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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17:43  浏览:8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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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4〕4号文件和省委关于“两改两开、富国富民”的战略方针,开创乡镇企业新局面,特作如下规定。
一、乡镇企业(即乡〔镇〕村举办的企业,部分社员联营的合作企业,其它形式的合作工业和个体企业),是多种经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业生产的重要支柱,是广大农民共同富裕的重要途径,是国家财政收入新的重要来源,也是安置农村富余劳动力和乡镇待业青年的主要渠道。
发展乡镇企业必须坚持自力更生,勤俭办企业的方针;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充分利用当地优势的原则;坚持为工农业生产服务、为城乡人民生活服务、为出口服务、为活跃城乡市场服务的方向。
目前,我省乡镇企业还是国民经济中的薄弱环节。我们必须把它作为今后农村经济发展的重点,争取五年左右翻一番。各地应从本地的实际情况出发,制订发展规划。
二、加强计划指导,搞好市场调节。各级计委和有关部门在制订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时,要把乡镇企业的总产值、总收入、分级管理的产品纳入计划。
凡纳入计划的产品所需要的统配、部管物资和其他物资,由各级计委和物资部门统一平衡分配。产品由商业、供销、外贸、物资等部门按计划或合同组织收购,或由企业自销。产品运输由运输部门列入计划,组织承运。
乡镇企业的生产和经营主要靠市场调节。各有关部门要放宽政策,允许和支持乡镇企业通过市场调节,多渠道的进行购销活动。
三、有关税收政策(不包括县属镇和乡镇中的个体企业)。乡镇企业生产的直接为农业生产和农业“两户”服务的化肥、农药、兽药、电力、农机具修造(包括零配件、铁木农具、车马挽具)的销售收入,经营为本乡(镇)、村农民生活服务的豆腐坊、粉坊、酱醋坊、粮油加工收入以
及理发、缝纫的业务收入,乡镇企业非专业装卸运输(包括运输自己生产的产品、原材料)收入,以及受供销社委托的代购代销和代办邮电业务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均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营业税和所得税;生产的水泥、白灰、元木、砖、瓦、砂、石产品,用于本乡镇举办的公共事业的
销售收入,免征产品税;乡镇举办的排灌、拖拉机站的机耕和机械业务收入,卫生院(所)经营收入以及农、林、牧、水产品交售给国营、集体收购单位或分给社员自用的销售收入,均免征产品税或营业税;以饲料粮酿的洒,可比照议价粮酿酒的规定,减百分之三十税率征收产品税;新办
的乡镇企业从投产月份起,可给予免征工商所得税二年的照顾;新办的饲料加工业,免征所得税三年;生产、销售饲料的收入免征产品税;企业试制的新产品经省科委审定,可免征工商税一至二年;乡镇企业安置聋哑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百分之十以上的减半征收工商所得税,占企业生产
人员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的免征工商所得税;边境地区、少数民族自治县和革命老根据地的乡镇企业,当年利润不足三千元的,免征所得税。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对边境地区的集体企业,由于客观原因造成企业亏损,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批准后,可由下一年度实现利润中抵补,但连续抵补期不得超过三年。
国营商业不经营的,历史上由乡镇企业自产自销的产品,免征零售环节营业税。乡办企业免征建筑税。
四、乡镇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家物价政策。乡镇企业所生产的工业品,使用国家提供原材料、燃料生产的产品,要严格执行国家价格;使用正常协作调剂价格购进的工业品原材料、燃料和以议价购进的农产品原材料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以外的工业产品,其销售价格允许高来高走、低来低卖
,或者实行买卖双方协商议定价格。但要区别不同品种,按物价分级管理权限经分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五、大力开展农副产品就地加工。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组织和发展农副产品就地加工若干问题的规定》(即国发〔1984〕25号文件)。凡宜于乡镇企业加工的农副产品、畜产品、水产品、山产品、中草药材(粗加工)和林业伐区剩余物等,可就地组织加工。今后,一般不
在大中城市兴建、扩建农副产品加工企业。
乡镇企业农副产品加工所需非统购派购原料可同“两户”和社员签订产销合同直接收购;一般统、派购农副产品,以一九八○年收购量为基数,完成基数后的产品允许乡镇企业就地加工;对完成国家统、派购任务以后的一、二类农副产品,允许乡镇企业收购、加工、运销。
乡镇企业生产酱醋、糕点及经营饭店,所需粮油,原来由粮食部门平价供应的,仍维护原供应水平,不足部分可议价购销。
六、大力发展集体和个体饲料加工业,逐步形成适应畜牧业发展的饲料加工网。所需资金,以群众集资入股为主,主管部门应从支援乡镇企业投资中拿出一部分有偿扶持,地方财政部门应予适当扶助。
七、积极发展建材和建筑行业。乡镇企业生产的砖、瓦、砂、石、灰等地方建材,由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归口管理,凡纳入计划的产品,所需燃料由各级物资部门就近供应。乡镇企业有关公司统一编报运输计划,运输部门要组织承运。
省、市、县应积极组建乡镇企业联营建筑工程公司。要支持乡镇建筑企业有组织地进入城市、工矿林油区或出省承包工程。今后,建筑企业跨区或出省施工的,持营业执照副本,到工程所在地建筑业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除交纳省建委规定的上缴管理费外,
不再承担其他费用。乡镇建筑联营企业,凡定为乙类以上施工企业,应享受同级施工企业的取费标准。
八、大力兴办能源工业。凡宜于乡镇企业开采的煤炭资源,煤炭部门应划给乡镇企业办矿。乡镇企业小煤窑所需基建和维修材料、技术改造设备和材料、短途运输的汽车和其他物资,各级物资和主管部门要纳入计划,参照地方国营煤矿标准统一平衡,搞好分配和供应。乡镇小煤窑省上
调煤补贴及产品价格应按地方国营煤矿规定标准执行。
乡镇企业生产的煤炭在完成国家计划后的超产部分可以自销,各级燃料公司对其超产部分的外运,要给以支持。为了解决煤炭改造所需的“三材”,给上调任务数百分之十的外协煤,由省和产煤市县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安排,可在省内外搞协作。
九、积极发展各种服务业。乡镇要积极组织集体、个体或联户举办运输、装卸、商店、饭店、旅店、浴池、茶社、影剧院、缝纫、理发、修鞋、照像、修理、技术、贮运、信息、旅游等服务行业。
十、放宽乡镇企业的流通政策。允许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设立供销公司、供销经理部、联营商店和贸易货栈。允许这些供销企业扩大经营范围,经营乡镇企业生产的各种产品及所需原材料;三类农副产品及完成国家任务后的一、二类农副产品;为国营工商业代购、代销产品;跨行政
区采购和推销市场需要的生产、生活资料。
乡镇企业本身生产的出口产品,不再经过行业归口部门转手经销,可直接与外贸部门交货结算。完成外贸收购任务后,乡镇企业部门可向省外口岸销售,外贸部门要协助乡镇企业部门积极联系外销。为搞好工贸结合,对外洽谈贸易时,要吸收乡镇企业参加。
十一、广开资金来源。发展乡镇企业的资金,主要靠企业本身的积累和鼓励农民集资入股。集资可以按股分红,不封顶,不保底。也可采取付息形式,年息不超过百分之十为宜。
国家支援乡镇企业的投资,均为有偿投资,按期回收,周转使用。回收资金的百分之四十交省,百分之六十留县(市),分别由省、县(市)乡镇企业局与财政部门共同掌握用于发展乡镇企业。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要从自筹资金中安排一部分用于发展乡镇企业的支援基金,由各地财政部门与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协商分配,由财政部门立帐结算。此项基金是有偿的,到期回收,周转使用。农业银行对经济效益好的乡镇企业,应优先予以贷款,解决其合理的生产设备和流动资金的需
要。
对关停企业的资产,要认真加以清理和保护,并积极处理,其变价款要首先归还银行贷款,不足部分的债务要落实到企业,停息挂帐,约期归还。
省计委每年要从省发展基金中拿出一部分,用于发展乡镇企业。科技部分应从当年科技经费中拿出一部分用于乡镇企业的科研事业。
十二、利润分配和使用。乡镇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纯利润应主要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无论采用哪种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必须首先保证纯利润的百分之五十留给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百分之二十交乡镇企业办公室用于发展全乡范围的乡镇企业;百分之三十交乡(镇)用于支援农
业和举办集体福利事业。严禁任何领导或单位随意提前或超缴乡镇企业利润;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动用乡镇企业的资金、物资和设备;严禁用乡镇企业的利润请客送礼,挥霍浪费。
十三、费用收缴及使用。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可从乡镇办的企业销售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一的管理费,收缴的管理费百分之六十留给乡镇企业办公室,百分之三十交县(市)乡镇企业局,百分之十上缴省乡镇企业局。管理费使用要严格按省财政厅和省乡镇企业局的规定执行。企业可
按百分之六到八在税前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
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可从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一作为扶助乡镇企业基金。扶助基金百分之八十留给乡镇用于全乡镇范围发展乡镇企业,百分之二十交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用于全县范围发展乡镇企业。扶助基金要有偿扶持,定期使用,到期收回,经常周转使用。此项基金由各级乡
镇企业管理部门立帐结算。
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可按当年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向企业提取教育基金。提取的教育基金,百分之五十留给企业,百分之三十交乡镇企业办公室,百分之二十交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用于职工教育和科研事业。
十四、扩大乡镇企业部门的管理权。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对中小农具和乡镇企业生产的地方建材、农副产品加工和重点产品有归口管理权。
乡镇企业是一个综合经济部门,在行业发展规划、生产技术要求、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方面,应接受行业归口部门的指导和管理,但行业归口不得上收和平调乡镇企业,不得干预其生产经营、产品销售、利润分配,乡镇企业的农民集体所有制性质长期不变,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
上收乡镇企业。已经上收升级划走的乡镇企业,要全部退回来。
评定优质产品,各级经委和计量管理部门,应将乡镇企业做为一个管理部门,组织评选工作。
乡镇企业的名称应有字号,体现所属行业,并冠所在市、县名称,可以不冠所在乡(镇)、村名称。各地新办的乡镇企业,要经当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十五、加强对民办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民办企业(即乡镇个体企业和社员联办企业)应纳入乡镇企业的管理范围,加强对其方针、政策和发展方向的指导,为其搞好技术、信息方面的服务,帮助其提高生产、管理水平,搞好统计分析,促其健康发展。
允许农民自理口粮,到集镇落户办工业,经营商业、修理业、服务业和饮食业。对那些商业网点少的边远地区、山区,更要鼓励个体商贩和农民积极运销农副土特产品和日用工业品。
为扶持社员家庭办企业,在国家扶持发展乡镇企业资金中拿出一部分,有偿地扶持社员联办企业,到期收回,周转使用;农业银行可给予贷款扶持社员办企业;乡镇企业的供销公司要帮助民办企业组织原材料和推销产品,提供市场信息;在生产技术上乡镇企业应加强指导和培训。
十六、吃农业粮的从业人员在土地承包后,可以分给口粮田和责任田,也可只分口粮田,不分责任田,主要根据本人要求和当地情况确定。从业人员无力经营“两田”,允许转让给他人承包代耕。
乡镇企业的工、职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可参照农业、手工业或国营同行业标准执行。从业人员的医疗费、病假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的标准,要根据企业经济情况,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十七、按集体经济的特点改革乡镇企业。改革现有乡镇企业的管理体制,变“管”办为民办。恢复集体经济的民主性、群众性、灵活性。实行政企分开,乡(镇)政府除对乡镇企业实行党的方针领导外,其它权力应即下放。乡(镇)的经济组织及乡镇企业办公室主要任务是负责企业的
发展方向,生产布局,安全生产,资金筹集,收缴管理费,兑现合同以及其它服务,企业生产和分配等具体事务,由企业自行决定。企业实行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生产、经营等重大问题,要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
改企业管理人员任命制为选举制或招聘制。企业实行厂长负责制。选举或招标承包的厂长有领导班子组阁权、生产自主权、人事录用权和辞退权、收益分配权,乡(镇)政府不得随意干涉。企业可从税前利润中按利润额提取百分之一至二,作为厂长活动基金,由厂长支配,用于搞活企
业生产和经营。改干部和从业人员由乡政府安排为企业自行择优选用。改企业固定工和固定工资制为合同工和计件工资、浮动工资制、经济承包制、分红制。
十八、多渠道进行智力开发。乡镇企业,要大力举办长期或短期各种类型的培训班,各大专院校和技术学校要广开学路,开设乡镇企业技术培训班或代培乡镇企业荐送的学员,教学场所、教师和教材由学校出,所需费用从留用的教育基金中支付。今后主管部门要分配一定数量的大专院
校和中专学校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可以取消见习期,其工资向上浮动一级,浮动工资执行八年后,即定为正式工资,并再给予一级浮动工资。如调到其它单位工作浮动工资随之取消,乡镇企业的技术人员每年可发书报费三十元,允许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参照国家颁布的标准,会同有关部
门评定技术人员的职称,发给证书,并给予适当的技术岗位津贴。
乡镇企业可招聘退休的或在职的技术人员,允许发给适当的生活补贴和技术津贴,还应根据他们所做的贡献,发给报酬、奖金。退休人员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
十九、各地可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参照本规定精神,制定适合本地情况的具体实施办法。




1984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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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边境口岸收费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边境口岸收费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边境口岸收费的统一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促进边境贸易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边境口岸对出境、入境的人员、货物、交通运输工具等依法实施边防检查、海关监管、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国境卫生检疫的收费和边境贸易收费(统称边境口岸收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边境口岸收费单位为:
(一)国家设在边境口岸的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
(二)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站;
(三)边境口岸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指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机关。
除上述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一律不得在边境口岸设卡收费或者“搭车”收费。
第四条 省物价、财政部门是边境口岸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物价、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边境口岸收费行为和收费收入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边境口岸收费的执行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口岸管理、对外贸易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边境口岸收费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边防检查收费按照下列收费标准执行:
(一)《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入出境证》,每证10元,附页签证每证0.3元;
(二)境外边民当天出入境《入境卡》,每证0.3元;
(三)口岸以外边防检查、监护费,每人每日50元;
(四)《机动车辆入出境查验卡》(当日入出境多次有效):
1.4吨以上载重汽车每辆4元;
2.小型车辆、客货两用车、手扶拖拉机每辆2元;
3.摩托车、木船每辆(只)1元;
(五)《机动车辆进入姐告通行证》(当日进出多次有效)每证2元;
(六)《船舶航行查验卡》(只限澜沧江一次往返有效)每证50元。
第六条 边境贸易收费按照下列收费标准执行:
(一)边境口岸建设费按照边贸出口货物成交额的1%计收;
(二)口岸过货管理费按照一般贸易进出口货物货值的2‰计收;
(三)边贸管理费按照边贸出口货物成交额的2‰计收。
边境口岸建设费、口岸过货管理费、边贸管理费由边境口岸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指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机关收取,纳入所在市、县财政专户存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费用专项用于当地边境口岸建设及相关配套建设。
第七条 边境口岸的海关收费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的《国家有关海关系统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
边境贸易的进出口商品检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国境卫生检疫的收费标准,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布的有关收费文件,结合本省边境口岸的实际情况,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另行发布。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外,确需设立和调整收费项目的,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批;确需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上述规定权限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省级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无权审批设立和调整收费项目或者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
第九条 边境口岸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收费票据和年度审验、票据稽查制度。收费单位必须持有边境口岸所在地的地、州以上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收费票据。
无收费许可证、使用未经年度审验的收费许可证、擅自设立和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扩大收费范围、未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收费票据收费的,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并有权向物价、财政部门举报。
第十条 边境口岸检验单位依法独立行使检验职责,谁查验,谁按规定收费。不得重复查验、重复收费,或者只收费不查验。
在有条件的地方,对同一应检物实施不同目的的查验,由当地政府统一组织,联合办公,统一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动植物检疫、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和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进行检疫、检验收费,不得任意扩大。对业务交叉的应检物,已由一个部门实施检疫、检验收费的,其他部门不得再重复进行检疫、检验收费。
对进口食品及农产品的检疫,传播的疫情对动植物健康直接危害可能性大的应检物由动植物检疫机关负责检疫收费;传播的疫情对人体健康直接危害可能性大的应检物由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负责检疫收费。
第十二条 边境口岸收费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边境口岸所在地的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边境口岸收费的管理,监督所属收费单位严格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收费。
第十三条 边境口岸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收费办法和纪律,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公开收费项目、范围、标准,实行亮证收费,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四条 边贸企业、货主或者代理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接受口岸查验、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有关费用,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反收费规定的行为,由收费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处警告、责令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和范围的;
(二)擅自到边境口岸收费或者“搭车”收费的;
(三)擅自审批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的;
(四)收费单位无收费许可证收费,或者超出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使用未经年度审验的收费许可证收费的,由物价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仍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及收费管理人员依法进行检查、管理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机关处警告或者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
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边境口岸收费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5日

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2001年5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的计量活动是指与计量有关的全部过程和结果。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全市的计量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和管理;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计量器具实施重点管理。
实施重点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市或者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从事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安装业务、实施重点管理的计量器具改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计量器具安装、改装完成后,必须经计量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并公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下列计量器具禁止销售:
(一)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无产品合格印、证,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以及制造厂厂名、厂址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印、证以及他人厂名、厂址的;
(四)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
(五)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第七条 用于计量检定的计量标准必须经考核合格。
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计量检定。
第八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测试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必须经计量认证合格;新增检验、测试、计量公正服务项目,应当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执行。
第九条 大宗物料交易的结算数据交易双方有约定的,以约定为准;无约定的,以计量公正服务机构提供的计量公证数据为准。
第十条 在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执法检查等领域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保证量值准确可靠的必备条件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 在商贸计量活动中,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
商品交易场所的举办者应当要求经营者使用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并在商品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计量性能准确可靠的供消费者复核使用的计量器具。
第十二条 以量值为结算依据的商品、服务交易的结算量应当与实际量相符,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不得以掺杂异物等方法改变商品量值。
第十三条 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定量包装商品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内装商品的净含量。
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十四条 对商品量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所需的样品由计量监督检查人员持计量监督检查凭证,按照规定向受检单位随机抽取。监督检查结束后,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将样品退还受检单位。
第十五条 计量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可以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
计量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表明身份、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没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从事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责令停止安装,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从事实施重点管理的计量器具改装业务的,责令停止改装,对经营性的改装行为,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的改装行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销售禁止销售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使用未经考核或者经考核不合格的计量标准进行计量检定的、法定和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超过规定范围进行计量检定的,责令停止检定,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检验、测试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未经计量认证或者经计量认证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商品交易场所的举办者未设置复核用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设置的复核用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结算量与实际量不符,且偏差超过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以掺杂异物等方法改变商品量值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计量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或者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1987年12月16日发布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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