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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征地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4:51:14  浏览:88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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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征地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征地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征地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连云港市征地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工作,保障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26号令)和《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11]4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补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后,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新浦区、海州区、连云区、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圩新区、云台山风景名胜区(市科教创业园区)。四县是指赣榆县、东海县、灌云县、灌南县。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及铁路、公路、水运等重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地补偿工作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做好征地告知、听证、报批和补偿安置费用解缴等工作。各县区政府,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连云港市徐圩新区管委会、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科教创业园区)(以下简称各管委会)负责做好交地、用地矛盾协调和征地补偿安置等工作。

  第四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应建立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由公安部门根据户籍变动情况实行动态管理。数据库成员名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乡(镇、街道)审核后,报各县区政府、管委会确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口。下列人员不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

  1.历次征收土地已安置人员(包括已安排就业、领取安置补助费或者撤组转城人员等);

  2.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3.从外地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享受农村承包经营权,不承担相应义务的人员、寄住人员和暂住人员;

  4.经有关部门批准退休、退职并领取退休金或者养老保险金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5.其他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

第二章 征地补偿工作程序



  第五条 征收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要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六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征收土地方案,在编制征收土地方案前,应实地调查征收地块的权属、面积、现状用途、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被征地单位的人口、土地等情况,如实填写现场调查记录。

  被征地单位要服从国家征地需要,配合做好现场调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提供不实情况;相关乡(镇、街道)、村、组要积极支持做好群众工作。

  第七条 征地工作要依法履行征地报批前告知、听证、确认程序。征地告知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的青苗、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八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市、县政府审核后,依法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将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批准用途、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民安置途径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地点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予以公告;征收乡(镇、街道)集体所有的,在乡(镇、街道)所在地予以公告。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第九条 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后,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征求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县国土局、辖区国土分局提出。对当事人提出正当听证要求的,在受理听证申请截止日起5个工作日内,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举行听证。听证内容涉及被征地农民进入社会保障方案的,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时参与听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批前,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乡建设、城管、规划等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经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市、县政府申请协调。市、县政府负责承办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工作,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可依法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已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

  第十二条 市、县政府实行预存征地补偿款制度,建设项目征收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的,在征地报批前,征地主体单位按被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及其相应的征收土地面积,向国土部门专户预存征地补偿款。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完毕。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补偿安置费用的除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市区征地补偿费用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支付给各区政府、管委会,由各区政府、管委会具体负责土地补偿费用的发放。

  第十四条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该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被征收的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当将土地补偿费的80%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第十五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县(区)、乡(镇、街道)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征地补偿费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禁止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补偿费用发展生产或者投资入股兴办企业或者其他产业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或者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领取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依法属于农民个人补偿费用按经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支付给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农民个人,并将补偿标准和补偿清单进行公示。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第十七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具体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土地补偿费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市区每亩19000元,各县每亩17000元。

  征收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计算。

  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的50%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

  征收耕地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收前的人均耕地数量计算;征收其他农用地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征收的其他农用地数量除以征收前的人均农用地数量计算,人均农用地超过3亩的,按照3亩计算。每一名需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市区18000元,各县15000元。

  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详见附表)

  1. 青苗补偿费按一季的农作物的产值计算,能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

  2. 可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补偿。

  3. 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补偿费每亩按1450元给予补偿,人工养殖场、蔬菜大棚设施和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按照等效代替的原则付给迁移费或者补偿费。

  4.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等建(构)筑物的拆迁补偿标准,按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相关规定执行;城市规划区范围外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等建(构)筑物的拆迁补偿标准见附表。

  5. 对于未列入附表的项目或者特殊情况,由征地双方参照同类或者相似物协商确定补偿标准,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确认。

  第十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全部征收或者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民小组,经市政府批准办理撤组转户,有关手续由县区政府、管委会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办理。

  原有的农业人口就地转为城镇人口,剩余土地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按规定统一收归国有,并合理安排使用。剩余土地中能耕种的,可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租赁给有耕种能力的原村组尚未安置的人员或其他单位(个人)继续耕种;在国家需要时,耕种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交出土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规定给予青苗和附着物补偿。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地上有青苗、附着物的,按本办法规定的青苗、附着物具体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临时用地占用农用地(耕地)的,需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每亩2000元的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在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经验收合格的,退还土地复垦费;用地单位未按期完成复垦或者复垦不合格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土地复垦,土地复垦费不予退还。造成的损失,由用地单位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

  临时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每年每亩280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收回经批准撤组转户后收归国有的农用地或者国有农场农用地的,参照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同类土地的标准予以补偿,其中,收回经批准撤组转户后收归国有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全部归市、县人民政府所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6月1日市政府公布的《连云港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连政发〔2003〕81号)同时废止。2005年9月1日市政府公布的《连云港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连政发〔2005〕161号)中有关征地补偿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2011年4月1日后,经依法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青苗补偿费标准

  2.多年生经济作物砍伐移植费标准

  3.零星树木和木本花木补偿费标准

  4.林木补偿费标准

  5.围墙、地坪、道路补偿费标准

  6.沼气池等附属物补偿费标准

  7.大棚、喷灌设施等补偿费标准

  8.迁坟补偿费标准

  9.农村房屋补偿费标准































































附件1



青苗补偿费标准




类 别
品 种
标 准(元/亩)




蔬 菜
蔬菜
2400


粮食油料
水稻、小麦、大麦、玉米、山芋、大豆、蚕豆、红豆,花生、油菜、芝麻
1000


经济作物
棉花,西瓜、香瓜
2000


芦苇、蒲草
800


药材(草本)
2200


水生作物
菱藕
1800


海带
2600


紫菜
3000


水 产

  养殖塘
精养塘
2000


普通塘
1700


茶 园
3年以下
3000-5000


3年以上
5000-8000








附件2

多年生经济作物砍伐移植费标准



品 种
砍伐补偿(元/株)
移植补偿
(元/株)
合理种植密度
(株/亩)

标 准
标 准

桃、李、杏、梨、樱、苹果等
220
40
60

枣、石榴、山楂、板栗、花椒等
200
30
60

葡萄
120
20
600

湖桑
70
20
600



注:

  1.未列品种可参照相应品种补偿标准计算,苗木移植只补偿人工费。

  2.葡萄已植3年以上(含3年)的,其他品种0.3米处干(主)径在10厘米以上(含10厘米)的,按砍伐标准补偿,达不到此规格的按移植标准补偿。

  3.凡密植度小于或等于合理密植株数的,每株砍伐或移植补偿标准按上表对应品种的补偿标准计算;密植度大于合理密植株数的,按本表合理密植株数乘以每株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用。

  4.果树、树木、苗圃、农作物等套种套植的,以补偿费用最高的一种地上附着物为主补偿,其他不再补偿。
















附件3





零星树木和木本花木补偿费标准

类 别
规 格
标 准(元/株)

零 星 树 木
移植补偿
凡树木未成材可移植的不分品种,按胸高直经计算,付移植费用。
5公分以下
15

5-10公分
20

砍 伐 补 偿
意杨、水杉、泡桐、刺槐、柳榆等速生树种凡可作规格材使用的,按胸高直径计算,付伐木补偿费,树木归所有者。
10-15公分
150

15-25公分
120

25-35公分
100

35公分以上
80

桑等其它生长较慢树种凡可作规格材使用的,按胸高直径计算,付伐木补偿费,树木归所有者。
10-15公分
110

15-25公分
100

25-35公分
90

35公分以上
80

竹林(零星)

20

观赏树木
一般应予移植,并由建设单位支付移植费用;无法移植的,由建设单位收购。

花木苗圃
1.名贵观赏树木按园林管理部门规定的有关条件认定,无规定的按市场行情迁移或收购。

2.盆栽花木不予补偿。

备注:


1.本表中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2.树木等附着物由产权人或经营者限期自行清除,并归其所有。






附件4



林木补偿费标准



类别
林龄
树 种
标 准

用材林
幼龄林
杨、柳、水杉、池杉、泡桐、刺槐、松等
4000-5500元/亩

榉树、银杏等珍贵用材树种
按以上标准1.5-2倍计算

中龄林
杨、柳、水杉、池杉、泡桐、刺槐、松等
3000-4000元/亩

榉树、银杏等
珍贵用材树种
按以上标准1.5-2倍计算

近熟林
杨、柳、水杉、池杉、泡桐、刺槐、松等
2500-3500元/亩

榉树、银杏等
珍贵用材树种
按以上标准1.5-2倍计算

成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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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证券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证券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经济发展,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有价证券的募集、发行、交易及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特区公司条例等规定。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以下简称主管机关)管理特区证券业务。
第四条 依本办法规定提供给主管机关、交易所以及向社会投资公众公布和公告的一切文件、报告必须真实无误,无重大遗漏。任何虚假表示,有意隐瞒重要相关事实以及因疏忽而造成重大缺欠者,均得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条款加以处罚。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善意取得其他有价证券的他人所受损害负赔偿责任。
第五条 除本办法其他章节另有规定外,本办法中涉及的下列词汇具有其相应意义或内容:
(一)有价证券,是指依本办法募集、发行的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
新股认购权利证书及各种有价证券的价款缴纳凭证,视为有价证券。
(二)公司,是指在特区内依法注册登记,并依本办法募集、发行有价证券的公司(不包括外商独资企业)。
(三)发行人,是指募集及发行有价证券的公司,或募集有价证券的发起人。
(四)募集,是指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或发行人在发行前,对非特定人的同一条件,公开招募股份或债券的行为。
(五)发行,是指发行人在募集后制作并交付有价证券的行为。
(六)大股东,是指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
(七)会计师,是指经主管机关特许或由主管机关授权交易所特许的中国注册会计师。
(八)证券商,是指经主管机关发给特许执照、经营证券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
1.从事有价证券承销业务的,为证券承销商。
2.从事有价证券自营买卖业务,为证券自营商。
3.从事有价证券买卖的经纪人业务的,为证券经纪商。
(九)承销,是指证券商依约定包销或代销有价证券的行为。
(十)包销,是指证券商购买发行人的全部证券,然后再向公众发售的承销方式。
(十一)代销,是指证券商代理发售证券,发售结束时,将未销售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或包销人的承销方式。
(十二)自营买卖,是指证券商以自己的名义用自己的帐户买卖证券,从中取得盈利的行为。
(十三)经纪人业务,是指证券商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从中收取手续费的行为。
(十四)上市,是指在交易所挂牌买卖有价证券的行为。
(十五)集中交易,是指在交易所竞价买卖上市有价证券的行为。
(十六)柜台交易,是指在证券商柜台买卖非上市有价证券的行为。
(十七)交易所,是指特区内有价证券集中买卖的唯一合法场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十八)竞价买卖,是指在交易所内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公平、公正、公开”等原则买卖有价证券的行为。
(十九)公开说明书,是指发行人依本法的规定,以募集发行有价证券为目的,向公众提供的说明文书。
(二十)公开,是指发行人依本办法规定将有关文件放置在发行注册经营地,供投资公众在发行人营业时间查阅的行为。
(二十一)公告,是指发行人依本办法规定将有关文件刊载于《深圳特区报》的行为。
(二十二)财务报告,是指发行人依本办法制作的、用以披露其经营情况和内容的各项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股东权益变动表和现金流量表。
(二十三)合同,是指当事人间依本办法规定用书面方式订立的协议。
(二十四)特许从业人员,是指由主管机关授权交易所审查考核,并发给证券从业许可证的个人。
(二十五)内线情报,是指尚未经新闻媒介广泛传播的、足以影响投资公众对某一种或多种证券买卖作出决定的任何情报。
(二十六)现货交易,是指于成交日当日或翌日清算交割的证券交易。
(二十七)抛空,是指实际不持有证券而出卖证券,并在一个交易日内不能补回头寸的行为。

第二章 有价证券的募集和发行
第六条 本章的规定不适用下列证券的发行:
(一)国库券。
(二)特种国债及其他由中央政府特案发行的债券。
(三)地方政府债券。
(四)国家专业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
(五)大额可转让存单和短期商业票据。
第七条 公开募集和发行有价证券须经主管机关审查批准。主管机关应在接到发行人申请后30天内决定是否批准。如得不到批准,发行人可要求主管机关作出说明。
在得到主管机关批准前,任何人不得招募有价证券认购人。
第八条 在本办法公布之前已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依本办法发行新股的,其以前所发行的股票得视为已依本办法发行。
第九条 发行人募集、发行有价证券应向主管机关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一)申请书。
(二)法人注册登记证明。
(三)公开说明书。
(四)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相应决议。
(五)其他有关文件。
发行人应于主管机关批准之日起将上述文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前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开说明书,应依主管机关制定的有关细则规定备制。
发行人募集和发行有价证券,应于获准发行前10天公告其公开说明书,公告的方式、时限、范围和格式由主管机关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获准公开发行的证券,其票面格式应经主管机关审定并到主管机关指定的印刷厂印刷。
前款证券应载明的事项,除有法规已有规定外,还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主管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
(二)说明主管机关的批准并不构成对证券本身质量保证的文字。
(三)经主管机关审定的,为保护投资公众利益所应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募集和发行有价证券,应由依据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经主管机关批准经营证券业务的证券商承销,承销可采取包销、代销方式。
证券承销商与发行人应签订书面证券承销合同,规定合同当事人各自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合同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及其负责人的姓名。
(二)包销或代销的证券名称、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三)主管机关批准募集或发行的年、月、日。
(四)承销期间的起迄日期。
(五)承销付款日期及方式。
(六)包销报酬或代销手续费的计算及支付日期。
(七)包销时剩余有价证券的认购方法,或代销时剩余有价证券的退还方法。
(八)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三条 发行人申请发行有价证券相邻两次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80天。
第十四条 发行人自募集发行有价证券之日起30天内,对已缴纳款项的认购人交付该证券,并应在交付前公告。
第十五条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在注册登记后,应将其董事、经理、大股东的名单,以及其持有本公司股票种类、股数及票面金额,向主管机关申报并公告。
第十六条 已依本办法发行有价证券的公司,应在每营业年度终了办理结算后60天内,将经会计师审计并经股东常会承认的财务报告,向主管机关申报并公告。
前款规定的财务报告,应备置于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供股东公司债权人查阅抄录。
第十七条 获准在交易所上市的公司、除依前条的规定外,应在每营业半年度终了办理结算后60日内,将经会计师审计并经董事会认可的财务报告,向主管机关及交易所申报并公告。公告的格式、内容及其范围,由交易所统一规定。公告必须在交易所核准后进行。
前款的财务报告,应以副本备置于交易所以供公众查阅。
第十八条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财务报告的申报人,如拥有任何企业(占被拥有企业所有权的50%或以上的),则不论被拥有企业为何性质以及在何地点设置,该申报人均应向主管机关及交易所报送第十六条、十七条所规定的财务报告外,还应报送同一期间的、经会计师审计
的同类合并财务报告。
第十九条 主管机关为保护公益和投资者利益,有权要求发行人提出报告或参考资料,并可直接检查其业务、财务记录等。
第二十条 主管机关在审查发行人所申报的财务报告、其他参考或报告资料时,或在检查其财务、业务状况时,发现发行人有不符合规定的事项,除可令其限期纠正外,并可依本办法处罚。

第三章 证 券 商
第二十一条 证券商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发给特许执照,方得营业。
第一证券商必须拥有3名或3名以上特许从业人员。
证券商不得将其证券业务的一部或全部出让、出租或承包给他人经营。
非证券商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二十二条 主管机关有权批准证券商从事承销、自营买卖和经纪人业务中之一或多项。
证券商只能从事主管机关批准经营的证券业务及其相关业务。兼营证券业务的证券商必须遵守主管机关规定的兼营证券业务的范围和比例。
各证券商之间不得互相参股。
第二十三条 证券商申请经营证券业务的特许执照,必须向主管机关提交载有下列事项的申请书:
(一)证券商的名称、住所地。
(二)实收资本总额。
(三)证券商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其持有本行业任何机构股份的情况。
(四)证券商章程、细则。
(五)从事证券业务的方式。
(六)特许从业人员的资格情况。
(七)主管机关认为为保护公益和投资者利益所必需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证券商实收最低资本额,由主管机关依其所批准经营的证券业务范围分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 证券商从事下列行为,必须得主管机关批准:
(一)变更其名称或住所地。
(二)变更资本总额。
(三)证券经营机构合并。
(四)停止经营证券业务或者解散。
证券商从事前款第四项的行为时,必须妥善结束其正在进行的证券交易和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主管机关在证券商出现下列情形时,得取消其经营证券业务的资格,或者在180天内命令其全部或部分停止经营证券业务:
(一)其资本总额下降到主管机关规定的最低限以下。
(二)违反特区有关法令许可和主管机关规定的证券商的资格要求。
(三)其特许从业人员数不足3人。
(四)依其业务和资产负债状况有可能发生丧失偿付能力的危险。
(五)其领取证券业务特许执照,或其分支机构经许可并登记,3个月未开始营业,或虽已开业而自行停止营业连续3个月以上。
第二十七条 证券商公司名称,应标明“证券”字样。
非证券商不得使用类似证券商名称。
第二十八条 证券商或其分支机构在开始或停止营业时,或部分业务歇业时,应向主管机关申报备查。
第二十九条 兼为证券经纪商及证券自营商的,应在每次交易时,以书面形式区别为代客买卖及自营买卖。
第三十条 证券商应依交易所的规定交付营业保证金。其用途由交易所依营业细则规定。
第三十一条 证券商应比照十六、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主管机关和交易所提交营业报告书和经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
主管机关得要求证券商向社会公告前款的营业报告和财务报告的全部和部分。
第三十二条 主管机关为保护公益和投资人利益,可随时命令证券商及与其交易者提交有关该证券商的财务或业务的报告资料,或检查其营业、财产、帐簿、书类或其他有关物件;如发现有违法及情形紧急的,可封存或调取有关证件。
主管机关依前款规定调查证券商的营业、财务状况时,发现该证券商有不符合规定的事项,得随时令其纠正。
第三十三条 主管机关发现证券商的董事、经理人及特许从业人员有违法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并足以影响证券业务正常执行的,可随时建议该证券商解除其职务。
前款人员被解除职务后,应由证券商报告主管机关。
第三十四条 证券承销商每次承销证券期间不得短于10天,不得超过30天,承销期满时尚未售出的证券,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再向社会公众出售。
第三十五条 证券承销商包销有价证券承销期届满未能全数销售的,其余部分应自行认购。
第三十六条 证券承销商应于承销期满后15天内,向主管机关提交发行报告。发行报告应包括:
(一)销售经过及其数量。
(二)认购人总数。
(三)认购发行额5%以上名单。
(四)自己取得的数量。
(五)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证券承销商在履行承销合同开始销售前,应将承销合同的副本分别报主管机关及交易所备查。
第三十八条 证券承销商在承销期间内,应按其合同规定的发行价格销售,一次收足款额。
第三十九条 证券承销商包销有价证券的,其包销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其流动资产减流动负债后余额的一定倍数;其标准由主管机关规定。
共同承销的,每一证券商包销的总金额,依前款规定进行计算。
第四十条 证券承销商可按总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包销的报酬或代销手续费,其费率级别由主管机关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证券自营商可为有价证券的认购人。但证券自营商由证券承销商兼营的,在承销期间内,不得为自己取得所包销或代销的有价证券。
第四十二条 证券经纪商受托在集中市场买卖有价证券,其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的费率级别,由交易所规定。
第四十三条 证券经纪商在进行有价证券的代理买卖时,不得对委托人就同一证券进行自营买卖。
第四十四条 证券经纪商应备制有价证券购买及出售的委托合同供委托人使用。委托合同记载的事项,由交易所规定。
第四十五条 证券经纪商受托买卖有价证券,除在成交时作成买卖报告书交付委托人外,还应在每月底编制对帐单分送委托人。
买卖报告书及对帐单记载的事项,由交易所规定。

第四章 证 券 交 易
第四十六条 深圳证券交易所经深圳市人民政府同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设立。
深圳证券交易所是特区内有价证券集中买卖的唯一合法场所。
第四十七条 交易所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提供有价证券集中交易的场所和设施。
(二)与前款各项有价证券买卖有关的附带业务。
(三)在主管机关批准的权限范围内管理证券商、上市公司及对其他事项的投资。
凡在交易所上市的证券以及在该所从事证券交易的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等均须遵守该所的章程、细则及告示。
第四十八条 交易所名称,应标明“深圳证券交易所”字样。任何人不得使用类似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名称。
第四十九条 交易所制定的章程、上市准则、受托合同准则、集中市场使用合同准则等,须报主管机关批准。
前款列举的各项规则的内容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交易所的组织形式和权限应能贯彻本办法的目的,并能保证在集中交易市场上进行交易的证券商遵守本办法,服从交易所的自律性管理。
(二)交易所董事会中应有代表投资公众利益的公益董事。
(三)交易所规则中包括有:公平交易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防止欺诈、垄断和市场操纵行为的条款;促进投资信息及时、准确地公开的条款以及保证证券交易公正、顺利地进行的条款;对违反本法和交易所规则的行为进行处罚的办法。
(四)交易所规定的各种费率和费用应公平合理。
(五)交易所实施的仲裁和处罚应依据公开、公平、平等的程序。
第五十条 交易所对前条列举的各项规则作出重大变更时,须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五十一条 交易所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各个股东应依交易所章程的规定出资,对交易所的责任以其出资额为限。
第五十二条 交易所股东中的非证券商经主管机关批准在交易所市场进行证券自营买卖业务的,视为兼营证券业务的证券自营商。
第五十三条 在交易所的市场上进行证券自营买卖和/或经纪人业务的,应依交易所规定缴存交割结算基金、证券交割赔偿准备金及缴付证券交易经手费。
第五十四条 在交易所从事证券自营买卖或经纪人业务的,应与交易所订立集中交易市场使用合同,订立该合同时,以其中的一种身份为限。
第五十五条 交易所应在前条的合同内订明对使用其集中交易市场的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得处以违约金,并给予警告、停止或限制其在集中交易市场从事买卖或除名的处分。
(一)违反法律的。
(二)违反交易所章程、营业细则、受托合同准则或其他规则的。
(三)交易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足致他人受损的。
第五十六条 在交易所从事证券自营和经纪业务的,如有下列事由之一的,得退出该所。
(一)丧失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资格的。
(二)受除名处分的。
退出的,由交易所报经主管机关核准;经核准的,主管机关可以撤销其证券商业务的特许。
第五十七条 交易所依前条规定,对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予以除名的,或终止其使用集中交易市场合同的,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准;经核准的,主管机关可撤销其证券业务的特许。
第五十八条 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退出或被停止买卖时,交易所应依章程的规定,责令其或指定其他成员继续清结在集中交易市场进行的买卖。在此期间,仍视其为证券商。
依前款的规定,经指定的其他成员在清理该买卖的范围内,视为证券商的代理人。
第五十九条 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董事或经理,不得为其他证券交易所的董事或经理。
其他交易所的董事或经理,亦不得担任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董事或经理。
第六十条 交易所的董事、经理及其所有雇员不得向他人泄漏或者为自己的利益而使其因职务关系得知的内线情报。
第六十一条 主管机关发现有任何以不正当手段成为交易所高级职员者,或者其高级职员有严重违反本办法或交易所章程行为者,在查清事实、说明理由后,可建议交易所解除该高级职员的职务。
第六十二条 主管机关为保护公益和投资者利益,可要求证券交易所提交关于其营业和财产状况的报告和资料,并有权指派专人检查证券交易所的营业和财产状况、帐簿文件及其他有关物件。
第六十三条 发行人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向交易所申请上市。发行人申请上市时,须向交易所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一)证券上市申请书。
(二)证券上市报告书。
证券上市申请书和证券上市报告书所必须包括的事项和格式由主管机关授权交易所规定。获准上市的发行人应公告其上市报告书。
第六十四条 股票已上市的公司,再发行新股时,应在向股东交付所发行股票之日起30天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上市。
第六十五条 交易所在接到发行人的上市申请后,应依据其上市规则进行审查。决定其上市与否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向主管机关备案。
交易所允许上市的,与上市公司签订有价证券上市合同。
第六十六条 有价证券上市费用,当于上市合同中订定;其费用由交易所规定。
第六十七条 在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发行人得依上市合同的规定申请终止上市。交易所接到该申请后应立即终止该证券上市并向主管机关备案。
第六十八条 交易所依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或上市合同的规定,或为保护公益及投资者利益,得停止有关上市有价证券的买卖或取消其上市资格。
第六十九条 上市有价证券的买卖,应在交易所开设的集中交易市场进行。
未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买卖,应以柜台交易方式进行。
第七十条 证券交易暂仅以现货交易为限。
第七十一条 除法定节假日外,因不可抗拒的偶发事故,集中交易暂时停止时,由交易所向主管机关申报。恢复时亦同。
第七十二条 上市交易的一方不履行义务时,交易所应指令一证券经纪商或证券自营商代为履行,其价差金额动用上述交割结算基金或赔偿准备金代偿后,向不履行义务一方追偿。
第七十三条 因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买卖所生的债权,以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结算基金进行清偿的,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委托人。
(三)证券经纪商、证券自营商。
交割结算基金不敷清偿时,其未受清偿部分,可以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营业保证金进行清偿。
第七十四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禁止任何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空抛。
(二)以造成证券假供求和价格为目的,同一证券商同时买卖同种证券或两个以上(包括两个)单位或个人私下串通,同时买卖一种证券的相对行为。
(三)以影响市场行情为目的,不转移证券所有权而假作买卖行为;或者不通过证券市场的实际交易,以市场行情进行赌博的行为;
(四)利用各种内线情报从事证券买卖以从中渔利的行为;
(五)散布虚假的或易被误解的消息,以诱使他人买卖证券以影响证券价格的行为。
(六)为影响市场行情,连续以高价买入或以低价卖出某一特定证券的行为。
(七)未经许可在交易所市场和交易柜台直接或间接买卖自身发行的证券的行为。
(八)直接或间接从事其他任何以影响市场行情为目的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上市交易的有价证券发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须于该情形发生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分别向主管机关和交易所报告:
(一)经营政策或经营项目发生重要变化。
(二)发生超过公司现有资产总额30%的投资行为,或购置金额较大的长期资产的行为。
(三)发生超过公司现有负债总额30%的债务。
(四)签订重要合同、协议且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经营产生显著影响的。
(五)发无亏损额超过公司现有负债总额30%的经营性或非经营性亏损。
(六)由于各种原因致使公司资产遇受超过其资产总额30%以上损失。
(七)董事会成员或经理发生较大变动的。
(八)大股东持股情况的重大变化。
(九)参与重大法律诉讼案件,其诉讼标的所涉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
(十)公司不能偿付到期债务。
(十一)有关法律、政策对公司经营产生显著影响。
(十二)公司上市的有价证券发生连续性暴涨或暴跌的。
(十三)主管机关和交易所认为需要加以报告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上市证券,主管机关可令停止其部分或全部的交易,或对证券自营商、经纪商的买卖数量加以限制。
第七十六条 公司的董事、经理持有本公司上市股票,不得在其取得后1年内转让。1年后转让的须经董事会认可,并报交易所备案。
第七十七条 证券经纪商不得接受对有价证券买卖代为决定种类、数量、价格或买入、卖出的全权委托。
证券经纪商不得在本公司或分支机构以外的场所,接受有价证券买卖的委托。
第七十八条 记名股票的过户须在每年公布的股息,红利发放日30天前或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派息日30天前办理手续。不按规定期限办理过户手续的,股息红利仍发给原记名股东。
第七十九条 一个自然人持有一家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的股份不得超过该公司股份总额的0.5%,股份有限公司总资产额在500万元以下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只能使用国家规定其有权自主支配的资金购买证券。
第八十一条 党政机关、军队不得购买证券。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军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购买与自己主管部门利益相关的发行人的证券。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第六条第一至五节列举的各项有价证券。
第八十二条 交易所必须在其开设的集中交易市场上公布每天的总成交量和上市证券的每天的成交价格。
第八十三条 交易所依下列事由解散:
1.交易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发生。
2.股东大会决议。
3.破产。
4.原批准机关撤销对设立交易所的批准。
关于解散交易所的股东大会决议非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生效。
第八十四条 交易所依上条解散时,其清偿债务后剩余物款等除章程和股东大会决议另有规定之外,应该按照各个股东的出资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五章 仲 裁
第八十五条 凡在交易所的集中市场上进行有价证券交易的证券自营商和证券经纪商,均须与交易所签订仲裁协议。交易所依据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对在集中交易市场进行交易所发生的争议进行审理后作出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为终局裁决。
第八十六条 依本办法进行有价证券交易所发生的争议,不论当事人间有无订立仲裁协议,均得由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向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第八十七条 主管机关对于前条之复议申请,可以决定受理或不受理。
第八十八条 证券商拒不执行已发生效力的裁决的,主管机关可令其停止营业。
第八十九条 交易所应在其业务规则内,订明有关仲裁的规则和程序。



1991年1月1日

交通行政许可事项

交通部


交通行政许可事项

交体法发[2004]6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有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部海事局、救捞局、无线电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以及《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确认书》(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交通部)的精神,现将交通部经国务院批准取消和调整,以及依法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予以公布(附件1、2、3、4)。请各单位、各部门做好以下工作:

  一、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文件精神,认真做好已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的具体落实工作

  (一)、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行政审批机构,自文件发布之日起,严格按照国务院国发[2002]24号、国发[2003]5号和国发[2004]16号文件要求,坚决取消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采取任何形式再行审批或变相审批,要组织加强对各审批执行机构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具体工作落实到位。

  (二)、我部按照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曾以交体法发[2003]322号和交体法发[2004]471号文件对国务院决定已取消和改变管理方式的第一、二、三批行政审批项目,在不作为行政审批的前提下,对确需通过其他方式实施后续监管的项目,依法规范了相应的后续监管措施和办法。请各单位、各部门认真领会文件精神,抓紧落实,防止管理工作出现脱节,做好由取消审批到转变为其他管理方式的过渡工作。

  二、要充分发挥行业组织、专项管理单位的作用,利用现有的管理资源,切实做好转变管理方式的审批项目的改革工作

  对国务院明确决定改变管理方式的项目,一是要坚决转变到位;二是要做好每个具体项目的具体管理制度建设工作;三是逐步加强对管理执行主体的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已明确相关管理职责的行业组织及专项管理事业单位应尽快制定具体项目管理操作程序和规范的运行机制。要通过制度建设,依法规范实施管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充分调动行业组织和专项管理单位的积极性,大力支持和正确引导已改变管理方式项目的正常实施,确保在新的管理方式下工作的连续性。

  三、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规范地做好交通行政许可项目的实施工作

  (一)、对依法设定继续实施的交通行政许可项目,包括以国务院决定设定的交通行政许可项目,各单位、各部门要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规范有序地开展好各项具体工作。各单位、各部门要继续贯彻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结合管理实践的实际情况,将目前依法实施的具体的行政审批,分门归类,最大限度地减少行政许可项目。部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研究制定并将于近期公布实施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交通行政许可项目实施条件规定,明确规范了交通行政许可项目的实施程序、期限和条件。各单位、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同时可根据本单位的职责制定具体的工作规范和工作程序,建立行政许可的规范运行机制,规范行政许可行为。

  (二)、确立以人为本、权责一致的管理理念,积极创新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机制。各单位、各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结合交通行业的特点以及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一个窗口对外制度,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制度,行政许可信息共享制度等,积极探索电子政务、网上审批等新型工作机制,尽量方便人民群众。要严格执行公示制度,明确列出每一行政许可项目所包含的具体内容、设立的依据、实施主体、实施条件、程序、期限、需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等事项。

  (三)、建立健全实施交通行政许可的监督机制。部将于近期公布施行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以便及时纠正和查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保证交通行政机关正确履行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各单位、各部门要加强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内部监督,认真做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使交通行政许可公开、公平、公正、合法地实施。

  各单位、各部门要在总结前一阶段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基础上,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促进管理方式的创新和政府职能的根本性转变,真正做到依法行政、依法治交。切实树立交通主管部门的良好形象。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交通部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7项)

  附件:2、国务院对交通部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项目目录(6项)国务院对与交通行业相关的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项目目录(1项)

  附件:3、交通部依法继续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9项)

  附件:4、国务院决定改变管理方式的交通部行政审批项目目录(5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件1: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交通部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7项)
序号 取消审批项目名称
1 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除重大项目和国家明令限制之外)的港航设施更新改造项目的审批
2 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除重大项目和国家明令限制之外)的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
3 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审批
4 公路工程施工企业资信登记
5 交通部直属公路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审批
6 异地经营道路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服务业的审批
7 道路货物运输线路审批
8 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资质审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除外)
9 国内水运企业(含合资、合作水运企业及服务企业)更名和注销许可
10 国际船舶运输企业增减船舶运力的审批
11 开辟国际集装箱班轮航线(含内支线)、班轮航线更换船舶、挂港顺序、调整班期的审批
12 国际海运及海运辅助企业更换法人代表和变更企业名称的审批
13 外国航商驻华代表处更换首席代表、变更企业名称和注册资金的审批
14 国内水运企业增加船舶运力(客船、危险品、进口二手船除外),国际船舶进入国内市场审批
15 利用国外贷款港口项目设备采购招标文件审定
16 水运工程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资信登记
17 进口二手船(客船和危险品船除外)审批
18 交通职业技术教育带头人评定
19 交通部系统规范化学校评审
20 交通部中等专业学校重点专业点评审
21 部级示范性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评审
22 部直属企业申请举办的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班的审批
23 公路、水运试验检测人员资格评审
24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质考核
25 由交通部审批的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资格预审审查(外资贷款项目除外)
26 公路、水运监理工程师资格评审
27 客船申办营业性娱乐项目的审批
28 车辆、人员进入港区审批
29 港口消防安全设施综合审批
30 船舶消防安全设施综合审批
31 港口所属机动车辆管理审核
32 外国籍船舶在港区水域内安全作业审批
33 海员证申办单位、审批机构资质的审批
34 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体系的审批
35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码头的资质核准
36 船员培训机构资质审批
37 潜水员培训机构资质审批

附件2:
国务院对交通部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
设定行政许可的项目目录(6项)
序号 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1 航运公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核发 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
2 国际船舶及港口设施保安证书核发 交通部交通部海事局
3 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的审批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4 从事内地与台湾、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许可 交通部
5 公路、水运投资项目立项审批(限额以上公路、水运投资项目建议书的初审及其小型项目立项审批) 交通部
6 设立引航及验船机构审批 交通部交通部海事局

国务院对与交通行业相关的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
设定行政许可的项目目录(1项)
序号 继续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1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附件3:
交通部依法继续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9项)
序号 继续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1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审批 交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2 国道(国道以外其他公路备案)收费权转让审批 交通部
3 对确需行驶公路的超限运输车辆审批 地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4 收费公路的收费站设置、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确定与调整审批 交通部、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价格主管部门
5 特殊占用、挖掘、使用公路、公路用地行为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6 港口设施和航道及其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交通部、地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7 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 交通部
8 外国籍船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许可 交通部海事局
9 船舶进出港口许可 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地方交通海事机构
10 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许可 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地方交通海事机构
11 防止船舶污染港区水域作业许可 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地方交通海事机构
12 水上拖带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许可 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地方交通海事机构
13 在港口内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许可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主管理部门、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地方交通海事机构
14 船舶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许可 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
15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适装许可 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地方交通海事机构
16 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 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地方交通海事机构
17 通航水域禁航区、航道(路)、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安全作业区划定审批 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地方交通海事机构
18 通航水域内沉船沉物打捞作业审批 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地方交通海事机构
19 船员适任证书核发及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审批 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地方交通海事机构、交通部海事局
20 船舶安全与防污染证书文书核发 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地方交通海事机构
21 海员出入境证书核发 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
22 外国籍船舶或飞机入境从事海上搜救审批 交通部海事局
23 公路水运工程设计文件审查 交通部
24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认可 交通部
25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26 外商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及海运辅助业务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批准 交通部
27 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及海运辅助业务(含国际船舶运输与班轮运输、无船承运、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等业务)的许可、登记 交通部
28 从事国际船舶运输的经营者之间兼并、收购协议的批准 交通部
29 航标管理机关以外的单位设置、撤除航标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交通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交通部海事局及授权的直属海事机构
30 船舶国籍证书核发 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地方交通海事机构
31 对外商参与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打捞与中方打捞人签订共同打捞合同审批 交通部
32 水上无线电台频率和呼号的指配及船舶电台执照核发 交通部
33 交通系统设置固定无线电台(站)及设置、使用特别业务无线电台(站)审批 交通部
34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业务及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经营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35 从事出入境汽车运输经营许可(国际道路运输)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36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37 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38 从事危险货物公路和水路运输人员资质认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39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立项审批 交通部

附件4:
国务院决定改变管理方式的交通行政审批项目目录(5项)
序号 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名称 取消审批后的管理方式 管理依据以及管理措施 改变管理方式后的实施机构
1 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认定 考试发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1.交通部制定全国统一的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考试大纲和考试题库,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考试工作。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使用全国统一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软件,建立营运驾驶员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科学管理。3.机动车驾驶人员申请从事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考试的,按下列规定提出申请:⑴在户籍地居住的,应当向户籍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⑵在暂住地居住的,可以凭暂住证明向暂住地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⑶申请增加从业资格考试类别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机构提出申请;⑷申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 4.机动车驾驶员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后,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定期对持证人违章记录(累计记分)、信誉考核记录等进行审查。 从事客运和货运经营的驾驶员的资格认定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行;从事危险品货物运输经营的驾驶员的资格认定由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执行。


序号 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名称 取消审批后的管理方式 管理依据以及管理措施 改变管理方式后的实施机构
2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资格认定 考试发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周永康国务委员主持召开的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五整顿”“三加强”实施意见》1.交通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考试大纲、考试题库、考核标准,制定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考试工作规范和考试程序,规范教练员考试工作。2.申请教练员资格的人员向当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考试申请,对符合《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关于教练员相关要求的,安排参加全国统一考试。3.资格考试工作每年进行两次,经考试合格的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培训教练员证》。 4.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机动车驾驶教练员档案,使用统一的数据库和管理软件,并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序号 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名称 取消审批后的管理方式 管理依据以及管理措施 改变管理方式后的实施机构
3 在中国沿海水域从事沉船沉物打捞作业的专业打捞机构资质审定 资质评定 沿海专业打捞机构资质的审定改变管理方式后,将筹组打捞管理委员会进行资质评定。交通部将对《沉船沉物打捞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交体法发[1999]3号)进行修改完善,进一步明确打捞单位的市场准入机制和标准。打捞管理委员会根据修订后的管理规定对打捞单位进行资质评审、年审、变更、晋升和取消工作,并向社会有关单位公布。在打捞管理委员会成立前,资质的管理工作暂时由打捞单位及潜水员培训机构资质评审委员会负责。 将筹组“打捞管理委员会”进行管理,在其成立之前由“打捞单位及潜水员培训机构资质评审委员会”负责。
4 潜水员从业资格认定 考试、考核、评定 在《潜水条例》未出台前,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潜水员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9年第3号)进行修改,由交通部潜水员考核委员会参照修改后的《潜水员管理办法》,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考试、考核和评定。同时申请筹组中国救捞潜水协会,将来由中国救捞潜水协会负责潜水行业管理工作。 将筹组“中国救捞潜水协会”进行管理,在其成立之前,由“交通部潜水员考核委员会”负责。)
5 交通(公路、水运)试验检测机构资质审批 资格认定 按照《关于公布已取消和改变管理方式的交通部行政审批项目后续监管措施的通知》(交体法[2003]322号)执行 交通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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