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刑事诉讼中证人怠于出庭的社会成因探究/申笑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09:20  浏览:8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刑事诉讼中证人怠于出庭的社会成因探究

申笑梅 刘 磊
(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 邮编: 832003)

[摘要] 《刑事诉讼法》经过系统修改在我国颁布实行的几年来,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日趋完善、更加合理。在考量刑事司法制度变革是否深入的问题时,证人出庭问题逐渐成为的重要因素。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本文拟从“人是生活在社会中的人”角度出发,假定人为理性之人,就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证人出庭的现状及其社会成因作初步的探讨。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的现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作了重大改革,确立了“控辩式”庭审方式,要求控辩双方当庭举证,通过控辩双方的法庭调查、辩论,当庭查清事实,确认罪责。为了贯彻“对抗求证”这一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基本精神,防止剥夺当事人对原始人证的询问和反询问权,新的庭审方式要求证人原则上应当出庭,接受以交叉询问方式进行的质证,必要时还要接受法官的询问,从而使法庭能够直接审查证人的作证资格、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合理判断主客观因素对证人作证的影响,辨别证言的真伪。但是目前从查阅到的法院汇总的资料显示,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却令人非常担忧,即使少数出庭的证人也是经过办案人员的再三说服才勉强到庭的。而警察通知证人到公安局接受询问,一般说来证人却都会按时赶到,老实接受询问。因为警察和检察官手中具有强制性力量,足以使任何公民感到威慑,并且可以采用多种方式使这种强制变为现实。
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成为困扰司法机关的一大难题,它使法庭审判事实上演化为法官对控诉方卷宗笔录的书面或口头审查:由于证人在大多数情况下均不出庭作证,法官对证人证官等言词证据的调查,仅局限于摘录和宣读控方卷宗所记载的笔录,尤其是被告人即使在法庭上做出了陈述。但这种陈述若与控方笔录所记载相矛盾,法官仍以卷宗中的陈述记录作为裁判的主要依据。这种书面审判方式是法庭审判流于形式的关键因素之一,成为阻碍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障碍。[1](P6)
二、社会因素的综合影响是证人出庭制度实施的最强有力的干扰因素。
导致证人出庭作证情况不理想的原因诸多,本文仅从其社会成因方面作如下分析:
(一)证人出于对自身安全的现实关注而舍弃对法定义务的承担。
在分析民主、法治社会时,我们通常认为公民的纳税应该首先被用来提供安全和秩序——两种个人不能够生产(个人与国家相比,在生产安全和秩序两种产品上基本没有成本优势)的公共消费品。但我国自建国以来所面对的历史遗留的现实是国家积贫积弱、百业待兴,外国反动势力又在不断压制、威胁着我国;在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党确立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指导思想,中央财政税收的大部分投入到了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去,从而使司法部门的投入长期短缺,制约了他们提供安全和秩序的生产能力。短缺之下掩盖着社会公民之间对公共安全产品享有的事实上的不平等,它们在各阶层内部较平等的分布,在阶层之间则是不平等的供给。同级的干部享有差别不大的公共产品,但对比他们上级、下级或普通群众之间,他们所享有的安全和秩序的保障是大不相同。有职务、有实权的人物占有更多的安全保证和服务之类公共产品,而普通大众则在履行完纳税义务的同时,却不得不以各种合理、不合理的或合法的、不合法方式努力保护着自己。现实中,在遇到重大案件时,高级领导人更有义务、有责任出庭作证,给普通大众做示范、表率作用。但在贪污、腐败案件中,鲜有省、市级领导出庭作证的。这些行为对普通大众具有强烈的心理暗示效应。连受保护最好的官员都会因有所顾忌而没有出庭作证,更何况普通大众呢?
因此在法律不能提供给社会大众一致有效的法律保障时,个人最好的对策是明哲保身,少染是非。这种情形是博奕论中的“囚徒困境”在现实世界中最好的验证:人们将自己或他人在长时间内、多次相同的社会互动中积累的出庭后果,进行了有意识或无意识的对比,再经过现存的社会制度文化进行自然筛选,得出了个人理性的最终选择。这是证人不愿作证时,普遍存有的一种心理。证人出庭作证与书面形式的作证不同,他要直面被告人证实或揭露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表达方式上更显直接,感觉更象是自己在庭上作证“加害”于被告人,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因此担心事后会遭到被告人及其亲属的打击报复。特别是一些带有暴力团伙性质的犯罪,有的被害人连到公安机关报案的胆子都没有,更何况到法庭上作证。《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是,由于没有具体的保护措施,没有专职的保护人员以及行之有效的保护机制,对证人的保护只停留在事后保护、人身保护、宣言式保护范围内,忽视了对证人事前预防性及财产方面的保护,一旦证人及其家属遭到打击报复,造成损害,无论是追究刑事责任还是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对于证人及其家属来说,已经于事无补,“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从这个层面上考虑,证人出庭的法定性中的合理性就大打折扣,这样又怎能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自觉性、积极性、主动性呢?
(二)中国人情社会千年积淀下来的巨大世俗力量像一只看不见的手,依靠着社会心理的惯性在阻碍证人的出庭作证的行为。它严重干扰了证人的理性决断,从现实生活的各个层面上深刻地制约着证人的作证行为。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一书中曾经论述过,生活在中国社会里的每一个人都不是孤立存在的,他的关系网就象是往平静的水面上扔了一颗石子后激起的一圈圈涟漪,最中心的位置是自己,离自己最近的一圈是父母兄弟,再往后是亲戚朋友,以次类推,直到离自己最远的一圈。每个人都是一颗石子,都生活在自己的圈子里。他只对圈子里的人信任、扶助,对圈子之外的人时刻怀有戒心;而圈里的人遵守着同样的规则(中国大众所普遍接受和推行的道德准则),对他也信任、扶助。人们更多的是依靠人际关系而非法律制度的保障在生活着。刑事案件中常见的情况是:证人与被告人是同乡、同事、邻居、朋友、亲戚或利害关系人,平时关系融洽、往来密切,所以他们认为用书面形式证实被告人的犯罪已经对被告人很“不讲义气”了,破坏了“交互利、兼相爱”的准则(这种“利”或许很自私,这种“爱”或许不受法律保护)。现在还要他们当庭证明,更是不可能。也有的证人曾经得到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好处对被告人持同情或感恩心理,不敢到法庭上作证。还有的证人因与被告人的犯罪有一定的牵连,所以他们也不敢出庭作证。
长时间的生活习惯侵化到我们的思想中,形成了“意蒂牢结”,控制了我们的思维、行为,使我们不得自由思考行事。于是,出于人类运用理性的“冲动”和追求“自由”的天性,我们便要对旧思想进行“祛魅”,加以理性的批判(批判仅指一种理解和扬弃,是理性反省理性自身的过程)。通过批判思想才能获得独立,如此我们就可以与时俱进,将自己的观念纳入到现行的社会制度文化中去,形成自觉地依法行事的新观念、新风尚。但我国目前尚处于也将在较长时间内处于社会转型期,在新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社会关系模式尚未建立之时,大多数中国人仍然依赖着延续已久的社会人际关系生活着。若为了出庭作证而破坏了这种美妙的和谐,后果往往是证人与原有的生活关系决裂。在证人脱离了旧有的生活模式,又不能进入新的生活时,等待他的只是在新、旧生活之间长久的徘徊。这时谁又来保障证人的权利?相应的法律救济又在哪里?相应的道德鼓励又在哪里? 这是“谁之正义?何之公正?”
(三)证人作证的价值属性被忽略。证人之所以成为证人,是因为他拥有并掌握他人所不知而又需要的、关于案件的情况,正是因为他人不知,这种情报具有的稀缺性,稀缺性正是我们所生存的真实世界价值产生的本源;正是因为他人需要,这种情报所具有的价值使证人的作证具有的商品的属性。并且该情报会因为需要的强烈程度不同,其价值形态随之相应波动。在我国,证人内在的价值被社会大众强烈的道德召唤感和使命感淹没了、冲淡了,我们以法律的名义强制他人放弃本该享有的正当利益,去服务于正义的事业而不予补偿,这种观念、行为本身就是不公平的,不符合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发展规律所强调的价值意义。
证人出庭作证在经济上非但没有利益机制的驱使,反而得不到应有的补偿。其损失如车旅费、误工费等都是可实际考量的。特别是对那些路途遥远,作证时间长,次数多的证人来说更是一笔不小的损失。但是目前我国缺乏对证人予以经济补助的配套措施,所以很多证人把作证看成一种负担,怕因出庭作证而影响自己的经济收入。
(四)证人作证意识薄弱。在现实生活中,不少证人认为揭露惩罚犯罪是司法机关的职责,参与其中是自己的觉悟,不参与也不为过;还有的认为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记录了他们的证言,他们已履行了作证义务,没有必要再当庭与被告人质证。甚至有的证人收到出庭通知书后,竟不知道法院叫他们去干什么,因为害怕反而不敢出庭。
另一方面,我国民主和法治的启蒙阶段过短,公民也没有亲历百年的法治环境的生活积累,没有先天形成对法律的虔信。对法律的虔信有双重含义:一是通过理论验证后所得到的内心确信,二是通过个体的生活经验总结得出的对法律不可动摇的信任。上述方法同样适用于讨论证人怠出庭作证的问题。
首先,我们对法律的虔信导源于我们对法定义务的明确承担,而不是借口服从于人性弱点的必然律就回避它;但立法规定不明,相互矛盾,公民难以实现内心的确信。
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对于条款中的“作证”是出庭向法院口头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还是不出庭只是向司法人员提供证人证言,没有明确的的规定。同时《刑事诉讼法》157条又规定了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第157条“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这就说明证人履行作证义务既可以采取出庭作证,向法庭口头陈述自己所知道案情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不出庭作证,由司法人员将其证言制成笔录在法庭上宣读的方式。证人在可自由选择的情况下,容易造成不出庭作证的现象。
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出庭的立法过于简陋,对证人出庭的方式,出庭作证的程序、规则,证言效力,质证权的行使等均只有原则上的规定,而没有具体内容。因此司法实践中不易掌握,运作时难免存在随意性,也让想出庭作证的人无所适从。
2、证人权利、义务、责任在法条上不平衡。权利义务相一致是我国宪法的原则,公民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尽义务,也不应只尽义务而不享有权利,违反义务必须承担一定的责任。刑事诉讼中证人履行法律规定的作证义务,承担因作伪证或隐匿罪证所应负的责任,因此他们应享有一定权利。但96年刑诉法中、证人权利、义务、责任均严重失衡。表现在:
(1)证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平衡。96年刑诉法第48条明确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却没有明确规定证人在履行义务的同时应享有什么具体权利。这使得证人在出庭作证的同时,还要承担人身风险,这显失公平,挫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2)证人的义务与责任脱节。96年刑诉法规定作证是公民义务,但是对于证人拒绝作证,却没有规定应负什么法律责任,受什么惩罚,也没有规定对证人拒证可采取什么样的措施,因此是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时,没有任何后顾之忧。
其次,亲历社会生活的经验和通过人际传播、新闻媒介获得的关于证人出庭的案例,难以让一般社会大众满意,社会大众难以从中获得对出庭的相关法律制度及人员的不可动摇的信任。
由于目前部分司法工作人员自身的素质并未提高到现行刑诉法所要求的水平上来,没有充分认识到证人出庭的重要性,认为既然证人证言已经在卷宗中体现,再让证人出庭就是多此一举、形式主义。所以他们在执行证人出庭制度时,采取消极应付的办法。长期的低薪和司法独立的不完全,影响了司法工作人员对正义事业的忠诚,对人民大众的深深同情和理解, 只是机械地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知证人出庭。至于证人是否出庭,有什么困难,就一概不管。在庭审过程中,对证人未出庭的案件,质证时也只是走过场、走形式,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时也不闻不问,直接导致了辩护人和证人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意义和信念产生根本的动摇。证人逐收回了对法律的忠诚,对所有司法工作人员由此抱有成见,持不信任和不合作态度,从而在行动上制约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可能性。
以上所有的探讨皆建立在笔者对刑诉长时间的思考之上,这种思考只提出了问题而并没有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途径,或许是残缺的,但它是基于丰富的生活经验,直面现实、勇敢思考的结果。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夫妻平等生育权立法理论及体系构建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周红兵


2001年年初,年近九旬的孙某(男性)一纸诉状递到南京秦淮区法院,他要离婚。据称孙某和老伴于1961年结婚,双方均为再婚。不同的是,老伴与前夫生有两女,而孙某当时并无子女。此后,孙某的妻子三次怀孕,但她担心新生儿夺去对继子女的爱,背着他三次堕胎,随着到了花甲之年,孙某膝下无亲生子,便以生育权被侵犯为由提起诉讼,该案以原告撤诉告终。继此之后,四川、北京等地陆续受理了一批生育权案件。为此引起人们对男性生育权的广泛的关注,引发男女生育权孰轻孰重的争论。一种意见认为,生育权是每个公民都享有的权利,夫妻双方自不例外;第二种意见认为生育权虽为夫妻双方都享有的权利,但是由于男女担负的生理分工不同,生育的最后支配权势必掌握在女性手中。笔者认为,随着社会不断进步,夫妻生育权的地位应重新审视。
一、现行生育权面临的时代挑战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从70年代推行“晚、稀、少”到80年代推行的“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的一胎化政策的推广,全国累计少生了3亿个孩子,平均每个家庭少生0.74个孩子①,由于人口发展几率得到了控制,完成了向低出生、低死亡、低增长的现代人口再生产类型的转变,进入世界低生育水平国家的行列。与此同时,我国妇女生育权益逐渐得到保障,在1992年颁布实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该条款赋予了女性对生育或不生育有绝对的自由,不受配偶和他人的任何干扰。随着女性生育观念的转变、女权主义活动的蓬勃发展、经济生活的独立,越来越多的女性选择不要孩子的婚姻,长此下去,人口会出现零增长或负增长。据统计,北京市育龄男女中有10%的选择不要小孩,广州、上海、北京等大中城市已有60万个的丁克家庭,一旦丁克家庭中一方改变主意,想要孩子的情况出现,就会陷入了生育权纷争之中,人们甚至把2002年9月颁布实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看作是对男性生育权的肯定,是对女性“不生育自由”的一种限制②。实际上这是人们对男性生育权的误区,社会上从未否认男性生育权,其立法重点在于调整夫妻双方计划生育的法定义务与责任,并非强化“男性生育权”的概念,更难以据此裁决男性要求维护生育权的案件。但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到人们对男性生育权保障的期盼。若夫妻因生育问题产生矛盾,女性以有“不生育的自由”对抗配偶的“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时,在严格执行成文法的我国,女性的配偶主张自己的生育权就无法可依了。
二、我国生育权不平等保护的原因及各国立法现状
我国1992年颁布的第四十七条对女性生育权作了特别规定,没有涉及男性生育权,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政策策略上的考虑,在中确定男性生育权无论如何不合适宜;二是当时状况下反封建的需要,在封建男权社会中,妇女不是生育权的主体而是生育的工具,男女不平等封建观念在我国根深蒂固。当时立法优先明确妇女享有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是反封建和维护妇女权益的需要,规定妇女的生育自由以减少社会或丈夫对其强迫生育,扶助社会弱势群体;三是认识上的局限性,在生育权不受干预的年代与时期,不存在男性生育权的问题,人们很难预见男性生育权在现阶段的价值。而独生子女数的增长、离婚率的攀升和失业问题的出现,使男性生育权问题逐渐凸显。
生育权是指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公民基于合法婚姻基础而享有的决定是否生育子女,如何生育子女,何时生育子女的自由。生育权是一种天赋人权,任何国家都不能剥夺,只能适度限制,如果国家法律允许公民终生不能生育一个后代的行为合法化,即为对该公民生育基本人权的剥夺;同时如果又不允许该公民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比如用法律规定妻子已经协商自愿怀孕后仍可堕胎且决定终生不育,又不允许其丈夫可以因此提出离婚,用法律强迫其丈夫也要娶终生不生育一个子女的女性为配偶的,那么这种法律严重侵害公民生育权③。笔者认为,在保护女性生育权的同时,对男性生育权也应予以肯定和保护。
从世界各国来看用法律手段对夫妻共同生育权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保护的不少, 如:墨西哥民法典婚姻编第162条第2款规定:“每个人都有权以自由、负责、和明智的态度,决定生育子女的数量和间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根据配偶双方共同协议来行使这种权利④。美国婚姻家庭法的相关规定则要求,通奸姘居生育子女的,过错方和第三人应负相应的经济损失或精神创伤的赔偿责任,如果夫妻一方拒绝生育,从而导致他方为了人种延续这一崇高目的的(无法实现)......另一方则自然可以诉请离婚⑤。法国的法律也规定了类似美国法律规定的夫妻之间的这类责任⑥。国外这些法律规定都证明了法律应当有处理夫妻共同生育权的明确具体的规定。目前我国《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人口与计划生育 法》从国策和行政管理角度对公民的生育权进行了部分调整,但是从民事和婚姻家庭的角度,特别是对侵害公民生育权的行为调 整不够,生育权作为夫妻基本权利的一部分,应在调整私法领域的婚姻法中加以明确。因此建立平等的夫妻生育权,既是婚姻关系中法定义务的内在要求,也是婚姻关系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又是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三、确立平等生育权的理论依据
1、平等生育权的确立符合历史发展规律
从人类起源到现在,体现人类两性关系包括生育制度的婚姻家庭制度的出现仅有短暂的几千年时期,这些制度的演进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其发展是极不平衡的⑦。一般而言,生育制度的确立及生育的权利化,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1)自然生育阶段。生育在人类早期更多地体现了自然属性,是基于人的本能不加节制的性生活的附属品,人们并不了解性与生殖的关系,如在我国古代神话传说的女娲用泥土造人。此时期生育处于无规范无探制的状态,既非权利,也非义务。(2)生育义务阶段。在生育的自然属性之外,社会规范的形成使生育获得了更多的社会意义。原始社会自然条件的恶劣、种族之间的争斗,人数的优势在大多数条件下起着决定性的力量;同时人类活动范围拓宽、要求的增加、分工的细致,需要解决劳动力的问题,这些源于个体安全及生存的需求,使生育成了一种社会制度。到了私有制社会,财产所有者为了继承私有财产、传宗接代,生育成为一种义务。此时期夫妻的生育权是极不平等的,为了种族的延绵必须生育。这种受中国儒家学说强化的生育观竟成为中国两千年来的生育制度的主要理论。(3)生育权利阶段。大跃进时期的风风雨雨,冲击着中国的每个角落,自然冲击了个人的生活,家庭数量减少与规模缩小,生育率大幅度下降。灾难过去,结婚高潮很快出现,生育率迅速提高,这时期,我国提倡多生育,夫妻生育权利得到充分体现。(4)生育权利限制阶段。社会经济结构变迁、技术的进步、生产效率的提高以及农耕文明向工业文明的整体推进,使劳动力由体力型逐步伸向智力型、技术型;社会保障制度的改善,养儿防老的观念已不复存在,社会不再需要大量的人口,相反庞大的人口基数成为各种社会的沉重的负担的时候,生育的权利便受到限制。如在我国1982年颁布的《宪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1980年《婚姻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了“夫妻实行计划生育”,以使人口的增加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此时期我国的生育行为受计划生育政策的限制,且男女在生育决定权上是不平等的,当在决定权上发生争议时需要有相应的保障机制予以保护。
人类社会的每一次变革,每向前迈进一步都不能 避免的给婚姻家庭提出新的要求、灌注新的内容、赋予新的形式、强化新的功能、更换新的观念,同时婚姻家庭作为 社会的分系统,也是能动的、积极的,时刻对社会各系统给予强化的反作用。当出现反作用时国家不得不取消或改变法律来促使人口的出生和经济发展。
2 、平等生育权的确立是人类生存需要的基本职能
恩格斯指出,社会生产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物质资料的生产,另一方面是人类自身的生产(即人口再生产)。人口的繁衍直接关系到人类生存和社会发展。人口状况虽然不能决定社会的性质,但对社会的发展却起着重要的作用。作为人类社会基本单位的婚姻家庭一方面要继续保留其自然价值和职能即人口再生产,以满足人类个体和社会存在发展的共同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又是迎接新时代、新社会所要求的职能内容,以适应或促进社会发展变化,显示家庭的进步性。
3、 平等生育权的确立符合我国伦理道德观念
我国自古就有“不孝有三、无后为大”、 “好生之德治于民心”之说,把生育与孝道人伦联系在一起,是一种民族文化。一国的法律规定必须考虑本民族文化心理,不顾民族文化心理制定的法律一方面不易执行,另一方面也是恶法⑧。萨维民主张:法律与一国的山川气候相联系,是一种民族文化、民族精神的体现。我国古代政治家也曾说:“下令如流水走下,令顺民心,故论卑而易行 ,俗之所欲则予之 ,俗之所否则去之。”因此,法律规定必须根植于本土资源,既然婚姻是两性之好,繁衍后代是婚姻的首要任务,一旦婚姻一方当事人不想生育或将已孕的胎儿打掉,那么反对不生育等不合人伦的生育观的权利势力会受到影响。因此从伦理角度出发,人人都有生儿育女、繁衍后代的欲望,这是人的自然需求,也是双方均有生育权的伦理基础。
4、平等 生育权的确立,是男女平等原则 的具体体现
人类发展到一夫一妻后,家庭的功能就是生产消费、养老育幼,而且生育权作为一种带有自然属性 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从属于人身权。权利是一种作为或不作为的自由,是一种选择自由,否认男女任何一方没有生育权就意味着没有生育自由。如果在是否生育后代上没有选择是荒唐的。夫妻双方均应享有生育权,这时源于人的生存需要的基本权利,也是男女平等原则的表现,在强调保护妇女生育权的同时不能以剥夺男性的生育权为代价,那种片面强调妇女的生育自由不仅不符合实际,而且因法律了解女性的弱点的情况下给予特别的保护,使她们更没有自强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更不利于提高女性的自强自力能力。因此,建立平等的生育观,成为婚姻革命、婚姻制度、人权运动重要组成部分,且权利只有在法律之上,才能有实现和保护的可能⑨。
5 、平等 生育权的确立有利于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
夫妻之间 互相忠实是婚姻道德的基本要求,是一夫一妻配偶制的具体体现,它的实质在于规范男女两性关系。如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但是,由于受封建思想和不良风气的影响,社会上出现大量通奸、姘居、“包二奶”的行为,有些性质比较严厉,甚至生有子女,其对公民的配偶权和生育权直接构成了严重侵害,严重威胁了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婚姻法再不管,让当事人私了,是国家极不负责的做法⑩。
6、平等生育权的确立符合法的本质及一般原理
权利的实施需要有法律来保障,当权利主体要求保护权利时法律强制性的优势就显而易见了。 法作为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生活的介入和调整,不但担负着帮助个案当事人解决纠纷、平衡利益的重任,其更为宏观的终极目标仍为实现一种社会预期,从而引导公民建立一套利己又利他的行为模式。在私法体系中,特别是婚姻关系中,要彻底根除法制不健全时代留下的玩症,纠正将夫妻之间的矛盾视为家庭内部矛盾、不用法律即可调试的谬论,在运用民法的一般原理处理共同体内部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纠纷的同时,又要考虑到夫妻之间特殊的亲情关系与伦理性调整的特点,在个人权利的保护中,适当加入公法的渗透,把法律调整的强制性与民事调整的任意性有机结合起来⑾,能有效地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
因此,法律确定平等的生育权是依法治国的必然,是婚姻内部配偶间独立人格的强制保障,它体现了私法对公法的渗透,是当事人选择法律途径保护合法权益、救济平等关系中弱势一方的根本保证。建立平等生育权的立法体系,不仅具有显著的社会现实作用,也有助于我国法律体系完善。
四、平等生育权体系的立法构想
构建夫妻平等生育权立法体系,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协调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明确生育权的性质
法律与道德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冲突,婚姻关系的伦理要求配偶之间关系的调整具有法律与 道德的相互协调,若过分地依赖道德容易出现漠视法律、轻视权利的现象;配偶关系融入了太多的情感因素,若忽视道德的作用,又不利于缔结和谐的婚姻家庭生活氛围和提高婚姻家庭的生活质量。两者都通过规范后确立某种原则观念的方法来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
生育权与人身有不可分性,无直接的财产内容,属于人身权的特征。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生育权处于对立统一的关系,对外而言,生育权是夫妻双方不可分割的整体,所调整的是公民与家庭之外的主体关系;对内而言,夫妻双方互为权利、互为义务,公民个体生育权的实现主要通过组成家庭夫妻的共同生育来形成。因此生育权有以下特点:( 1) 生育权具有双向性,生育权需男女共享且需要男女互相协助才能实现的权利;(2)生育权具有双重性,生育权不是纯粹的权利,还具有义务属性。男女双方一旦结为夫妻,生育权就要服从婚姻关系;(3) 生育权具有相对独立性,对于个体来说,有自由支配生育的权利;(4) 生育权具有排他性,婚姻的契约已默认了夫妻双方同居和忠实的义务,权利的独占性具有排他性;(5)生育权也是对世权⑿,即夫妻以外的人都是义务主体,都是有不作为的义务。
2、明确男女的生育关系,确定生育权的内容
现行法律有关夫妻平等生育权法律体系欠缺,特别是调整具有特定身份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的核心法—婚姻法中没有明确夫妻间的平等的生育权,这种立法的空白使得夫妻关系的法律调整不可避免地出现漏洞,因此,立法者必须正视夫妻人身关系的特殊性,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男女平等生育权的内容,为惩罚配偶间侵权的行为和救济受害者创造前提条件。
生育权的实质在于生育自由,这种自由包括生育自由(作为)和不生育的自由(不作为)。(1)生育自由:夫妻有权自由协商决定“要”还是“不要”孩子,任何人不能非法干涉,但其生育的自由必须服从计划生育政策。(2)不生育的自由:有史以来夫妻在生育问题上争取到的最大的权利是自行决定不生育的权利。不论出于何种目的,夫妻均可选择避孕、堕胎、绝育手术来实行不生育的权利。
3、疏导家庭与社会的关系,明确生育权行使的限制性条件
在现实生活中,是否拥有某种权利和某权利是否无条件的行使是两回事,有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有实行权利的行为能力,还要受到各种条件的限制,生育权也不例外地受到以下限制:(1)自然条件的限制, 男女双方 想要孩子或不想要孩子而生理上做不到的情况,可以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来实现生育目的。(2)外部限制,生育权不是绝对的,它不仅受个体自身条件的限制,还受本国国情、政策的限制,它同其他民事权利(如所有权)一样,应在一定范围内行使。在生育权盛行的情况下,男女生育总是从自己的需要出发,同时为社会上培养了新成员,这种新成员给社会带来活力的同时,又成为一个“欲望群体”,人口问题便应运而生⒀,控制人口便成为一部分国家采取的方式,通常有以下几种方式:a、数量上的限制,如在我国、印度、孟加拉国等人口较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限制有生理疾病的人不能结婚;b、质量上的限制,即为“优生”政策,国家通过婚前检查、禁止或限制一定人群(如强制传染性疾病或有遗传缺陷)的结婚;c、性别选择限制,国家不允许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维护性别比例的平衡;d、生育方式的限制,对借腹生子及克隆人技术限制,世界各国普遍以立法的形式禁止。(3)内部限制,生育权由夫妻共同享有,行使生育决定权以对方的同意为前提。在怀孕至生产这一阶段,虽然妻子承担更大的培育责任并享有更大的支配权,但为确保丈夫对胎儿的期待权不被损害,妻子流产应以夫妻合意为前提,在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条件上,非正常理由(如医学遗传学)不能自行堕胎。
4、明确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建立夫妻间侵犯生育权的救济方式
《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对夫妻关系的调整以假设为前提条件的,是一种拟制的权利义务,法律上的权利必定伴随着相应的救济方式,使权利在受到侵害时得以诉诸公力寻求保护,这种公力的实现不仅靠程序法来保证,更为重要的是靠实体法中侵权条款的规定来使责任人承担责任。目前侵害夫妻生育权来自以下几个方面:(1)、外部侵权,公民的生育权因具有排他性,夫妻以外的第三人或社会都是义务主体,都具有不作为的义务,不能实施干扰、妨害、侵犯生育权的行为。当前外部侵害夫妻共同生育权的一类是一些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服务站、江湖医生在进行相关的手术时严重不负责任;交通肇事、暴力行为等,导致一些可依法生育子女的夫妻患上不育症或永久丧失生育功能,当事人可以采取民事诉讼以人身权被侵犯为由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害;对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类是行政机关超出法定范围违法控制夫妻的生育行为或违背法定程序给当事人设置障碍,使生育权不能行使,当事人可以采取行政诉讼追究行政机关作为或不作为的职责。还有一类是通奸、姘居、非法同居所生的私生子女侵害了夫妻共同生育权。因为该类当事人均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且这种行为导致的后果既违反了社会道德规范,又增添了社会中的不安定的因素,还产生对计划生育工作正常开展的影响和对非婚生子女的照顾等一系列的社会及法律问题,所以其生育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对过错方和与之相好的第三人应当追究相应的责任,给予一定的惩罚;对无过错方可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离婚过错的损害赔偿。(2)、内部侵权,来自配偶间的侵害,包括强迫生育、强迫堕胎、拒绝生育、擅自堕胎。夫妻共同生育权的行使需以夫妻同居义务的适当履行为前提,夫妻一方不当履行或拒绝履行同居义务,必然使夫妻共同生育权无法行使,应视作侵犯个体生育权的行为,但是生育权是一种人身性的权利,不能强制要求对方履行义务,但不能以此排斥男性生育权。权利的救济是多样的,夫妻之间侵犯生育权的救济,首先由当事人协商或第三人调解,双方本着珍惜感情和婚姻关系的态度,互谅互让,以求共识;其次在双方达不成合意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请求离婚(这与我国古代“七出”中无子休妻不同,那时妻子只是生育的工具,没有权利),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生育侵害了个体生育权的,可采取财产补偿的方法;再次,因滥用此权利违背对方意愿强迫生育而实施的性暴力属于家庭暴力,同时也侵犯了个体生育权,我国婚姻法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是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理由之一,无过错方可请求离婚,对家庭暴力的实施者,无过错方可要求损害赔偿。
总之,任何法律的制定必须解决本国问题,调整本国的各种社会关系,因此在夫妻生育权法律体系制定过程中,应以国情为出发点,尽可能详尽地吸收外国和本国历史上成功的立法经验和成果,切不可一味地照搬国外成功范例而脱离国情。

参考文献

⑴http://www.sin a.com.cn声音的数字:“计划生育”与生活
⑵http.//www.CAlNA.com.cn《妻子不能随意私自堕胎,中国首次认可男性生育权》
杨遂全《第三人侵害婚姻家庭的认定与处理》p29
张贤钰《外国婚姻家庭法资料选编》p102
[美]威廉.杰.欧.唐奈《美国婚姻与婚姻法》p89、p212

关于进一步落实“控制总量,调整结构”金融工作方针的几项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进一步落实“控制总量,调整结构”金融工作方针的几项规定

1988年6月1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今年2月,总行以银发[1988]26号文件,对信贷资金管理问题作了十条具体规定,各地银行已认真贯彻执行并取得了初步效果。根据最近召开的全国分行行长会议精神,为了进一步落实“控制总量,调整结构,扶优限劣,提高效益”的金融工作方针,推动各地立足改革,提高资金利用率,挖掘银行和企业的内部潜力,搞活资金融通,以缓解今年信贷资金供求矛盾,实现宏观控制与微观搞活,发展经济与稳定货币的统一。特作如下规定:
一、搞好信贷规模的监控。1988年分地区的信贷规模,经各家专业银行总行分配,由人民银行总行汇总确定后,现正式下达给各地区(附表)。除建设银行还有部分规模没有分配外,其它专业银行贷款规模已基本分完。对各地区实现这些规模所需资金,主要依靠增加存款,挖掘资金潜力去筹措,各分行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取得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今年下达各地区的信贷规模,仍然作为各地的监控目标。各地人民银行要密切配合各专业银行,并主要运用经济手段和做艰苦细致的工作去实现。人民银行总行对各地区的信贷规模,按上半年和全年两个指标进行考核,各分行要按月、按季进行分析监测。
对人民银行总行下达的信托贷款规模,各分行要尽快分配下去,并加强金融信托机构存、贷款的管理和检查。
二、对流动资金贷款,除建设银行外,进一步落实“多存多贷,少存少贷”的政策。由人民银行总行对专业银行总行进行考核。专业银行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为单位,由专业银行总行根据本系统的特点,确定考核的办法。如果多吸收了存款,有了资金而没有贷款规模,专业银行总行可给专业银行分行追加贷款规模;人民银行总行可给专业银行总行追加贷款规模。实行多存多贷的专业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必须先完成分配的各种债券任务,其贷款的投向,必须优先用于支持农副产品、外贸出口商品和适销对路工业品生产与收购的合理资金需要。如果少存不能少贷,由专业银行总行负责统筹调剂。
固定资产贷款仍按指令性计划管理。为鼓励各地多收回贷款,技术改造贷款超计划多收回的部分,允许多贷。
三、管好中央银行基础货币。各地人民银行要按照总行下达的计划,努力完成人民银行的存款任务。要组织专业银行(含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对单位其他存款认真进行一次清理,属于财政性存款的部分,要全额划回人民银行。为稳定财政性存款,总行决定开办财政性定期存款业务。人民银行增设“0281工商银行划来财政性定期存款”、“0282农业银行划来财政性定期存款”、“0283中国银行划来财政性定期存款”、“0284建设银行划来财政性定期存款”、“0285交通银行划来财政性定期存款”科目。从1988年7月1日起,此项定期存款业务为专业银行代理人民银行的业务,按总行规定单位定期存款各档次的利率给存户计算利息。专业银行必须相应增设“财政性定期存款”科目核算这一部分业务。专业银行过去从财政预算外及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财政性资金中吸收的定期存款,应于7月1日从“单位定期存款”科目中将6月末的余额划转到“财政性定期存款”科目核算,并按照现行划交财政性存款的比例、时间、方法等规定,将“财政性定期存款”划交当地人民银行。第一次划交“财政性定期存款”,按7月1日余额,于7月10日前办妥,如专业银行资金不足,人民银行可相应增加专业银行的短期贷款。今后专业银行(含其它金融机构)办理单位定期存款,不得吸收财政性资金。为鼓励各地人民银行多吸收存款,对财政性存款超计划增加的部分,从今年10月份开始,允许按50%的比例留给当地使用。对邮政储蓄超计划增加的部分,对农村信用社特种存款超计划增加的部分,允许全部留当地使用。对没有完成财政性存款和邮政储蓄计划的分行,要相应扣减短期贷款限额。人民银行要进一步加强对存款准备金的管理,对未按规定范围、比例和时间办理缴存的,迟缴或少缴的余额,每天按万分之三罚款。
要切实管住中央银行的贷款。人民银行总行对专业银行总行和各地人民银行分配的贷款限额,包括年度性贷款、短期贷款和各种专项贷款限额,未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均不得突破。各地要加强日拆性贷款的管理,年度中间必须严格控制在总行核定的日拆限额之内。到第四季度,日拆性贷款要全部纳入总行核定的短期贷款限额之内。
对专业银行用吸收存款购买债券后发生的临时资金周转困难,人民银行应引导专业银行通过融资公司进入资金市场,开展相互拆借解决。人民银行不为任何单位发行债券垫款,也不发放贷款给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购买债券。
四、努力完成上半年收回中央银行贷款的任务。为了调动各地的积极性,实行“多收多贷,少收少贷”的政策,对收回的年度性贷款和短期贷款,全部留在当地周转使用。上半年收回的贷款,主要用于下半年旺季资金的调剂。上半年专业银行商业贷款下降的资金,应归还到期的人民银行贷款。凡归还到期贷款不力,或商业贷款下降资金在旺季不如数回归使用的,旺季收购资金发生周转困难,一律由专业银行自解决,人民银行总行也不对该地区增加贷款限额。同时,要加强对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存款的管理,研究确定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存款的最低限度,以保证支付。
五、进一步实行谁挖潜谁使用的政策。各地区银行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把企业每百元销售额占用全部流动资金降低2元和处理积压物资不合理占用资金的指标分解落实到企业和专业银行基层行处。要把清查处理企业闲置设备、清理收回银行逾期贷款和风险贷款列为清仓挖潜的重要内容.各地通过清仓挖潜搞活的资金,允许留在当地使用,实行“多挖多贷,少挖少贷”的政策,各地收回1987年底以前对农村社队和个人的呆滞贷款,经审查核实,可用于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乡镇企业设备贷款和农村开发贷款。具体比例由农业银行总行确定。对不积极清仓利库、完不成挖潜任务的地区和专业银行,要相应扣减贷款规模,减少中央银行贷款。必要时,多占中央银行的贷款,利率可以向上浮。企业降低资金占用或处理积压物资、不合理占用资金的指标,要与银行贷款挂钩。对有新增贷款的企业,要扣除相应的贷款限额;对不发放新贷款的企业,必须收回相应的老贷款。对企业有问题物资和资金多占用的贷款,银行必须严格按规定加收罚息;如果在限期内作了处理,可以退还收罚息。各级银行要加强清仓挖潜的检查考核工作。各地专业银行在向各自的总行上报清仓挖潜进度和成果的同时,要抄送当地人民银行,人民银行总行要检查考核各专业银行总行、各地区清仓挖潜的情况,并要总结交流经验,运用典型,推动这项工作深入,持久地开展。
六、进一步发挥金融市场的调剂作用。要加强对新组建的融资公司和证券公司的领导和管理。融资公司和证券公司都是人民银行领导下的金融中介机构。融资公司的任务是为金融宏观调控服务。目前主要办理金融机构同业短期资金拆借业务,其资金来源,应主要依靠筹集金融业的间歇资金。人民银行同融资公司的资金关系,是借贷关系。人民银行要根据金融宏观调控的要求,指导融资公司的资金投向。证券公司主要办理金融机构之间的有价证券各种代理业务和自营买卖业务。人民银行要通过证券公司的业务活动,调剂和搞活证券流通市场,加强对中长期资金市场的规范化管理,促使整个金融市场的发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设立融资公司和证券公司的资本金,需由人民银行出资的部分,均从总行核批的信贷基金中拨付。各级分行组建融资公司,证券公司、一律报经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国库券、有价证券的转让和买卖,一律由金融中介机构办理。对国库券转让实行保护价的评准基金,第二批试点的54个城市,每个城市在不超过200 万元的限额内,由当地人民银行在短期贷款内给予解决。
七、改革银行结算,加快结算速度。各地要采取切实措施,防止和扭转延压、挪用和截留客户结算资金的现象,提高社会资金的使用效率。要改进银行汇票,扩大通汇通兑面;要全面推广商业汇票,疏导商业信用,减少企业之间贷款拖欠;在大中城市开办银行本票,要扩大支票使用范围,积极推行收购农副产品定额转帐支票。使结算与融通资金结合起来。
八、进一步加强分析预测工作。各级银行领导要围绕宏观调控和管理的要求,把分析预测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认真抓好。一是要加强和改进基础统计工作,做到“条条”与“块块”、计划与统计的口径一致,人民银行与专业银行汇总的数字相互一致。二是要加强分析预测,特别要注意分析各地经济增长、物价上涨与货币、信贷增长以及金融市场的变化关系,增强工作的预见性。三是要搞好综合反映,及时发现和反映深化改革中经济、金融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研究提出相应的对策。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