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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民族地区乡镇企业贴息贷款项目贴息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6:03  浏览:9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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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民族地区乡镇企业贴息贷款项目贴息办法

财政部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等


少数民族地区乡镇企业贴息贷款项目贴息办法
1993年8月31日,财政部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农业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函(1992)23号关于设立少数民族地区乡镇企业专项贴息贷款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贷款资金来源及投向
(一)“八五”期间,由中国农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乡镇企业贷款总规模中,每年新增一亿元的专项贴息贷款用于扶持少数民族地区的乡镇企业。
(二)专项贷款主要用于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新疆、云南、贵州、青海八个民族省、区以及四川、甘肃、湖南、湖北、吉林、海南等省的少数民族自治地方乡镇企业。
(三)贷款范围、对象、条件及基本程序和贷款的管理按中国农业银行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贷款贴息办法
(一)项目专项贷款按现行利率计算的第一年利息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各负担一半,以后年度利息由企业负担。
(二)贴息项目及贴息额以国家民委、财政部、农业部联合下达的项目贴息计划为准,财政部将中央财政贴息款分配给有关省区财政厅。
(三)省区财政贴息部分,按照财政部的有关通知精神列入本年度的财政预算。
第四条 贴息项目报批程序
(一)国家民委、农业部、财政部联合下达各省区年度贴息控制规模。
(二)省区民委、乡镇企业局、财政厅根据下达的贴息规模,组织推荐已获省级农行批准贷款的项目联合上报国家民委、农业部、财政部。
(三)国家民委商农业部、财政部对各地上报的项目进行汇总、审查后,由国家民委、农业部、财政部共同下达贴息项目计划。
(四)已批准的贴息项目如需变更,必须由省、自治区民委、乡镇企业局、财政厅重新审查批准,并上报国家民委、农业部、财政部备案。
(五)批准贴息的项目,企业凭银行贷款和付息凭证到地方财政部门领取贴息款。
第五条 各地民委、乡镇企业局、财政厅要切实加强对贴息项目、贴息款等工作的管理。项目完成后,将有关情况上报国家民委、农业部、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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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05年10月10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经种植、养殖、采集、捕捞形成的,未经工业化加工的供人类食用的粮食、蔬菜、瓜果、油料、菌类、畜禽及畜禽产品、水产品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保证用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经费投入。
  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各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环节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林业、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七条 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成立或加入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业协会。
  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定并推行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指导会员依法从事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管理

  第八条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及土壤肥力条件、土壤和水域的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检测结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禁止特定农产品的生产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九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合理开发的原则,根据公布的农产品生产区域,编制农产品生产发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
  畜禽饲养、水产养殖基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认定。
  第十二条 经认定合格、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生产者,可以在基地设置相应的标示牌。
  第十三条 经认定合格、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不得擅自变更其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确需变更的,应经原认定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向农产品产地排放、倾倒、填埋下列污染物:
  (一)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放射性废水;
  (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四)其他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
  农产品产地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进行农产品生产。

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产品生产执行有关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生产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市、县(市、区)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鼓励科学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资料。
  第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二)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
  (三)使用农药捕捞、捕猎;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在生产活动中,应当建立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使用日期、用法、用量及使用者姓名;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捕捞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两年。
  第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者使用肥料、农药、兽药等投入品的,必须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对其生产的农产品应当进行质量安全自检,或者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检测合格的,附具合格证明。
  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农产品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其生产者不得销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不得用非本基地生产的农产品以本基地生产的农产品名义对外销售,不得准许他人以本基地生产的农产品名义销售其他农产品。
  第二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食品认证。经认证合格的,可以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相应的认证标志。
  鼓励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禁止伪造、变造、盗用、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食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四章 农产品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经检测、检疫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禁止销售。
  第二十四条 城市市区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和配送中心,应当配置农产品质量检测设备,配备检测人员,建立相应的检测制度。
  城市市区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和配送中心应当对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履行管理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产地认定证明和该批次合格证明;
  (二)按批次进行自检,并公布自检结果;
  (三)对自检不合格的农产品暂时滞留,并立即报告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四)建立农产品流通档案和农产品质量检测记录;
  (五)与进入市场经营的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农产品:
  (一)农药、兽药残留超标的农产品;
  (二)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
  (三)致病性寄生虫和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超标的农产品;
  (四)伪造、冒用有关认证标志、检测合格证明的农产品;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农产品。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集贸市场、超市、专卖店销售农产品的,应当在摊位(专柜)显著位置悬挂农产品标示牌,如实标明或督促零售商户如实标明农产品品种、产地、进货时间及合格证明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对农产品进行包装,必须采用符合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并在包装物或者标签上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和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宾馆、饭店及学校、医院等集体用餐单位采购农产品,应当实行索证制度和进货台帐登记制度。
  第三十条 鼓励农产品经营者设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业市场、超市、专卖店或配送中心,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设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销区或专柜。
  第三十一条 外埠农产品进入本市销售,属依法需要检测、检疫的,应当随该批次农产品携带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证明材料、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证明材料或产地有关部门出具的检测、检疫合格证明。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可以按照职责分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农产品生产、销售及仓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记录、档案等有关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农产品;
  (五)对经检测、检疫不合格的外埠农产品向产地县级人民政府通报;
  (六)依法查处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中和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并委托其设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性抽查检测。
  监督性抽查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可以对在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采用国家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监督性抽查。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
  第三十五条 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性抽查,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拒绝接受抽查的,禁止其农产品在市场上销售。
  对质量安全不合格的农产品,由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生产者、销售者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依法予以销毁。销毁或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被检查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申请复检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被检查的农产品暂予查封或扣押,经复检合格的,应当及时解封退还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市区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专卖店设置农产品速测结果公示栏。
  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质量安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农产品质量抽检结果。
  第三十七条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农业、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经认定或认定期满未获得重新认定,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标示的,由市或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生产记录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撤销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认定证书;
  (三)伪造、冒用、转让、买卖农产品认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和配送中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或实施处罚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合格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
  (三)对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未按规定及时处理,造成危害后果扩大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对一起票据纠纷案件的法律分析
祖艳丽
(天津师范大学)

【摘要】本文从一起票据案例入手,重新分析了其中的法律问题,指出:应当区分票据记载事项的变造和更改,二者有不同的法律后果;未记载收款人名称不影响支票效力;持票人应以背书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支票背书的连续,未审查即为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责任;应区分票据关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明确当事人请求权的依据,才能更好判断当事人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键词】支票 变造 更改 背书连续 票据关系 非票据关系
一、案情
原告:上海铁路西站综合服务公司。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普陀支行。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定支行。
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
1993年7月5日,原告上海铁路西站综合服务公司(简称服务公司)为偿付与上海建民食品加工部货款,签发金额为人民币382.2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的转帐支票一张,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就交付了支票。7月7日,有人持该支票到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简称饲料厂)购买饲料,此时,该转帐支票的大小写金额均为人民币7382.20元,并且未有任何背书。被告饲料厂收下支票当日,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栏内盖下自己的印章作为背书,再以持票人身份将支票交给中国农业银行嘉定支行江桥营业所,由该所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普陀支行西站营业所从原告服务公司银行帐户上划走人民币7382.20元,转入被告饲料厂帐户。同年7月底,原告服务公司与开户银行对帐时,发现帐上存款短缺7000元,经双方核查,发现该转帐支票金额与存根不同,已被改写。经协商无果,原告服务公司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称转帐支票金额已被涂改,请求确定该票据无效,并判令被告饲料厂承担原告经济损失7382.20元;支票金额有明显涂改痕迹,两农业银行被告未按规定严格审查,错划款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饲料厂辩称:收下支票后经财务人员审核,没有发现有涂改或可疑之处,又是通过银行按正常途径收款的,自己无责任。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定支行辩称:银行对转帐支票的审核手续为印鉴是否相符、日期是否有效以及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经审核,该三要素符合。而发生存根与原件不一致的情况,银行不负责任。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普陀支行辩称:收票时经多人仔细审阅,支票大小写金额均无涂改痕迹,故自己无责任。
二、审判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饲料厂无法证明谁是其前手,即谁是饲料的购买者,以及支票变造的时间与变造者。一审法院认为:该转帐支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均是上海丰庄饲料厂,并已被变造为7382.20元,故应认定该转帐支票因被更改金额而无效。为此,原告服务公司多支付的7000元应由被告饲料厂返还。原告在原支票上开具的382.20元应由原告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1993年12月8日判决:
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返还原告服务公司转帐支票7000元人民币。
判决后,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不服,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此涂改票据金额属刑事案件,原审不应直接审理;(2)自己已严格审核该支票,又是在收到该支票的款项后再发货的,故其无过错;(3)两银行都未审查出该支票已被涂改,故不能草率认定支票已被变造,要求技术鉴定。
二审中,经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专家鉴定,认为该转帐支票上金额字迹均系消褪后书写所形成。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饲料厂所取得的转帐支票字迹被消褪,金额大、小写均被变造,根据《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应为无效票据,持票人因此而取得的利益应予返还。持票人不能证明该票据已经过几手而取得,故造成背书不连续的责任在上诉人饲料厂。本案所涉刑事犯罪,不影响服务公司行使票据利益返还的权利。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4年5月15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分析
虽然这是一起发生在《票据法》实施之前的案例,但在一些法律网站中,该案例仍被广泛引用:或是简单将案件发生时间修改为在票据法实施之后,直接用《票据法》来分析该案 ;或是虽然不改变时间,但在“责任编辑按”中说明“用《票据法》的规定分析本案,也能得出同样结论” 。而这两种作法给出的结论是一致的,就是认为法院的判决正确,即该票据为无效票据,原告服务公司多支付的7000元应由被告饲料厂返还,原告在原支票上开具的382.20元应由原告承付。但本文作者认为,以现在的法律规定和理论来看,上述结论是错误的,原因就在于混淆了票据记载事项的变造和更改,没有弄清票据背书不连续、票据付款之后的法律后果,以及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的区别。因此,对于该案例,仍然有重新分析的必要。
(一)该转帐支票是否因金额的变更而无效
在前述法院判决中,一审法院认为该支票“被变造为7382.20元,故应认定该转帐支票因被更改金额而无效”,二审法院则认为“饲料厂所取得的转帐支票字迹被消褪,金额大、小写均被变造,应为无效票据。”似乎法院并没有区分票据记载事项的更改和变造,而是认为票据金额无论是被更改,还是被变造,均导致该票据的无效。那么《票据法》对此又是如何规定的呢?《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由此可见,票据记载事项的更改和变造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记载事项的更改,可分为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的更改和其他记载事项的更改。对于前者不得更改,更改将导致票据无效。而对于后者,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也就是说后者的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更改不影响票据的效力。记载事项的变造,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可分为签章的变造 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变造。而无论何种变造,都不因此而导致票据无效。“票据在变造之前和变造之后都有效。这时的问题是当事人之间的责任问题。” 因此对于本案所涉及的支票金额,认定其性质属于被更改还是被变造,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若是被更改,则该支票无效;若是被变造,则不影响该支票效力,仅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责任问题。那么,该案中支票金额的变更到底属于更改还是变造呢?“票据的更改是指有更改权限的人更改票据上记载事项的行为”,“没有合法权限的人在已有效成立的票据上变更票据上签名以外的记载内容的行为,为票据的变造。” 可见区分票据更改还是变造的关键在于变更票据记载事项的人是否有权进行该项变更。在本案中,很明显,变更支票金额的人并非是原记载人,没有变更权限。所以该变更支票金额的行为当属票据变造行为无疑。而且二审中,经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专家鉴定,认为该转帐支票上金额字迹均系消褪后书写所形成,也非常符合票据变造的特征。
综上,该支票金额由原来的382.20元变更为7382.20元,属于票据金额被变造,不影响该转帐支票的效力,该转帐支票仍然有效。变造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二)未记载收款人名称是否影响支票效力
在本案中,原告服务公司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就交付了支票,这是否会影响支票的效力呢?《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由此可见,支票的收款人名称并非是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并不影响支票的效力。故本案中的转帐支票仍为有效票据。
(三)原告服务公司要求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返还其转帐支票7000元人民币是否有法律依据
首先,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是否享有票据权利。虽然上海丰庄饲料厂实际上占有该票据,但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其是否是合法的持票人?这就需要了解我国票据法是否承认无记名支票和空白背书。对于无记名支票,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与此相关的内容包括上述《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根据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这里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或者“应当”。那么是否可以将其理解为可以补记,也可以不补记而成为无记名支票呢?《支付结算办法》给了一个否定的回答。该办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虽然从理论上讲,该规定的效力如何值得商榷,国际上一般也都承认无记名支票,但从我国实务来看,金融机构仍然是以《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为依据的。关于支票的空白背书,《票据法》也没有提及。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而关于汇票背书的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对此作了扩大解释:“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以上规定可以推知,在本案中,上海丰庄饲料厂必须在该转帐支票上补记自己为收款人,方能有效行使票据权利。而实际上,上海丰庄饲料厂是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栏内盖下自己的印章作为背书的。因此导致该转帐支票背书不连续,上海丰庄饲料厂不能以此证明自己的票据权利。
其次,原告服务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返还7000元人民币。既然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并不享有票据权利,那么原告服务公司是否可以据此要求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返还7000元人民币呢?回答是否定的。第一,从票据法上的票据关系来看,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中作为出票人的原告服务公司显然对作为持票人的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不享有票据权利。另外,该票据已经付款,原有票据关系消灭。所以,从票据法上的票据关系,原告不能找到请求的依据。第二,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来看,原告也没有请求被告偿还的依据。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包括持票人对出票人或承兑人的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的正当权利人对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者的票据返还请求权,以及有关票据复本和誊本的发行返还请求权等。显然,上述权利也不适用于本案的原告对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行使。第三,从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来看,原告和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之间也不存在原因关系、资金关系或票据预约关系,也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符合民法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所以,原告原告服务公司要求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返还7000元人民币既没有票据法上的依据,也没有民法上的依据。
(四)原告损失应由谁进行赔偿
实际上,本案原告之所以蒙受损失,在于付款人的错误付款行为。《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本案中,付款人的重大过失首先体现在没有审查背书的连续,其次才是对变造的金额未能识别的问题 。所以,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付款人承担。当然,若能找到变造人,付款人可以要求变造人赔偿。需要说明的是,不管是付款人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还是变造人对付款人损失的赔偿,都不是基于票据法上的关系,而是民法上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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