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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18:42  浏览:80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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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公 告
第 2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修正案的规定,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规范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提高和保障法官、检察官、律师队伍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司法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
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第三条 国家司法考试应当公平、公正。
第四条 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组成国家司法考试协调委员会,就国家司法考试的重大事项进行协商。
第五条 国家司法考试由司法部负责实施。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国家司法考试每年举行一次。具体考试时间在举行考试3个月前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国家司法考试主要测试应试人员所应具备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从事法律职业的能力。
国家司法考试的内容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
第八条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命题。
国家司法考试的命题范围以司法部制定并公布的《国家司法考试大纲》为准。
第九条 国家司法考试采用闭卷的方式。
第十条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成绩由司法部公布。

第三章 考试组织

第十一条 司法部设立专门机构具体承办国家司法考试工作。
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考场设置、考试纪律、监考、评卷等考务事项,由司法部依据本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设立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具体考务工作。

第四章 报名条件

第十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
(五)品行良好。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三)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曾被处以2年内或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

第五章 资格授予

第十五条 国家司法考试每年度的通过数额及合格分数线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后公布。
第十六条 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由司法部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司法部确认无效。

第六章 责 任

第十八条 应试人员有作弊等违纪行为的,视情节、后果分别给予警告、确认考试成绩无效、2年内或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具体处理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十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违纪行为的,视情节、后果给予相应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具体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根据需要,可以在少数民族地区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试卷进行考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修改和解释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后,司法部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 法 部

二0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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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珠海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珠海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的通知
海关总署


现将国函〔1988〕52号《国务院关于调整珠海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请你关按国务院批复的要求,商珠海市人民政府,对特区管理线的设置、增设海关机构及所需的人员编制、办公、生活设施所需经费等提出方案,按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同时抄报
我署。

国务院关于调整珠海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你省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转报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珠海经济特区范围的报告》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按报告中第三方案调整珠海特区范围。调整后的特区范围包括上涌、下栅两个边防公安检查站以南的陆地和珠海市北面的淇澳岛,总面积为一百二十一平方公里。特区陆上边界:东面、南面临海;西面北起下栅检查站,沿凤凰山东南麓20米等高线至上涌检查站,再由上涌检
查站向南沿中山市界延伸至西江出海口。
二、划入特区的淇澳岛,应主要用于建设不宜建在陆地的能源及其它基础工业项目。
三、要继续贯彻开发一片,建成一片,收益一片的方针,对新区要坚持做好规划,逐步开发。在近期仍应把建设重点放在已开发区域内,注重上水平、求效益。
四、特区范围调整后,对特区管理线的设置及所需增加的编制、设施等,请珠海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方面进行研究,提出方案,按有关规定报批。



1988年4月15日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8修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87年9月5日工商个字(1987)第231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 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照《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持户籍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请;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
  申请登记表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条 申请人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申请登记时,除户籍证明外,还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一)申请从事机动车船客货运输的,应出具车船牌照、驾驶执照、保险凭证;
  (二)申请从事饮食业、食品加工和销售业的,应出具食品卫生监督机关核发的证明;
  (三)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工程设计、建筑修缮、制造和修理简易计量器具、药品销售、烟草销售等的,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者资格证明;
  (四)申请从事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的,应提交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审查同意证明。
  请帮手、带学徒的,还应当报送与帮手、学徒分别签订的合同副本。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应出具保险凭证。
  第四条 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第五条 《条例》第三条所列行业的划分:
  工业、手工业,是指从事自然资源开采和商品的生产、制造、加工,矿产开采,以及生产设备、工具修理等;
  建筑业,是指从事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和建筑设计、房屋修缮等;
  交通运输业,是指从事公路、水上客货运输,装卸搬运等;
  商业,是指从事商品收购、销售、贩运、储存等;
  饮食业,是指从事饭馆、菜馆、饭铺、冷饮馆、酒馆、茶馆、切面铺等;
  服务业,是指从事理发、照相、浴池、洗染、旅店、刻字、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等;
  修理业,是指从事钟表、自行车、缝纫机、收音机、电视机、黑白铁及其他杂品修理等;
  其他行业,是指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其他行业。
  第六条 《条例》第八条所列登记的主要项目中:
  字号名称,是指个体工商户为其营业厂、店等所起的名称。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在申请登记的市、县范围内,同一行业中不得相同。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登记的字号名称刻制图章,并应报送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没有字号名称的,本项目不登记;
  经营者姓名,是指依法经核准登记的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申请人姓名。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登记;
  经营者住所,是指申请人户籍所在的详细住址;
  从业人数,是指参加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经营者、参加经营活动的家庭成员、帮手和学徒;
  资金数额,是指申请开业时的注册资金;
  经营范围,是指经核准经营的行业和商品的类别。个体工商户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与主业相近的其他业务;
  经营方式,包括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零售、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代客装卸、修理服务、培训服务、咨询服务等;
  经营场所,是指厂址、店铺、门市部的所在市(区)、县、乡镇(村)及街道门牌等地址,及经批准的摊位地址或本辖区流动经营的范围。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在受理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查验有关证明,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后,应将有关文件报送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使用全国统一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副本。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
  营业执照副本,可作为签订合同、注册商标等的合法证明;对从事客货运输、贩运以及摆摊设点、流动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可作为营业凭证。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持营业执照异地经营,外出时必须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报告备案。异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接受后,收存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发给临时营业执照,并加强管理。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应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每年3月底以前对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进行验照。
  在异地经营一年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验照。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因故停业,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暂时交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在停业期间不缴纳管理费。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登记挂失。不报告、不挂失的,因此造成不良后果,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挂失后,可以向原发照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
  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主要登记项目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的,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并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亮照经营,明码标价。对个体工商户投机倒把和违反市场管理的行为,应按照市场管理和打击投机倒把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税务、卫生、交通、城建、公安等部门的规章,除了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外,需要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关管理机关应及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可以依照本细则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数额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细则规定的范围内决定。
  对个体工商户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时,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
  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6个月后,方可申请登记,从事个体经营。
  第二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和换领营业执照,应当缴纳登记费;办理变更登记,应当缴纳变更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费的收费标准,按照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一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收费办法,按照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执行。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管理费,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收取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补缴。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管理费的1至2倍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预收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向个体工商户乱收费用的,应当由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退赔。
  经批准个体工商户使用的经营场地,需要拆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使用单位承担拆迁费用。
  第二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违章处理不服时,可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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