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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交通事故争议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2:04:30  浏览:8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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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交通事故争议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交通事故争议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公安(分)局,各相关保险公司:

现将《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交通事故争议调解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ОО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交通事故争议调解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独特优势和职能作用,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交通事故争议调解工作,有效化解交通事故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人民调解组织参与交通事故争议调解”,是指区(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街道、乡镇的人民调解组织(以下简称人民调解组织)接受交通事故争议当事人或委托人的申请,对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三条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交通事故争议,应当遵循自愿、合法,有利于化解交通事故争议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接受人民调解。

各方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的,应当在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即向人民调解组织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及相关赔偿书证(包括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物损评估书复印件、伤残评定书复印件、医疗发票复印件等)。

第五条 人民调解组织收到《人民调解申请书》和相关赔偿书证后,经审查符合本意见规定的调解范围的,应予立案。

第六条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涉及人身伤害的交通事故争议,原则上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每年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调解。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涉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原则上应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四)项进行调解。

第七条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交通事故争议应当自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

第八条 交通事故争议当事人持《人民调解协议书》要求理赔的,保险公司应当对《人民调解协议书》及相关索赔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可以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对《人民调解协议书》记录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有权依照保险合同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重新核定,并按核定后金额进行理赔。

第九条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制作协议书并已履行的交通事故争议,人民调解组织应在调解结束后立即将《人民调解协议书(副本)》分送各方当事人并反馈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条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一方拒绝履行协议相关义务的,如果案件已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理时限,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其他法律救济途径。

第十一条 本意见由市司法局、市公安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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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8]101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保证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的落实及工资总额的合理增长,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含在连并委托市人事局代管工资基金的中央、省属和外省、市单位)。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事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财政、审计和银行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工资基金执行情况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凡属于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部分,均应纳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和调整计划,由市人事局会同市计划委员会负责编制下达,并抄送市财政局。
  县(市)区及市直各部门应根据所属机关、事业单位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及时编制本地区、本部门的工资总额计划,逐级分解落实到所属基层单位,并抄送市人事局备案。
  委托市人事局代管工资基金的中央、省属和外省、市在连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计划,由 其上级主管部门编制下达,抄送市人事局备案。
  第六条 各地区、市直各部门编制的工资总额计划不得突破市下达给本地区、本部门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由于增减职工和调整工资等原因,需调整工资总额计划时,须经市人事局批准。
  第七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应根据上级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并报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核定后,列入由市人事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分行制发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凭《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到开户银行定期提取工资基金,支付职工工资。
  新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须持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和其他有关手续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办理《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第八条 在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前,各机关、事业单位前半年的临时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可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按上年度同期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核定。
  第九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只能在一个银行建立工资基金专户。开户银行应根据《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中确定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支付工资基金。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要严格控制职工人数增长,确需增人的要在编制限额内,凭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制发的增人计划卡和《人员计划管理手册》办理调动、分配、招录手续后,办理核增工资基金手续。
  第十一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必须使用临时工时,凭市及县(市)区人事局开具的计划指标单及有关手续办理临时工工资总额计划。临时工工资总额计划单列。
  第十二条 经批准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事业单位,须由财政和人事部门分别核定其效益指标和工资总额基数与浮动比例,确定其工资总额计划,并根据年终考核效益指标增减情况予以调整。
  第十三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要自觉执行国家、省有关工资基金管理的规定和本办法,不得以任何理由坐支、套取现金,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等,并将工资基金使用情况,每年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一次。
  第十四条 市人事局应每年对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察,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0]155号文件发布的《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无锡市声屏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政和园林局


关于印发《无锡市声屏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城市道路上声屏障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声屏障功能,确保市政设施安全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无锡市声屏障管理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无锡市声屏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道路上声屏障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声屏障功能,确保市政设施安全运行,根据《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附属于城市道路(含桥梁)上声屏障的设置、养护、维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和园林局作为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管城市道路上声屏障的管理工作,无锡市政设施管理处作为市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市管城市道路上声屏障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

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管城市道路上声屏障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管城市道路是指城区范围内的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大型桥梁(含匝道桥)等。本办法所称的区管城市道路是指各区辖区内除市管城市道路以外的城市道路。

第五条 随路架设的声屏障与所附城市道路由同一养护单位进行日常养护,管理单位通过公开招投标或者协议委托的方式落实具有相应资质的养护单位进行养护,管理单位应当与养护单位签订养护作业合同,确保声屏障安全运行。

第六条 在既有城市道路桥梁上增设声屏障,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管理该城市道路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协议;

(三)原桥梁设计单位技术安全意见或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论证后的可行性报告;

(四)建设单位与声屏障所附道路桥梁的养护单位签订的声屏障养护作业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增设声屏障的日常养护费用,其数额按照国家相应价格定额和声屏障的设计使用年限设定。

第七条 养护单位要确保声屏障干净、整洁,应当定期对声屏障进行全面清洗。

第八条养护单位应当按规定对声屏障及声屏障的防坠落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确保声屏障完好、有效和安全运行。

螺栓、螺母等连接部件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整修,并涂抹润滑油,防止锈蚀。

外漏金属部件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如发现外部喷涂保护层局部遭到破坏脱落时,要及时进行修补,防止锈蚀的发生。

第九条养护单位负责声屏障的日常养护工作,按照规范做好日常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在巡查中发现声屏障有板材开裂、破损,玻璃损坏、松动,立柱扭曲、变形、竖向倾斜,底座松动变形、与防撞墙连接处混凝土爆裂,插销、锁扣等紧固件变形、失效等情形的,应当做好记录、并及时修复。

在极端天气发生前、后,养护单位应当加强对声屏障的全面检查。

第十条当声屏障遭车辆撞击或强台风作用后,发生声屏障损坏、缺失的,养护单位应当确保安全,并及时修复。

第十一条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声屏障养护管理工作的检查和考核,确保声屏障清洁、有效、完好和安全使用。考核标准按照《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CJJ36-2006)、《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CJJ99-2003)的要求执行。同时,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声屏障重点部位的抽查。管理单位的检查结果应当作为对养护单位考核的依据。管理单位对检查中发现声屏障有损坏、缺失等问题要及时通报,养护单位应当在一周内完成声屏障的修复。

第十二条 管理单位应当认真检查养护单位的履约情况和巡视记录。管理单位对养护单位的养护作业合同履约情况、巡视记录以及养护质量的考核情况将作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拨付养护经费的依据。对因巡查、养护、维修不到位、不及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养护作业单位,管理单位有权取消其养护作业资格。考核细则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附着于上跨铁路、公路桥梁上防护网的管养要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和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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