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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租赁经营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8:59:49  浏览:8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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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租赁经营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的规定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租赁经营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的规定

1989年11月2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商业部

关于全民所在制小型商业企业租赁经营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的规定
为了完善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租赁经营责任制,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租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现对小型商业企业租赁经营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按照第二步利改税原则确定的全民所有制小型零售商业企业和饮食、服务、修理行业的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其所有制性质不变,国有资产产权隶属关系不变。
二、国有资产产权属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商业主管部门行使出租权,在目前尚未成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暂由财政部门代为行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职权。
三、租赁的对象是企业全部国有资产。
四、租赁期一般为3至5年,最长不超过7年。
五、国有资产租赁形式可分为下列几种:
(一)个人租赁,即由1个人承租经营;
(二)合伙租赁,即两个人以上(一般不超过3人)合伙承租经营;
(三)全员租赁,即全体职工承租经营。
六、承租者应具备的条件:
(一)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具有社会主义职业道德,遵纪守法;
(二)具有从事本行业3年以上工龄,懂经营、会管理、守信用;
(三)经济上有一定抵押能力。
七、企业出租前必须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组织可以是经国家法定机关注册登记,并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许可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机构;也可以是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资产评估作价可以采取以下3种办法:
(一)重置成本法,即按资产全新情况下的市场价格或重置成本,减去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二)现行市价法,即按照市场上同一的或者类似的资产交易价格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三)收益现值法,即按该项资产的预期获利能力和平均资金利润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以此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这3种办法可以互相检验,也可以单独使用。对流动资产中的现金和银行存款,直接以帐面价值为评估价值;对流动资产中的应收款,应依据帐面价值,考虑呆帐损失等因素,确定评估价值。评估结果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才能出租。
八、承租方拥有对租赁国有资产的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
九、抵押金
(一)为了保证租赁期间国有资产完好和企业库存商品结构合理,出租前承租方必须缴纳租赁抵押金。租赁期满后,若没有发生经济赔偿等问题,抵押金如数退还。
(二)抵押金可以是现金、存款,也可以是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
(三)抵押金的计算标准由出租方确定,一般不得低于评估后国有资产的10%,对于个别国有资产较大的企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抵押金可以低于10%。
(四)抵押金交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行使出租权的商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户储存。
十、租赁费
(一)为了确保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承租方应在保证国有资产完整的前提下,按评估后实际占用的国有资产交纳租赁费。由原租赁者连续租赁的企业,在计算租赁费时,应剔除前期租赁期间由租赁方投资形成的新增固定资产。
(二)租赁费计算标准可参照行业资金利润率和人民银行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利率计算。具体计算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商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三)租赁费可一定几年不变,也可以确定适当增长幅度。
(四)租赁费按国务院有关规定,上交商业主管部门,用于商业网点建设。商业主管部门收取的租赁费要专项管理,不得挪做他用。网点建设竣工后要相应增加国家基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租赁费上交、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拒交、欠交租赁费的,从交付的抵押金中扣抵。抵押金抵完后,出租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
(六)对于地处偏僻、经营困难或原来亏损等原因交纳租赁费确有困难的企业,由承租人申请,商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减收、缓收或免收租赁费。
十一、租赁经营合同中有关国有资产的条款必须明确以下内容:
(一)国有资产评估后要对资产进行登记;
(二)关于抵押金、租赁费的上交数额、交付方式、交付期限及计算方法;
(三)关于国有资产维修保管责任以及受损后的赔偿办法;
(四)关于租赁期满后国有资产退还和验收办法。
十二、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应对国有资产进行正常维修,保证国有资产完好,并办理国有资产保险业务。
十三、租赁期间,承租方不得将国有资产转租他人,也不得以国有资产和资金抵押债务或放贷谋利。
十四、企业租赁期间,出租方和承租方投资新增添的资产,原则上谁投资归谁所有,个人投资部分在租赁期满后,可以折价卖给企业出租方或投资入股,也可以一次或分期抽回。
十五、租赁期满后以及租赁期间解除合同的,应由租赁双方和有关部门共同检查评估企业国有资产状况,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赔偿,对有关善后处理达成协议后,方能解除租赁关系。
十六、商业主管部门应帮助租赁企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业务培训,提供服务,并在租赁期间定期或不定期对企业进行审计、检查。
十七、国营小型粮食企业、商办工业、储运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八、各地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十九、关于国营小型商业租赁经营财务处理问题,仍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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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概要:房屋承租人的利益规范在三次行政立法过程中不断调整,直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实施后,房屋承租人的地位和权益保障遭遇前所未有的尴尬。房屋承租人一方面承担着搬迁的义务,另一方面却无法享受行政法规的权益保障。如何维护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成为立法、司法、实务界面临的共同课题。笔者从一个案例说起,希冀抛砖引玉,着力化解由房屋承租人权利保障缺位引起的社会矛盾,期许对未来的立法提供一些参考性的意见。
  
  关键词:承租人 房屋征收 补偿 权益 保障
  
  正文:
  从一个案例说起
  北京某纸业公司租赁厂房二十间,用于生产经营,租期五年。租期届满之前,政府决定征收该厂房。政府发布征收公告之日起,厂房周边的环境急剧恶化,生产经营无法继续下去,且房东多次要求纸业公司搬迁。纸业公司认为政府征收厂房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向征收人主张补偿权益,多次被拒绝,并被威胁强制执行。不久,纸业公司获知,房东已经与政府签订了房屋补偿协议,拿到了停产停业和搬迁费等补偿。纸业公司向房东主张损失赔偿,也遭到房东拒绝。纸业公司到多家律师事务所咨询,均被告知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其权益难以得到维护。北京市专门办理房屋征收业务的吕国华律师接受纸业公司的委托,代为向征收人和房屋出租人出具律师函,督促其限期解决承租人的补偿问题,无果;旋即将征收人和房屋出租人起诉至法院。吕国华律师就房屋承租人的权益主张及依据向法院先后出具三次法律意见,最终在法院的居中调解下,纸业公司拿到了全部搬迁费和停产停业补偿数额的百分之八十。当吕国华律师将存有700多万补偿费的银行卡交给纸业公司总经理时,她喜极而泣。
  房屋承租人权益保障的立法变迁
  1991年,国务院令第78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该条赋予房屋承租人明确的法律地位——房屋承租人属于被拆迁人的范畴。据此,房屋承租人几乎享有了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享有的一切权益。国务院令第78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从各个方面对保障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了规定。房屋承租人不仅享有获得补偿的权益,而且享有被安置的权益,不仅可取得搬迁费和安置补助费,而且可获得停产停业补偿。历史的车轮向前推进了十年,2001年,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该条款排除了房屋承租人成为被拆迁人的可能,其法律地位开始下降。但是,该法规对房屋承租人的保护仍称得上比较全面。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对房屋承租人各种权益进行了规定。据此,房屋承租人可以和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裁决,可以继续租赁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取得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可以取得停产停业补偿等。历史的车轮又向前推进了十年,2011年,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据此,房屋承租人不再属于补偿的对象,不再是此次行政立法保护的对象。根据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房屋承租人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过程中的尴尬现状
  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过程中地位尴尬。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在征收过程中受到损害,是不争的事实。征收不仅给房屋承租人造成搬迁和临时安置的损失,而且会造成停产停业损失;不仅会造成改善或增设他物的损失,而且可能造成承担违约责任的损失,甚至造成可得利益方面的损失。但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的规定,房屋承租人不是征收行为的相对人,不属于被征收人的范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只调整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既不调整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调整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既然房屋承租人不是征收当事人,其无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任何一个条款主张自己的权益。房屋承租人面临不知该向何方主张权益以及如何主张权益的窘境。房屋承租人向征收人主张权益,征收人往往以房屋承租人不是所有权人且向其支付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予以拒绝。房屋承租人向房屋所有权主张权益,房屋所有权人往往以合同没有约定且无法律依据为由予以拒绝。
  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过程中的权益保障之必要性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的同时,已经将房屋的部分收益权能让渡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受让该部分收益全能之后,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征收给房屋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补偿。征收导致房屋承租人产生搬迁、临时安置的需要,甚至带来停产停业的后果,却不予任何补偿,而对未因征收产生搬迁、临时安置需要的房屋所有权人支付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明显有悖公平。按照现有的法规,房屋所有权人取得全部补偿之后,房屋承租人一般仍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追究房屋所有权人的违约责任,与其在另一个诉讼中定纷止争,不如以立法的形式对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本应受法律保护,即使征收当事人就补偿达成了一致意见,但根据买卖不破除租赁的原则,房屋承租人的利益也应当得到维护。房屋出租人因征收产生损失却无法顺利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往往对征收产生抵制。即使征收当事人达成了补偿协议,一旦房屋出租人拒绝搬迁,仍会引发矛盾。因此,征收需要房屋承租人的配合,为了减少征收可能造成的对抗风险,避免滥用司法执行资源,从现实需要的角度来看,也应当对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予以维护。
  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过程中的权利之救济
  我国于1997年签署的联合国《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公约》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各缔约国将采取适当的步骤保证实现这一权利,并承认为此而实行基于自愿同意的国际合作的重要性。”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于1991年12月12日通过《第4号意见》,该《第4号意见》第8条在“使用权的法律保障”部分特别强调:“使用权的形式包罗万象,包括租用(公共和私人)住宿设施、合作住房、租赁、房主自住住房、应急住房和非正规住区,包括占有土地和财产。不论使用的形式属何种,所有人都应有一定程序的使用保障,以保证得到法律保护,免遭驱逐、骚扰和其他威胁。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措施,与受影响的个人和群体进行真诚的磋商,以便给予目前缺少此类保护的个人与家庭使用权的法律保护。”由此可见,保障征收过程中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有明确的国际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房屋承租人的利益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显然,房屋承租人作为用益物权人,其因征收导致用益物权消灭的有权获得相应补偿。我国尚处于法治的初级阶段,各地的司法状况不容乐观,司法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枉法裁判更是层出不穷,对同一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也时有偏差。因此,笔者建议,在寄希望于通过法律规范“公力救济”的同时,房屋承租人也应当“自力救济”,即房屋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对征收造成的损失补偿或赔偿进行明确约定。如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因征收导致承租人无法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应当从所得或应得补偿款中对承租人进行补偿。其中,涉及承租人装饰、装修部分归承租人;搬迁补助和临时安置补助归承租人;另外,也可以约定停产停业补偿的分享比例。房屋承租人应当以利害关系人甚至原告的身份积极参与相应的诉讼。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房屋承租人无权参与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的程序,无权取得相应的征收补偿,但这并不意味着房屋承租人与征收人作出的征收决定或者补偿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事实上,征收人作出的征收决定或者补偿决定为房屋承租人设置了相应的义务,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房屋所有权人以被征收人的名义起诉征收决定或者补偿决定的,房屋承租人可以积极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房屋所有权人未以被征收人的名义起诉征收决定或者补偿决定的,房屋承租人也可以尝试以原告的身份直接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据此,房屋承租人可以直接要求征收人依法予以赔偿。另外,房屋承租人也可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鉴于篇幅所限,在此就不展开论述了。
  面向未来的立法建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房屋承租人的权益未作出任何规定,已引发了大量社会矛盾。为减少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发挥立法对社会的引导功能,笔者建议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予以修改,增补有关保障房屋承租人合法权益的条款。如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征收人和被征收人应当尊重和保障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征收出租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就解除租赁协议达成一致意见的,对出租人予以补偿;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向承租人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尤其是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实践中如何理解和适用,作出司法解释,也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就如何理解和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具体条款,先后作出多个司法解释,发挥了很好的效果,完全可以把这个优良传统继续发扬光大。另外,国务院和省级政府也可以颁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在实施细则中对房屋承租人的权益保障作出相应的规定。如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了《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规定:“生产经营者承租房屋的,依照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对生产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再如《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对八类房屋承租人作出了相应的补偿规定。
  结语:二十多年来,房屋承租人的利益规范在三次行政立法过程中不断调整,直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后,房屋承租人的地位和权益保障遭遇前所未有的尴尬。房屋承租人一方面承担着搬迁的义务,另一方面却无法享受行政法规的权益保障。如何保障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已经成为立法、司法、实务界面临的共同课题。笔者从一个案例说起,希冀抛砖引玉,着力化解由房屋承租人权利保障缺位引起的社会矛盾,期许对未来的立法提供一些参考性的意见。鉴于时间、篇幅和能力所限,纰漏之处在所难免,望各位同仁不吝提出批评和建议,笔者不胜感激。
  
  参考文献:
  《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公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作者简介:吕国华,北京专职律师,山东人,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硕士,长期定向从事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等不动产征收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3811168718,QQ:545852153。
  

扬州市市区“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4〕163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市区“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四日



扬州市市区“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提升扬州名城形象,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门前四包”责任制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四包”责任制是指责任人负责对其责任区实行包市容整洁、包卫生清洁、包绿化完好、包设施无损的责任制度。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主管全市“门前四包”责任制工作,负责市区“门前四包”的指导、协调、检查、评比、执法等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门前四包”责任制工作;指导监督检查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落实“门前四包”责任制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门前四包”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工作,落实责任人,完善管理网络,组织日常检查和监督。
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公安、工商、卫生、环保、交通、广电、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门前四包”责任制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门前四包”责任制的实施,对不认真履行“门前四包”责任的责任人以及管理部门的失职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标准与实施

第七条 市区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门前四包”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责任人不明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并予告知。
“门前四包”责任区范围:责任人建(构)筑物临街立面及临街一侧房基线(有护栏、标志或者围墙的,从护栏、标志或者围墙起算)至人行道的路牙(无人行道的,以道路边线为界);无毗邻单位的,从其四周房基线起算(有护栏、标志或者围墙的,从护栏、标志或者围墙起算)。具体范围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门前四包”责任告知书中告知责任人。
无责任人的地段和城市公用设施,由建设、国土、房管、公安、广电、园林、电信、邮政、供电等部门、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能和产权所有,分别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门前四包”责任制的具体内容及标准:
(一)包市容整洁。责任人负责保持责任区内市容市貌整洁:建(构)筑物外立面整洁,无残墙断壁,无乱贴乱画,无乱挂乱晒;店牌店招和夜景照明按要求设置,无乱设广告(标牌、戗牌),无灯光不亮;无出店经营(作业、展示商品);门前车辆按线停放,首尾一致,无乱停车辆;无乱搭乱建,无乱堆乱放,无乱设摊点等现象。
(二)包卫生清洁。责任人负责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清洁:按规定自设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外观清洁,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按规定投放,不得将垃圾、废弃物扫地出门或向责任区外清扫,不乱倒污水、粪便,不乱倒渣土;及时清除地面痰迹、废弃物和积水积雪积冰;不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施工现场按规定设置围挡,竣工后及时清理等。
(三)包绿化完好。责任人负责保持责任区内树木花草、绿岛、花圃的完好:禁止擅自修剪或砍伐树木;禁止依树搭棚或在树木上乱钉乱挂;禁止折损树枝;禁止在树木上晾晒衣物;禁止践踏绿化;禁止乱占绿地或向绿地倾倒垃圾、废弃物等占绿毁绿行为。
(四)包设施无损。责任人负责保持责任区内城市公用设施完好无损:无擅自挖掘道路;无汽车等大型车辆占压人行道板;无毁坏、擅自改动或迁移市政设施、夜景照明设施、环卫设施、绿化设施等。
第九条 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年度向辖区内的责任人发送“门前四包”责任告知书;责任人变动的及时告知。“门前四包”责任告知书的内容包括责任区的具体范围、责任要求、责任人的权利义务等,由市城管部门规定统一式样,一式三份,一份送达责任人(由被送达的责任人签收),一份送达区城管部门,一份存档。
第十条 责任人应按照“门前四包”责任告知书的内容,落实定人、定岗、定时、定责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责任,保证责任区符合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
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违反“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及时报告城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并协助处理。
第十一条 责任人可采取下列两种方式履行“门前四包”责任:
(一)责任人自包。
(二)责任人出资委托代包。责任人将“门前四包”的具体工作委托给市容环境卫生作业等相关企业承担,但责任人的“门前四包”责任不转移。

第三章 检查与考评

第十二条 市城管部门负责制定具体的“门前四包”责任制检查考评办法。
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市城管部门对“门前四包”工作定期组织检查,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辖区为单位每季度进行一次初评,半年进行一次小结,年终进行总评。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门前四包”责任制的落实情况每月进行检查或不定期抽查,按路段建立“门前四包”台账,按标准考核评比。
第十三条 根据检查考评情况,每年评出一批先进责任人和较差的责任人,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开展“门前四包”工作。对履行“门前四包”责任较好的责任人,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城管部门给予通报表扬;对落实“门前四包”责任制成绩显著的责任人、个人和组织,由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或市城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制止、劝阻和举报违反“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效果突出和落实“门前四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责任人、个人和组织,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工作落实不力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取消年度文明单位、先进单位的评比资格;其主要负责人由所在的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视情节给予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月检查不符合要求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责任人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
(二)一年内累计三次检查不符合要求的,由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责任人属单位的,取消该单位年度文明单位、先进单位评比资格;
(三)拒不履行“门前四包”责任的,由市城管部门对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新闻曝光。
第十七条 责任人不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市容整洁、卫生清洁、绿化完好、设施无损管理规定的,由市城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 月 日起施行。原《扬州市区主次干道环境管理“门前六包”工作实施方案》(扬政发[2000]130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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