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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现场制售食品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3:00:46  浏览:9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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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现场制售食品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现场制售食品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2)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现场制售食品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南京市现场制售食品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省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意见,进一步加强对现场制售食品行为的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市场消费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意见》(苏政办发〔2011〕101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宁政办发〔2011〕6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现场制售食品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具备基本的制售条件,不提供堂食,加工与销售为一体的食品经营行为。

  第三条 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品质量安全承担第一责任。

  第四条 区县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现场制售食品安全负总责。工商部门负责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的监管。餐饮监管部门负责现场制售餐饮服务行为的监管。各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现场制售食品的质量检测工作。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五条 食品现场制售从业人员应当:

  (一)在上岗前取得健康证明;

  (二)患有《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三)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病症的人员,应立即离开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并将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病症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四)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制作、销售食品时应当保持双手洁净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该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五)接受相关职能部门和行业组织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六条 现场制售食品的场所应当:

  (一)具有与现场制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制作(加工)、包装、贮存、销售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制作加工区和生活区、销售区、办公区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实行有效分隔。清洁工具的存放场所应与食品处理区分开;

  (三)不得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

  第七条 现场制售食品的设备设施与器具应当:

  (一)具备基本的经营设备、工具、容器,保持经营设备、工具、容器卫生,避免交叉污染,及时进行清洗、消毒;

  (二)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排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垃圾等废弃物应及时清除;

  (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五)贮存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第三章 经营者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用于现场制售食品的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制作原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不得使用回收食品作原料;

  (二)食品包装采用食品用包装材料;

  (三)使用的清洗剂、消毒剂应符合《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卫生标准》和《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消毒剂卫生标准》等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

  (四)用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九条 现场制售食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采购、使用和保管食品添加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购或者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标签不规范或者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

  (二)不得超出《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三)应当在制售现场醒目位置公示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公示内容包括食品添加剂的品牌、名称、种类、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

  (四)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供货商档案,内容包括由供货商提供的营业执照、工业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等;

  (五)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记录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六)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将其存放于橱柜等专用仓储设施,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妥善保管。

  第十条 现场制售的食品应当附有标签,在经营现场对制售的食品进行标牌公示,内容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保存条件、食用方法、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晰、真实,易于识别。

  第十一条 现场制售食品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要食品原料供货商的供货发票或供货凭证。供货发票或供货凭证应如实记录原辅料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进货日期等。原料供货发票或供货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第十二条 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不合格食品下架和处理制度。知悉其生产的食品存在危害或潜在的危害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公告消费者停止食用,主动召回存在危害或潜在危害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并如实记录召回和无害化处理等情况。

  第十三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商场、超市等为现场制售食品提供场地、柜台的出租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审核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的营业执照;

  (二)明确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对其定期开展食品安全培训,督促其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相关制度;

  (三)建立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市场内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四)定期对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及时制止并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五)定期组织对现场制售食品进行质量检测;

  (六)设置信息公示栏,及时发布场内食品安全管理信息和相关职能部门公布的信息。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商场、超市等为现场制售食品提供场地、柜台的出租者未履行本条规定义务,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

  第十四条 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病患、公共场所危害事故报告制度、应急预案和处置机制。

  第十五条 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后,应立即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街道或镇政府报告;

  (二)协助有关部门和机构救治病人;

  (三)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当地街镇和工商、餐饮监管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五)落实当地街镇和工商、餐饮监管等有关部门要求的其他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

  (六)在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过程中,按照监管环节及时开展抽样送检工作。

  第十六条 按照“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建立快速反应、协同应对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机制。街道或镇政府接到报告后立即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工商、餐饮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所在地街道或镇政府开展应急处理工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查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五章 营业执照办理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条件的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可向所在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办理营业执照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署的开业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现场制售食品生产经营,不实行许可制度,采取相关部门现场核查出具审核意见方法。

  为营造优质高效的服务环境,规范行政行为,提高办事效率,申请受理实行“工商统一受理,抄告相关部门,并联承诺办理,限时反馈结果”的联合并行审核方式。

  第十九条 审核联办部门在接到工商部门开出的联核审批事项告知书后,接收人应在该告知书的留存联签注姓名和接收日期,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依法予以审核。

  (一)经审核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即时受理,并在《现场制售食品审核意见书》有关部门意见栏,签注审核意见,并加盖部门公章。

  (二)经审核不宜批准的,应在联合审核事项告知书签注不予批准的意见、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加盖部门公章。

  (三)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反馈审核结果,视为同意。

  区县工商部门负责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的申请受理工作,并按照各部门职责分工,书面告知区县餐饮监管部门联合审核事项。区县餐饮监管部门必须明确审核机构和专项审核联办人。

  第二十条 对需作现场勘察的审核项目,由相关审批部门本着简化程序、勤政高效的原则,自行组织现场勘察,认真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审核联办部门在接到工商部门开出的联合审核事项告知书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现场制售食品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反馈工商部门,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相关部门审核未通过的,由工商部门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制售食品审核意见》书,审核合格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二十二条 工商部门依据相关部门的现场制售食品审核意见,对审核合格且申请材料齐全的食品经营者核发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按照具体食品类别核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联合监管的长效合作机制,成立由区县政府牵头,工商、餐饮监管等执法部门参与的市场联合监管,有效解决自身执法权限、人员力量、技术手段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

  第二十四条 工商、餐饮监管部门按照监管职责实施日常巡查工作,重点巡查现场制售食品是否符合质量安全条件、食品原料采购、添加物质使用情况,并详细记录日常巡查内容。落实食品安全区域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使用非食品用原料和滥用添加剂造成安全隐患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工商、餐饮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充分发挥检测机构法定检验和快速检测技术优势,加大对现场制售食品的抽检覆盖面,增加抽查批次和频率。产品抽样及检验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抽检资金。

  第二十六条 工商、餐饮监管部门发现现场制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作出责令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召回已售出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监督其对库存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记录相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借助信息平台、投诉举报系统,建立工商、餐饮监管等多部门参加的,形成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联动执法网上监管协作机制。

  第二十八条 对群众投诉多、卫生环境差、基本设施不到位、管理混乱的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由所在地的街道、镇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督促其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到位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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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制度来保障公务员说“不”的权利
杨涛
公务员要不要绝对服从上级?对于草案原来规定了公务员不得“对抗上级决定和命令”,这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过程中曾引起不同看法。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过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该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不得免责。”(《新京报》4月25日)
从建议的规定来看,尤其说规定了公务员对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有说“不”的权利,还不如说规定了公务员负有说“不”的义务,因为,如果公务员对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不说“不”的话,他本人将因此承担责任。这一规定对于保证公务行为的依法进行和公共利益的实现,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如果仅仅是要求公务员说“不”的义务,而没有相应制度配套保障的话,那么,将可能是一纸空文。因为公务员同样是理性人,当他说“不”时可能受到的损失要超过其可能要受的惩罚时,他就不会说“不”。
所以,我们必须有一套让公务员能说“不”,而不会轻易受损失的制度。这一制度首先是要让公务员在因为不执行上级的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受到打击报复时,能有通畅的申诉和救济的渠道,比如能向上级行政机关的人事部门申诉,人事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件必须启动公正的调查程序,能认真听取双方的意见和居中作出裁决。前不久,备受关注的怀孕女公务员唐女士被商务部开除后状告商务部一案被法院裁定驳回,同时,人事部公务员司申诉控告处又只受理正式公务员的人事争议,仲裁中心则只受理事业单位人员的人事争议,唐女士作为试用一年以后才能转正的非正式公务员,到处告状无门。这种现象必须完善法加以纠正。
在公务员申诉和救济渠道上,有一个必须给予畅通的渠道是诉讼渠道。司法作为纠纷解决的最终救济途径,为世界各国法律所肯定。但是,在我们国家,行政诉讼却不包括公务员和其所在国家机关的人事纠纷,公务员只能通过在行政机关体制内进行申诉请求救济,而行政机关是一种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国家机关,上级机关与下级机关有千丝万缕的关系,其所作的裁决公正性令人怀疑,行政机关的决定必须得到司法的最终裁决,才能保证其公正性。因此,当公务员因为说“不”受上级的打击报复时,在用尽其他救济途径无效时,应当允许其最终向法院起诉申请救济。
不过,有些“聪明”的上级,不会在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被下级拒绝的当时,就马上对下级进行打击报复,而是日后利用各种机会对其进行打击。因此,要保证公务员说“不”的权利,还必须要制订公务员任职保障的规定,列出公务员被开除、辞退的相关法定情形,非有法定情形并经法定程序,公务员不受任意开除、辞退以及其他处分。让公务员在说“不”的当时和今后,上级也无法伺机打击报复。
因此,要想让公务员真正对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敢于说“不”,就不能仅仅在公务员头上悬一把“达摩克利斯剑”使其害怕不敢不说“不”,更要让其让公务员在说“不”时,没有任何后顾之忧。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鞍山市粮油加工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粮油加工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2002年4月5日)


第一条 为加强粮油加工、销售管理,规范粮油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粮油,系原粮、成品粮、油料、油脂及粮食初级制品的统称。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油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法。

第四条 鞍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粮油加工、销售的主管部门。各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油加工、销售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技术监督、工商、卫生、物价、公安等部门接各自职责,协同作好粮油加工、销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从事粮油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到技术监督、卫生、工商等部门办理有关证照。

第六条 申请从事粮油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加工、储存设施;
(三)有合法的粮油来源及进货渠道;
(四)有掌握粮油商品基本常识的专业人员;
(五)计量器具准确,卫生符合标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禁止加工、销售下列粮油商品:
(一)生虫、生霉变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
(二)有毒、有害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
(三)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加工、销售的其它粮油商品。

第八条 从事粮油加工的单位和个人要建立质量管理规章制度,成立质检机构。暂不具备检验条件的,要设专人定期向所在地法定的粮油质量检验机构报验,粮油质量检验机构应及时给予检验出证。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销售。

第九条 凡进入市场销售的粮油,经销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次持有关证明资料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验手续。经审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准予上市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准销售。

第十条 销售的粮油商品,必须注明品名、等级、产地、价格。

第十一条 经营者要自觉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阻碍粮食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擅自从事粮油加工、销售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技术监督、工商、卫生、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行为,由上述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粮油加工、销售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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