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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财政部印发《关于加强科研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39:49  浏览:8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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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财政部印发《关于加强科研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科委 财政部


国家科委、财政部印发《关于加强科研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9月1日,国家科委、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科研单位收入的管理,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技事业发展,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国家科委和财政部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科研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告,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附件:关于加强科研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科研单位收入的管理,支持和鼓励科研单位面向经济建设主战场,积极合理组织收入,促进科研单位进一步转变运行机制,加快人才分流重组。根据财政部颁发的《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科研单位收入管理的原则
(一)科研单位要贯彻“科技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的战略方针,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科技产业的发展,积极发挥各自学科的优势,充分利用现有的人才、技术、设备、科研成果等条件,通过多种形式为社会服务,促进社会、经济和科技事业的发展。
(二)科研单位组织收入,要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律,既要放宽搞活,又要加强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三)科研单位在发展科技产业,组织收入中,要认真做好可行性研究,严格进行核算,注重经济效益。同时切实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科研单位收入管理的要求
(一)科研单位组织的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由单位财务部门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并向主管部门编报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
(二)科研单位组织收入,必须严格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调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科研单位组织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和税务部门印制的发票。
三、科研单位收入的范围
(一)事业收入:指科研单位向社会提供有效服务,按国家规定所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
1.科研任务收入:指科研单位从国家、部门、地方和企业等单位承接纵、横向科研任务所取得的收入。
2.技术性收入:指科研单位开展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技术入股、联营分红等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3.中试产品收入:指在进行中间试验期间试制的产品,经销售所取得的收入。
4.新产品试制收入:指试制生产在技术上有较大突破的产品,经销售所取得的收入。
(二)生产经营性收入:指科研单位内部未实行独立核算的工厂、车间、农场等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联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三)上交收入:指科研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服务单位(包括所办公司、工厂、招待所等)按有关规定上交给主管单位或部门的纯收入。
(四)其他收入:指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其他收入。
四、科研单位收入的成本(费用)核算
(一)科研单位组织收入,必须按照国家科委、财政部颁发的《科研单位实行经济核算制的若干规定》,进行严格的成本(费用)核算。成本(费用)的主要内容包括:劳务费、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仪器设备购置费、折旧费、管理费等。
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科研单位,可比照财政部《工业企业财务制度》((92)财工字第574号),在收入的成本中增列下述支出项目:
1.劳动保险费:是指科研单位支付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价格补贴等费用。
2.大修理费:是指科研单位用来支付直接进入成本的大修理费用。
3.坏帐准备金:科研单位按照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3—5‰计提坏帐准备金。
4.业务招待费:是指科研单位为满足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
上述支出项目的核算与管理以及业务招待费的具体提取比例,均应比照财政部《工业企业财务制度》((92)财工字第574号)规定执行。
(二)科研单位组织的收入,其成本要严格按实际发生数计算,做到真实、准确、可靠。对于那些难以计算实际成本的部分收入,可按一定比例计算成本。
(三)为促进科研任务的完成和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科技人员的收入与完成的任务和为社会做出的贡献直接挂钩。国家科研项目和课题(不包括国家下达的大型基建设计研究项目和已有经费管理规定的其他国家科研项目)完成并验收后,可按项目经费结余数的20—60%提取劳务酬金(具体提取比例应根据项目经费总额和人均结余经费情况由各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国家科委备案),进入成本,作为科研项目和课题研究人员的劳务报酬。
(四)科研单位主办独立核算的公司、工厂,比照同类企业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和管理。应依法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公司、工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聘用主办单位人员和使用主办单位的水、电、气、设备、房屋等发生的费用,应按月、季及时结算,并按规定及时计入成本。
(五)科研单位主办的公司、工厂等企业,在进行投资收益分配时,应严格划清国有资产(含资金、房屋、仪器设备、技术与成果等)与其它资产所占份额的比例,明确产权关系。科研单位应按比例取得一定的收入,以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五、科研单位收益的计算和“两金”的减免
(一)科研单位取得的收入,减去成本(费用)和应交税金为收益。科研单位投资取得的收益,如:联营投资收益,长、短期投资收益等,也应纳入单位收益总额,其收益按有关规定进行分配和使用。
(二)科研单位“两金”的减免
1.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社会公益型科研单位,取得的收益用于抵补事业支出的部分、年终预算包干结余、从收益中提取的科技发展基金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两金”)。用于抵补事业支出的数额,应根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科研单位年终决算中的数额来确定。
2.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修购(折旧)基金,从收益中提取的事业发展基金和补充的周转(流动)资金,免征“两金”;从收益中提取的其它基金交纳“两金”的计算办法仍按《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交纳“两项基金”计算办法的通知》([1989]国科发财字723号)和《财政部关于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交纳“两项基金”计算办法补充说明的通知》((90)财综字第9号)执行。
六、科研单位专用基金(资金)的建立
(一)科研单位的科技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按《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改革鼓励教育科研卫生单位增加社会服务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10号)的规定提取和使用。
(二)科研单位提取的科技发展基金中,可以设立以下两项基金:
1.固定资产修购(折旧)基金。主要用于固定资产的修理和更新,具体提取方法和比例由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国家科委备案。
2.周转(流动)资金。可根据科技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需要,从财务收支结余及科技发展基金中逐步建立周转(流动)资金,具体比例由主管部门确定。
(三)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科研单位,凡未纳入国家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单位,应按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标准,从成本中提取医疗基金转入职工福利基金,参照公费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不足部分可由收益分配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
七、科研单位税款的减免及使用
各单位按照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减免的税款,视同国家财政对科研单位的间接投入,要单独计算,全部用于事业支出,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职工奖励。
八、各级主管部门须加强对科研单位收入的管理
科研单位组织的收入,在纳入单位财务之前,不得坐支;除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劳务费和奖励费外,不得自立项目、自立标准滥发奖金、实物。科研单位用收入安排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后,按规定程序报批立项。
九、本办法适用于归口国家科委管理的中央级各类科研单位。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委、财政厅(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一、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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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办法

(2012年7月2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8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5号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保障居民入住的基本生活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住房及廉租住房、公共租赁房屋、征收产权调换房屋和配套的商业用房、物业服务用房、社区用房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国有土地上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下设的城市开发管理机构负责。

  各城区人民政府、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和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各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城区人民政府、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和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社区用房接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核实。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用地核实。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廉租住房、公共租赁房屋、物业服务用房查验。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供水、排水验收及供热、燃气等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对设施验收和接管。

  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消防验收。

  有线数字电视运营企业负责有线数字电视工程设施验收和接管。

  供电企业负责电力设施验收和接管。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同步配建满足入住居民基本生活条件的配套设施和配套工程。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市政公用、住房保障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供热、燃气、有线数字电视、供电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或者核实。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规划核实。

  市公安消防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消防验收。

  相关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验收或者核实合格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合格证明,同时办理相关设施的接管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供热并网开栓前,应当在金融机构设立供热维修保证金专项账户,按照小区供热二次网和户网工程预算总造价5%存储供热维修保证金,并与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金融机构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两个采暖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履行维修义务的,解除监管;不履行维修义务的,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供热企业有权使用供热维修保证金进行维修。

第七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二)规划、用地、消防验收或者核实合格。

  (三)供水工程接入城市供水管网,按照合同约定相关配套设施已竣工验收。

  (四)排水工程已竣工验收,管理范围明确,并接入城市排水管网。

  (五)按照规划进行供热配套,供热二次管网和建筑物内供热工程已竣工,具备供热条件,按照合同约定相关配套设施已办理接管。

  (六)燃气工程已竣工验收,与燃气管网相连接;暂时不具备接入燃气管网条件的,应当完成建筑物内和用地范围内燃气管道的铺设,按照合同约定相关配套设施已办理接管。

  (七)有线数字电视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接入城市有线数字电视网络。

  (八)供电工程已竣工送电,并按照电力企业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电网,相关配套设施已办理接管。

  (九)小区道路已形成。绿化等其他环境配套工程,暂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按照专业机构核定的投资总额,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性足额存入银行专户,并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金融机构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保证该资金专项用于绿化等其他环境配套工程建设。

  (十)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服务用房、社区用房等已落实。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文件;

  (二)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审批核准文件;

  (三)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公安消防部门验收或者核实合格文件;

  (四)供水、排水、供热、燃气、有线数字电视、供电等配套设施验收合格文件及接管文件;

  (五)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及物业服务用房、社区用房落实的证明;

  (六)应当提供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经审查合格的项目,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或者专业经营单位到现场逐幢号检查,签署现场检查文件。检查合格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整改。

  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按幢发放。分期建设的商品房,可以分期办理交付使用通知书。

第十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的商品房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载明交付使用时,已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当期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未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为购房人办理入住手续,购房人可拒绝接收该商品房。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违反本办法不良行为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记入信用档案,并作为年度综合考评及表彰的依据。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擅自将商品房交付使用或者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为购房人办理入住手续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户20000元至30000元予以处罚。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建议有权部门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办理入住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卫生厅一级、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备案暂行规定

江西省卫生厅


江西省卫生厅一级、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备案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科学化和规范化的轨道,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境内与人体健康有关的一级、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及其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备案管理。

第三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境内一级、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备案的组织、监督、管理。
各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一级、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备案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一级、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的备案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一级、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必须在实验室建成后一月内至所在地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实验室备案登记。

第五条 一级、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申请实验室备案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根据实验室设立单位的职能,合法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诊断、检测、保藏等活动,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卫生部的规定;

(二)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与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卫生部颁布的《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的有关规定;

(三)实验室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实验设施、设备及个体防护措施,满足《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等国家标准规定的实验室基本要求;

(四)从事实验活动的人员应当参加生物安全培训,并通过考核取得上岗证书;

(五)应当明确实验室的职能、工作范围、工作内容、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种类与实验活动;

(六)设立单位应当有完善的生物安全管理体系,对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进行危害评估,制订生物安全防护方案、实验方法及相应标准操作规程(SOP)、意外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及感染监测方案等。 

第六条 申请实验室备案登记,应当向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江西省卫生厅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登记表》(一式三份)(附表1);

(二)实验室所属法人机构法人资格证书或许可证(复印件);

(三)实验室人员名单,实验人员取得的实验室生物安全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或所在单位颁发的上岗证书(复印件);

(四)该实验室的平面图;

(五)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还须填报《BSL-2实验室基本情况一览表》(附表2);

(六)受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 实验室备案登记申请程序:

(一)申请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生物安全防护原则,对本实验室进行自我评估,确认本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等级;

(二)申请单位向受理备案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第六条规定的申报资料;

(三)受理部门应对申报材料及时审核,对资料不全的,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单位;资料齐全者,在20个工作日内办完审核、备案登记。

第八条 已进行实验室备案登记的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软件、硬件系统发生较大变化时,应按照程序重新申请备案。

第九条 各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每年12月底之前将一级、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的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卫生厅。实验室备案登记有效期为五年。需要在期满后继续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本规定的规定重新申请备案。

第三章 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实验活动的备案

第十条 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需要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须在申报实验室备案登记的同时将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报所在地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且必须在备案的病原微生物名单和实验活动范围内开展实验活动,如需从事其它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另行备案。

第十一条 已进行实验室备案登记的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申请开展实验室备案登记申报项目之外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条件。

第十二条 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申请开展实验室备案登记申报项目之外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向受理备案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BSL-2实验室新增实验活动备案登记表》(一式三份)(附表3);

(二)《江西省卫生厅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三)受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受理部门应对申报材料及时审核,对资料不全的,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单位;资料齐全者,在20个工作日内办完审核、备案登记。

第十四条 各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每年12月底之前将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新增实验活动的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卫生厅。备案登记有效期为五年。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需要在期满后继续从事该项实验活动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意见反馈设立单位;对于提出整改意见的,实验室设立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将整改结果报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整改结果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者撤销备案,6个月后方可重新申请备案,在重新备案前实验室不得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设立的实验室,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6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本规定有关附表由省卫生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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