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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国家图书奖评奖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38:28  浏览:83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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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国家图书奖评奖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下发《国家图书奖评奖办法》的通知
1992年10月10日,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全国各出版社:
我署决定从1993年起举办国家图书奖评选活动,每二年一次。根据各方面的意见,我署制订了《国家图书奖评奖办法》,并已征得中宣部审定同意,现发给你们。第一届国家图书奖拟于1993年上半年举办。请各新闻出版局、各出版社做好准备工作。评奖工作的具体要求将另行通知。

附件:国家图书奖评奖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出版事业的发展,鼓励和表彰优秀图书的出版,特设立国家图书奖。
第二条 国家图书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主办,为全国图书评奖中的最高奖励。
第三条 国家图书奖评奖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作为指导,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的方针,推动出版工作更好地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服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图书,系指由国家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出版机构在国内正式出版、公开发行(包括限国内发行)的汉文版和少数民族文版的图书(均包括翻译图书)。
1、已合并、改名的出版机构出版的图书,可由合并或改名后的出版机构提名推荐参加国家图书奖的评选。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出版机构出版的图书,暂不列入国家图书奖评选范围。
2、台、港、澳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外籍人士在中国大陆出版机构出版(包括重新修订出版)的图书,可参加国家图书奖评选。
3、国家图书奖参加评选的图书包括各种书籍、教材和画册。
丛书、套书均可参加评选。套书每套为一种,丛书中每种书为一种。套书只有全部完成出版后方可参评。
参加评选的图书包括著作、编选作品、翻译图书、编译图书。
第五条 获国家图书奖的图书必须符合第三条所列的原则,质量优秀,贡献突出,并具备以下五个条件之一:
1、对于中华民族的科学文化的发展有重要贡献的;
2、对于宣传马克思主义及党和国家的重大方针政策有重要贡献的;
3、对于国民经济、国防建设有重要贡献的;
4、对于出版事业的发展有重要贡献的;
5、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文化艺术价值或在思想界、学术界及社会上产生重大影响的。
参加评选的图书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获奖的图书必须符合获奖标准(具体获奖标准及获提名奖的条件,由国家图书奖评选委员会各分委员会分别制订,经评委会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 国家图书奖下设九个门类:
哲学社会科学类、文学类、艺术类、科学技术类、古籍整理类、少儿类、教育类、辞书工具书类、民族文版图书类。
每个门类获奖数额,根据图书出版具体情况而定,不平均分配。
对在海内外产生重大影响、对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作出特殊贡献的大型、多卷本套书、文集,可以单独予以奖励。
第七条 国家图书奖每两年举办一次,每次授奖额为30个,不分档次。如符合获奖标准的图书不足30个,奖额可以空缺。另设提名奖50个。
入选国家图书奖的图书在正式确定下来前,要以适当形式听取读者意见。
第八条 国家图书奖授予获奖图书的著(译)者、责任编辑和出版机构。
第九条 新闻出版署每年从全国出版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支出一部分,作为国家图书奖评奖和奖励的专项资金。
第十条 授奖办法:
1、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授予获奖图书以“国家图书奖”称号。
2、向获国家图书奖的图书的著(译)者和责任编辑颁发获奖证书,发给奖金:著者6,000-10,000元,译者5,000-8,000元,责任编辑4,000-6,000元。
向获国家图书奖图书的出版机构颁发奖状。
向获提名奖的图书的著(译)者、责任编辑和出版机构颁发获奖证书。
3、在全国范围公布获奖图书书目及其著(译)者、责任编辑和出版机构名单。
第十一条 由新闻出版署聘请各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及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国家图书奖评选委员会,制定图书参评的条件和获奖的标准,同时负责对获奖图书的最终评定。
评选委员会主任由新闻出版署署长兼任。在评选委员会下按不同门类分别组成分委员会,分委员会主任由评选委员会副主任和有关专家、学者担任。
评选委员会下设评奖办公室,负责评奖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参加国家图书奖评选的程序:
1、设在各地的出版机构(包括大学出版机构、军队出版机构)的图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初评通过后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向新闻出版署国家图书奖评选委员会推荐。每届评选推荐不超过10种。
2、中央单位所属各出版机构的图书,经过本社主管单位初评通过后再向新闻出版署国家图书奖评选委员会推荐。每社推荐不超过2种。
3、由出版机构按评委会统一要求填写推荐书,每种书一份,附以两位以上有高级职称的有关专家、学者的推荐书(包括专业性的评价)和出版机构出书前的书稿终审意见,经当地新闻出版局或主管单位审核后报评奖办公室。上报推荐材料,同时报送样书。
4、评奖办公室根据所报材料和参评条件,加以审核,提交评选委员会各分委员会。
5、评选委员会各分委员会对参评图书分门别类按照获奖标准予以评选,形成初选书目。
6、在初选的基础上,由国家图书奖评选委员会最后评定。
第十三条 每届国家图书奖评选前,由评奖办公室发出书面通知,对本届评奖的评选工作加以具体布置。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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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计量监督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计量监督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2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4月2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计量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强化计量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和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以及制造、修理、销售、进出口、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计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计量监督人员在规定的权限内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的监督职权。
(一)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
(二)负责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
(三)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做出行政处罚的裁决,并监督执行;
(四)指导下级计量行政部门查处违法案件;
(五)审理计量监督行政复议案件;
(六)负责对所属计量监督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七)负责对所属计量监督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行业行政部门的监督职权:
(一)监督检查本行业计量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
(二)对本行业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本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的计量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对本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计量检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商、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计量行政部门,在市场对计量器具和计量数据进行监督管理。对使 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七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需要,任命计量监督员。
第八条 计量监督员的职责:
(一)根据计量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监督检查;
(二)在制造、修理、销售和使用计量器具的场所进行巡回检查,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
(三)在规定的权限内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
第九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需要,聘任义务计量监督检查员。
第十条 义务计量监督检查员的职责:
(一)宣传计量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用户正确使用计量器具;
(三)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在规定权限内执行经济处罚;
(四)反映群众对计量监督工作的要求和意见。
第十一条 义务计量监督检查员在授聘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场所和所授权限内执行计量监督检查任务,查处计量违法行为;超出授权范围的,提交授权的计量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义务计量监督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应佩戴省统一规定的标志,进行现场处罚须出示义务计量监督检查员证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设置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配备本行政区域内实施计量检定必要的技术手段。所需经费,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对群众检举揭发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必须及时做出处理。
第十五条 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当地计量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

个体工商户制造或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按国家计量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因特殊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出口非法定计量单位产品的,应将合同副本报当地计量行政部门备案。转国内销售的,改为我国法定计量单位后,方可销售;
(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配套设备,应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计量行政部门审查,报国家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三)制造用于本单位维修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零配件,报当地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对利用他人制造的计量器具或研制成果伪称自己的新产品申请定型鉴定或样机试验者,取消申请制造该种计量器具许可证资格,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应将在用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检定。当地计量行政部门不能检定的,应到该部门上一级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未按规定登记造册申请检定的,或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
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因条件改变达不到原考核标准的,必须限期改进,在改进期内不得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违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超过改进期限仍达不到原考核标准的,由发证单位注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 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因产品标准改变,原检验能力不适应需要,未重新申请认证合格的,不得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违者,责令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需要,授权其他部门或企业、事业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第二十二条 被授权单位应按授权的规定项目和范围进行计量检定。违者,责令停止授权的计量检定,吊销其计量检定授权证书,停止使用授权的计量检定印、证,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被授权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超周期的计量标准器进行计量检定。违者,责令其停止授权的计量检定和测试工作,吊销其计量检定授权证书,停止使用授权的检定印、证,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授权单位考核合格的计量检定人员,不得从事授权的计量检定。违者,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执行计量检定和测试任务的机构,未按规定期限完成检定任务,给送检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被授权单位随意中断授权的计量检定和测试工作,给送检单位造成损失的,被授权单位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代替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进行计量器具产品出厂检定。违者,责令停止检定,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执行计量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计量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九条 计量监督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罚,是计量监督员的撤销计量监督员职务。义务计量监督检查员有上述行为的解除聘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计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1993年4月2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28日公布实行)


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计量监督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河北省计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境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和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以及制造、修理、销售、进出口、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二、第四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审理计量监督行政复议案件;”
删去第(八项):“负责企业计量定级、升级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审批工作。”
三、删去第五条第(二)项:“指导本行业企业计量定级、升级工作;”
四、第六条修改为:“各级工商、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计量行政部门,在市场对计量器具和计量数据进行监督管理。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罚。”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应将在用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检定。当地计量行政部门不能检定的,应到该部门上一级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未按规定登记造册申请检定的,或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
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代替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进行计量器具产品出厂检定。违者,责令停止检定,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计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4月28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防洪保安和重点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防洪保安和重点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




现将《陕西省防洪保安和重点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水利是农业的命脉。在我省水资源紧缺、水旱灾害频繁的条件下,征集防洪保安和重点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增加投入强度,切实加强防洪保安、重点水利工程和其他农业基础建设,对于增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全省经济与社会持续、稳定发展,具有十分重
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政府都要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做好这项专项资金的征集和管理工作,保证建设的需要。
一、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各级政府要采取各种可行的措施,对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干部职工认真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使之牢固树立农业基础意识、水利水患意识和全社会都要为强化农业基础地位作贡献的意识,增强缴纳专项资金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积极支持防洪保安、重点水
利和农业基础建设。
二、认真做好征收工作。征收防洪保安和重点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政府一定要全面安排部署,加强组织领导,大力支持征收部门的工作。各征收部门要明确分工和责任,把任务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个人,积极主动地做好工作。各地区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征收
单位和银行部门,对征收的专项资金,必须确保就地全部缴入省金库,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挪用。各级政府要及时协调和妥善解决各种困难和问题,确保征集工作顺利进行。
三、切实加强资金的使用管理。防洪保安和重点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征集、管理由各级财政部门统一负责。省财政厅要尽快制定实施细则,颁布实施。农口有关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确定使用项目,严格工程管理和财务管理,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发挥效益。
四、强化检查和监督工作。各级监察、审计部门要把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审计列入重要工作日程,定期进行检查、审计,及时发现和解决出现的各类问题,保证把这项专项资金征集、管理好、便用好,为振兴我省水利产业、强化农业基础建设作出更大贡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洪保安工作,加快重点水利工程和其他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防洪保安和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按照“水利为社会,社会办水利”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陕西省境内各级国家机关(包括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各级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
第三条 筹集的防洪保安和重点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用于防洪保安、重点水利工程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搞好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水利水患意识和农业基础观念,支持专项资金征管工作。

第二章 征集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对省境内的各级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按以下标准征收专项资金:
(一)采掘业、制造业、城市供水、电力、蒸汽、热水、煤气和建筑业等生产性企业及交通运输业按销售额或营业额的1‰征收。
(二)邮电通讯业、商业、饮食业、物资供销和仓储业、房地产、公共事业、居民服务业、旅游业、广告业、文化娱乐业、信息咨询服务业、技术服务业等为生产和生活服务的行业,按销售额或营业额的2‰征收。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实际销售额或营业额的2‰征收。
(三)金融业按贷款利息收入的2‰征收,保险业按保险费收入的2‰征收。
以上单位交纳的专项资金可计入成本。
第六条 对省境内的各级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预算外收入按总额的5%征收。
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根据不同的预算管理形式分别计征:
(一)行政单位取得的预算外收入及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按全额计征。
(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按扣除经财政部门核定用于抵补预算内事业支出不足部分的定额后的余额计征。
(三)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取得的事业收入(不含政府拨款),按收支相抵结余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计征。
(四)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基金(属捐赠性质的除外)、附加及专项事业收费,除省政府另有规定者外,按当年收入的全额计征。
第七条 省境内的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中的从业人员,按上年总收入计算,其月平均工资、薪金收入达到500元以上的人员,按其超过500元部分的10%计征。
第八条 凡国家、集体、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征(占)用耕地的,均应交纳专项资金。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农村非本村的集体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征(占)用专业菜地的,其交纳标准为:西安市郊区每亩7000元至10000元;宝鸡市、咸阳市、铜川市、渭南市郊区每亩5000元至7000元;其他各县(市、区)城郊区和工矿区每亩3000元至5000
元;本村集体和农民个人占用专业菜地办企业的,按上述标准的70%计征;本村农民个人建房占用专业菜地的按上述标准减半计征。
(二)征(占)用水浇地的交纳标准:全民所有制单位、非本村集体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的,每亩征收2000元;本村集体、农民个人办企业的,每亩征收1200元;本村农民个人建房的,每亩征收600元。
(三)征(占)用水田的交纳标准:全民所有制单位、非本村集体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的,每亩征收2500元;本村集体及个人办企业的,每亩征收1500元;本村农民个人建房的,每亩征收700元。
(四)征(占)用旱地的交纳标准:全民所有制单位、非本村集体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的,每亩征收1000元;本村集体、个人办企业及农民个人建房的,每亩征收500元。

第三章 征收办法和执行机关
第九条 专项资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非农业建设征(占)用耕地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的农税部门负责征收。“三资”企业、中央驻陕各部门和单位、按税收业务划归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的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的专项资金,委托国家税务局代征。
专项资金的缴纳、报解和入库由各级国库和各专业银行办理。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征集、管理工作,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条 各征收机关征收专项资金时,必须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商省地方税务局印制的专项缴款凭证。专项缴款赁证由同级财政部门管理。
第十一条 各缴纳单位和个人要如实向征收机关提供资料、报表,不得弄虚作假。对隐瞒收入、转移资金、故意漏缴少缴、不按规定缴纳或拖延缴纳的,由征收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执行处罚。

第四章 免征范围
第十二条 下列项目免征专项资金:
(一)关、停企业(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二)劳改、劳教部门取得的事业收入。
(三)中小学的学杂费、勤工俭学收入;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基金。在勤工俭学的校办企业中,凡国有和集休单位划归学校管理的企业、学校向外单位投资兴办的企业、学校与个人联营以及学校转租给外单位经营或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企业不子减免。
(四)林业部门的育林基金。
(五)县、乡两级直接为农业报务的农、林、水、气技术推广或服务部门(包括农业科研、农技推广、植保、土肥、种籽、经管、林业、水管、水产、畜牧兽医、农机站和农民专业技术协会)的事业收入。
(六)农田灌溉水费收入。
(七)民政部门管理的社会福利企事业单位和残疾人企事业单位的收入。
(八)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基金。
(九)事业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抵补经费不足的部分的收入。
(十)其他经省政府批准减免的项目。

第五章 管理使用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实行专户管理。各征收机关征收的专项资金一律就地全部缴入省金库。省对各地(市)实行定比返还,同时将返还与各地(市)实际上缴专项资金挂钩。即省上到年终以地(市)实际入库数按规定比例向地(市)返还。其中计划内的入库数给地(市)返
还25%,省上集中75%;超计划入库部分全部返还地(市),并适当给以奖励;对未完成征收计划的地(市),将减少或不予安排下年度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返还地(市)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专项用于防洪保安、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和农业基础建设。省级集中部分的80%用于防洪保安、重点水利建设及大中型水利工程的前期工作和生产性科研;20%用于农业基础建设。
第十五条 各征收机关征收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按各地(市)上缴省库金额提取3%的劳务费,返还各地(市)专项用于支付基层征收管理人员的劳务报酬和奖励,其中税务部门70%,财政部门30%。对超额完成任务部分省全额返还地(市)后,其超额返还部分的劳务费由地(
市)比照省规定的办法计提。省、地(市)税务部门的征收业务费均按入库额的0.3%计提结算。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征收劳务费、业务费应用于开会、调研、宣传、雇佣临时征收人员、购置办公设备、奖励先进等方面的支出。各地(市)使用这部分费用时,要打紧安排,注意节约,讲求实效。
第十七条 建立征收专项资金报告制度。所有征收的专项资金,年终由地(市)、县(区)财政、税务部门分别向同级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征收资金情况报告。
第十八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必须按工程建设程序确定项目,并在年终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资金使用情况的同时逐级上报业务主管部门。省级集中的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在上报省政府的同时抄报省财政厅。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具体征收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省财政厅颁布的《陕西省征集农业基础建设基金办法》(陕财综〔1994〕 23号文件)和省政府下发的《陕西省新菜地和农田水利开发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陕政发〔1988〕112号文件)同时废止。




1995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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