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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41:33  浏览:9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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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吉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已经1999年2月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行政执法责任,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保证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全面、正确实施,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将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到具体的行政执法机构及行政执法岗位,定期进行考核,并把考核结果作为评定各级行政执法机关领导干部政绩、对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并负责组织实施,保证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贯彻落实。


  第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公正、公开、全面、严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考核和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和各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协调、考核、监督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职责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应当全面、正确的贯彻执行。


  第八条 行政执法必须做到合法、公正、公开、文明、规范、高效。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首长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应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经常性的宣传和教育;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应在颁布后一个月内组织集中宣传。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对本机关以及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定期进行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
  培训内容应包括与行政执法相关的综合性法律、法规及规章,本机关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本机关执法工作必需的业务、技术知识等。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工作规划和程序,完善内部制约机制。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制作、使用格式统一、体例规范、内容完整的行政执法文书,建立行政执法档案。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实行行政执法公开制度,下列事项应当公开:
  (一)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能和权限;
  (三)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身份及职责;
  (四)行政执法工作程序;
  (五)行政案件处理结果;
  (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权利;
  (七)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问题的咨询、查询,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及时、准确地给予解答。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依法查处,不得推诿、放弃执法职责,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对已经立案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执法检查、监测、检验等活动时,应有明确、正当的目的,符合法定要求,遵循法定程序,不得妨碍当事人的正常活动和合法行为,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或对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登记、批准、许可、确认权利、发放抚恤金等事项,应依法办理,不得无故拖延、有意刁难或以权谋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管理经济事务,不得侵犯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违法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有关组织行使执法权的,应有法定依据;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工作,应当经常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行政处罚案件的统计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及时上报。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负责实施的,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协调配合。
  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由一个行政执法机关为主管机关,同时规定其他行政执法机关配合、协助实施的,主管机关应当主动联系、协调,其他机关应当配合、协助。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接受监督,完善内部监督机制,自觉遵守和执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制度;
  (四)委托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五)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
  (六)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申诉、检举制度;
  (八)行政复议制度;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录用应当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考,严格考核,平等竞争,择优录用,不得私招滥用。
  对曾受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开除公职处分的人员以及按法律、法规规定不准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其他人员,不得录用为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被录用后,必须接受行政执法工作业务训练,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掌握必备的业务知识,经考核合格,取得《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忠于国家,拥护政府,听从命令,服从指挥;
  (二)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政府的形象;
  (三)尊重人民群众的意见,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热情为人民群众服务;
  (四)严格自律,公正廉洁;
  (五)执行公务时着装整洁,仪表端正,举止庄重,用语文明礼貌;
  (六)自觉接受法律监督、社会监督及其他监督。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参与反对政府的活动;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三)贪污、受贿或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四)隐匿、伪造事实和证据;
  (五)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
  (六)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参与、支持或包庇违法行为;
  (八)从事或参与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九)对当事人殴打、体罚,使用污辱性语言;
  (十)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章 考核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完成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评定行政执法机关领导干部政绩和对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的日常考核及年度考核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应贯彻客观、公正、准确、注重实效、简化程序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的内容包括:
  (一)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的分解、落实情况;
  (三)追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情况;
  (四)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效果情况;
  (五)行政执法水平及行政执法总体情况;
  (六)接受或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情况;
  (七)政府法制部门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方案,包括考核的范围、具体项目、评分标准及考核的方法、步骤等,由省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采取行政机关自我考核与政府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考核方案对本单位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分,并将考核结果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
  政府法制部门按照考核方案组成考核组,对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评分。


  第三十六条 政府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考核结果应予以通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交组织人事部门,并作为考核、评定各行政执法机关工作的重要内容。
  行政执法机关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考核结果,应作为实施奖惩升降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经考核被确认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由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经考核被确认为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不力,产生不良后果的行政执法机关,由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依法给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行政执法机关,由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并责令限期实行。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考核等情况定期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 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监督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政府法制部门应责令改正,重新评分,并由本级政府或所在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本级政府或所在机关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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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城市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府发〔2008〕20号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城市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现将《辽源市城市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辽源市城市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提高防空地下室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吉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细则》以及国家人防办《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是指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进行使用、维修、保养、保护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结合民用建筑新建和已建的所有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

第四条 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防办负责我市城市规划区内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市公安、消防和环保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做好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防空地下室所属单位负责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和安全管理工作。防空地下室所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所属关系变更手续,工程档案资料等同时移交,并报市人防办备案,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第七条 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单位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根据工程情况,确定领导成员、管理人员、维护人员的工作岗位及其相应的职责,明确维修保养任务和内容。

(二)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及档案管理制度。每季度开展一次检查,每年至少保养一次,保证防护设备处于良好使用状态,并建立防空地下室维修保养档案。维护管理单位对防空地下室进行维修保养时,应告知市人防办。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单位及工程管理人员不得擅自弃置防空地下室。

(三)安全管理制度。按照治安、消防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组织,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工作目标,落实安全责任。建立定期安全检查和值班巡视制度,发现隐患及时整改;组织消防安全知识宣传、培训、教育;严格用电管理,不得乱拉、乱接临时用电线路,严禁超负荷用电。

(四)突发事故(事件)灾害预警制度。按照《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民防局)关于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救援预案》要求,建立信息监测、报告和24小时值班制度。在汛期、火灾高发期和疫情期,接受市人防办的统一调度和部署,并纳入全市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制定火灾、煤气、液化气等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制定防汛方案和应急措施,做好人防工程防汛排涝和防雨水倒灌。

第八条 维修保养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环境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工程内外排水畅通,地面无积水、无倒灌;

(四)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启闭灵活轻便,各种零部件完好无缺,保持清洁;

(五)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设备性能良好,管道畅通,各种阀门开启灵活、关闭严密,设备保持清洁;

(六)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七)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防空地下室安全的行为:

(一)在防空地下室内生产或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二)向防空地下室内部和出入口、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出入口、孔口或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

(三)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防空地下室口部的道路;

(四)擅自占用、改造和损坏防空地下室设备设施;

(五)在危及防空地下室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六)其他损坏防空地下室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防空地下室安全时,必须采取保障防空地下室安全的技术措施,并经市人防办批准后方可实施。

防空地下室进行改造时,必须按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设计,不得降低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空效能,并经市人防办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严禁擅自拆除防空地下室。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防空地下室时,必须经市人防办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经批准拆除的防空地下室由拆除单位限期予以补建。补建的工程不得少于原防空地下室面积和低于原防空地下室抗力等级。

第十三条 经批准拆除防空地下室,拆除单位确因建筑场地限制、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经市人防办批准后可不予补建,但必须按易地建设费缴纳标准向市人防办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市人防办组织易地建设。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属单位可经市人防办批准后予以拆除:

(一)质量低劣,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渗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因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第十五条 经批准拆除的防空地下室,由拆除单位或所属单位处理,制定拆除方案,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确保安全,不留隐患。

第十六条 投资者投资建设防空地下室,有依法取得相应收益的权利,可以将其建设的防空地下室依法转让、拍卖、租赁、抵押。鼓励平时利用防空地下室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开发利用防空地下室必须征得市人防办同意,符合安全、防火等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其战时使用效能。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经费由其所属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防办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 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 000元以上50 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一)侵占防空地下室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改变防空地下室工程结构,拆除防空地下室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防空地下室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防空地下室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向防空地下室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防空地下室工程内生产、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人防办及工作人员有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31号



《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已于2011年9月22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2日




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2011年9月22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依照本条例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有关的消费者,以及生产、经销前述商品的其他经营者和相关人员。

第三条 本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著名商标。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商标权利人提高商品的质量和信誉,创立著名商标,对在创立著名商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六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遵循自愿申请、专家评审、统一公布原则。

第七条 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注册商标,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二)该商标注册人住所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三)该商标连续使用满三年;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信誉;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产量、销售额、利润、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六)商标权利人有健全的商标管理制度,且近三年无重大商标违法行为。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著名商标的具体认定标准。

第八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向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但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注册人也可以向被许可人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认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对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异议成立的,直接受理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复审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以及直接受理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提交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聘请经济、法律、科技或者相关行业的专家建立专家库,每次评审根据商标所指商品的类别和特性,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参与著名商标评审工作。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的专家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有关人员组成。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专家库的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

第十二条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五日。

第十三条 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异议进行复核。

异议成立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不予认定为著名商标,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颁发《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未通过评审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异议进行复核。

异议不成立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不予认定为著名商标,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异议成立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颁发《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三年,自颁证之日起计算。

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著名商标的注册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续展申请。对续展申请的认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认定程序办理。续展认定作出前,原著名商标的认定仍然有效。

续展有效期为三年,自该著名商标上一届有效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有效期届满未提出续展申请或者续展申请未通过认定的,著名商标的认定失效。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参与著名商标评定的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属于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认定著名商标,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著名商标的保护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著名商标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监督检查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损害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著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侵害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上和广告宣传、展览等经营活动中,使用"重庆市著名商标"字样。

未经依法认定为著名商标、认定的著名商标被依法撤销、注销,或者超越著名商标核定商品范围的,不得使用"重庆市著名商标"及类似字样。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权利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保证商品质量,维护著名商标声誉。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拥有著名商标的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同等条件下在科研项目安排、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上予以重点支持。

第二十二条 在不相同或者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著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他人申请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商标法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重庆市闻名的江、河、湖、山以及名胜等名称的;

(三)著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通用或者公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著名商标变更、转让及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在变更、转让核准或者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提交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著名商标认定的;

(二)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予以认定的;

(三)著名商标认定之后,丧失认定条件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认定著名商标的;

(五)其他应当撤销著名商标的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被撤销著名商标的,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该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该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的;

(二)该著名商标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该注册商标被撤销、注销的;

(四)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未提出续展申请或者续展申请未通过续展认定的;

(五)其他应当注销著名商标的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著名商标认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重庆市著名商标"及类似字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不相同或者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情节严重的,没收侵权商品。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受理和审查著名商标申请的;  

(二)为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认定著名商标的;   

(四)未依法履行著名商标保护职责的;

(五)未妥善保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泄露商业秘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委员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私下接触申请人的;   

(二)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向他人透露著名商标的评审情况的;   

(四)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未妥善保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泄露商业秘密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审活动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标权利人、著名商标权利人包括该商标的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有关著名商标的公示、公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市级媒体进行发布。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认定的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申请续展的,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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