,提出专项经费项目建议。

  第十八条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对专项经费项目建议进行审核后,每年4月底前报送科技部、财政部。

  第十九条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根据科技部的审核、查重反馈意见,委托专项咨询委员会专家组对项目进行调整,提出调整的专项项目建议和承担单位选择方式建议,并报送专项咨询委员会审议。专项咨询委员会对专家组提出的专项项目建议和承担单位选择方式建议进行审议。

第四章 项目评审和立项

  第二十条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根据专项咨询委员会提出的项目承担单位选择方式建议,结合项目性质、实施地点、成果应用等特点,采取择优委托或者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承担单位,并组织项目承担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预算。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条件如下:

  (一)国内具有法人资格、有独立承担相应国家级科研项目的综合能力;

  (二)以项目为单元进行申报。单独和联合申报单位要明确项目实施的组织方式、负责单位,提供保证项目实施完成的承诺书,并保证落实配套资金;

  (三)鼓励承担单位与国内科研、业务、教育部门优势研究力量或相关企业联合攻关。

  (四)项目负责人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龄原则上在60岁以下(按签订课题任务书时计算);具有高级职称;每年(含跨年度连续)离职或出国的时间不超过三个月;同期只能主持一个环保科研专项项目,同时可参加另一个项目;过去三年没有国家科技计划信用管理不良记录。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立项依据;

(二)项目总体目标、年度目标;

(三)研究任务、技术路线和组织实施方式;

(四)项目分年度实施方案;

(五)项目承担单位已有科研条件。

  第二十三条 项目预算编制应根据项目任务的合理需要,坚持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编制。具体要求见《试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组织专家对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预算进行评审。评审专家原则上从环保科研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实行招标投标管理的项目,按照国家招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建立环保科研专家库,建立和完善专家的遴选、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的专家,应当回避:

(一)项目承担单位是专家所在工作单位;

(二)项目承担单位与专家所在单位有利益关系;

(三)在两年内与项目承担单位有合作成果;

  (四)与项目负责人或主要研究人员在研究生或博士后阶段存在师生关系;

(五)与项目负责人或主要研究人员存在直系亲属关系;

(六)与项目承担单位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的关系。

  第二十六条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根据评审结果,提出专项经费项目预算安排建议,按照优先顺序排序后,于每年7月底前一并报送财政部,由财政部组织评审。

  第二十七条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根据财政部批复的项目总预算,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批复预算的项目应当纳入全国科研项目预算管理数据库统一管理,分年度滚动安排。

  第二十八条 国家环保总局规划与财务司根据财政部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和批复的项目总预算,在部门预算“一上”时报送年度项目预算。

  第二十九条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对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国家利益的项目做好保密工作;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科技保密协议并监督实施。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三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与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签订的项目任务书开展项目研究开发工作;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项目实施和经费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对专项经费及其自筹经费分别进行单独核算。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施实行年度报告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应于每年2月底前报送上年度项目实施和经费执行情况。项目实施期间出现项目计划任务调整、项目负责人变更或调动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变更等重大事项,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报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批准。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专项咨询委员会的咨询评议作用。

  第三十三条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应及时调整或撤销:

  (一)市场、技术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动,造成项目原定目标及技术路线需要修改;

  (二)项目依托的工程已不能继续实施;

  (三)项目的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研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四)其他不可抗拒因素,致使研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第三十四条 需要调整或撤销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意见,报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核准后执行。必要时,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可根据实施情况及专家评估意见等直接进行调整。

  第三十五条 环保科研专项撤销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对已开展工作、经费使用、已购置设备仪器、阶段性成果、知识产权等情况做出书面报告,同时报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核查备案。

  第三十六条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要加强项目实施的信用管理,对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评审专家等在环保科研专项中的信用情况进行客观记录,并作为其参与国家科技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项目经费开支和预算执行按《试行办法》执行。

第六章 项目验收与绩效考评

  第三十八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向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提出项目验收申请。项目验收分为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两个阶段,财务验收是进行业务验收的前提。

  第三十九条 财务审计是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财务审计和财务验收的具体要求,参见《试行办法》。

  第四十条 财务验收完成后,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会同相关业务司(局)组织业务验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业务验收:

  (一)项目目标任务完成不到85%;

  (二)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

  (三)未经申请或批准,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目标、研究内容、技术路线等发生变更;

  (四)超过下达的项目任务执行年限半年以上未完成,并且事先未做出说明。

  第四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执行期结束后三个月内仍未提出验收申请的,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视情形严重程度,可对有关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进行通报。项目因故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承担单位应提前三个月申请延期,经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批准后按新方案执行;如未能批准,项目仍需按原定期限进行验收。

  第四十二条 验收工作可采取组织专家或委托经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认可、具有相应资质的科技服务机构进行。业务验收专家由不少于7名专家组成。专家从环保科研专家库的相同及相关领域中随机选取。

  第四十三条 验收专家在审阅资料、听取汇报、实地考察、观看演示、提问质询的基础上,独立提出意见,并在结论意见中总结项目对环境科技管理的支撑作用,提出成果或产品今后的应用推广建议。

  第四十四条 存在因提供文件资料不详、难以判断等导致验收意见争议较大,或项目的成果资料未按要求进行归档整理,或研究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尚未解决等情况的项目,需要复议。需要复议的项目,应在首次验收后半年内,针对存在的问题做出改进或补充材料,再次提出验收申请。若未再提出申请或未按要求改进或补充材料,视为不通过验收。

  第四十五条 项目验收结论由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书面通知项目承担单位,除有保密要求外,可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六条 项目通过验收后,项目承担单位需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项目经费如有结余,应当及时全额上缴国家环保总局,按照规定经批准后,继续用于专项的实施。

  第四十七条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结合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逐步建立对项目经费绩效考评制度。绩效考评的具体工作可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绩效考评可与验收、中期评估等工作结合,同步进行。绩效考评结果将作为以后确定立项、选择承担单位、确定预算、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八条 探索建立对项目的后评估机制。在项目验收一年或更长时间后,对其成果应用状况,特别是对环境管理的支撑作用和效益进行综合评价。后评估过程中,应吸纳国家环保总局相关业务司(局)参加。



第七章 资产与知识产权管理

  第四十九条 加强环保科研专项成果和知识产权的管理与保护。环保科研专项取得的成果要按照《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和管理。涉及国家机密的,执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其归属和管理按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产生、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十条 鼓励环保科研专项科研成果的转让和转化。成果转让和转化过程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及相应权益等问题,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于合作研究的项目,在项目启动前,项目承担单位应与各参与单位约定成果和知识产权的权益分配,不得有恶意垄断成果和知识产权等行为。项目承担单位违反成果和知识产权权益分配约定,在五年内不得参与环保科研专项项目。

  第五十二条 项目结束后,项目研究过程中购置或试制形成的固定资产,由承担单位代表国家负责管理和使用,资产的处置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其维护运转费用由使用人承担。专项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按照国家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执行。专利权的归属与实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执行。论文及专著须标注“环保科研XXXXXXXX专项经费资助”字样。著作权的归属和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项目研究过程中形成的无形资产,由承担单位负责管理和使用。研究成果转化及无形资产使用产生的经济效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建立评审专家信用问责制度,如发现信用不良,进行公示并解聘,五年内不再具有聘任资格。

  第五十五条 对不按时上报年度报告材料或信息,以及不接受监督检查的项目,采取缓拨、减拨、停拨经费等措施,要求项目承担单位限期整改。整改不利的项目,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追回已拨付经费,取消其参与环保科研专项资格等处理。

  第五十六条 项目负责人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科技成果的,一经查出,撤销立项,追回已拨付项目经费,并向社会公开,取消其承担或参与环保科研专项的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未通过验收的项目,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通报。其中,因违反有关政策法规和环保科研专项管理制度未通过验收的,取消其五年内承担环保科研专项项目的资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在项目申报、审批过程中,一切接触申报材料的单位和个人负有对申报项目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五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国家环保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绿化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绿化条例

(2007年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理,按照《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林地、林木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的绿化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区、县管理绿化的部门(以下称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绿化工作,按照本条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业务上受市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
  本市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和区县、街道、乡镇的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六条 本市加强绿化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与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 件的植物,优化植物配置,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绿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绿化发展需要,编制市绿化系统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绿化系统规划,结合本区、县实际,编制区、县绿化规划,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绿化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市绿化系统规划应当明确本市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
  区、县绿化规划应当明确各类绿地的功能形态、分期建设计划和建设标准。
  编制、调整市绿化系统规划和区、县绿化规划,有关部门在报批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利益相关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绿化管理部门根据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市绿化系统规划、区县绿化规划,确定各类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市绿化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十一条 公共绿地周边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绿地的景观相协调,并不得影响植物的正常生长。
  规划管理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同级绿化管理部门在公园绿地周边划定一定范围的控制区。控制区内禁止建设超过规定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绿化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重要地区和主要景观道路两侧新建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沿道路一侧设置一定比例和宽度的集中绿地。具体的比例和宽度由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核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经征求同级绿化管理部门意见后确定。
  第十三条 居住区绿化应当合理布局,选用适宜的植物种类,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安全等要求。
  第十四条 本市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建设或者组织建设,其中,道路绿地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
  (二)新建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建设;
  (四)铁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水务管理部门负责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配套绿化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内绿地面积占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按照规划成片改建、扩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二)新建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其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传染病医院还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三)新建工业园区附属绿地总面积不得低于工业园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工业园区内各项目的具体绿地比例,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确定;工业园区外新建工业项目以及交通枢纽、仓储等项目的附属绿地,不得低于项目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新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工业项目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并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四)新建地面主干道路红线内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新建其他地面道路红线内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五)新建铁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其他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最低比例,由市绿化管理部门参照上述规定另行制定。
  在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的计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本条 前两款的规定执行。确因条 件限制而绿地面积达不到前两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绿化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向绿化管理部门缴纳绿化补建费。绿化补建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款专用,由绿化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所在区、县范围内安排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道路时,应当种植行道树。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其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新建机关、事业单位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第十八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下列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单位,并实行监理制度: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四)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条 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在组织建设公共绿地时,应当组织专家对其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其中,建设四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绿地,应当配备相应的公共服务设施。
  建设项目中的配套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完成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六个月。
  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拆除绿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
  第二十一条 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施工、监理合同,以及施工总平面图和工程项目明细清单报市绿化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共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含有配套绿化的建设项目,组织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配套绿化竣工图和验收结果报送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绿地、行道树的养护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绿地、行道树,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养护或者落实养护单位;
  (二)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负责养护;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四)铁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水务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所在地区、县绿化管理部门确定养护单位。
  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
  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行道树的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第二十四条 公共绿地和行道树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进行养护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第二十五条 养护单位应当根据树木生长情况,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树木修剪技术规范定期对树木进行修剪。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向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提出修剪请求。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
  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导致树木影响架空线安全的,架空线权属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同时向所在地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报告。
  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修剪。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新建下列管线、设施或者新种树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下管线外缘与行道树树干外缘的水平距离不小于零点九五米;
  (二)架设电杆、设置消防设备等,与树干外缘的水平距离不小于一点五米。
  在新建绿地或者规划绿地区域内进行地下设施建设的,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迁移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树木的,建设、养护单位或者业主应当向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因城市建设需要;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三)树木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养护单位申请迁移树木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迁移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权属人意见等材料。其中,建设项目需要迁移树木的,还应当提交相关用地批文、扩初设计批复;道路拓宽需要迁移树木的,还应当提供道路红线图、综合管线剖面图。
  (二)树木迁移方案和技术措施。
  迁移下列树木,应当向市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公共绿地上胸径在二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木,其他绿地上胸径在四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木。
  (二)十株以上的行道树。
  迁移前款规定以外的树木,应当向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和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铁路、河道管理范围内树木的迁移,分别由铁路、水务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审批。经审批同意的,铁路、水务管理部门应当将准予树木迁移的情况告知市绿化管理部门。
  树木迁移,应当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施工单位应当在适宜树木生长的季节按照移植技术规程进行。树木迁移后一年内未成活的,建设、养护单位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
  第二十九条 禁止擅自砍伐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树木的,养护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
  (二)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四)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
  第三十条 养护单位申请砍伐树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砍伐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权属人意见;
  (二)树木补植计划或者补救措施。
  砍伐下列树木,应当向市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公共绿地上的树木和行道树;
  (二)其他绿地上十株以上或者胸径在二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木。
  砍伐前款规定以外的树木,应当向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和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铁路用地范围内树木的砍伐,由铁路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经批准同意砍伐的,申请人应当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使用绿地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其中,临时使用公共绿地面积超过五百平方米的,应当向市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其他临时使用绿地的,应当向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和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临时使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使用期限届满后,使用单位应当恢复绿地。
  临时使用绿地需要迁移树木的,使用单位应当在申请临时使用绿地时一并提出。
  临时使用公共绿地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缴纳临时使用绿地补偿费。临时使用绿地补偿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并专门用于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成的绿地不得擅自占用。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的,应当向市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占用绿地面积、补偿措施、地形图、权属人意见、相关用地批文、扩初设计批复等材料。其中,道路拓宽占用绿地的,还应当提供道路红线图、综合管线剖面图。
  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占用公共绿地的,应当在所占绿地周边地区补建相应面积的绿地,确不具备补建条 件的,应当向市绿化管理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和绿地易地补偿费。绿化补偿费和绿地易地补偿费应当上缴市财政,并专门用于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调整已建成的公共绿地内部布局,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不得擅自增设建筑物、构筑物。确需调整已建成的公共绿地内部布局,增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并事先征得市绿化管理部门的同意。
  调整其他建成绿地内部布局,调整后的绿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告示牌,向社会公示:
  (一)迁移或者砍伐树木;
  (二)临时使用绿地、占用绿地;
  (三)建成绿地内部布局调整。
  第三十五条 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绿化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绿化植物的检疫及其管理,由林业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林业植物检疫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广告牌;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废渣废水、堆放杂物;
  (四)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
  (六)其他损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和监控,建立全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公布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的信息。
  房地、市政、水务等有关部门以及铁路部门应当向绿化管理信息系统提供绿化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绿地建设、养护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市和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绿化建设和养护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 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比例要求进行绿化建设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 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配套绿化建设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完成建设的绿地建设预算费用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 第四款规定,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前未拆除临时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四款规定,养护单位未按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树木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绿化补偿标准三至五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处绿化补偿标准五至十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六款、第三十条 第六款规定,建设、养护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别按照擅自迁移、擅自砍伐树木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 规定,未经许可临时使用绿地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临时使用绿地每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 规定,未经许可占用绿地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调整建成绿地内部布局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 规定,损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绿化或绿化设施补偿标准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市绿化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决定,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决定,由市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或者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四十七条 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绿化违法行为不查处、包庇、纵容的;
  (二)不依法行使职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指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等。
  本条例所称公共绿地,是指公园绿地、街旁绿地和道路绿地。
  本条例所称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学校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居住区绿地,是指居住区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绿化设施,是指绿地中供人游览、观赏、休憩的各类构筑物,以及用于绿化养护管理的各种辅助设施。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1月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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