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齐齐哈尔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47:05  浏览:9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齐齐哈尔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推进劳动制度改革,适应生产力的发展,实现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的最佳配置和劳动力的社会化管理,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务市场是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运用市场机制,调节劳动力供求关系,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提供服务和相互选择的场所。
第三条 劳务市场的全部活动,应以服务为宗旨,充分尊重劳务双方相互选择的权利。
第四条 劳务合同是劳务市场的有效文书,受国家法律保护,劳务合同必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服务对象。
(一)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违纪被辞退的职工,以及宣告破产和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二)不包分配的“五大”毕业生,技工学校毕业生,职业学校毕业生;
(三)学非所用,用非所长的技术人员;
(四)企业富余职工和其他可以流动的技术工人;
(五)农村富余劳动力;
(六)离退休人员;
(七)城镇其他各类待业人员。
国营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户、专业户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需用劳动力时,都可以持有效证明到劳务市场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开办的劳务市场,开展下列服务项目:
(一)招工服务;
(二)在职职工余缺调剂服务;
(三)职业介绍服务;
(四)技工交流服务;
(五)临时用工介绍服务;
(六)第二职业介绍服务;
(七)家务劳动介绍服务;
(八)国内外劳务输出(入)服务;
(九)劳动技能培训服务;
(十)劳务信息咨询服务。
第七条 外地人员及离开户口所在街、乡、镇的本市居民(村民),在我市从事劳务活动的,需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一级人民政府介绍信,到从业所在地劳务市场办理登记,领取《劳务许可证》。
第八条 外地成建制施工企业,到我市从事基本建设施工的,对其在市内使用的临时工,要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并缴纳劳动力管理费。
第九条 各用工单位招用临时工,要优先招用市内待业人员;招用市内待业人员有困难时,可招用本市各县的农村富余劳动力;本市劳动力不足时可从外地组织招收。
第十条 各单位对招用的计划内临时工支付工资,一律使用《齐齐哈尔市临时性用工工资支付手册》,银行根据劳动部门批准的用工计划、工资总额和用工手续,支付用工单位工资。对未经批准擅自招用的,银行应拒付工资。
第十一条 由劳务市场介绍成交的人员,其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国家无规定的,由供需双方本着按劳付酬,互惠互利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城乡劳动力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除补办手续外,还要按使用人数,每人每天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三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单位被罚款项不得列入成本,个人被罚款项,不得在单位报销。
第十三条 劳动者同用工单位(个人),发生劳动争议时,按国家、省和市劳动争议仲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凡到各级劳动部门开办的劳务市场登记,招雇工人和寻求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交纳服务手续费和用工管理费。
(一)登记手续费个人二元,单位五元;
(二)成交服务费个人三元,单位按招收或调剂人数每人交纳五元;
(三)临时劳务用工管理费,外县按临时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五交纳,市区按临时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四交纳。
第十五条 劳务市场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党纪政纪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换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证件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关于换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证件的通知

安监总厅培训[2006]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海洋石油安全作业办公室各分部:

  为加强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权威,保证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作需要,经研究,决定换发安全生产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7月1日起,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行政执法分别使用新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原《安全生产监察员证》和《煤矿安全监察员证》停止使用。

  二、本次换发执法证件范围为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机关,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以及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各分部、煤矿安全监察系统已取得《安全生产监察员证》和《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以及经安全监管总局组织的执法资格培训考核合格尚未取得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

  三、安全监管总局委托总局培训中心负责本次行政执法证件的制作及换发工作。请各有关单位积极配合,认真填写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证件换发情况汇总表,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和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各分部直接报送总局培训中心,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经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汇总后报送总局培训中心。报送工作须在4月5日前完成。联系人:艾娟,电话:010-64463870(带传真),E-mail:juanai123@163.com。

  四、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要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档案,如实记录持证人培训情况及执法证件的核发、换发等情况。在行政执法证件颁发、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安全监管总局人事培训司。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照本通知制作和换发所辖地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

  附件:1.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证件式样及说明

  2.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行政执法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

   3.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证件换发情况汇总表

  二○○六年三月十日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律师执业证管理的实施办法

重庆市司法局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律师执业证管理的实施办法

渝司发[2001]19号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执业证的申领、发放、注册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市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执业证是律师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执业,应当依照本办法领取律师执业证。未持有律师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活动。

第三条 重庆市司法局是重庆市辖区内律师执业管理机关。

第四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专职律师执业证:
(一)具有律师资格;
(二)无其他职业;
(三)在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经考核合格;
(四)品行良好。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可以申请领取兼职律师执业证:
(一)具备律师资格;
(二)所在单位允许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三)在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经考核合格;
(四)品行良好;
(五)符合律师执业的其他规定。
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的数量不得超过本所专职律师的数量。

第七条 申请领取专职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律师执业证登记表》一式三份(市直属律师事务所一式二份);
(二)律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实习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意见;
(四)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
(五)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无职业证明或人才交流中心的档案存放证明,离退休人员需提供离退休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八)小二寸免冠照片二张。

第八条 申请领取兼职律师执业证的人员,除提交前条中(一)、(二)、(三)、(四)、(六)、(七)、(八)项所规定的材料外,本人所在单位必须在《律师执业证登记表》的有关栏目里签署“同意从事兼职律师职业,承担医疗、保险和福利等费用”的意见,同时加盖法人公章。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住所地(户籍在主城区即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沙坪坝区、巴南区、渝北区范围内视为同一住所地)所在律师事务所申请执业。

第十条 申请人符合领取执业证条件,且提交材料合格的,由律师事务所报主管司法局审查。
1、区县(市)司法局应在收到申请材料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上报重庆市司法局。
2、重庆市司法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由报送材料的律师事务所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取得律师资格,有执业经历,拟在重庆市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具备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或高级职称。但有特殊业务专长的,为照顾亲属关系到我市定居的、在外省市考取律师资格而户籍在重庆的不在此限。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申请在我市执业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材料;
2、原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出具的律师执业档案材料和执业表现证明;
3、没有执业经历的,应提交原省(自治区、市)司法厅(局)出具的律师资格档案材料。

第十二条 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当同时到重庆市律师协会办理入会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律师执业证每年三月至五月注册一次,未经注册的无效。

第十六条 律师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由所在律师事所向主管司法局申报注册材料。主管司法局提出审查意见后,上报重庆市司法局登记注册。
律师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除按规定填写《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审核登记表》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工作总结;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报告;
(三)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
(四)律师协会出具的履行章程规定义务的证明;
(五)重庆市司法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对于提交材料不合格的,重庆市司法局应当退回,要求补充材料。

第十七条 符合注册条件的,重庆市司法局自收到申请注册材料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办理注册手续。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注册的,经重庆市司法局批准,可以延期注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重庆市司法局可以决定暂缓注册,并通知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一)因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二)所在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执业纪律被处以停业整顿,处罚期未满的;
(三)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暂缓年检的;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暂时不能从事律师职业情况的。

第十九条 暂缓注册的原因消失后,由本人申请,重庆市司法局核准后办理注册手续。

第二十条 每年注册结束后,对于准予注册的律师,重庆市司法局交有关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律师受停业处罚的,由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收回律师执业证上交主管司法局,处罚期满后发还。
律师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主管司法局应责成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收缴其律师执业证,上交重庆市司法局予以注销。拒绝交出律师执业证的,由重庆市司法局公告注销,公告费由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

第二十二条 律师执业证损坏或遗失的,由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重庆市司法局申请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损坏的,应交回原律师执业证;律师执业证遗失的,应在有关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二十三条 律师与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期满或与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同时对案件、财务交结清楚的,可以申请转所执业。

律师住所地未改变的,转所只能在住所地内的律师事务所之间进行;住所地改变的,律师可申请到新住地的律师事务所执业,但主城区以外的律师申请到主城区内的律师事务所执业,必须经原执业地的主管司法局同意。

第二十四条 律师转所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律师聘用期满或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应将本人的律师执业证交回原所。原所应在15日内出具该律师在本所执业期间的表现和案件、财务是否交结清楚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并将上述材料与律师执业证一起报重庆市司法局。逾期不报则视为该律师的表现良好且案件、财务已交结清楚。
2、如原所在出具的书面报告中认为该律师在本所执业期间表现差或有违纪现象,或案件、财务未交结清楚,重庆市司法局应进行调查处理,在调查处理结束前,该律师不得继续执业。
3、律师欲到其他律师事务所执业的,由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将《律师申请转所执业审批表》和与该律师签订的聘用合同等相关材料报送主管司法局,主管司法局经审查后上报重庆市司法局。重庆市司法局应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律师执业证登记表》、《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审核登记表》、《律师执业证遗失补发登记表》、《律师申请转所执业审批表》由重庆市司法局制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律师执业管理的实施办法》(渝司发[1999]10号附件二]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