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济南市物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7:42:24  浏览:8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物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物业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城市各类住宅、非住宅、公共建筑以及相配套的设施。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非业主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以物业管理和服务为经营业务,并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物业管理。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房产管理部门受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土地、城建、公用事业、环卫、园林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市物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物业管理组织
第五条 本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实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制度。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商业大厦、写字楼等单体建筑或专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实行业主委托制。
第六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应当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
业主大会应当由过半数的业主出席方可举行。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召开一次业主大会。特殊情况经百分之十五以上的业主提议,可以临时召开。
第七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听取、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通过和修订业主公约;
(四)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决定聘用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六)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由七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任期两年。业主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聘用合同;
(二)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情况;
(三)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
(四)配合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以上通过。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一条 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和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
(三)具有管理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物业的能力;
(四)有三十万元以上货币注册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申办《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查申报表;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身份证明;
(三)管理章程、经营场所证明及资信证明;
(四)各类专业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书或证明文件;
(五)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外地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应当到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签订物业管理聘用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报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聘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管理服务的项目、范围、内容及费用;
(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管理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四)合同期限;
(五)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二)电梯、二次供水等设施的运行服务;
(三)收集生活垃圾和清扫保洁环境;
(四)协助公安机关搞好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及安全巡查工作;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行驶及停放秩序的管理;
(六)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绿地及公共基础设施的养护管理;
(七)物业管理聘用合同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单位,可以将本单位的专业服务事项,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统一服务。不实行委托服务的,有关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服务到户。
第十九条 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采取公开招标的,招标工作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聘用物业管理企业后,原管理单位或部门应将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移交给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并提供涉及物业管理的有关档案资料。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被聘用后,应当与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签订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物业管理服务内容;
(二)双方权利和义务;
(三)费用标准和交纳期限;
(四)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五)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聘用合同期满,一方不再续签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满两个月前通知对方。物业管理聘用合同期满前,物业管理企业破产或被注销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一家物业管理企业临时实施该区域内的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合同终止或中止后十五日内,腾出小区的物业管理用房及其他物业管理服务设施,交出有关资料,办理费用结算等移交手续。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经费收入的主要来源:
(一)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的物业管理公共资金;
(二)按规定提取的物业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利息;
(三)按规定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
(四)专项委托服务收入;
(五)物业区域内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所的经营收入;
(六)其他合法收入。
本条第(一)项所列物业管理公共资金应当按有关规定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本条第(三)项所列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项目及标准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和原有住宅小区的管理单位在进行物业管理权移交时,应当按小区总建筑面积0.2%的比例向业主委员会提供配套的物业管理用房和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自行车棚等物业管理服务设施。
物业管理用房、停车场(库)、自行车棚等物业管理服务设施属全体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作他用,不得抵押、交换、买卖。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 物业维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房屋内部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由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自行维护;
(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配套的公共基础设施,由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
(三)市政公用设施,由设施归属的管理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七条 物业维护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的维护费用,由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承担;
(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费用,由共同使用该房屋的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按各自使用的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房改已交纳维修基金的业主应承担的费用可依照有关规定从已交纳的维修基金中列支;
(三)配套公共基础设施的维护费用,从已缴纳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资金中列支;
(四)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费用,由管理该设施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配套公共基础设施及市政公用设施维修时,相邻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使用物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损坏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移装共用设备;
(三)在天井、庭院、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其他场地搭建建(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损坏花草、树木;
(五)乱倒垃圾、杂物;
(六)在建(构)筑物上拉绳挂物、乱帖、乱画;
(七)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噪声扰民;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道路、排水、通信、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新增、维修更新和改造时,该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通报,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手续,并做好施工后的恢复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交纳费用的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可要求其限期交纳,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依法追交。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及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违反本办法,涉及规划、土地、房屋、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绿化、消防、治安管理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一方违反物业管理聘用合同发生纠纷时,可以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依法履行物业管理聘用合同义务,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除按前条规定处理外,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销资质,收回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 物业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实施物业管理但不规范的,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整改。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验收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公开交易规则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公开交易规则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2001年11月16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健全公开、公
平、公正的土地交易市场,规范土地交易行为,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挂牌公开交易是指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规
定的时间和地点公示地块的基本情况、竞买规则等内容,竞买人轮番报价,按价高
者得的原则确定中买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方式。
挂牌公开交易适用于出让、租赁、转让。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租赁、转让外,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挂牌公开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1)市政府储备的土地,应依法有偿供应的;
(2)未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的,市人民政府认定的特困国有企业需要处置
土地的;
(3)在不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下,委托转让以出让方
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4)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委托整体转让房地产的。
第四条 挂牌公开交易时,土地的基本情况应在石家庄市地产交易市场公示栏
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报价期限、地块位置、土地面积、土地用途、使用年限、容积
率、最低交易价、当前报价等,报价期限根据土地面积大小等具体情况确定,一般
在5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第五条 挂牌公开交易的程序:
(1)拟定挂牌公开交易的地块;
(2)拟定挂牌公开交易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3)经批准可以挂牌公开交易的地块在报刊上公告,并在地产交易市场交易
厅公示,地块面积3333.34平方米(5亩)以下的,只在地产交易市场厅公示;
(4)有意受让单位索取有关竞买文件;
(5)有意受让单位,持下列资料报名登记:
a受让申请书;
b董事会或股东会等其他权力机构(非股份制企业有权决定机构)关于受让土
地事宜的决议及委托代理人的授权文件(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c有效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d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明复印件;
e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f《报价承诺书》。《报价承诺书》的格式和内容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
制。
g竞买文件规定的数额履约保证金。未能受让土地使用权单位的履约保证金,
在报价截止日期后两个工作日内如数退还(不计利息),受让土地使用权单位的保
证金可在交纳最后一期土地出让金时冲抵。
(6)及时公布当前报价和竞买人。
(7)报价时间截止后,按第六条的规则确定中买人,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
当场宣布交易结果。
(8)成交之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中买人签署《挂牌公开交易成交确认
书》;
(9)签署《挂牌公开交易成交确认书》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与中买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委托转让国有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人与中买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六条 报价期限结束后,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买人。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市场状况和地块的具体情况制定细则。
第七条 最低交易价的确定方法。
属于第三条(1)、(2)项情形的,挂牌交易价格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
价评估结果,充分考虑政府产业政策、地价政策等综合因素确定;
属于第三条(3)、(4)项情形的,挂牌交易价格由委托单位确定。
第八条 中买人拒不签署《成交确认书》或逾期不签订《出让合同》的,市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九条 受让人有提供虚假竞买文件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市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有权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不予退还履约保
证金,并对该单位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条 采用综合评定,分值高者得或先交清地价款者得等原则确定中买人
的,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归市土地管理局。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1年11月16日起施行。


对于司法公开的政策目标,多数国家已经形成共识,即确保司法公正,增加人民对司法的了解、信任与监督。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大多数国家注意到了司法信息与政府信息的区别,因此,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原则与制度仅适用于法院行政工作的有关信息,以便利民众了解诉讼流程、法院经费等问题。而对于审判流程、裁判文书等信息,则需要在公众知情权、当事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安全和司法规律之间进行平衡,考虑到个案情形的复杂,各国在法律的明文规定之外,也赋予了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当中形成了一些成熟的做法,颇值借鉴。


英国


在英格兰,司法公开主要规定于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庭规则中。


根据《民事诉讼程序规则》,非案件当事人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向法院申请获得以下法庭记录的副本:案情的事实陈述;法院在公开法庭作出的判决或裁定(无论是否通过审判程序作出)。另外,非案件当事人在得到法院许可之后,可以获得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文件,以及记载法院与当事人或其他人之间协商情况的副本,但当事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要求法院禁止非当事方,或者特定范围内可能获取相关文件的人获得前述文件。


刑事诉讼程序有一些特殊的规定,如《藐视法庭法》规定,未得到法院许可,不得对庭审进行录音,另外,法院可以基于保证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考量,裁定延迟公布有关庭审的相关信息。在媒体提出合理请求的情形下,地方法院(处理较为轻微的犯罪)一般应当向其提供犯罪人、罪行以及判决等相关信息。


行政法院与上诉法院的判决,需要经过主审法官的筛选后才能公布,民众可以去法院查询,或者在“大不列颠与爱尔兰法律信息机构”的数据库中免费检索。


苏格兰法院的判决以及关于法院行政工作的信息,包括法官选任、薪酬、法院每年的财政预算方案和报告均公布于官方网站。


加拿大


在加拿大,司法公开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在大多数情况下被认为优位于隐私权的保护。


加拿大《联邦法院规则》规定审判流程以及在法院登记备案的所有材料原则上均公开,除非法院作出例外裁定。加拿大司法委员会在2005年对法院卷宗的公开作了规定,原则上,民众可以赴法院查阅案件的相关文件和信息,以书面形式获取法院卷宗,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法院裁定有关的卷宗应当予以封存,法院只能在“公开会对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或者法院工作的正常进行等其他重要利益造成严重风险的情形”,经过非常谨慎的利益权衡,并考虑相关信息能否通过其他方式获取等因素的情形下才能做出限制,以尽可能地降低对司法公开原则的破坏。


一些法律对不得公开的情形作了规定,如《加拿大证据法》第38条规定,涉及国际关系、国防事务以及国家安全的案件的审理不得公开,《刑法典》第八章“对人身和名誉的犯罪”规定,对于原告过往的性经历是否能被采纳为本案证据的问题,陪审团和公众均不得参与听证,另外,包括国防法、专利法、个人信息保护与电子文档法、加拿大税法法院法等一系列的法案均有规定,在法官认为合适的情形下,听证过程可以不公开。另外,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查阅其犯罪记录。


根据《加拿大联邦法院规则》,案件的审理(不包括审前会议以及调解会议)应当公开,除非法院考虑到案件的情形禁止公开。在加拿大最高法院,公众和媒体均有权旁听庭审。另外除非在法律另有规定或法院为了保护受害人和证人而颁布禁令的情况下,所有的法院文件都向公众开放。


加拿大最高法院的案件判决之后,正式的判决书(包括案件摘要以及所有的书面意见)就会交由法院的登记官保存,公众可向其查询判决理由,另外,判决理由会在最高法院报告中刊出,并保存在法院的图书馆中。判决结果会在网上公布,同时附上判决理由的链接,公众可以去法院查阅法院卷宗,并且以较低的价格(约0.5美元一页)影印。


澳大利亚


根据澳大利亚《信息自由法》的规定,法院的行政记录档案应当公开,以便公众了解法院的运作。与诉讼进程有关的文件原则上不得公开,但是为了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帮助媒体对案件进行公正报道,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对法院卷宗的公开进行了一些例外规定,如新南威尔士州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媒体可以在案件开始审理到审结后两个工作日这一期间以内的任何时间查阅与诉讼程序相关的文件,包括起诉书的副本,出庭通知、证人证言、证据清单、在认罪答辩情形下警方提供的事实列表、证据副本以及定罪的记录等。


非案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查阅部分诉讼记录,如起诉书和法院的先行判决,公开审理案件的庭审记录,被接纳为证据的材料等,但是法院认为这些文件需要完全或部分保密,可以拒绝其申请。基于保护特定案件当事人隐私权的考虑,部分案件的信息不能向非案件当事人公开,如性犯罪受害者的姓名及其他个人信息,证人的信息以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名字,但是法官如果认为情形特殊,也可以予以公开。


根据普通法原则,庭审原则上应当公开,除非会妨碍审判工作的进行或损害公共利益,需要注意的是,“公共利益”的范围必须由议会通过立法作出界定。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