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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储蓄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5:08:51  浏览:9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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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储蓄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储蓄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1990年4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一、关于储蓄种类的管理
  (一)各办理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和邮政储蓄部门,必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的规定或经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才能办理储蓄存款业务。
  (二)各办理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和邮政储蓄部门,申请开办新的储蓄种类及设立新的期限档次,必须事先作好可行性研究,合理确定发行额度,制定发行章程或办法,报经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后,并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由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监督执行。未经批准,储蓄机构不得开办新的储蓄种类和设立新的期限档次。
  (三)各类储蓄机构违反以上规定擅自开办新的储种、增设新的期限及利率档次,变相提高利率,并不服从人民银行劝阻者,人民银行比照银发<1989>136号文《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中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关于储蓄存款范围的管理
  (一)个人存款是指民间个人存款和互助储金存款。凡列在企业、事业单位会计科目的任何款项以及其它集体性质的款项和单位、集体吸收的保险金存款、财政性存款都属于公款。
  (二)任何储蓄机构不得吸收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存款。如违反规定,人民银行按照银发<1989>136号文《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中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三、关于储蓄机构及业务的管理
  (一)各办理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邮政部门设置储蓄机构,须向当地人民银行上报下一年度增设网点计划,由当地人民银行逐级汇总,于年底前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审批。人民银行省、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城市及经济特区分行根据批准的计划具体办理储蓄机构审批手续,统一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二)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储蓄机构,凡更名、搬迁、撤并,应事先报当地人民银行,并逐级上报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经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才能正式对外公布。
  (三)储蓄机构不得擅自经营非储蓄业务,办理代发工资、个人信汇业务,须经专业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办理个人外币储蓄存款业务,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分局批准;对已经人民银行批准办理存、放、汇业务试点的“多功能储蓄所”,其上级专业银行要定期对其进行检查,严格管理。未经人民银行批准,储蓄所一律不能办理贷款、汇兑业务。


  四、关于储蓄利率的管理
  (一)各储蓄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的利率,不得以任何借口和任何形式擅自或变相浮动利率。
  (二)各储蓄机构不得开办任何形式的“摸奖储蓄”、“贴水储蓄”、“存期累进储蓄”、“银行给息、企业给奖的联办储蓄”、“3年以上的保值有奖储蓄”等;不得举办各种个人外币储蓄存款的“有奖储蓄”。
  (三)各储蓄机构开办有奖储蓄,须经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批,有奖储蓄实行奖息结合的原则。奖金、利息和有奖储蓄开办费用之和必须与同档次的定期储蓄利息金额相等,如果奖金提前支取,还要扣除相应的复利。有奖储蓄的中奖面不能低于30%,不得以物代奖。
  (四)凡违反国家利率政策及有关规定的,要按照人民银行银发<1988>298号文《关于加强利率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五、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储蓄管理办法,并报总行备案。


  六、本规定自1990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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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劳动监察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劳动监察办法

 (1994年11月23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监察工作,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劳动监察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贵阳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监察工作,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工会根据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四条 劳动监察实行专、兼职结合的劳动监察员制度。专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监察工作的主体。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需要,也可以在行业、企业集团和街道办事处、乡(镇)聘任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
(一)宣传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依法维护正常的劳动工作秩序,协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
(三)受理用人单位、劳动者举报并调查处理;
(四)监督检查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并依法纠正和查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权。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下列行为实行监督:
(一)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符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
(二)用人单位“公开招收、择优录用”劳动者和对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执行“先培训、后上岗”规定的情况;
(三)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和外来劳动力的用工登记手续是否完备;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或集体签订《劳动合同》的鉴证和履行情况;
(五)跨地区的职工调动和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情况;
(六)对违纪职工的处理;
(七)用人单位执行国家规定工作时间情况;
(八)社会职业中介机构的中介活动;
(九)劳动工资、劳动就业统计报表的编制和报送;
(十)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工作情况;
(十一)职业培训校、站(班)的招生、培训、考核和发证管理;
(十二)单位支付职工工资以及执行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十三)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十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十五)社会保险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六)劳动安全卫生状况;
(十七)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
(十八)新、改、扩建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三同时”规定的执行情况;
(十九)伤亡事故的报告和查处;
(二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和管理情况;
(二十一)安全检测和检验机构的工作情况;
(二十二)对外劳务合作的组织和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情况;
(二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劳动监察员的执法行为受到法律保护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根据监察需要,进入有关单位检查;
(二)可以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勘察劳动现场,询问相关人员;
(三)可以要求被监察单位和当事人据实作出口头或书面答复;
(四)可以在必要时向被检查单位和当事人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察指令书》,责其据实作出书面答复;
(五)可以依法当场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并填写《劳动监察处理决定书》交当事人。
第八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和企业的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四)案件与劳动监察员有关联时应当主动回避。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劳动监察任务时须两人以上,并出示《劳动监察员证》等证件。对违反、违章的劳动监察员,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并举报。
第十条 查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反规定行为,经过审查需查处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作出决定。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追究责任的案件,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
(四)组织送达。劳动行政部门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从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机构或劳动者,可视情节轻重和行为后果,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或经济处罚。对情节严重且又教育不改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妨碍公务扰乱治
安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3000元罚款。
(二)用人单位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造成损害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三)未办理用工登记手续,不订立《劳动合同》和合同未经鉴证的用人单位及相关的职业中介机构,责令整改,并按录用和介绍的实际人数对其处以人均50-100元罚款。
(四)非法从事劳动力交易、职业中介活动及职业技术培训,采取欺骗手段谋取暴利,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有关规定处以罚金或收取滞纳金。
(六)克扣或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责令补发。
(七)劳动安全设施、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劳动防护用品、设施的,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八)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劳动者从事劳动,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用人单位和责任人员2000--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劳动者违反规定,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200--1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决定的执行。处罚决定书下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3日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水利局等部门信阳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水利局等部门信阳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政文〔200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水利局、国土资源局、公安局、财政局、交通局、物价管理办公室、纠风办等部门制定的《信阳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元月四日



信阳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市水利局 市国土资源局 市公安局
市财政局 市交通局 市物价管理办公室 市政府纠风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保障河道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水利厅《关于治理整顿河道采砂的通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砂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并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等附属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而改变。

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采、运输以及储存经营河砂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河砂资源开发利用,必须在保证河道行洪安全的前提下进行,坚持政府领导、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联合执法、利益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河道采砂综合整治工作,加强对河砂开采、运输和储存经营的管理,维护采砂秩序,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保障河道防洪安全。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河道采砂综合管理权,所属的河道采砂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有关管理措施,规范县(区)采砂权出让活动和采砂费、税、基金征收工作。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砂开采、运输和储存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公安、交通部门按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负责对运砂秩序、储砂经营的监督管理,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采砂秩序管理、费税征收和稽查工作。国土资源、工商、财政、物价、地税等部门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的管理和费、税、基金征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采砂权出让工作以及各种纠纷的调解,保证河砂采运有序进行。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的编制

第七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河砂资源的分布、储量等情况进行勘察,编制勘察报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河砂资源储量和分布情况,会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开发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应当优先考虑河道防洪安全,明确禁采区和禁采期,防止无序开采和掠夺性开采。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开发利用规划和市场供求情况,制定年度开采计划,并征得市国土资源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年度开采计划主要包括砂场数量、采砂量、采砂地点和范围等内容。

第三章 采砂权出让

第九条 采砂权的出让,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挂牌的方式确定。

第十条 淮河干流、浉河、竹竿河、潢河、白露河、灌河、史灌河、洪河及省界、市界和县、区边界河段(具体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界定,下同)的采砂权出让方案,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其他河道采砂权出让,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年度开采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权出让方案,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方式、地点、范围、开采量和时限,拍卖或挂牌底价,拍卖起叫价或挂牌起始价,竞买保证金等内容。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权出让应在拍卖、挂牌前30日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砂场位置、现状、开采量、开采时限、通行道路、采后现场整理措施等;
(二)竞买人资格条件和申请时应提交的书面材料;
(三)拍卖、挂牌时间、地点、竞价方式、保证金数额;
(四)确定竞得人的方法;
(五)需要公告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采砂权的可以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确定竞得人。

第十四条 以挂牌方式出让采砂权的,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
(二)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起始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十五条 竞得人在成交确认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一次性交付全部成交价款后,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竞得人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经营手续后,即可进场采砂。

第十六条 竞得人在进场采砂前需根据砂场规模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复平抵押金,待采砂活动结束,持证人按照要求复平后全额退还,否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以抵押金代为复平。

第十七条 淮河干流、浉河、竹竿河、潢河、白露河、灌河、史灌河、洪河及省界、市界和县、区边界河段的采砂权出让收益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后缴入市财政,其他河道采砂权出让收益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后缴入同级财政。

第四章 采砂许可审批

第十八条 淮河干流、浉河、竹竿河、潢河、白露河、灌河、史灌河、洪河及省界、市界和县、区边界河段的河道,由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提出初步意见,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南湾、鲇鱼山、泼河水库迁赔高程以内河段,由水库管理单位审查提出初步意见,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河道采砂许可证》。

其他河道或河段采砂许可证由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并于发证后一个月内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采砂申请。

申请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砂申请书;
(二)取得的河道采砂权出让确认书及缴纳河道采砂权出让费凭据;
(三)说明开采地点、范围、深度、运输路线、作业方式、机具马力、弃料处理等;
(四)采砂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五)在省界、市界和县、区边界河段采砂,还必须出具经河对岸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

第二十条 应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申请,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库管理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签署意见,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3日内作出批准决定;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3日内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与《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致,最长不超过一年。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总量时,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收回或发布公告注销。

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和事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违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五章 采砂管理

第二十二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许可的范围、时限进行采砂,不得擅自扩大采砂范围和采砂深度,不得变更开采地点;
(二)采砂活动不得影响河岸、堤防、闸坝、涵渠、测站、渡槽等水利水文设施以及临河、跨河公路、铁路桥梁、渡口、缆线等设施安全,严禁在上述工程设施管理或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
(三)采砂现场应当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四)随采随运,不得随意在开采现场堆积砂石或废弃物,严禁破堤运砂;
(五)禁采区内严禁采砂;禁采期内应当停止采砂活动,撤出采砂机具,设立禁采停售标志,堵封砂场出口;
(六)开采后的河床要及时平复,保持底平、坡顺、水流畅通;
(七)禁止在滑坡、塌岸的河段及植被良好的稳固滩地开采;
(八)禁止在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范围内采砂;
(九)依法应当遵守的其它规定。

第六章 河道采砂费税基金的征收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河道采砂各项费、税、基金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南湾、鲇鱼山、泼河水库管理局,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河道采砂费、税、基金的征收。各县、区国土资源、工商、地税、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依法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库管理单位办理委托代征涉砂费、税、基金委托书(浉河、平桥两区河道采砂调节基金的征收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办理委托)。

河道采砂费、税、基金应在源头砂场交纳,未在源头砂场交纳的,应在运销环节中交纳。

第二十四条 河道采砂费、税、基金按相关部门依法核定的标准执行。
(一)河道采砂管理费及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为:河砂4.2元/立方米;淘金砂按产值的5%收取(其中河道采砂价格调节基金0.6元/立方米,淘金砂价格调节基金按产值的1%收取);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销售收入×2%×开采回采率系数;
(三)工商管理收费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14号,原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9〕1707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细砂资源税每吨1元,粗砂资源税每吨2元。

第二十五条 《收费许可证》全市统一发放,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到市物价管理办公室统一申领,发给委托代征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单位。凡无市物价管理办公室发放《收费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征收河道采砂费、税、基金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提供的河砂专用定额票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取发放,实行全市“一票通”,各县区在领取票据时应全额预交河道采砂管理费市级分成部分。河道采砂费、税、基金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会同水利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统一费税分成比例。河道采砂管理费按市、县(区)、乡(含村)1:7:2的比例分成,分别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矿产资源补偿费、工商管理费、价格调节基金、资源税按照委托代征协议的约定分解,并向水利部门提供代征费。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河道采砂管理费、采砂权出让收益应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建立政府河道采砂管理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资金用于本区域内河砂资源的勘测、规划、监督、禁采标志、河道保护、河道工程维修养护以及与河砂管理相关的费用。乡(镇)分成部分主要用于管理及乡、村运砂道路维修养护等,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财政、水利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章 河砂资源运输及储存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运砂车辆应及时足额缴纳河道采砂费、税、基金,实行票车同行,一车一票,不得赊欠或预交。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在接到从事河砂储存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办理相关手续的申请后,会同水利、交通部门共同到现场查验,对储存地点和运输道路认可后,方可给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防止乱堆乱放,侵占道路,影响交通。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组织协调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采砂、运砂秩序的管理,及时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砂开采现场以及储存销售的日常管理,及时查处采砂违法案件,处理采砂纠纷,足额征收河道采砂费、税、基金,维护良好的采砂秩序。

第三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外运砂集中的地段,会同市公安、交通、国土等有关部门对运砂车辆缴纳费、税、基金情况进行查验,对未缴纳或少缴纳费、税、基金的车辆予以追缴,追缴部分归市级所有。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手续擅自采砂的;
(二) 超出许可范围或超出许可量采砂的;
(三) 擅自在河道内违章建筑、破堤开路的;
(四) 擅自转让采砂权的;
(五) 擅自转让、出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六) 其他违反河道采砂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河道采砂违反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由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严格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向同级河道采砂管理机构派驻执法人员,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治安管理和运输秩序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下列情况由所在市、县(区)公安机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及时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采砂运砂活动中扰乱治安管理秩序的;
(二) 不按指定路线行驶的;
(三) 利用无牌、无证、报废、拼装车辆违规从事运砂活动的;
(四) 拒不接受检查的;
(五) 采取辱骂、殴打、围攻、无理取闹等方式拒绝或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七条 工商、国土资源、地税、物价等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联合执法。

第三十八条 监察、审计、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批准的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出让河道采砂权的;
(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采砂运砂秩序混乱的;
(四)截留、挪用或坐收坐支河道采砂费、税、基金的;
(五)河道采砂管理人员接受管理对象宴请、贿赂,私自降低收费标准,私放砂车、验人情票,以各种方式参与开采、运输经营活动,为自己和亲友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方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持原证到发证机关免费换领新证。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实施。《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的通知》(信政文〔2003〕1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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