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分家独自生活的被赡养人致人损害时不能由赡养人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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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分家独自生活的被赡养人致人损害时不能由赡养人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分家独自生活的被赡养人致人损害时不能由赡养人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1990年2月10日,最高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89)第43号关于被赡养人因损害行为引起他人经济损失,本人无经济收入的能否按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由赡养人垫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已分家独自生活的被赡养人致人损害时,应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赡养人既不是共同被告,也不是第三人,不应列为诉讼当事人。你院所请示的问题,不适用“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至于赡养人自愿为被赡养人支付赔偿费用,可由他们自行协商解决,人民法院不宜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或者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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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已经2000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陈德铭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建设工程,指公路、公路桥梁、渡口、航道、船闸、港口及其附属设施建设项目等交通专业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苏州市、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交通建设工程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三级质量保证体系。
第六条 质监机构由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受上级质监机构的业务指导。市质监机构根据委托承担以下主要职责:
(一)制定全市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程序、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归口管理、检查、指导本市的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和工程试验室的工作,组织本地区监理人员和试验人员业务培训;负责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工程试验室及人员的资质管理;
(三)参与对交通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投标单位的资质和工程质量保证体系的审查;
(四)参与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会审;
(五)组织工程质量检查,掌握工程质量动态;
(六)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上报重大交通工程质量事故并监督检查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方案的执行情况;
(七)负责完工工程的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工作,并参加工程的交工、竣工验收;
(八)参与省、国家级“三优”交通工程的核验;
(九)组织交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组织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以下简称质监人员)的质量监督资格的初审和业务培训。
第七条 交通建设工程项目,从工程招标投标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工程保修期届满为止为交通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期。
第八条 交通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质监机构办理申请手续,并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施工合同副本及有关资料;
(二)《监理合同》副本、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资质证明;监理工作计划、监理试验室的资质及装备清单和试验室人员名单;
(三)施工组织设计副本;
(四)工地试验室装备清单和人员名单,参加施工的主要技术负责人、质量自检体系、人员名单及其资格等。
经质监机构现场核实后,建设单位方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办《开工报告》。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项目不得开工。
第九条 质监机构对申请办理质量监督的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确定该工程的质量监督人员,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大纲,通知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抄报上级质监机构。
第十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工程实施阶段应当接受质监机构的监督。质监机构在对工程实施过程进行随机质量抽查中,可以使用、调阅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与工程有关的技术资料和检测试验报告,可以对受监督工程的各个部位拍照和录象。
第十一条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质监机构应当按工程质量监督大纲的内容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一)对监理单位的工作程序、工程试验室、检测方法、数据处理以及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工程质量进行随机抽检或核验;
(二)对施工单位的质量自检体系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在收到建设单位报告后及时组织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质监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或检查后,应当根据工程情况向建设单位发送《交通工程质量现场抽查意见书》。
第十二条 交通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出质量评定(鉴定)申请,质监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应及时组织进行工程质量等级评定(鉴定),并提交交工验收委员会(组)进行审议和确认。
交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由质监机构提交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报告,对经竣工验收合格以上的工程签发《工程质量鉴定书》。
未经质监机构进行质量评定(鉴定)或评定(鉴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组织交工、竣工验收,不能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质监机构作出的质量评定、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定、鉴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质监机构申请复核。
质监机构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原评定、鉴定不适当的,应当变更或撤销。
第十四条 在质量监督期内,交通建设工程重点部位、重要数据的检测,由建设单位或者质监机构委托有资质并通过计量认证的试验检测机构进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质监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质量监督工作机制,完善监督手段,增强质量监督的公正性、权威性和有效性。
第十六条 质监人员由从事相应专业施工、设计或管理工作三年以上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并经省级以上交通质监机构考核认证后,方可从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质监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质量标准,熟悉所监督的工程项目,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交通工程质量监督费。交通工程质量监督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责令退场,并可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质监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质监机构和质监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违法乱纪和因监督工作失误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任者,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8号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业经2003年6月26日农业部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青林
二○○三年七月八日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
第一 为了规范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以下简称现场鉴定)程序和方法,合理解决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维护种子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 本办法所称现场鉴定是指农作物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因种子质量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导致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或损失程度存在分歧,为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而进行的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活动。
第三 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 种子质量纠纷处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申请现场鉴定;种子质量纠纷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现场鉴定,也可以单独申请现场鉴定。
鉴定申请一般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鉴定的内容和理由,并提供相关材料。口头提出鉴定申请的,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制作笔录,并请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五 种子管理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种子管理机构对现场鉴定申请不予受理:
㈠针对所反映的质量问题,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时,需鉴定地块的作物生长期已错过该作物典型性状表现期,从技术上已无法鉴别所涉及质量纠纷起因的;
㈡司法机构、仲裁机构、行政主管部门已对质量纠纷做出生效判决和处理决定的;
㈢受当前技术水平的限制,无法通过田间现场鉴定的方式来判定所提及质量问题起因的;
㈣该纠纷涉及的种子没有质量判定标准、规定或合同约定要求的;
㈤有确凿的理由判定质量纠纷不是由种子质量所引起的;
㈥不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的。
第六 现场鉴定由种子管理机构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专家鉴定组由鉴定所涉及作物的育种、栽培、种子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必要时可邀请植保、气象、土壤肥料等方面的专家参加。专家鉴定组名单应当征求申请人和当事人的意见,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具有相应的专门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从事相关专业领域的工作五年以上。
纠纷所涉品种的选育人为鉴定组成员的,其资格不受前款条件的限制。
第七 专家鉴定组人数应为3人以上的单数,由一名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
第八 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申请人也可以口头或者书面申请其回避:
㈠是种子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㈡与种子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㈢与种子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九 专家鉴定组进行现场鉴定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现场鉴定有关的材料。
申请人及当事人应予以必要的配合,并提供真实资料和证明。不配合或提供虚假资料和证明,对鉴定工作造成影响的,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
第十 专家鉴定组进行现场鉴定时,应当通知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到场。专家鉴定组根据现场情况确定取样方法和鉴定步骤,并独立进行现场鉴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现场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十一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终止现场鉴定:
㈠申请人不到场的;
㈡需鉴定的地块已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㈢因人为因素使鉴定无法开展的。
第十二 专家鉴定组对鉴定地块中种植作物的生长情况进行鉴定时,应当充分考虑以下因素:
㈠作物生长期间的气候环境状况;
㈡当事人对种子处理及田间管理情况;
㈢该批种子室内鉴定结果;
㈣同批次种子在其他地块生长情况;
㈤同品种其他批次种子生长情况;
㈥同类作物其他品种种子生长情况;
㈦鉴定地块地力水平等影响作物生长的其他因素。
第十三 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根据有关种子法规、标准,依据相关的专业知识,本着科学、公正、公平的原则,及时作出鉴定结论。
专家鉴定组现场鉴定实行合议制。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半数以上通过有效。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四 专家鉴定组应当制作现场鉴定书。现场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㈠鉴定申请人名称、地址、受理鉴定日期等基本情况;
㈡鉴定的目的、要求;
㈢有关的调查材料;
㈣对鉴定方法、依据、过程的说明;
㈤鉴定结论;
㈥鉴定组成员名单;
㈦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 现场鉴定书制作完成后,专家鉴定组应当及时交给组织鉴定的种子管理机构。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将现场鉴定书交付申请人。
第十六 对现场鉴定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现场鉴定书15日内向原受理单位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说明理由。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对原鉴定的依据、方法、过程等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和可能重新鉴定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组织专家鉴定。
再次鉴定申请只能提起一次。
当事人双方共同提出鉴定申请的,再次鉴定申请由双方共同提出。当事人一方单独提出鉴定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不得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十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现场鉴定无效:
(一)专家鉴定组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专家鉴定组成员收受当事人财物或其他利益,弄虚作假的;
(三)其他违反鉴定程序,可能影响现场鉴定客观、公正的。
现场鉴定无效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
第十八 申请现场鉴定,应当按照省级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缴纳鉴定费。
第十九 参加现场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接受鉴定申请人或当事人的财物或其他利益,出具虚假现场鉴定书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 申请人、有关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干扰田间现场鉴定工作,寻衅滋事,扰乱现场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 委托制种发生质量纠纷,需要进行现场鉴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