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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文物局对《关于外国人在中国摄影问题的规定》第二项具体说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33:31  浏览:8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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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文物局对《关于外国人在中国摄影问题的规定》第二项具体说明

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对《关于外国人在中国摄影问题的规定》第二项具体说明

1979年3月26日,国家文物局

经请示中央宣传部同意,我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一九七九年二月十九日(中发〔1979〕15号)印发的《关于外国人在中国摄影问题的规定》,对其中第二项具体说明如下:
一、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展品,已发表过照片的,可以允许拍照。为保护我出版权益,未发表过的,不准外国人拍照。凡不准拍照的文物,应在文物前标志“请勿照像”的中外文说明。
二、拍摄壁画、字画、纺织品等,不准使用强光灯(如碘钨灯),以免损伤文物。
三、非开放地区的文物保护单位,需经国家文物局征求有关单位意见,报请中央宣传部批准,方可允许外国人照像。
以上意见,请各地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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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减轻农民负担不单纯是经济问题,而且是政治问题。它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农村乃至全国的政治稳定。为加强农业的基础地位,保护农民利益,切实减轻农民负担,调动广大农民积极性,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现将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文件涉及农民负担的项目
(一)取消37项:
1、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国家土地管理局);
2、农村宅基地超占费(国家土地管理局);
3、土地登记费在农村(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国有农场,下同)收取的部分(国家土地管理局);
4、治安联防费在农村收取的部分(公安部);
5、中华女子学院在农村的集资(全国妇女联合会);
6、农民看电影集资(广播电影电视部);
7、农村改水集资(卫生部);
8、农村改厕集资(卫生部);
9、农村鼠防集资(卫生部);
10、血吸虫病防治集资(卫生部);
11、乡村医疗卫生机构建设集资(卫生部);
12、农村办电集资(水利部);
13、基本农田建设集资(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
14、农村教育集资,除校舍确属危房改造,经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定项限额,方可执行,其他一律暂停或取消(国家教育委员会);
15、农村水电建设基金(水利部);
16、县乡两级农村水利建设发展基金(水利部);
17、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费(建设部);
18、乡镇船舶管理费(交通部);
19、乡镇级管电组织维护管理费(电力工业部);
20、农机管理费(农业部);
21、渔船渔港管理费(农业部);
22、林政管理费(林业部);
23、林区管理建设费(林业部);
24、乡镇集体和个体矿管费(地质矿产部);
25、水利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水利部);
2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费在农村收取的部分(建设部);
27、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在农村收取的部分(建设部);
28、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对从事农业生产的船舶收取的部分(交通部);
29、内河航道养护费对从事农业生产的船舶收取的部分(交通部);
30、森林资源更新费(林业部);
31、绿化费在农村收取的部分(林业部);
32、乡村医生补助(卫生部);
33、农业广播学校学员误工补贴(农业部);
34、农村集体电话杆线设备更新费(邮电部);
35、乡镇以下广播网络维护费(广播电影电视部);
36、乡镇文化站经费由集体和农民交纳的部分(文化部);
37、农民集资办的电视差转台频率占用费(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涉及以上项目的有关文件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同时废止。
(二)暂缓执行2项:
水资源费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在农村收取的部分。这两个项目缓收5年。缓收期满后,由主管部门向农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能执行。
(三)需要修改的17项:
1、婚姻登记费(民政部);
2、公路养路费(交通部);
3、渔业船舶检验费(农业部);
4、农机监理规费(农业部);
5、乡镇企业管理费(农业部);
6、土地管理费或称征地管理费(国家土地管理局);
7、公路运输管理费(交通部);
8、集市贸易市场管理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9、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0、个体工商户登记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1、无线电管理费(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12、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农业部);
13、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农业部);
14、黄渤海对虾资源保护增殖基金(农业部);
15、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费(农业部);
16、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费(农业部);
17、计划外生育费(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对涉及以上收费项目的文件,要分别就项目名称、收费范围、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等进行修改,并取消所有项目的层层上解部分,相应核减收费标准。修改后的文件要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共同审核并联合发文,方可继续执行。修改后的项目要逐一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四)需要纠正有强制、摊派和搭车收费行为的14项。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农村开展社会养老保险和其他各类保险、报刊发行、农村承包合同公证、粮食购销合同公证、水文专业有偿服务、气象专业服务、土壤肥料测试、“希望工程”募捐等项工作,都要坚持自愿原则,要坚决纠正上述各项工作以及畜禽防疫收费中的强制摊派行为,并按
此原则相应修改有关文件。坚决纠正在婚姻登记、中小学杂费、农村户籍管理、个体工商登记以及其他一切收费环节上的“搭车收费”行为。车辆通行费只限于在贷款和集资修建的路段和桥梁收取,除此以外的车辆通行收费坚决取消。
(五)可以继续执行的29项:
1、居民身份证费(公安部);
2、户籍管理证件工本费(公安部);
3、出海船舶户口簿、船民证费(公安部);
4、公安交通管理收费(公安部);
5、重大和特大交通事故处理费(公安部);
6、乡镇法律服务费(司法部);
7、劳动合同鉴证费(劳动部);
8、劳动争议仲裁费(劳动部);
9、职业安全卫生检验费(劳动部);
10、矿山安全卫生检验费(劳动部);
11、乡镇煤矿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费(劳动部);
12、水路运输管理费(交通部);
13、河道采砂管理费(水利部);
14、水利工程水费(水利部);
15、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利部);
16、国内植物检疫费(农业部);
17、渔业船舶登记费(农业部);
18、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费(农业部);
19、农作物种子检验费和生产经营许可证费(农业部);
20、海事调解费(农业部);
21、森林植物检疫费(林业部);
22、林地补偿费(林业部);
23、育林基金(林业部);
24、林业管理证件费(含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生产许可证。)(林业部);
25、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卫生部);
26、卫生监督防疫收费(卫生部);
27、狂犬防疫费(卫生部);
28、超标排污费(国家环境保护局);
29、排污费(国家环境保护局)。

二、关于达标升级活动
取消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43项:
1、民兵训练基地建设达标;
2、农村中小学校舍及环境建设达标;
3、教育先进县达标;
4、教育先进乡镇达标;
5、农科教中心建设达标;
6、户证管理规范化建设达标;
7、农村社会治安达标;
8、派出所建设达标;
9、敬老院建设达标;
10、骨灰堂建设达标;
11、双拥模范县达标;
12、民政劳动保险达标;
13、文明村(五好家庭)建设达标;
14、法庭建设达标;
15、司法所建设达标;
16、财政所建设达标;
17、村镇建设达标;
18、农电站建设达标;
19、农村办电达标;
20、标准配电台区建设达标;
21、中型水库建设、泵站管理、堤防建设达标;
22、节能节柴灶达标;
23、沼气池达标;
24、基层农业服务体系建设达标;
25、铁牛杯、兴牧杯竞赛达标;
26、平原绿化先进县达标;
27、乡村文化站(馆、室)建设达标;
28、乡村广播站建设达标;
29、初级卫生保健达标;
30、卫生先进县达标;
31、灭鼠达标;
32、农村改水、改厕达标;
33、合作医疗卫生建设达标;
34、计划生育服务站建设达标;
35、乡镇土地管理所建设达标;
36、乡镇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达标;
37、保险先进县达标;
38、体育先进县达标;
39 乡镇党校建设达标;
40、村级党支部建设达标;
41、村级共青团建设达标;
42、妇女工作达标;
43、报刊征订达标。

三、关于农民承担费用收取与管理中的问题
当前,在农民承担费用的收取与管理方法上,各地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问题,以下10种情况最为突出,应坚决纠正。
1、提前预收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或“上打租”);
2、经县(市)审核批准提取提留统筹费后,区、乡、村、组又层层加码收费;
3将乡(镇)统筹费平调到县(市)及县以上单位使用;
4、用乡(镇)统筹费弥补乡(镇)财政赤字;
5、按人口和田亩平均摊派各种税费及劳务;
6、超标准、超范围收费;
7、以“小分队”、“工作队”、“突击队”等形式,并动用司法或其他强制手段,扒粮食、牵牲口、搬家具等;
8、强行在农民交售产品和发放预购定金时扣款;
9、强行让农民贷款交各种费用;
10、强行以资代劳。

四、关于下一步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狠抓落实。各级党委、政府和各部门的领导同志要进一步统一认识,从全局利益出发,把切实保护农民生产积极性作为当前一项紧迫的政治任务,坚决地、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本通知的规定。对已经公布取消的项目,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抓落实,

各部门要坚决执行,不留死角,不走过场,更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不办或变相收费。对有强制、摊派和搭车收费行为的,要采取有效措施,明令纠正。贯彻本通知精神,中央和国家机关要作出表率。
(二)抓紧进行省一级文件和项目的清理审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要根据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紧急通知》(中办发电〔1993〕7号)的要求,按照国务院关于审核涉及农民负担文件和项目的原则,结合本地情
况,对省一级文件和项目认真清理,逐项审核,在7月底清理完毕,向党中央、国务院写出报告,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省一级以下自行出台的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和项目一律取消。今后,凡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均应按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未经中央
和省两级财政、计划(物价)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并联合发文的有关农民负担的规定,一律无效。
(三)做好减轻农民负担的督促检查工作。今年8月下旬,由农业部、监察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务院法制局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特别是对本通知已经明令取消的项目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关于
农民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的规定,要深入到农户重点抽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四)抓好正反两方面的典型。要通过抓典型带动全局。对那些态度坚决,措施得力,见到实效的部门和地区要大力宣传,对那些阳奉阴违、顶着不办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坚决查办,从严处理,问题严重的要公开曝光。对继续非法收取的费
用,要全部退还;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加重农民负担的,要严肃查处;对造成恶性事件的,除依法追究当事人和直接领导者责任外,还要追究上一级党政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撤职查办,决不姑息迁就。
(五)进一步开展减轻农民负担的宣传活动。要大力宣传本通知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要使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政策法规家喻户晓,要把党中央、国务院让农民休养生息的指示精神落实到千家万户,真正使广大农民亲身感受到党和人民政府是关心农民疾苦、保护
农民利益的,以进一步激发他们发展生产的积极性。
(六)坚持不懈地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执行本通知精神,切实抓出应有的成效。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一定要尽职尽责,做好工作,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齐心协力,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
的各项政策措施坚决落到实处。



1993年7月22日

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科教[2007]461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建设科技项目申报和管理工作,促进建设科技进步及科技成果转化,提高工程建设和管理的科技水平,我委组织制订了《天津市建设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我委科教处反馈。
特此通知

附件:天津市建设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4月23日
天津市建设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天津市建设科技项目管理,提高管理的效率,保证建设科技项目管理的公开、公正和科学,全面发挥科学技术对于经济社会发展的核心引领和支撑作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天津市建设科技项目发展计划项目(以下简称建设科技项目)的立项、论证、实施、验收和鉴定的管理。
  第三条 市建委是天津市建设科技项目的主管部门,市建委科教处负责建设科技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建委根据全市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建设发展需要,每年制定建设科技项目指南,并分批下达年度建设科技项目发展计划。
  第二章 申请与立项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均可向市建委申报建设科技项目:
  (一)在天津地区注册,具有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场所和较充裕的资金,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具有国内领先的研究开发基础和条件;
  (三)具有本行业学术造诣高、组织能力强、能率领研究开发队伍开拓创新的学术带头人和相应的研究开发梯队.
  第六条 建设科技项目(包括工程应用课题和软课题)以工程应用课题研究为主。凡申报建设科技项目的单位,应填写科技项目开题报告书 (一式两份),经申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建委。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可直接向市建委申报。
  第七条 建设科技项目申请单位有上级主管单位的,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匹配不低于市建委拨付的资金额度的科研经费,并协助市建委进行建设科技项目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评估。
  第八条 市建委负责组织专家对申报的建设科技项目进行论证,并将通过的项目列入天津市建设科技项目发展计划。建设科技项目的承担单位应与市建委正式签订建设科技项目合同书。
  第三章 实施管理
  第九条 建设科技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建设科技项目合同书规定,负责建设科技项目的组织实施,并按实施进度支付自筹的科技经费,保证建设科技项目合同书规定的全部内容按期完成。
第十条 建设科技项目实行报告制度。在建设科技项目研究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建设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向市建委报告;跨年度的项目在每年12月15日前向市建委报送天津市建设科技项目执行情况报告书。
  第十一条 因特殊原因不能如期验收或鉴定的建设科技项目,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建设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通过其上级主管单位,提前两个月以书面报告形式向市建委申请延期验收或鉴定。经市建委批准后,可延期验收或鉴定,但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建设科技项目应当撤销:
  (一)国家或天津市的重点发展方向、政策发生重大变化,造成建设科技项目无法继续正常进行的;
  (二)经过实践证明,所选技术路线已不可行或无任何实用价值的;国内已有相当或更高水平同类科技成果的;
  (三)市场、技术、合作研发、参加建设科技项目工作的技术骨干等发生变化,造成原定目标及技术路线发生变化,导致建设科技项目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匹配经费、自筹经费或其他物质条件不能落实,或建设科技项目所依托的工程已不能继续进行,影响建设科技项目正常实施的;
  (五)未经市建委审查批准擅自变更建设科技项目合同主体或主要研究人员的;
  (六)建设科技项目延期超过一年未能完成的。
  第十三条 建设科技项目需要延期或撤销时,建设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向市建委提出申请,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报市建委审批;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可直接报市建委审批。
  对于批准撤销的建设科技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批准撤销之日起两个月内,委托审计单位对建设科技项目已做的工作、经费使用、已购置的设备仪器等情况进行项目审计,并将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报市建委;建设科技项目剩余科研资金(含资产)应按出资比例退还原出资单位。
  第四章 成果管理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不能进行科技成果验收或鉴定:
  (一)未完成建设科技项目合同书规定的任务;
  (二)未能实现预期成果或成果已无科学、实用价值;
  (三)提供的验收或鉴定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四)擅自修改建设科技项目合同书中的考核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第十五条 建设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完成建设科技项目合同后的两个月内,应撰写建设科技项目研究报告及工作总结,填写天津市科技成果验收或鉴定申请表,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审核后,向市建委提出科技成果验收或鉴定申请,并准备建设科技项目验收或鉴定所需的有关材料和资金。
  第十六条 市建委负责组织专家对建设科技项目进行科技成果验收或鉴定。建设科技项目承担单位要在项目通过验收或鉴定起 15日内填写天津市科技项目验收或鉴定证书,到市建委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在建设科技项目验收或鉴定一年后的两个月内,要将科研成果转化情况、取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报市建委备案。
  第五章 科研基金管理
  第十八条 市建委负责科研基金的使用与监督管理,并按建设科技项目合同书规定的额度划拨科研经费,保证建设系统科研基金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十九条 天津市建设科研基金包括科研费和科研管理费两部分。科研费主要用于科研项目的研究,由建设科技项目承担单位管理和使用。每年建设科研基金中的5%作为科研管理费,主要用于建设行业科研管理的立项评审、科技奖励、组织或参加大型科技会议以及科技交流等支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与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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