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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工资局关于国家职工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工资问题的处理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02:46  浏览:8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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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工资局关于国家职工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工资问题的处理意见

劳动人事部工资局


劳动人事部工资局关于国家职工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工资问题的处理意见
劳动人事部工资局



公安部研究室3月20日来函及转来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国家职工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工资问题的请示报告》均收悉,经研究,我们意见:国家职工在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按本人原工资的75%发给生活费(与停工津贴待遇相同);审查后,构不成刑事犯罪以及不给
予任何行政纪律处分的,可以补发工资;如追究刑事责任或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不再补发工资。



1984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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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质[2002]17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建管局,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加大建筑业推广应用新技术力度,加强对全国建筑业新技术示范工程的管理,我部制定了《建设部建筑业新技术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建设部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使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推动建筑新技术在工程上的广泛应用,进一步做好建设部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的管理工作,根据《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新技术是指建设部当前重点推广的“建筑业10项新技术”,即深基坑支护技术、高强高性能混凝土技术、高效钢筋和预应力混凝土技术、粗直径钢筋连接技术、新型模板和脚手架应用技术、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应用技术、新型建筑防水和塑料管应用技术、钢结构技术、大型构件和设备的整体安装技术、企业的计算机应用和管理技术。

  本办法所称建设部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以下简称示范工程)是指经建设部公布的、采用6项以上建筑新技术的工程。

  第三条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会同科学技术司负责示范工程的立项审批、实施与监督,以及应用成果评审工作。示范工程管理的具体工作委托中国建筑业协会(以下称示范工程委托管理单位)承办。

  第四条 示范工程的立项条件是:新开工程、建设规模大、技术复杂、质量标准要求高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土木工程和工业建设项目。上述工程已经批准列为省(部)级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并可在三年内完成申报的全部新技术内容的,可申报示范工程。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按立项条件择优选取有代表性的工程进行初审,通过初审后方可申报示范工程。

  第六条 申报单位填写《示范工程申报书》(申报书格式见附件),连同批准列为省(部)级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的文件,一式两份,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建设司审核后,报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第七条 经示范工程委托管理单位组织专家审核后,批准列为示范工程,并由部发文公布。

  已经被批准列为示范工程的项目,如果立项条件发生变化,经与有关方面协商后,建设部可以做出取消或更改的决定。

  第八条 有关地区或部门要加强对示范工程实施工作的领导,制订实施计划,每半年总结检查一次。

  示范工程委托管理单位将不定期地对示范工程进行检查。

  第九条 示范工程执行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落实示范工程新技术应用实施计划,强化管理,使其成为工程质量优、科技含量高、施工速度符合标准规范和合同要求、经济和社会效益好的样板工程。

  第十条 示范工程执行单位全部完成了《示范工程申报书》中提出的新技术内容,且应用新技术的分项工程质量达到现行质量验收标准的,示范工程执行单位应准备好应用成果评审资料,并填写《示范工程应用成果评审申请书》一式四份(应用成果评审申请书格式见附件),按隶属关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提出申请。经其初审符合标准的,向示范工程委托管理单位申请应用成果评审。

  第十一条 示范工程执行单位应提交以下应用成果评审资料:

  (一)《示范工程申报书》及批准文件;

  (二)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有关新技术应用部分);

  (三)应用新技术综合报告(扼要叙述应用新技术内容,综合分析推广应用新技术的成效,体会与建议);

  (四)单项新技术应用工作总结(每项新技术所在分项工程状况,关键技术的施工方法及创新点,保证质量的措施,直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五)工程质量证明(工程监理或建设单位对整个工程或地基与基础和主体结构两个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

  (六)效益证明(有条件的可以由有关单位出具的社会效益证明及经济效益与可计算的社会效益汇总表);

  (七)企业技术文件(通过示范工程总结出的技术规程、工法等);

  (八)新技术施工录像及其它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示范工程应用成果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提供评审的资料是否齐全;

  (二)是否完成了申报书中提出的推广应用新技术内容;

  (三)施工企业应用新技术中有无创新内容;

  (四)应用新技术后对工程质量、工期、效益的影响。

  评审专家组应根据以上内容,对该示范工程应用新技术的整体水平做出综合评价。

  第十三条 示范工程的应用成果评审由示范工程委托管理单位组织评审专家组进行,每项示范工程评审专家组由专家5~7人组成。

  被评审的示范工程执行单位人员,不得聘为专家组成员。申报工程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评审专家不得超过专家组人数的三分之一。

  示范工程评审专家从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设立的示范工程应用成果评审专家库中选取。专家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推荐的专家形成。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必须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高级技术职称,从事项目管理或专业技术工作10年以上,在某一新技术领域有较深研究,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专家库每三年更换一次。

  第十四条 示范工程应用成果评审工作分两个阶段进行,一是资料审查,二是现场查验。评审专家必须认真审查示范工程执行单位报送的评审资料和查验施工现场,实事求是地提出审查意见。

  评审专家必须为申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评审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组组长应提出初步评审意见,当有超过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的评审专家对该审查结果提出不同意见时,该评审意见不能成立。评审意见形成后,由评审专家组组长签字。

  第十六条 示范工程通过评审,其中应用的新技术水平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时,该工程可综合评价为示范工程国内领先水平;新技术应用水平达不到国内领先水平时,该工程可综合评价为示范工程国内先进水平。

  第十七条 通过评审的示范工程,经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会同科学技术司审定后,按照程序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各类优质工程的评选应优先从“建设部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中选取,以提高优质工程的科技含量。

  第十九条 对已通过评审的建设部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发现其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或隐患,取消其建设部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称号,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全国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验收办法》(建建技[1996]20号)同时废止。

建设部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应用成果评审申请书

  示范工程名称:

  示范工程执行单位:

  地区(部门):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二年制



示范工程名称  
开工、竣工时间  
示范工程执行单位名称  
联系人姓名、电话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工程概况
 
 

 

应用新技术名称、应用部位、数量
 
 

 


 

示范工程执行单位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主管单位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地区(部门)意见
 

 

(签单)    
  年  月  日  

  

建设部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目录
一、建设部示范工程申报书及批准文件
二、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有关新技术应用部分)

三、应用新技术综合报告

四、单项新技术应用总结

五、工程质量证明

六、效益证明

七、其它有关文件、资料

 

 

 

 

 

 


 

建设部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申报书

  示范工程名称:

  示范工程执行单位:

  申报地区(部门):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二年制



示范工程名称  
建筑面积   开工日期
 
示范工程执行单位名称  
示范工程负责人姓名、职务、电话  
示范工程技术负责人姓名、职务、电话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工程概况
 
 

 

 

 

 


 

拟推广新技术项目名称、应用部位及应用数量
 
 

 

 

 

 

 

 

 


 

拟组织技术攻关和创新的项目及内容
 
 

 

工程进度计划
 
 

 

预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示范工程执行单位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申报地区(部门)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建设部审批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1991年2月26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的健康发展,并发挥其在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事业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的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外经济贸易商会、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等社会团体,均根据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业务管理。
第三条 对外经济贸易部对各类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的业务管理包括成立审查、业务指导、日常管理、监督检查。
第四条 对外经济贸易部对各类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其组成和性质、地位的不同,实行直接或授权有关单位负责的办法。

第二章 范围与分类
第五条 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是指在对外贸易、利用外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包括国际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对外经济技术援助以及国际货运代理等领域内组织的社会团体。
第六条 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包括以下各类:
(一)从事对外经济贸易、国际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研究的学术性组织;
(二)为发展对外经济贸易、促进国内外企业和经营者联系建立的联谊性组织;
(三)以协调、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发展为宗旨的各类商会、协会组织;
(四)具有对外经济贸易行业或专业特点的其他社会团体组织。

第三章 成立和变更
第七条 成立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的宗旨,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法规,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法人的自由和权利;
(二)成立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必须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有利于促进国内外企业和有关组织的联系,有利于维护和保障对外经济贸易的正常秩序;

(三)全国性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必须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必须反映参加社会团体组织的法人、公民的共同意志;
(四)在对外经济贸易部业务管理的范围内,不得成立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
第八条 发起成立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的发起人,应在发起成立之前向对外经济贸易部报告,在有该社会团体业务范围内的足够成员响应后,拟定有关成立文件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
第九条 成立审查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起单位的意见和发起负责人签署的有关该社会团体筹建情况的报告;
(二)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社会团体章程草案;
(三)办事机构地址或联系地址;
(四)发起负责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五)拟参加的成员及其书面签署的意见。
第十条 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同意后,向发起人签发同意成立的书面文件。由发起人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未经核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以社会团体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一条 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改变宗旨或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自行解散等,须经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同意,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四章 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经核准登记的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业务指导的一般内容是:
(一)通报对外经济贸易的形势和有关政策、规章;
(二)根据需要和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的要求,由有关负责人定期或不定期听取社会团体的工作报告;
(三)根据对外经济贸易工作的需要,对社会团体的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按有关规定,转发或发送有关对外经济贸易的文件。
第十四条 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授权,具有业务协调和部分行业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必须执行有关对外经济贸易管理的行政法规和规章。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各类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必须接受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其授权单位的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日常管理的主要事项包括:
(一)审查社会团体常设机构的设立和人员编制;
(二)审查其领导人的人选和内部人事制度;
(三)审查其经费预、决算制度;
(四)汇总编报和下达社会团体常设机构的劳动工资计划;
(五)布置和安排义务献血、义务绿化等社会工作;
(六)其他。
第十七条 具有业务协调和部分行业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其日常管理由对外经济贸易部直接负责。
第十八条 不具有业务协调和行业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社会团体,其日常管理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授权有关发起单位或常设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对外经济贸易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各有关单位应将其负责的日常管理事项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类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必须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其授权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的事项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按其宗旨和组织章程开展业务活动的情况;
(三)经费收支情况;
(四)其他。
第二十一条 各类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的下列事项须向对外经济贸易部报告或呈请备案:
(一)年度工作计划和重大活动安排;
(二)代表会议、代表大会或全体会议以及其他重要会议和活动;
(三)年度的经费预算和决算报告;
(四)常设机构的人事和劳动工资统计;
(五)其他。
第二十二条 经授权负责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日常管理的单位,应加强有关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定期向对外经济贸易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外经济贸易部对各类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违反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责令其纠正并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建的外国商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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