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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查办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05:05  浏览:9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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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查办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认真查办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的通知
1994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全国打击伪造、倒卖、盗窃发票专项斗争开展以来,各级检察机关认真贯彻中央的工作部署,与税务、公安等职能部门密切配合,查处了一批利用发票犯罪的案件,为保护税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作出了积极贡献。
据不完全统计,今年4月至6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利用发票犯罪案件1104件,其中立案侦查604件,抓获犯罪分子623人,目前已侦查终结138件,直接追缴赃款6121.5万元。各级检察机关积极参加地方、组织的统一行动,捣毁印制、销售假发票窝点136个,收缴各类发票3720余万份、发票监制章290余枚、印刷机29台、印刷铅板44块。在专项斗争中各地检察机关查办了一批数额特别巨大的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有力地打击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当前,利用发票犯罪活动仍然较严重。一是犯罪数额越来越大。检察机关立案查处虚开、代开增值税发票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就有53件,其中上亿元的19件。二是沿海地区的犯罪分子流窜内地作案并潜逃的情况十分突出,造成极大隐患。据了解在上述53件特大案件中,涉及汕头、深圳等地的中间犯罪分子135人,占98.1%,目前仅抓获11人,占8.5%。湖南省检察机关查处的12件虚开发票案件涉及广东的中间犯罪分子27名,全部在逃。三是查处工作尚未形成打击合力。虚开、代开发票犯罪活动通常是跨省(区)、市作案,从目前办案情况看,立案查处的多是开票环节的案件;对那些组织、策划的犯罪分子打击不力。
针对当前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的严重情况,中央领导同志曾多次批示,要求严厉打击此类犯罪活动,依法从严从重处理。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把打击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作为检察机关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的一项重要任务,进一步抓紧抓好。凭借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抵扣税款制度,是税制改革的重要环节。这项制度执行的好坏,关系到税制改革的成败。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不仅造成税款抵扣秩序的混乱,而且为偷税、骗税、贪污、走私等犯罪提供了条件,使国家税收和财产蒙受巨大损失。事实表明,这种犯罪直接破坏改革和经济建设,危害极大,必须予以严厉打击。各级检察机关一定要进一步提高对打击此类犯罪活动重要性的认识,与有关职能部门密切配合,抓出成效,为税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服务。
二、突出工作重点,加大打击力度。在当前出现的各种利用发票犯罪活动中,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危害最严重的一种。这种犯罪涉及金额大,并且与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犯罪有直接联系。各级检察机关在打击利用增值税发票犯罪中,要以查处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为重点。对重大复杂的案件,检察长要亲自抓,上级检察院要给予积极支持和具体指导。要把查处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同反腐败工作紧密结合起来,严肃查究与案件相关的贪污、贿赂、伪证、包庇、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等犯罪。要坚决排除地方保护主义,对于推诿、刁难或阻挠办案,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也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强地区间的配合与协作,形成打击合力。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种多环节、跨地区的新型犯罪,在办案中各地检察机关要注意密切配合,对每个环节上的犯罪案件都要积极查办,并加强对在逃人犯的追捕工作。对虚开、代开增值税发票和利用虚开、代开的增值税发票偷税、骗税的,原则上分别由当地检察院立案侦查。承办这类案件的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有相关犯罪线索的,也要主动立案查处。如果几个同级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犯罪线索,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涉及的犯罪线索较多时,也可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任何地方都不得压案不查。
四、要加强请示报告。凡虚开、代开增值税发票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重大案件,一律向省一级检察机关报告;凡虚开、代开发票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案件要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上级检察机关要加强对跨地区重大案件侦查工作的组织指挥和协调,保证办案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严格执法,注意挽回经济损失。对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达到“两高”规定的犯罪数额标准的,必须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以罚代刑”、“以税代刑”。对此类犯罪案件要从严掌握免诉条件。对重大案件的被告人要及时采取强制措施,防止被告人逃跑、自杀或串供等情况的发生。
对企业事业单位(法人)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偷税、骗税犯罪案件,除依法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对该法人单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办案中,要注意挽回损失。对犯罪单位和个人的偷税、骗税和其他违法所得款项,要依法追缴,把国家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六、要加强税法宣传。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新税制和发票管理法规,提高全社会依法纳税和依法管理发票意识,充分调动群众检举发票违法犯罪行为的积极性。特别要抓住时机,及时向社会公布查办的典型案件,震慑犯罪分子,教育人民群众。要结合办案,注意研究当前利用发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特点和规律,针对发票管理中的薄弱环节,适时提出检察建议,帮助有关单位堵塞漏洞,建章立制,从根本上消除发票违法犯罪的隐患,保障税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各地执行本通知的工作情况和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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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2002年度反避税工作考核目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2002年度反避税工作考核目标的通知

国税函[2002]266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4-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适应入世后,进一步强化对跨国交易的税收管理,全面、有效地推进反避税工作,现将2002年度反避税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02年度工作计划安排,以及上海全国国际(涉外)税收工作会议对反避税工作的具体部署和要求,各地应进一步提高对反避税工作的认识,坚持在依法治税和维护国家权益的前提下,不失时机地全面推进反避税工作。要加强反避税工作的统一领导,认真查找差距,制定具体可行措施,切实将反避税工作基础建设作为重点,抓紧抓实,落实到位,并以此促进和带动反避税调查、审计和处理工作向纵深发展,提升国际税源监控的质量和效益。
二、各地应针对反避税工作中存在的机构不健全、专业审计人员不足、素质不高、税源信息零散、可比信息缺乏、信息网络滞后、管理制度执行和操作规范不到位,联审、协查缺乏全局观念,查核资料不及时,协调一致性差等问题,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2001年度反避税工作考核目标的通知》(国税函[2001]498号)中所提出的各项要求,凡没有认真落实或落实不力的,均应继续采取有利措施,有计划、分步骤,扎实、有效地逐一完成。要加强调查研究,全面规划,重点突出,克服单纯完成审计户和调查户任务的倾向,将反避税工作的战略发展要求和当前工作紧密结合,不断开拓、探索反避税工作发展的新路。
三、地方税务部门应加大反避税工作的力度。今年应针对本地所管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的税源监控状况进行全面调查和分析,并深入研究跨国交易税源的监控和管理。于2002年11月底前将调查分析材料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为了保证调查分析材料的质量,要求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深圳、厦门、大连、青岛市、辽宁、江苏、山东、湖北、广东、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做好重点调查。
四、各地应按有关规定和要求,按时上报年度总结和案例。凡不能按时上报的,应说明原因和情况,并及时补报。
各地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地年度反避税工作的安排,认真研究贯彻意见,杜绝和克服层层照转的官僚主义和形式主义。在落实各项任务时,如确有困难和问题,要及时书面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2002年度反避税工作考核目标分配表(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6〕3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长沙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劳保基金)的管理,维护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含农民工,下同)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的劳保基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建筑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等企业。 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劳保基金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劳保基金的收取、拨付、调剂、使用等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县(市)建设局所属的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保基金的代收。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劳保基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工程项目的劳保基金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房屋建筑为住宅32元/M2(建筑面积),非住宅42元/M2(建筑面积);




(二)非房屋建筑为建安工程造价的3.5%。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向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预缴劳保基金;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应当与建设单位结算劳保基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前结清劳保基金。




  第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合同工期超过2年,且建筑面积超过20000平方米或建安工程造价超过2000万元,建设单位不能一次性缴纳劳保基金的,可与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签订协议,采取分期缴纳方式,但分期缴纳期限不得超过1年,首次缴纳劳保基金不得低于应缴额的50%。




  第七条 劳保基金的收支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劳保基金。




  第八条 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收取的劳保基金应当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




  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应设立劳保基金支出专户,对由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拨入的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应按下列标准拨付劳保基金:




  (一)已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省内建筑业企业,为收取额的70%;




  (二)未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省内建筑业企业,为收取额的35%;




  (三)已参加当地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外省来湘建筑业企业,为收取额的35%。




  第十条 建筑业企业申请拨付劳保基金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年审合格的《湖南省建筑业企业劳保基金拨付手册》(外省建筑业企业除外);




  (二)承担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




  (三)外省建筑业企业进湘施工备案登记表及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一条 劳保基金收取到账后,对已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省内建筑业企业,可预拨应拨付额的80%,对未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省内建筑业企业和已参加当地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外省来湘建筑业企业不予预拨。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劳保基金的积累和建筑业企业的养老保险情况进行合理调剂。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范围内的施工作业活动分包给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的,应当按照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支付劳保基金。




  第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将劳保基金专户储存,用于养老保险,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必须明确养老保险事项,并依照社会保险政策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劳保基金的使用情况时,有权调阅建筑业企业的有关账目、报表和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欠缴劳保基金的,由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责令其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劳保基金。




  第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委员会责令其限期改正: 




  (一)将劳保基金挪作他用的; 




  (二)不为从业人员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 




  (三)不按社会保险政策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四)不按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向分包人支付劳保基金的。




  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应收回其《湖南省建筑业企业劳保基金拨付手册》,停止其劳保基金拨付,待其改正后再予以拨付。




  第十九条 减、免或无正当理由不及时拨付劳保基金的,由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财政、审计、监察、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各司其职,加强劳保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建立防范风险的机制,并定期进行综合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和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2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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