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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48:50  浏览:9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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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粤府令第179号




  《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规定实施细则》已经2012年12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0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2013年1月6日






  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实施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应当符合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有效监管、便利通关、安全运作的原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及其综合管理工作。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的初审及其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驻省及各地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按照法定职责,负责对管辖区域内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口岸查验监管工作。



第二章 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行政许可



  第四条 申请设立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规定》,向作业点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材料。

  第五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征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驻地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意见,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对符合受理条件,但未提交当地海洋与渔业、环保、国土资源、水利、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及出具的意见的申请,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在征求驻地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意见同时,同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征求驻省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意见,在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免费向被许可人颁发《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行政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经营单位应当将《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行政许可证》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的行政许可期限为1年。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地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征求驻地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意见后,提出审查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征求驻省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意见后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三章 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行政许可



  第八条 申请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规定》,向作业点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材料。

  第九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征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驻地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意见,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征求驻省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意见,在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免费向被许可人颁发《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行政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行政许可证》应当随船携带。

  第十一条 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行政许可有效期为1年。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地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征求驻地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意见后,提出审查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征求驻省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意见后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在合同期限内需要更换作业船舶、改变航线,合作对象不变、船舶数量不增加的,需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材料,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征求驻地海事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经营单位在合同期限内需要改变合作对象、增加船舶数量的,应当重新申领许可证。



第四章 查验监管



  第十三条 港澳籍小型船舶入境前,船方或者船舶代理人应当向当地海事部门申报。入境时,当地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驻地口岸检查检验单位进行联合检查。

  第十四条 对24小时内往返1个或者以上航次等进出频繁且船员固定的港澳籍小型船舶,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可以简化办理进出口岸手续。

  第十五条 对作业船舶的联合检查,可以在附近已开放的港口、锚地或者临时查验点进行。

  第十六条 作业船舶应当按照指定航线行驶,并在指定的港口、海域、岛屿和航线范围内活动或者靠泊,接受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查验、监督和管理。

  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可以采取抽查的方式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对作业船舶可以不实施梯口监护和强制引航。除有疫情或者染疫嫌疑外,可以不实施卫生监督。

  第十八条 作业船舶经批准运载其他货物或者专用设备的,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接卸,并接受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监管。

  第十九条 船员应当接受驻地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的查验、监督、管理。

  船员应当在作业点和指定地点活动,需要离船上岸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在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在《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行政许可证》有效期内,频繁出入境的船舶船员发生变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向驻地海事、边检、检验检疫部门填报船员名单。

  第二十条 作业船舶不得载运旅客或者法律法规禁止的物品。船方发现船上载有其他人员或者法律法规禁止的物品的,应当立即向驻地边防检查、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应当按月向当地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船舶航次、砂石出口量。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各作业点船舶航次和砂石出口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后,未按照规定审查或者出具意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警告处分;情况严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恶劣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立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报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被许可人违反口岸检验检验单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口岸检查检验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沿海砂石出口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作业经营活动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对经营单位给予警告、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是指在沿海非对外开放港口、海域或者岛屿设立的用于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出口砂石的起运点。

  (二)港澳籍小型船舶,是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的运载砂石出口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专用船舶。

  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是指港澳籍小型船舶按照合同需要进入砂石出口作业点装运砂石出口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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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机关事业单位聘用机动车驾驶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机关事业单位聘用机动车驾驶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11〕33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有关单位:



《鸡西市机关事业单位聘用机动车驾驶员暂行办法》业经2011年9月5日市政府13届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鸡西市机关事业单位聘用机动车驾驶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人事制度改革,不断提高机关事业单位后勤工作保障能力,实现由“花钱养人”向“花钱买服务”转变,推动机关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区及市直各级党政机关和财政全额补助事业单位新聘用机动车驾驶员;财政部分补助事业单位、非财政补助事业单位,以及县(市)所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新聘用机动车驾驶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单位新聘用机动车驾驶员必须从严控制,要在确属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在机关工勤编制或者事业单位工勤岗位限额内进行。



第四条 各单位新聘用的机动车驾驶员一律采用合同聘用方式进行管理,由用人单位与新聘用机动车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书》。



第五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机制”的管理办法,即原在编在岗机动车驾驶员(含实行编制备案管理的聘用合同制机动车驾驶员)的管理方式、经费渠道、工资福利、保险等待遇不变;新聘用的机动车驾驶员不再列入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相关待遇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市人保局是新聘用机动车驾驶员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七条 各用人单位可通过市场对接、供需见面、双向选择等灵活多样的方式,自主选择聘用机动车驾驶员。







第三章 条 件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身体条件;



(三)具有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程 序







第九条 聘用机动车驾驶员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用人单位向市人保局提出聘用机动车驾驶员计划,计划应当包括单位性质、编制总数、实有职工数量、空余编制数量、拟聘用驾驶员人数等内容;



(二)市人保局核准后,向用人单位下达聘用机动车驾驶员计划;



(三)用人单位自主招聘机动车驾驶员;



(四)用人单位持市人保局出具的机动车驾驶员聘用计划审批单,领取《劳动合同书》,双方签字、盖章后到市人保局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五)用人单位持市人保局出具的机动车驾驶员聘用计划审批单和《劳动合同书》,到市财政局核定聘用机动车驾驶员经费。







第五章 合 同







第十条 劳动合同是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



第十一条 各单位新聘用的机动车驾驶员必须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



第十二条 签订《劳动合同书》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书》由用人单位与所聘用机动车驾驶员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存入受聘机动车驾驶员档案一份。



第十三条 单位与所聘用机动车驾驶员发生劳动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到劳动人事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六章 聘用期限







第十四条 新聘用的机动车驾驶员聘用期限一般为3至5年,被同一单位连续聘用满两个聘期或者连续聘用满10年并继续聘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可与该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管理方式不变。







第七章 工作报酬与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新聘用的机动车驾驶员享受工作报酬和福利待遇,工作报酬可参照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管理的工勤人员工资标准执行,具体标准由用人单位与所聘用的机动车驾驶员协商确定。财政全额拨款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各单位现有的机动车驾驶员岗位数量定额拨付补助经费,超支不补,节余留用。



第十六条 新聘用的机动车驾驶员一律按照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管理,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各项待遇。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省相关政策相抵触,按国家、省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自治州国债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自治州国债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恩施州政发[2003]2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恩施自治州国债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恩施自治州国债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债项目资金财政财务管理,促进全州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财政部、省人民政府和省财政厅有关国债专项资金管理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项目资金包括国债专项资金和配套资金(含自筹资金、银行贷款和其他资金),国债专项资金包括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国债转贷资金。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主管国债项目资金的职能部门,对国债项目建设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债项目资金纳入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管理范围,执行基本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
第五条 国债专项资金必须按照计划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直接落实到建设项目,任何单位不得变更或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须报经计划部门批准,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计划部门批准同意变更或调整通知后,方可按变更或调整计划执行。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与配套资金、银行贷款、自筹资金和其他资金同比例拨付的原则拨付国债专项资金,严禁先使用国债专项资金后使用配套资金的做法。
第七条 国债专项资金拨付实行“拨款管理责任制”,拨款管理第一责任人为本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第一责任人应对本地区和本部门国债专项资金的安全使用负行政管理责任。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及时足额将国债专项资金拨付到项目建设单位,不得人为滞留、挤占和挪用。
第九条 使用国债专项资金的新开工项目,工程预算需经财政部门审查认定,并作为拨付国债专项资金和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办理工程拨款和结算的依据。实行招投标的项目,其标底造价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参与审查。
第十条 项目实施单位首次申请拨付国债专项资金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财政部门确认的经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查的工程预(概)算文件;
二、项目实施的招、投标文件及工程承建合同文书复印件;
三、计划部门批复文件及项目实施方案;
四、国债专项资金拨款申请书。
第十一条 对前期准备工作未完成,工程概(预)算未核定、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根据上级有关规定,财政部门有权缓拨或停拨国债专项资金。但对尚未审查工程预算,工程又急需用款的项目,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预拨一部分资金。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决算前,预留一部分工程款,待财政部门竣工财务决算结论确定后再予以清算。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上级下拨的国债专项资金只能在一家商业银行开设一个国债专项资金专户,不得多头开户;凡使用国债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必须在中国建设银行分支机构开设“国债专项资金专户”,实行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允许多头开户,不得与其他资金混合储存、相互挪用。
第十四条 国债项目建设单位开设“国债专项资金专户”,必须持财政部门有关国债专项资金的证明,否则,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开设银行账户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要按规定的用途和财政部关于国债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文件规定,切实加强国债项目的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国债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计划部门批准下达的资金筹措计划筹措资金,并按《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管理使用项目资金。
第十七条 国债项目建设单位在收到计划部门投资计划文件后,应积极做好项目施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以保证国债项目建设的工程进度。
第十八条 国债项目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内部管理,控制非生产性支出,自觉接受监察、财政、计划、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切实加强对国债项目资金使用的财务管理,国债专项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按规定标准开支。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不得违规和以其他名目向项目实施单位收取项目管理费,或者转嫁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切实加强资金来源管理,督促国债专项资金投资项目中其他来源的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其他各种来源的资金特别是银行贷款和自筹资金的到位进度不得低于国债专项资金到位的比例。对资金来源不落实、配套资金到位比例低于国债专项资金到位比例的,财政部门应暂缓拨付国债专项资金。
第二十二条 对项目建设单位的所有罚款由被罚款的单位从自有资金(经费)中支付,一律不得在国债项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国债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不允许擅自挪用国债专项资金,不允许国债专项资金置换其他已投入的资金,不允许随意扩大工程规模、拖延工期,留下资金缺口,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进行整改外,还应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中共湖北省纪委《关于国债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违纪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一、项目实施单位弄虚作假、虚报项目骗取国债专项资金的;
二、项目实施单位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突破项目概算的;
三、项目实施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截留、挪用国债专项资金、未专款专用的。
第二十五条 对项目实施单位未专户存储、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资金使用不符合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未按标准提取并列支建设单位管理费、未按规定做好项目年度财务决算的,要责成项目实施单位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彻底、达不到要求的,财政部门应暂缓拨付国债专项资金。
第二十六条 对大中型国债项目或对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国债项目,财政部门应实行财政专管员管理制度,帮助项目单位加强财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专管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帮助项目单位建账建制,规范财务管理;
二、监督项目资金使用,规范资金管理;
三、定期或不定期向财政财务主管部门报告财务执行情况;
四、完成财政财务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各级监察、财政、计划、审计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本部门的职责,共同做好国债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是竣工决算的组成部分,是正确核算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反映竣工项目成果的文件,是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依据,项目建设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竣工决算的组织领导,组织专门人员,及时编制财务决算。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的政策、法规,按照“先审核、后审批”的办法和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批复工作,并维护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重点项目直接进行预、决算审查,也可以委托有审价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查,审查结论及处理意见由财政部门确定。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国债专项资金专户存款利息,在上级没有新规定前,仍按财政部财预字[1998]283号文件执行;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国债项目建设情况,安排所需的监督管理经费和国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经费,以保证国债项目如期交付使用,发挥效益。
第三十三条 国债项目建设单位要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反馈有关情况,并按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报送财务报表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对国债项目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未尽事宜,按财政部、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财政部、省财政厅有新规定后,本办法相关条款即行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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