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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企业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08:21  浏览:9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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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企业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企业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7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1-4-25

广东、福建、海南、上海、江苏省(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

为平衡金融企业之间的税收负担,促进公平竞争,经国务院批准,从2001年5月1日起,对在经济特区(包括上海浦东新区和苏州工业园区)内新设立的外商投资金融企业和外国金融企业,一律按国家统一规定的营业税率执行,《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7]5号)第三条规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停止执行。

对此前已经注册设立并享受上述营业税免税政策的外商投资金融企业和外国金融企业,凡免税政策执行未到原定期限的,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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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政[2003]34号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三日


周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依法取得用以建设住宅的农村集体土地,包括房屋、厨房、厕所等设施用地及庭院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鼓励农民向中心村、小集镇转移,提倡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经当地城市规划部门批准。鼓励有条件的农村村民购买商品住宅或者统建联建住宅。
第六条 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应当合理规划、统筹安排,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村内有空闲地的不得批准使用耕地,有劣地的不得使用好地。严禁擅自占用自留地。
第七条 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农村村民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不经批准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
第二章 宅基地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村民户,除父母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已有的宅基地不能够分割或虽能分割而新分割的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面积90%以下的;
(三)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无宅基地的(符合第(二)项的除外);
(四)原宅基地影响村镇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第九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会议通过,由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各县市国土资源局和乡(镇)土地管理所负责报件的受理和报批工作。
第十条 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经本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可以购买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他人合法建造的多余的房屋。买卖双方应当在合同生效后三十天内向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严禁农村宅基地占用基本农田。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模范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农村村民优先安排宅基地。
第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占用耕地应当遵循占补平衡的原则。事先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垦出与占用耕地质量相当、数量相等的耕地,并经县市国土资源部门验收。没有耕地后备资源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虽然能开垦出耕地、但经验收后不合格的,应向国土资源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异地补充。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的;
(四)一户一子(女)有一处宅基地的;
(五)出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原宅基地的;
(六)其他按规定不应当安排宅基地的。
第十四条 下列宅基地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四)“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经批准的宅基地划定后,超过一年未动工建设或连续二年未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土地;
(六)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房屋损坏不能利用,应当退还的宅基地;
(七)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根据地上附属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宅基地标准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实行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其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城镇郊区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住宅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受让方按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两处以上宅基地且满两年未转让其多余的住宅的,可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向中心村或小集镇迁移的农村村民建住房,被占地单位应提供土地;用地面积、审批程序等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土地补偿费用由各县市参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国家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异地迁建住房的农村村民,应当向原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书面承诺新建住宅后,转让或拆除原有建筑,交回土地使用权,并交纳一定的保证金。
农村村民在新建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应当拆除原有住宅,退还原宅基地。
村民按规定退还原宅基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退还宅基地五日内将保证金本息一并退还。
保证金收取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经村民代表或全体村民通过,但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30元。
逾期不交宅基地的,视为多占宅基地,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按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宅基地登记发证
第十九条 县(市)、乡(镇)、村应把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纳入地籍管理,以村为单位建立完善的地籍档案。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 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市)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未经批准或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超过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私自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私自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可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国有农场、林场、园艺场的宅基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嘉兴市区夜景照明电费补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6〕24号


嘉兴市区夜景照明电费补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区夜景照明电费补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三月二日

嘉兴市区夜景照明电费补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营造优美、繁华的城市夜景,充分发挥城市夜景灯光美化市容市貌,方便丰富市民夜间生活,促进市区三产发展的整体效应,进一步推进我市城市亮化工作,根据《嘉兴市区城市夜景照明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嘉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符合城市夜景照明总体规划要求,且与市城管执法局签订协议的城市夜景灯光设施的产权单位。
  第三条 城市夜景照明的电费补助管理,由市规划建设局负责,市财政、电力和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夜景照明享受电费补助的条件:
  (一)已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统一启闭,并实行专用电表计量收费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不包括商业广告);
  (二)夜景照明设施单位能对夜景照明设施及时进行维护,并适时给予更新、改造,保持其功能完好;
  (三)夜景照明设施单位未发生因维护不及时,或不按规定要求亮灯而受到城管执法部门批评、警告或查处。
  第五条 市城管执法局对按照城市夜景照明规划进行建设并验收合格的夜景照明工程,应与其产权单位(个人)签订协议书。
  凡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夜景照明,可按规定享受相应的电费补助:
  (一)工业、商业、流通、文化娱乐、宾馆饭店(不含金融、电信、邮政、烟草系统所属企业和市级国资公司所属企业)等经营性企业,给予用电电费30%的补助,亏损企业给予用电电费80%的补助。
  (二)经市城管执法局、市规划建设局认定的无经费来源但需要进行夜景照明的特殊建筑物(如民用住宅),给予用电电费100%的补助 。
  第六条 对已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统一启闭并实行专用电表计量收费的建筑物夜景照明(不包括商业广告),由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经电力部门审核确认后,按路灯电价收费,民用住宅按居民用电电价收费。
  第七条 为了鼓励业主单位在夜景照明灯光工程建设中多出精品,进一步推动和提高我市夜景照明工程的质量和水平,根据《嘉兴市区优秀亮化工程项目评选办法》,对评比中入选的优秀夜景照明项目由市政府实行一次性奖励,获得一、二、三等奖的优秀项目,分别给予3万元、2万元和1万元的奖励,获得鼓励奖的项目,给予5000元的奖励。
  第八条 对不按要求亮灯的单位,相应核减电费补助,发现一次核减30%,以此类推,直至全部扣除。对发现与非夜景照明设施混用的情况,取消电费补助和电价优惠,依法予以查处。
  第九条 城市夜景照明电费补助和奖励经费,由市规划建设局牵头,市城管执法局、嘉兴电力局、市财政局配合,每年提出专项预算,明确补助奖励的数额和筹措资金的渠道,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夜景照明电费按年度补助,凡符合补助条件的业主单位,必须填写《嘉兴市城市夜景照明电费补助申请表》,并附专用电表的电费发票复印件,于次年1月15年日前报市城管执法局审核,市规划建设局审定。市城管执法局和市规划建设局应及时做好夜景照明电费补助的审核和拨付工作,于每年3月底前将核定补助经费拨付到相关的业主单位。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建设局、市城管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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