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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34:14  浏览:8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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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1〕39号


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监管,保护投保人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我会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7〕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制定了《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实现新旧办法的有效衔接和平稳过渡,各保险公司对已经提存的资本保证金存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存放银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但符合《暂行办法》要求的,可在资本保证金存款到期后再转存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银行。

  二、存放地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但符合《暂行办法》要求的,可在资本保证金存款到期后再转存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存放地点。

  三、单笔资本保证金存款金额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或等额外币)的,保险公司应在存款到期后予以更正。

  四、《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的条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在资本保证金存款到期后,签订新的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时予以更正。

  五、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问题,应予以整改和纠正。

  各保险公司应当对照本办法对资本保证金的提存、备案和处置情况进行自查,并于2011年8月5日前提交书面自查报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管理,维护保险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保证金,是指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的,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的资金。

  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进行监督管理,保险公司提存、处置资本保证金等行为应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遵循“足额、安全、稳定”的原则提存资本保证金。

第二章 存 放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选择两家以上商业银行作为资本保证金的存放银行。存放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全国性中资商业银行;

  (二)上年末净资产不少于200亿元人民币;

  (三)上年末资本充足率、不良资产率符合银行业监管部门有关规定;

  (四)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与本公司不具有关联方关系;

  (六)最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将资本保证金存放在保险公司法人机构住所地、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省会城市的指定银行。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开立独立银行账户存放资本保证金。

  第九条 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放期间,如存放银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者存在可能对资本保证金的安全存放具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如,因发生重大违法违规事件受到监管部门处罚、资本充足率不足等),保险公司应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将资本保证金存款转存至符合规定的银行。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在中国保监会批准开业后30个工作日或批准增加注册资本(营运资金)后30个工作日内,将资本保证金按时足额存入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银行。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以下形式存放资本保证金:

  (一)定期存款;

  (二)大额协议存款;

  (三)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形式。

  第十二条 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期不得短于一年。

  第十三条 每笔资本保证金存款的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或等额外币)。保险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营运资金)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或等额外币)的,对增资部分应当提存一笔资本保证金。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提存资本保证金,应与拟存放银行的总行或一级分行签订《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合同双方不得擅自撤销协议。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要求存放银行对资本保证金存单进行背书:“本存款为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款银行未见到中国保监会的书面批准,不得同意存款人变更存款的性质、将存款本金转出本存款银行以及其他对本存款的处置要求。存款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的资本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在资本保证金存妥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事后备案。保险公司事后备案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资本保证金存款备案文件;

  (二)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备案表(一式两份);

  (三)《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原件一份;

  (四)资本保证金存单复印件以及存单背书复印件;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密切关注外币资本保证金存款的汇率波动。因汇率波动造成资本保证金总额(折合人民币)连续20个工作日低于法定要求的保险公司,应自下一个工作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足资本保证金并办理相关事后备案手续。

第三章 监 管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事后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事后备案或不予事后备案的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未经中国保监会事后备案或者中国保监会不予事后备案的,不认定为资本保证金存款。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对资本保证金的以下处置行为,应事先得到中国保监会的批准:

  (一)到期变更存款性质;

  (二)提前支取;

  (三)转存其他银行,包括在同一银行所属分支机构之间转存;

  (四)清算时使用资本保证金偿还债务;

  (五)注册资本(营运资金)减少时,部分支取资本保证金;

  (六)其他动用和处置资本保证金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申请到期变更资本保证金存款性质或申请提前支取资本保证金的,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以下资料:

  (一)资本保证金处置申请文件;

  (二)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申请表;

  (三)拟处置的《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

  (四)拟处置的资本保证金存款存单复印件及存单背书复印件;

  (五)拟存放的资本保证金备案资料(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要求提供);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申请将资本保证金转存其他银行,包括在同一银行所属分支机构之间转存的,除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资料外,还需提供拟签订的《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草案)。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清算时申请使用资本保证金偿还债务的, 除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资料外,还需提供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清算文件。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营运资金)减少,申请部分支取资本保证金的,除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资料外,还需提供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减资文件。

  第二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六条 除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保险公司不得动用资本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在存放期限内,保险公司不得变更资本保证金存款的性质。

  第二十八条 资本保证金存款不得用于质押融资。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存、处置资本保证金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7〕66号)同时废止。

  附件:1、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基本条款示例)

  2、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申请表

  3、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备案表

  附件1:

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基本条款示例)

  甲方:中国银行上海分行

  地址:上海浦东大道号

  乙方: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上海浦东新区路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本着平等互利、恪守信用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一、乙方的资本保证金人民币元,以年期定期存款的形式存放在中国××银行××分行××支行。甲方向乙方出具定期存单。

  二、资本保证金的定期存款起息日为20年月日。

  三、资本保证金定期存款的计息方式为每付息一次,利率为,付息日为。

  四、本存款不得用于质押融资。

  五、本存款为资本保证金存款,甲方未见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书面批准,不得同意乙方变更存款的性质、将存款本金转出甲方以及其他对本存款的处置要求。甲方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的资本保证金额度内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甲、乙双方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解决,并将结果报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七、甲、乙双方提前终止本协议,应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八、本协议未经保监会备案或保监会不予备案,甲乙双方可以协商解除。

  九、本协议一式份,甲乙双方各执份,一份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甲方: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

  日期:年月日

  乙方: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

  日期:年月日

附件2:附件3:

http://www.circ.gov.cn/web/site0/tab40/i17213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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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补助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补助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工字〔1996〕354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国家为支持企业和科研院所加速新产品开发和产业化进程,促进企业技术创新,中央财政决定对部分国家级重点新产品予以适当的财政专项补助。为了加强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补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补助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附件: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补助经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为支持企业和科研单位加速新产品开发和产业化进程,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提高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中央财政决定对部分国家级重点新产品予以适当的财政专项补助。
第二条 为了加强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补助经费(以下简称补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补助范围和条件
第三条 补助范围仅限于已列入国家经贸委编制的《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或国家科委编制的《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中的国家级重点新产品项目。
第四条 补助条件
1.符合国家国民经济重点发展产业政策,重点支持与基础产业、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相关的已具有一定生产和销售规模的国家级重点新产品。
2.有一定规模、研究开发实力强、能持续不断创新的企业和科研单位所开发的国家级重点新产品。
3.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已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国家级重点新产品。

第三章 补助经费的下达和使用
第五条 每年在《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和《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的基础上,经专家论证推荐,由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科委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的要求,各自筛选出需中央财政专项补助的国家级重点新产品项目,并提出经费安排意见分别报财政部审定后,联合编制《国家级重点新产品中央财政专项补助名单》,并下达补助经费。
第六条 补助经费按项目下达,由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在收到拨款通知后直接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款。同级财政部门应在收到下达补助经费文件后的一个月内将补助经费足额拨出。
第七条 补助经费只能用于新产品的再开发及本项新产品的产业化。具体开支范围按照《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试行)》中有关科技三项费用的开支范围执行。对已落实银行贷款的新产品开发项目,补助经费可用于该项目的贷款贴息。
第八条 补助经费必须单独立帐、专款专用,严禁截留、克扣和挪用。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国家科委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一经查出,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将经费全额上缴中央财政。
第九条 获得补助经费的项目承担单位,有义务按照项目管理的要求将本单位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及新产品开发工作的进展情况及时报告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或国家科委。对无故不履行义务的单位,将取消其再次享受补助的资格。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情调度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情调度工作的通知



日期:2004-03-09 发布单位:农业部


农办农[200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厅(委、局):

  为了发挥农情信息对农业生产的指导和引导作用,配合做好种植业尤其是发展粮食生产的各项工作,现就进一步加强农情调度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农情信息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及时收集、整理、分析、发布各种农情信息,对上准确反映各地政策落实、工作进展、生产动态、形势预测等重要行情、民情和灾情,对下提供政策、生产、市场、品种、技术、经验等信息服务。做好农情信息工作,关键在于领导重视、责任明确。要指定专人负责农情调度工作,并为农情调度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和环境,使其更好地履行职责,扎实工作,充分发挥农情信息的决策参考、工作指导和服务引导作用。请各省接到此通知后,尽快将分管农情信息工作的厅级领导、处级领导和农情调度员名单、联系电话,函告我部种植业管理司农情信息处。

  二、加大农情信息调度力度

  根据今年发展粮食生产和农民增收目标任务的要求,需要进一步加大农情信息调度的工作力度,做到常规调度和临时调度相结合,特别要加强粮食等主要作物、重点地区、关键农时的动态信息调度。我部将根据《农情调度月历》和实际需要,适当增大农作物播种进度、形势分析、政策措施等信息的采集和报送密度。其中,春夏播进度报表改半月报为旬报(旬末最后一个工作日下班前),综合分析性文字材料要每半月一报,重要情况随时上报,尤其要及时反映生产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各地采取的政策措施和典型经验。另外,各省级农情部门要积极督促本辖区内的部属县级农情联系点,按时上报有关数据和文字材料。

  三、严把信息质量关

  各地农情部门要本着求真务实的态度,把好信息质量关,提供的农情信息要客观、准确、及时,不得虚报。动态信息要有可比性,同一指标数据前后要相符,并保持一段时间内的相对稳定。要加强文字信息的综合分析,做到内容属实,判断准确,观点鲜明,文字简练。厅(委、局)内外有关单位要对重要信息(如面积、产量、灾情等)会商衔接、核实,并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后上报,特别要防止“一厅(委、局)报两数”,确保上报的种植业数据一致。

  四、加快农情调度系统建设步伐

  各地要高度重视农情调度系统建设,积极争取资金投入,规范调度制度,加快建设步伐,尽快实现农情调度自动化,提高信息运行效率。要加强基层农情信息员的培训工作,确保信息准确可靠。要拓宽信息采集渠道,加强农情数据采集和加工的方法研究,尽可能使用第一手数据,提高加工数据的可信度,排除非技术性因素对数据信息的修正。

  五、完善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农情调度工作,我部种植业管理司今年将修订完善农情工作考核办法,加大对《农情调度月历》中“文字部分”规定信息和被采用信息的考核。同时,将把各省内部属县级农情联系点上报信息的数量和质量,纳入省级考核内容。年底,将继续对农情信息工作进行考评,对先进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同时将农情信息工作纳入我部恢复发展粮食生产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各地农情部门也要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完善本部门的农情考核办法,促进本地农情工作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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