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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罗超华与王辉明房屋典当纠纷案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25:21  浏览:97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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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罗超华与王辉明房屋典当纠纷案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罗超华与王辉明房屋典当纠纷案的函
1991年7月9日,最高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0)民请字第1号《关于罗超华与王辉明房屋典当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我们研究认为:从该案的情况看,罗超华与王辉明家于一九五六年所立的典当契约,在当时是合法的。罗对原房屋宅基地合法的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承典人在承典的小院内建房,与契约约定并不矛盾,不影响出典人按约定行使回赎的权利。因此,我们基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一种意见,即应准予出典人按约定回赎原房屋和新建的房屋。回赎时出典人应对承典人新建房屋所花费用予以适当补偿。至于王辉明家的住房问题,如确属困难,可提出申请,由法院出面联系,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解决。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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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见义勇为公民评定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见义勇为公民评定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见义勇为公民评定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重庆市见义勇为公民评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申 报



第二条 个人或单位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地区县(自治县)综治办申请确认见义勇为。

个人或单位在申请确认见义勇为时,应当提交正式的书面申请并向被申请单位提供详实的证明材料或明确线索。

个人或单位申请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的60个工作日内向见义勇为行为地区县(自治县)综治办提出。



第三章 确 认



第三条 区县(自治县)综治办在收到个人或单位对见义勇为的确认申请后,应当及时受理并向申请人开具受理回执。

第四条 区县(自治县)综治办受理见义勇为的确认申请后,应当组织公安、司法、人力社保、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积极配合综治办,及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见义勇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就当事人有无积极投身抢险救灾,使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提供书面证明材料。

在调查确认过程中,综治办应当组织公安、司法、人力社保、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确认。评审确认过程中,可以邀请市民代表参加旁听。评审结束后,区县(自治县)综治办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评审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五条 个人或单位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区县(自治县)综治办作出的评审结果通知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市综治办提交书面复核申请。市综治办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复核意见。因特殊原因不能在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

市综治办在收到申请人的复核申请后,应当要求作出原评审结果的区县(自治县)综治办于10日内提交当初作出该评审结果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召开评审会进行评审。评审会所用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条 区县(自治县)综治办对疑似见义勇为且因其他原因未申请确认见义勇为的,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调查并组织评审确认。



第四章 奖励表彰



第七条 个人见义勇为事迹比较突出,在见义勇为行为地区县(自治县)有一定影响的,可予以嘉奖。

个人见义勇为事迹突出且成效明显,在见义勇为行为地区县(自治县)有重大影响,能起到表率作用的,可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见义勇为行为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或者见义勇为做出重大贡献,在全市堪称楷模的,可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

第八条 每三年开展“见义勇为英雄”评选表彰,遵循总量控制、逐级申报、严格审批的原则,按照国家和我市评比达标表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因重大事件、重要专项工作或当事人作出特别重大贡献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开展“见义勇为英雄”奖励表彰的,可按照审批权限单独申请。

第十条 个人被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或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嘉奖后,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者其他应当撤销奖励行为的,由原审批机关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奖章,其中“见义勇为英雄”称号获得者停止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综治办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已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1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理责任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各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要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做好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方面的工作,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贯彻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建立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做到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协调,齐抓共管,形成群防群治网络。
第五条 凡在自治区内的公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治理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本地区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领导,组织实施,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提高执法队伍的素质,依靠各族人民群众,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 公安部门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综合治理中的责任:
(一)依法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处理各种社会治安案件;
(二)查禁取缔、打击卖淫嫖娼、聚众赌博、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私种制贩吸食毒品、利用封建迷信骗财害人等违法犯罪活动;
(三)加强治安防范工作的监督指导,堵塞造成违法犯罪活动的漏洞;
(四)对公共场所、特种行业等进行治安管理;
(五)加强对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的管理;
(六)根据需要在一定区域内组织群众性治安联防组织,执行巡逻、守护等维护社会治安的任务;
(七)检查指导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治安保卫工作;
(八)对枪枝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进行监督管理;
(九)加强道路交通管理和消防监督;
(十)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进行监督考察;
(十一)对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进行管理教育;
(十二)对免予起诉和免予刑事处分以及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进行帮助教育;
(十三)协调有关部门共同落实社会治安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通过行使检察和法律监督职能,打击犯罪;提出检察建议;正确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控告和申诉,缓解社会矛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依法惩处各种刑事犯罪分子;及时审理民事、经济、行政和告诉申诉案件;提出司法建议;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衔接工作;做好公证、律师等法律服务工作;指导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及时调处民事纠纷。
第十二条 文化、出版、广播电视、新闻部门要广泛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严禁制作、播放、出版、出售带有民族歧视、反动、淫秽或者其他有害内容的读物和音像制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剧院、舞厅、录像放映点、书摊等文化市场和出版物的管理。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学校要加强教职员工、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纪律教育,严格控制学生流失。学校要同社会、家庭配合,做好对有轻微违法行为学生的帮助教育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公安部门办好工读学校。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要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指导制定村规民约;加强社团登记、婚姻登记等方面的行政管理;做好收容、遣送工作;做好行政区域的边界争议的调处工作。
第十五条 劳动部门要做好城镇待业人员的就业安置和职业培训工作;给予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与其他待业人员同等的就业机会;做好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加强劳务市场的管理;做好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工作。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要做好车站、码头、机场和铁路、公路、航运的安全运输工作,减少交通事故;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依法打击破坏交通安全和哄抢、盗窃运输物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信访部门要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维护其合法权益,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缓解社会矛盾。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海关、税务等部门要充分发挥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能的作用,依法取缔各种非法经营活动,打击和制止走私、偷税抗税、制造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活动。
第十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要对其成员和联系的群众加强理想、纪律、法制、道德等方面的教育;组织各种健康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抵御各种腐朽思想文化的侵蚀;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保障妇女儿童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以及其他社会团体,要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责任:
(一)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制宣传教育;
(二)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实行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协助公安、司法部门查处本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
(四)在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对免予起诉和免予刑事处分人员、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进行帮助教育;
(五)协助公安、司法部门监督考察在本单位被依法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对所外执行劳动教养人员进行管理教育;
(六)调解本单位劳动争议和民事纠纷,化解不安定因素,防止矛盾激化;
(七)积极参与驻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责任:
(一)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群众性治安保卫、民间纠纷调解工作,落实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二)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防范教育;
(三)制定村规民约,并组织实施;
(四)协助公安部门管理常住、暂住人口;
(五)在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对免予起诉和免予刑事处分人员、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进行帮助教育;
(六)协助公安部门、司法部门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进行监督考察,居民委员会要对所外执行劳动教养人员进行管理教育;
(七)及时向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社会治安情况,反映群众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家长或者监护人要加强对未成年人和被监护人的保护、教育和管理,认真履行家长或者监护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民要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自身和家庭的安全防范,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公民检举、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责任: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
(二)对本地区、本部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做出总体安排;
(三)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有关方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四)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五)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典型经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报告;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视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七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的公民,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遗属给予抚恤。
第二十八条 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工伤处理;死亡没有被定为烈士的,按因公死亡处理。
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或者死亡没有被定为烈士的其他公民,其治疗、生活补助和家属抚恤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的,按照国家关于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
对同违犯罪行为作斗争作出贡献或者致残尚有工作能力的待业人员,劳动等部门要优先安置就业。
第二十九条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需要诊治的公民,医疗单位要无条件地优先抢救治疗,医疗费用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奖金照发,劳保福利等照常享受;其他公民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给予社会保障。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责任,同单位和个人的政治荣誉、经济利益结合起来,进行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本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预防、制止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成绩显著的;
(三)积极调解、疏导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成绩显著的;
(四)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效果显著的;
(五)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
(六)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
(七)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本地区、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或者存在重大治安隐患,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造成后果的;
(二)因疏于防范或者管理混乱,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又不认真查处、改进的;
(三)因教育管理工作或者安全防范措施不力,连续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的;
(四)对不安定因素或者民事纠纷不及时化解,处置不力,危害社会稳定的;
(五)对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打击报复的;
(六)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匿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七)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的公民不予及时抢救治疗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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