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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07:00  浏览:8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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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9月25日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湖北省人民政府于1982年10月1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卫生
第三章 食品、服务行业卫生
第四章 职责与制度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建设整洁、卫生、优美的城镇,增进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应当认真执行“加强领导,动员群众,措施得力,持之以恒”的方针,坚持治本为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公共卫生工作是城镇管理和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负责,加强领导,督促检查,切实抓好。
城镇辖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所在市、区、街、居委会的统一部署和安排,接受监督和检查,认真搞好本单位和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自觉维护和改善公共卫生,有权监督、检举、揭发破坏公共卫生设施的行为。
第四条 广泛深入地开展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宣传教育活动,树立人人讲卫生,爱清洁,自觉尊重社会公德的新风尚。

第二章 环境卫生
第五条 城镇环境卫生应当以区、街、居委会管理为主,各部门、各单位要分工负责,积极配合,共同做好环境清洁卫生工作。
街道的清洁卫生,由城建或所属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专业队伍负责。
小街、小巷及居民区的清洁卫生,按照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由所在责任单位实行轮流值日或民办清洁员负责。
车站、码头、机场、影剧院、公园、游览区以及商店、服务行业等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由本单位负责。
集贸市场的清洁卫生,由收取市场管理费的单位负责。
流动售货和个体商贩,应当在指定地点营业,并负责场地的清洁卫生。
城镇公共场所,应根据群众的需要,设置痰盂、果皮箱等卫生设施。卫生设施设置和管理,除主要街道的两侧由城建所属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外,其余公共场所都由各单位自己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
第六条 城镇生活垃圾,由城建或所属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清运。
工业、建筑垃圾,由产生垃圾的单位或承包单位负责清运。
医疗卫生、生物制品、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的粪便、污水和垃圾以及放射性废弃物,必须自行进行无害化处理后,方可排放、清运。
各种垃圾必须及时清运,倒在指定的垃圾场所,不得随意堆积和乱倒。城建部门对垃圾应当开展科学研究,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七条 城镇公共厕所的粪便由城建或所属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或粪便承包社队负责清运。未经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掏运粪便。街道的公共厕所,由城建或所属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专人管理,每日冲洗,定期消毒。各单位的公用厕所由本单位
或承包单位负责管理、清扫、消毒。
粪便必须倒入公共厕所。禁止向沿街排水沟、下水道倾倒粪便。
禁止在城区随意挖建粪池、粪坑。所有蓄粪池都要严加密封,定期消毒,并逐步做粪便的无害化处理。
第八条 卫生防疫部门对饮用水源要定期化验、检测、以监督、保护饮用水源的清洁卫生。不准自备水和工业用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串连。严禁向自来水源、饮水井、饮水池塘排放污水和倾倒、洗涤污物。
第九条 城镇卫生管理部门应结合当地情况,掌握蚊虫、苍蝇、老鼠、臭虫、蟑螂等病媒生物的生长、繁殖、活动规律,抓住有利时机,依靠各单位发动群众,采取有效措施,除害灭病。
对蚊、蝇孳生、栖息的下水道、水沟、水塘、人防工程、厕所等场所,在卫生防疫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治理。
食品、粮食等有关部门及各单位食堂均应当有防腐、防尘、防蝇和灭鼠的设施,并定期检查落实情况。
第十条 省辖市市区,除经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的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饲养犬。在城市中心区不准饲养鸡、鸭等家禽家畜。
第十一条 人人都应当讲究文明,尊重社会公德,自觉做到不随地吐痰,不乱扔果皮、烟头、纸屑,不随地大小便,不乱倒污水、秽物,不毁坏公共卫生设施,不在公共场所或建筑物上乱涂、乱写、乱画。
第十二条 城镇主管园林的单位必须加强行道树、绿化带、花坛、草坪的管理。经常修剪、灭虫,保持清洁、美观。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爱护花草树木,不准随意攀折、损坏。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的各单位和住户必须经常保持沿街门面,建筑物和画廊、橱窗,招牌、广告栏等的整洁、美观。沿街房屋的阳台,不准随意改修,不准堆放有碍市容卫生的杂物。广告、标语等必须按照城建部门指定的地点张贴。
街道两侧人行道上不准乱搭、乱建或堆放物品。单位或个人因施工必须临时占道的,需经所在地城建部门同意,公安部门批准。在批准占道的范围和期限内,必须保证安全,保持整洁,到期后应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装运垃圾、粪便、泥土、沙石、燃料和废渣的各种车辆进入城镇应当有防护措施,严防漏撒,污染环境。
各种装运粪便、剧毒物品的车辆,应按当地公安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三章 食品、服务行业卫生
第十五条 加强食品卫生管理。从事食品行业的单位和商贩,必须持有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制定有关食品加工、销售、饮食卫生的规定,并服从卫生系统的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凡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一律不得出厂和出售。
从事食品行业的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传染病患者和健康带菌者,不得从事食品加工和销售工作。
第十六条 餐馆、旅馆、茶馆、招待所、浴室、理发店等服务行业和游泳场所,要严格执行各行业有关卫生规定,经常清洗餐具、卧具、茶具、毛巾、家具和其他用具,定期消毒,保持清洁,预防病菌、病毒传播。

第四章 职责与制度
第十七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有关部门应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管好公共卫生。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综合管理和监督城镇的公共卫生,组织各部门制定、落实公共卫生规划,研究解决公共卫生中存在的问题。
城建部门领导和管理环卫专业队伍,负责城镇公共卫生设施的统一规划和建设,管理好市容和环境清洁卫生。
卫生部门负责公共卫生的技术指导,监督管理防疫措施的落实,开展改善公共卫生的科学研究,培养和训练基层卫生骨干。
商业、轻工、粮食、供销、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结合经营管理,切实搞好食品和服务行业的清洁卫生,特别是要搞好夏令食品卫生和集贸市场的卫生管理。
公安部门应根据《人民警察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公共卫生和市容的管理。
宣传、文化、教育、新闻部门要积极配合开展卫生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增强群众讲究清洁卫生的观念。
第十八条 各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卫生监督人员,负责宣传卫生法规,制止违反卫生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监督,不得借口刁难。
第十九条 城镇各单位和街道基层组织,应建立卫生责任制,实行周末卫生劳动和每月一次清洁卫生日制度。每年的“文明礼貌月”和元旦、春节、“五·一”、“十·一”等节日应开展卫生突击活动。
第二十条 城镇各单位、各行业之间,可以开展卫生竞赛、检查、评比活动。市与市、市与县、县与县之间开展竞赛、检查、评比活动,应由上一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组织进行。
第二十一条 清洁工人是搞好公共卫生的骨干力量。他们的工作是光荣的,应受到社会的支持和尊重。每个清洁工人都要热爱和做好本职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各主管部门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中,能经常保持辖区内环境清洁卫生,成绩突出的;
(二)参加公共卫生义务劳动有显著成绩或从事环卫工作表现突出的;
(三)采取措施,积极消除病媒生物,防止疾病传播,成绩显著的;
(四)进行公共卫生科学研究取得明显成果的;
(五)积极维护公共卫生,大力进行宣传教育,对毁坏公共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显著成效的;
(六)其他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通报、赔偿损失、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尽责任,造成环境脏、乱、臭严重不卫生,经指出后仍无改进的;
(二)随地吐痰,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各种废弃物,不听劝阻的;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污物、粪便和随地便溺,经劝告不予改正的;
(四)不及时清运生产、建筑垃圾和废弃物,经指出后仍不采取措施清除的;
(五)任意占道,乱搭乱盖,不听制止,或车辆运输沿途漏撒污染环境,妨害市容清洁卫生,有损人体健康的;
(六)擅自在省辖城市饲养犬,或者在城市中心区饲养家禽家畜,经指出仍不按期处理的;
(七)攀折、损坏沿街花草、树木,不听劝阻,或者毁坏公共卫生设施的;
(八)违反规定出售腐败变质和有毒有害食品的;
(九)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
重在教育,罚款须严格控制。本着这一原则,由各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罚款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于殴打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以及监督、检举和揭发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对于违反本办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损害人身健康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城市和县辖镇。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可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8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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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关于印发《电子信息产业发展与信息技术应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信息产业部


国家开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关于印发《电子信息产业发展与信息技术应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开行发[2006]160号





各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业性机构信息技术应用主管部门、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信息办,国家开发银行总行营业部、各分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和国家开发银行为落实两部门签订的《支持电子信息产业发展与信息技术应用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共同制定了《电子信息产业发展与信息技术应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电子信息产业发展与信息技术应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暂行办法



                                                   二OO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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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电子信息产业发展与信息技术应用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与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签订的《支持电子信息产业发展与信息技术应用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子信息企业与信息技术应用单位申请使用开发银行项目贷款必须符合现行的国家鼓励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和信息技术应用的相关政策、法规和条例,以及信息产业与信息技术应用“十一五”发展规划、电子信息产品投资指南;必须符合开发银行项目资本金比例和信用建设要求,执行开发银行贷款管理规章制度。
第二章  贷款对象、贷款领域、贷款品种和利率
第三条 贷款对象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电子信息产业类企业和信息技术应用类企业以及相关应用单位;
(二)地方政府为信息技术应用项目指定的借款平台。
第四条 贷款领域
(一)软件、集成电路、计算机与数字化3C产品、通信产品、数字音视频产品、电子基础产品、信息安全产品等重点自主研发与产业化项目及“走出去”项目;
(二)信息产业与信息服务业发展相关重点平台建设项目;
(三)列入国家信息技术应用“倍增计划”的重点项目;
(四)服务于“三农”,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信息技术应用项目;
(五)城市应急联动和社会综合服务系统工程项目;
(六)煤矿、危险化学品及化工、重大危险源等安全生产领域重点信息技术推广应用项目;
(七)列入国家金卡工程的行业与地方IC卡应用工程项目,以及RFID电子标签应用试点工程项目;
(八)信息产业部与开发银行认为需要支持的重要项目。
第五条 贷款品种和利率
开发银行对电子信息企业与信息技术应用项目贷款分为中长期贷款和短期贷款;币种分为人民币贷款和外币贷款。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政策执行。
第三章  贷款申请
第六条 电子信息企业或信息技术应用单位申请贷款,需将申请材料及所在地省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与地方信息技术应用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后的推荐意见,一并报项目所在地开发银行分行(含开发银行总行营业部,下同)。
大型骨干企业和重大项目可将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信息产业部电子信息产品管理司,电子信息产品管理司出具推荐意见后,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推荐到开发银行业务发展局。
第七条 申请资料
(一)贷款申请函
(二)贷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
(三)有权部门关于项目、土地、环保以及规划的审批文件(核准或备案),特殊项目除外;
(四)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说明及近三年财务报表;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章 贷款评审与决策
第八条 开发银行贷款评审采用“信用评审与贷款评审分离,信用评审先行”的二元评审方式。开发银行分别对贷款企业的企业法人和建设项目进行评审,符合条件的可以承诺贷款。
第九条 信用评审结论审批权限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申贷额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由总行决策;申贷额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由开发银行分行评审决策。
第十条 开发银行根据需要委托规范的信息产业中介机构对贷款项目进行技术和市场审查并出具专家评审意见。
第五章 贷款合同签订及贷款管理
第十一条 贷款承诺后,开发银行分行与贷款企业以及担保人签订信贷合同。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贷款企业负责将合同副本报省级主管部门或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二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企业需在开发银行分行开立贷款账户、存款账户。开发银行将按照合同约定向企业发放贷款,并按期收回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开发银行贷款应专款专用。在出现贷款企业挤占挪用贷款、资本金不到位、企业经营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况时,开发银行有权停止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
第十四条 贷款企业应按合同要求定期将项目建设情况和生产经营情况上报开发银行分行,开发银行有权对贷款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五条 开发银行分行要加强贷款管理,并按照开发银行总行规定,将贷款承诺、合同签订、贷款发放、本息回收、资产质量、贷后管理等情况按季上报开发银行总行。
第十六条 开发银行业务发展局与信息产业部电子信息产品管理司应建立定期的信息通报与交流机制。信息产业部电子信息产品管理司应与省级主管部门建立情况与信息的月度通报制度。
第十七条 省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贷款项目的后续服务与跟踪工作。省级主管部门和开发银行分行发现重大问题后要及时上报信息产业部和开发银行总行,信息产业部与开发银行共同商定解决办法。
第六章 其他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和开发银行负责解释与修改。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医疗保险费用管理的紧急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加强医疗保险费用管理的紧急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近来,一些地区出现了享受公费、劳保医疗人员突击看病开药、作检查等现象,各种检查和用药猛增,公费、劳保医疗经费支出急剧上涨。为制止不合理的医疗消费,保证下一步全国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就有
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各地要根据全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会议的精神,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工作,使广大职工充分认识改革的重要意义,了解改革的主要政策,消除职工对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误解。要使广大职工了解,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工作,此次改革的? 灸康模褪且ü⑿滦偷幕疽搅票O罩贫龋构愦笾肮さ幕疽搅菩枨蟮玫角惺涤行У谋U稀? 二、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尽快制定改革规划和实施方案,加快医疗保险改革工作的组织和落实。在改革过程中,要做好政策的衔接工作,保证新旧制度的平稳过渡。同时,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公费、劳保医疗的日常管理工作,严格医疗费用的审核、报销制度,对不符合规定发生? 囊搅品延眉峋霾挥柚Ц叮灰忧慷砸搅品裥形募喽胶图觳椋啪饲榉健⒋蟠Ψ剑晕シ垂选⒗捅R搅浦贫裙娑ǖ牡ノ缓腿嗽币柰ūㄅ馈? 三、 要密切注意在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做好公费、劳保医疗费用支出的统计工作,对出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并向当地政府报告。



1998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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