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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48:11  浏览:9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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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2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 费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组织,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服务,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依照法定程序批准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执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权限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全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和统一管理。
自治州(地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治理乱收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财政、物价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管理和监督。
各级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使审计、监察职责。
第五条 禁止乱收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权拒交和举报。

第二章 收 费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依据下列规定设置:
(一)法律;
(二)行政法规;
(三)地方性法规;
(四)国务院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
(五)经国务院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规定。
第七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属于管理性收费和制发证照收费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特定管理行为的合理支出或者制发证照的工本费确定和调整,属于资源性收费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确定和调整。
事业性收费标准,应当根据补偿或者部分补偿实际消耗的原则,结合提供特定服务的数量、质量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和调整。
第八条 申请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先提出收费方案。收费方案应当列明设置收费项目的依据、收费范围和标准、预计年收费总额及收费使用、管理办法等内容。
属全自治区范围和部分地区范围的收费,由实施收费的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和州(地区)、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提出。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置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查批准;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自治区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重要收费项目、对社会具有普遍性、广泛性影响的收费及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设立的收费项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财政、物
价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收费对象主要为农(牧)民的,批准前应当经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条 国务院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由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转发;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经国务院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发布的行政规章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按业务关系由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实施方案,报自治区财政、
物价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前款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可以依法变通执行。
第十一条 经审查批准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由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按年度定期编制目录,由执收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未经批准或者越权批准,擅自出台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的;
(三)利用办实体、搞创收,把一部分国家机关的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从事第三产业的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从中收费提成的;
(四)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服务,强买强卖,搭车收费,从中谋利的;
(五)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只收费不服务的;
(七)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或者形式收费的。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许可证由自治区物价部门统一印制,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各种行政性收费收入,应当作为财政收入,逐步纳入预算管理。已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入,收费单位必须全额上缴财政,其支出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予以安排。事业性收费和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实行预算外资金管
理办法。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按职责分工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年度审验。
收费单位必须健全收费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费管理,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开具统一收费票据。财政、物价、监察部门应当在固定收费场所设置举报设施,对收费单位实行社会监督。收费单位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不使用统一收费票据收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及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经过批准,擅自设置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实施收费的;
(二)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或者未经审验而收费的;
(三)超越收费许可证载明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或者肢解收费项目实施收费的;
(四)收费项目已经取消、变更或者收费标准已经调低,仍按原项目、标准实施收费的;
(五)转借、转让或者擅自印制、涂改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的;
(六)拒不明示收费许可证或者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强行收费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实施收费的;
(八)收费收入未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的;
(九)瞒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十)不按照财务规定使用收费款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对收费单位违法收费所得责令退还缴费人,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财政、物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分工范围内决定。
第二十条 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向其有行政处分权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收受行政处分建议书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处分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及执法监督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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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2]第141号




《吉林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9月17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二年十月八日





吉林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拥军优属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定期召开有关拥军优属工作会议,讨论决定拥军优属工作的重大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直接为部队服务的军供站以及荣复军人医院、光荣院、烈士陵园的投入,完善相关的基础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优抚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的增长机制,保证优抚对象生活水平达到或略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拥军优属工作的协调和组织实施。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全社会科技拥军,帮助部队培养科技人才,提高部队科技含量,促进部队现代化建设。

  第七条 教育、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应当帮助驻军做好军地两用人才的培训工作,并适当减收费用。

  第八条 邮电、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保证部队使用的通信线路和军用物资、军事人员输送的畅通,协助部队完成重大任务。

  第九条 铁路、公路、港口、民航等部门应当对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设立优先售票窗口,有条件的开设专门的候车(船、机)室(席)。

  第十条 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对于部队军事训练、军事设施建设需要征用的土地,应当给予优先解决,尽快办理各项手续。土地征用费税和其他建筑审批收费依法按照最低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 省内驻军用国防经费建造住宅和其他军用的营房设施,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可减、缓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部队解决粮、油、水、电等物资供应方面的困难。

  第十三条 宣传媒体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的宣传和报道,开设专栏、专题或利用现有相关栏目,宣传人民军队的宗旨、传统和功绩。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军事设施。

  有关单位在进行建设开发时,涉及军事设施的,应当事前征求部队意见,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军用车辆通过公路、桥梁、港口、渡口、隧道以及在停车场停放免交费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法要求部队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支援。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凭军官证、士官证、士兵证、离退休证或革命伤残军人证免费游览公园,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展览馆。

  第十八条 在部队立功受奖的军官、战士和被评为优秀士兵的战士,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军属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其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离退休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对服役时间较长、贡献较大、职务较高或者长期在艰苦地区或艰苦岗位工作的,应当在安置中给予照顾。

  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其生活补助费。

  农村籍义务兵荣立二等功以上的,有关安置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为其安排工作。

  第二十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对其家属发放优待金。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其优待金由乡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预算安排,标准不低于当地乡(镇)上年度人口的实际平均收入;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优待金由地方政府或社会统筹解决。

  第二十一条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和病故的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依照有关规定享受抚恤、补助和优待。由乡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的优待金,标准应达到当地乡(镇)上年度人口实际平均收入的30%。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于城镇入伍的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应当优先安置到适合其身体条件的工作岗位。任何单位不得以其伤残为理由解聘。

  对在乡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和病故的军人家属、三等乙级以上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退出现役不满1年的,其农业税在社会减免中应给予适当照顾;村委会应予减免村筹资筹劳。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应当保障在乡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有关医疗待遇,并按当地县级行政区域前3年医疗费实际支出的平均数核定医疗费;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四条 随军调动工作的家属,有关部门应当坚持行政调配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为其提供职业介绍和培训,主动协调用人单位,优先推荐其就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时,不受农转非和城市户口控制指标限制。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家属因企业破产、停产等原因下岗、失业的,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职业介绍和培训方面减免收费,并优先推荐其再就业。停产、半停产和破产企业中生活困难的优抚对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六条 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及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并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军队转业、复员干部在部队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人事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转业、复员士官、退伍士兵在部队取得技术等级资格证书,分配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免除实际操作考核,进行理论入轨考试后,由人事部门颁发技术等级岗位资格证书;分配到企业的,其职业资格证书由劳动保障部门予以确认。

  第二十八条 本省普通高校、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在招生录取时,对革命烈士子女和革命伤残军人另加10分录取。

  现役军人子女教育参照省政府制定的基本原则,由各市州制定具体政策。

  第二十九条 军民之间发生纠纷,应当依法解决。地方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扰乱部队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三十条 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侮辱、诽谤、侵犯军人及其家属人身权利,或者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扰乱军营正常秩序,属于违犯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林办发〔2010〕1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各计划单列市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管理办法


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

附件

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确保林业信息化工作健康有序协调发展,为现代林业科学发展提供强力支撑,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林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统一标淮、资源共享,互联互通、安全可靠的管理原则。
第三条 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是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决策机构,负责决策部署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的发展战略、重大举措。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信息化与电子政务工作领导小组,是国家林业局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决策机构,负责确定国家林业局信息化工作的发展战略和重大举措。
第五条 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家林业局信息化与电子政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领导小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国家林业局信息化管理办公室(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国家林业局信息办),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指导、监督、实施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承办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及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指导监督并具体实施本地林业信息化工作。
第六条 国家林业局信息办根据国家信息化发展方针、政策、规划和现代林业发展要求,组织编制全国林业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林业局规定进行论证和审批。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地林业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并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组织编制的其他行业性发展规划、计划,如涉及林业信息化建设内容,应当事先送国家林业局信息办审核同意。相关规划、计划经批准后抄送国家林业局信息办备案。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其他行业性发展规划、计划,如涉及林业信息化建设内容,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规划、计划经批准后抄送本单位相关部门备案。
第八条 林业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申请、审批、建设、验收等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有关规定。
关系全局的重大林业信息化建设项目,立项前须将项目建设方案报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未经领导小组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展相关前期工作,不得自行筹集经费建设。
第九条 国家林业局信息办根据全国林业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有关要求,负责组织起草重大林业信息化项目的立项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文件,经专家评审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国家林业局或者国家有关部委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全国林业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有关要求,结合当地工作实际,组织开展当地重大林业信息化项目立项申请工作。相关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林业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确定应当符合《全国林业信息化建设纲要》、《全国林业信息化建设技术指南》和首届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会议精神,并基于林业信息化统一平台上建设。
项目建设主要内容:包括林业网站、应用系统、应用支撑、数据库、信息化基础设施、标准规范体系、安全与综合管理体系、林业信息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运维、升级改造等。
第十一条 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提出的信息化拟建项目,以及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申请立项的信息化拟建项目,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本单位、本地区林业信息化建设需求,经国家林业局信息办初审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向国家林业局或者国家有关部委申请立项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林业信息化建设的安全保护等级工作执行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林业信息化建设项目,需同步制定保密方案,报国家林业局保密管理部门或者当地保密局审批同意后申报立项。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由具有国家保密局认可的具有相应涉密资质的机构设计开发,建设必须选用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认定的产品,建成后应当由国家保密局或者其认定的测评机构进行测评。未经测评或者测评未通过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建成后的国家林业局信息化应用系统、基础数据库和网站必须统一集成于国家林业局内网或外网,在一个平台上经授权后管理使用。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信息化项目应当与国家林业局内网或者外网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国家林业局网络系统的运行维护工作,按照《中国林业网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办公网管理办法》、《全国林业专网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中心机房管理办法》和《国家林业局网络信息安全应急处置预案》有关要求实行分工负责制。
针对运行保障情况,国家林业局信息办应当进行适时评比,对于信息内容长期得不到及时更新的国家林业局子站或者栏目,将进行通报或者实施关闭处理。网络系统运行管理和维护所需费用按财政经费渠道列入林业信息化工作经费预算。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维护和管理,所需费用列入当地单位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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